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琪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二)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末所載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AS-0710號」(聲請書誤植為AAS-07010號)。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於91年、93年間均曾同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品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專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93號被 告 陳琪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銘前已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自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縣大溪鎮海宴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餐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將車輛移置於停車場外路旁,嗣 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銘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