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智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99年度桃簡字第4225號應更正為「99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第11行倒數第10字「市」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竟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被 告 林智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雄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20日上午8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民生路順口檳 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市濱海路3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演 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