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大竹鄉大興路與大新路口處之霸王薑母鴨店處」。 ㈡證據欄:被告固辯稱,其食用薑母鴨時,伊喝不出來薑母鴨摻有米酒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既已供稱:伊只是吃薑母鴨而已,薑母鴨裡面含有多少米酒,伊想說喝起來不覺得薑母鴨的酒味很重,酒精應該都揮發掉了等語綦詳,佐以薑母鴨添加米酒合煮,食用時酒氣甚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成年之人,且自承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而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嗣於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薑母鴨摻有米酒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無為採。 二、核被告陳昇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其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