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媛 鄭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鄭惠茹無罪。 事 實 一、黃靖媛明知如附件所示之「Ed Hardy」商標圖樣,係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商哈地萊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該商標權業經美商哈地萊夫公司授權予美商諾佛斯紋身公司後,再授權予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微風公司),再授權年限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美商哈地萊夫公司嗣於99年5 月16日將前揭商標權移轉給美商哈地偉有限公司,美商哈地偉有限公司後於102 年10月1 日再將前揭商標權移轉給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前於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700 多元購得之衣服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前1 個月內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辦之「julymorring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張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並以790 元之價格刊登出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自該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公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網路上不特定之瀏覽者競標或選購。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於101 年3 月19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將共計870 元(含運費80元)之款項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匯入黃靖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靖媛因知悉其不知情之友人鄭惠茹以經營網路拍賣為業,鄭惠茹住處有快遞公司專用之便利袋可供使用,黃靖媛即趁其於101 年3 月20日至鄭惠茹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拜訪時,向鄭惠茹借取便利袋1 只,自行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裝入便利袋內,再由鄭惠茹依照黃靖媛提供之資訊在該便利袋外包裝之貼紙上填寫收件人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後,即將該裝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便利袋交由其配合之快遞人員送交佯裝買家之員警。嗣員警收到該仿冒商標商品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靖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7頁至18頁、第25頁反面、第40至4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惠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72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0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站「julymorring 」帳號刊登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2 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7頁)、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及便利袋之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字卷第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 紙(見偵字卷第29頁)、露天拍賣網站結帳設定及賣家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 紙(見偵字卷第40頁)、露天拍賣網站「julymorring 」會員帳號資料1 紙(見偵字卷第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IP位置查詢資料5 紙(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字卷第48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靖媛於101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於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黃靖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於101 年3 月20日寄件之前不到1 個月的時間刊登拍賣之訊息,伊刊登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才開始有人問這件仿冒商標商品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明確,足認被告黃靖媛係於101 年3 月19日前1 個月內之某日即開始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資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靖媛係以每件800 元、900 元之價格買進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黃靖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每件700 多元之價格購入本件之仿冒商標商品,伊在網路上刊登之交易價格較伊之前購入之價格多50元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反面),參以被告黃靖媛係以790 元之價格出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站「julymorring 」帳號刊登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2 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黃靖媛確實係以700 多元之價格購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未洽,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靖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依92年5 月28日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依其修正理由:「二、…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三、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如非以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如原以自用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如受贈等),嗣後起意營利販賣者,其行為無法為原條文所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構成要件所涵括,然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於市面散布流通,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該等行為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以資明確。四、目前行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爰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本條規範行為者,列為處罰之對象,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等語可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規範之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其構成要件有異,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二)被告黃靖媛意圖販賣而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被告黃靖媛自101 年3 月1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之期間,以「julymorring 」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係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件係由被告黃靖媛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後,經警發覺而佯裝買家向被告黃靖媛購買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因員警實質上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黃靖媛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準此,被告黃靖媛所為應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靖媛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黃靖媛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並破壞我國致力於商標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無囤貨以供販賣之情形,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再授權使用人微風公司成立調解,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0頁及反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靖媛尚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黃靖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黃靖媛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商標權再授權使用人微風公司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商標權再授權使用人微風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對被告黃靖媛從輕量刑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6頁),被告黃靖媛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由員警為採證之需而佯為購得之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至扣案之印有「Ed 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共205 件,係同案被告鄭惠茹在網路上買回存放於其住處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惠茹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3頁反面),且該物品係於同案被告鄭惠茹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情,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0頁)存卷可佐,上開印有「Ed 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共205 件既為同案被告鄭惠茹所有,又係於同案被告鄭惠茹住處所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有「EdHardy 」商標圖樣之衣服共205 件與被告黃靖媛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且上開印有「Ed 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共205 件未經鑑定是否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Ed Hardy」商標圖樣,係由前揭公司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之。