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舜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中國信託障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第20行以下關於「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有關「艾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佐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前揭規定之部分,因與上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服務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竟仍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欲藉此行銷獲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態度尚可,復參酌其侵害前揭商標權之期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及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尚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