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水枝係松樹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E901標五股楊梅段照明工程品管負責人,於執行該工程品管業務於施工前、後之勘察與施工後之品管時,因所承包該工程路線總長度甚長,需駕駛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發給施工車輛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而以駕駛該車輛在所承包路段執行照明工程之品管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02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施工前該工程土木標基礎螺栓管線是否已經處理完竣之該路段照明工程施工前勘察時,沿尚未開放一般車輛通行(即尚未通車)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已劃設3 車道車道標線與路面邊線完成道路型態之路段而跨於北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勘察業務,行經該道路北上45‧4 公里處(屬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依舊制稱呼),適有陳水旺穿著有反光功能之施工服裝,在該路段執行塑膠管配管業務,因塑膠管不夠,欲至北向前方路旁拿取塑膠管,而沿該路段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走;郭水枝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陳水旺行走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邊駕車前行邊勘察路旁該工程土木標基礎螺栓管線處理情形。陳水旺為步行欲至該路段北向前方路旁拿取塑膠管之行人,該路段雖尚未通車,亦未劃設人行道,仍有經核准在該路段行駛之施工車輛行駛,即應注意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而行走於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上。郭水枝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撞及陳水旺左後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並碾壓及陳水旺之左腳,致使陳水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郭水枝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主動向警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陳水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逕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未通車之路段執行上開業務,而碰撞告訴人陳水旺,使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其只有倒退一點點等情,其於警詢另陳稱:當時其正巡視右側道路周邊施工情形,忽然看到右前方有1 個人出現,其馬上踩煞車還是撞到告訴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其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所稱車禍當下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是在看路邊,並沒有看車前,所以沒注意到告訴人而發生擦撞等語沒錯,其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做這樣的表示。可能是其有在看旁邊情況,所以一時沒有注意到前方,才撞到告訴人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碰撞前其未看到告訴人,快撞到告訴人時才看到告訴人,事故當時其有向告訴表示其當時看路邊,沒有看車前,所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其視線被該處施工崗哨遮蔽,才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其右方出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是從一個崗哨橫跨路面走出來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甚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片10張、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上開車輛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核發之施工車輛證01枚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片10張、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高速公路北向尚未通車路段,已劃設3 車道之標線,且有劃設路面邊線。被告車輛跨停於北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車身大部分在中間車道上,小部分在外側車道上,該路段內側車道、中間車道路寬各為3 ‧8 公尺,外側車道路寬為3 ‧7 公尺,被告車輛右側前端距路面邊線3 ‧5 公尺,右側後端距路面邊線3 ‧4 公尺,車身長度4 ‧2 公尺。告訴人倒躺於被告車頭右側前端之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倒躺處北向右前方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擺放有塑膠管數支。被告車輛停止處之右後方路面邊線外路肩有一小型崗亭等情。又被告為上開路段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授權之品管負責人,有承包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影本01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03月11日世曦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與附件影本01份可按。而告訴人係上開國道拓寬工程C905標承包商之協力廠商,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工程處103 年12月22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惟上開各工程契約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承包商間之契約,並非與施工人員之契約。右本件肇事路段,為尚未通車之國道拓寬工程工區新建之道路,為封閉之施工區域,惟該工區內之該路段,已劃設道路相關標線,完成道路型態,且供核准之施工車輛施工及通行,施工人員與車輛於施工期間自應注意及施工時行駛與通行之安全。又該肇事路段之區域仍為施工路段,雖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仍有相關施工人員與車輛在該區域內從事施工相關活動,自應注意及施工期間在該路段駕車與行走之安全。依被告上開自白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可認被告駕駛上開施工車輛勘察時,因在察看路邊勘查標的,疏未注意及其車前告訴人行走動態之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告訴人肇事等情。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當時其係在配管,因管子不夠,須往北走,於前方約30公尺處拿管子,其走10餘公尺就被撞等情,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倒地處之北向右前方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確有擺放塑膠管數支,該等管子並非擺放於北向內側車道或該路段北向左側甚明,告訴人所指其係由南往北行走欲取管子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從其右方出來云云、告訴人是從一個崗哨橫跨路面走出來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開說明,被告車輛停止處之右後方路面邊線外路肩處,確有一小型崗亭等情,該小型崗亭係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被告車輛係跨行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且車身大部分在中間車道上,車身右側與路面邊線之距離約有3 ‧4 公尺至3 ‧5 公尺間,該小型崗亭係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與被告車身右側之距離超過3 ‧4 公尺,告訴人係行走於較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上,於被告車輛行進路線與告訴人之行走路線上,該位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之小型崗亭,並不會擋住被告車前視線甚明。被告前開辯稱:當時其視線被該處施工崗哨遮蔽,才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又該路段外側車道路寬為3 ‧7 公尺,被告車輛停止處之右側前端距離路面邊線3 ‧5 公尺,亦即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之右前車頭前端距離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僅約0 ‧2 公尺,可見告訴人當時行走位置係在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上,顯未靠路邊行走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使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未通車道路跨行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適其右前方有告訴人行走於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高速公路北尚未通車路段,已劃設3 車道之標線,且有劃設路面邊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為行人,欲以步行方式向北行走拿取置於路肩之管子,即應注意該路段雖屬未通車之施工工區,惟仍有施工車輛往來通行,行走時應靠邊行走,而依當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其肇事前行走已超過該路肩之小型崗亭,該小型崗亭往北前方路段至前開所述塑膠管放置處之路旁,亦無障礙物,並無使之不能靠邊行走之因素,即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走,而行走於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上,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係松樹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E901標五股楊梅段照明工程品管負責人,於執行該工程品管業務於施工前、後之勘察與施工後之品管時,因所承包該工程路線總長度甚長,需駕駛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發給施工車輛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而以駕駛該車輛在所承包路段執行照明工程之品管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且有承包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影本01份、工程人員識別證01份、施工車輛證01分可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莊嘉偉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駕車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紙夾窗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亦重,告訴人行走於該路段,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而與有過失,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