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仕煥於民國89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貨運站附近,見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鄧德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且無人在車內,詎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甚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89年10月4 日涉犯本件竊盜罪嫌,而於89年10月5 日開始偵查後,於90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90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5 月1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9年10月4 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5 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0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以及案件於90年11月13日起繫屬本院至91年5 月10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總計為1 年6 月又18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4 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 年6 月又1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0月22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