被告鄭惠茹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案被告黃靖媛在路邊攤購得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後,即與同案被告黃靖媛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同案被告黃靖媛以「julymorring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公然於該網站上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買家下標購買後,被告鄭惠茹即提供便利袋供同案被告黃靖媛寄送予買家,擬以此方式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1 年3 月間某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與同案被告黃靖媛聯絡,議價後以870 元(含運費80元)之價格購得該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鄭惠茹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鄭惠茹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惠茹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媛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julymorring 」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便利袋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公司IP位置查詢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惠茹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黃靖媛有跟伊借便利袋寄衣服,但是伊不知道便利袋裡面裝的是什麼牌子、款式之衣服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靖媛明知其前於路邊攤以700 多元之價格購得之衣服為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前某日,在其前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辦之「julymorring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刊登於拍賣網站上出售,並自該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待買家下單購買並匯款後,同案被告黃靖媛即於101 年3 月20日,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帶至被告鄭惠茹住處,向被告鄭惠茹借取便利袋1 紙,自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裝進便利袋中,再由被告鄭惠茹依同案被告黃靖媛提供之收件人資訊謄寫在貼紙上黏貼於該便利袋後,被告鄭惠茹即將該仿冒商標商品交由配合之快遞人員送給買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julymorring 」帳號是伊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的帳號,伊以該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伊有時會攜帶伊的筆記型電腦去被告鄭惠茹住處住個1 至2 天,伊在被告鄭惠茹住處上網時,就會使用被告鄭惠茹申辦之網路上網,並以「julymorring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8頁、第41頁)明確,再參以同案被告黃靖媛以「julymorring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之IP位置資料,同案被告黃靖媛於101 年1 月至3 月間,除了經由被告鄭惠茹申辦之網路以「julymorring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外,尚有使用他人申辦之網路以「julymorring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公司IP位置查詢資料5 紙(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存卷可佐,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媛證稱其確實僅係於其至被告鄭惠茹住處拜訪、過夜時,方使用被告鄭惠茹申辦之網路上網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鄭惠茹是否得因此知悉同案被告黃靖媛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以出售之事,實非無疑。 (三)雖同案被告黃靖媛在露天拍賣網站中「julymorring 」帳號之「關於我」欄位填載「需要特別代購商品可e-mailme~ ﹝pink_popcorn99@yahoo.com.tw ﹞」、「愛琳以誠信為原則為甜心們服務」、「如果要買架上沒有的東西,可e-mail/PO 圖至愛琳信箱ireneishopping@yahoo.com.tw 」等文字(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鄭惠茹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在網路上自稱愛琳,且pink_popcorn99@yahoo.com.tw 之電子信箱係伊在使用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1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媛於偵查中證稱:露天拍賣網站中「julymorring 」帳號的「關於我」欄位中所張貼之訊息,都是複製自被告鄭惠茹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上之文字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0頁),參以露天拍賣網站中「julymorring 」帳號於買家下標後顯示之賣家資訊,賣家之行動電話欄內所載為同案被告黃靖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賣家銀行帳戶資料欄內所載為同案被告黃靖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賣家其他聯絡方式欄位上所載之主要電子信箱,並非被告鄭惠茹前揭自承使用之電子信箱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資料網頁列印資料1 紙(見偵字卷第39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 紙(見偵字卷第40頁)、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字卷第48至55頁、第58頁)在卷可憑,故同案被告黃靖媛在「julymorring 」帳號之「關於我」欄位中張貼上開資訊,買家於下標後所聯繫之對象仍係同案被告黃靖媛而非被告鄭惠茹,尚難逕以「julymorring 」帳號之「關於我」欄位中,有刊登被告鄭惠茹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愛琳」之網路暱稱,即認被告鄭惠茹知悉同案被告黃靖媛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julymorring 」帳號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四)至被告鄭惠茹雖自承有提供便利袋給同案被告黃靖媛盛裝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並在貼紙上謄寫收件人欄位之資料黏貼在便利袋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交由快遞人員送件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0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42頁、第45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知道被告鄭惠茹在做網拍,有現成的便利袋可供使用,且託被告鄭惠茹交由快遞人員寄件的話比較省錢,伊就趁周末去被告鄭惠茹上開住處時,跟被告鄭惠茹借便利袋。伊將該仿冒商標商品裝入塑膠提袋中帶至被告鄭惠茹之住處,被告鄭惠茹將便利袋拿給伊後,伊直接將仿冒商標商品連同包裝該商品之塑膠提袋一起裝入便利袋中,伊有跟被告鄭惠茹說伊拿該便利袋要裝衣服,但是沒有跟被告鄭惠茹說伊要裝什麼品牌跟款式的衣服,也沒有將該仿冒商標商品拿出來給被告鄭惠茹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8頁、第40至42頁)明確,被告鄭惠茹既未看過該仿冒商標商品,同案被告黃靖媛又從未告知該便利袋內所裝物品之款式及品牌,被告鄭惠茹應無從知悉便利袋內所裝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又雖便利袋上「寄件人」欄位處載有「ed hardy」之文字,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寄件人欄位上寫「ed hardy」是伊的意思,伊不想讓他人知道伊的個人資料,所以就寫了該仿冒商標商品上所示之品牌文字,被告鄭惠茹沒有問伊為何在寄件人欄位上寫「ed hardy」,被告鄭惠茹也不知道便利袋內裝的是仿冒「ed hardy」商標之商品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既然寄件人欄位上之文字記載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媛決定填寫的,同案被告黃靖媛亦未將便利袋內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品牌、款式告知被告鄭惠茹,被告鄭惠茹實無從僅以便利袋上寄件人欄位中之記載得知該便利袋之內容物為何,更無從判斷該內容物是否為仿冒品。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惠茹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惠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鄭惠茹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