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逢璿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址設臺南市○○區○○○○○區○○○路0 號「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穎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1 年5 月起因故與金穎公司間發生勞資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chikosh2009 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在該網站所刊登以「購物台賣偽健康食品 馬妞判4 月」為標題之新聞網頁下方留言區,以暱稱「Sam 」發表「南部有家叫今淫牲誤蚵妓的公司(對外唬爛自己是台灣最大發笑場),生產含西藥成分的假健康食品,明明都是化學發酵所製程,卻謊稱是純天然產品!不知道多少台灣人已經無辜受害受騙!這家公司連最基本的食品GMP 都沒有,真的很黑心!請大家小心!」之文字(此部分涉犯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留言方式,辱罵金穎公司,足以貶損金穎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案經金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有服用史蒂諾斯之藥物,該藥物會產生健忘、夢遊之副作用,所以伊不確定上開留言是否為伊所發表,伊吃藥後會不知道在作什麼,且上開留言所載「今淫牲誤蚵妓」與告訴人公司之讀音、字體、注音並不相同云云。經查: ㈠101 年11月7 日後某日,經人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chikosh2009 」登入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並在該網站所刊登以「購物台賣偽健康食品 馬妞判4 月」為標題之新聞網頁下方留言區,以暱稱「Sam 」發表上述文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卷,下稱第226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並有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台賣偽健康食品 馬妞判4 月」之新聞留言區網頁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103 年9 月26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246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觀諸該暱稱「Sam 」之留言者於案發當時所使用圖像照片中之人留有平頭髮型、上唇及下巴部位均蓄有鬍渣等頭臉部特徵,顯與被告之髮型、鬍型極為相似,有前揭新聞留言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人事資料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上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chikosh2009 」之註冊地區係在澳洲,而該帳號之使用者於98年間曾多次在「Yahoo 奇摩知識+ 」網站上詢問經濟學之相關問題、發表關於辦理澳洲簽證之事項及澳洲生活相關資訊,並表明其曾申辦2 次working holiday visa之經驗等情,亦有雅虎台灣分公司之前揭函文、「Yahoo 奇摩知識+ 」網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7 至134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伊於2006年至2010年間曾待過澳洲雪梨,並就讀澳洲UON 大學商學相關科系,伊曾經申辦過2 次working holiday visa,伊有印象曾以「chikosh 」作為伊在雅虎奇摩帳號的開頭,伊現在所使用Hotmail 帳號也與「chikosh 」相似,伊應該有使用「chikosh2009 」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Yahoo 奇摩知識+ 」網站列印資料後,被告亦供稱:伊對上開列印資料有印象,伊覺得可能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上開「chikosh2009 」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確係被告所持用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不確定上開留言是否為伊所發表,也有可能是遭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非法入侵、使用伊在公司的電腦及帳號云云。惟被告因認告訴人公司販售之健康食品內含西藥成分,其服用後產生身體不適之狀況,復因認遭告訴人公司之主管不實指控其騷擾女性員工、非法解雇,而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糾紛,被告並於101 年5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182號卷,下稱第1182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3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等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第1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因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及工作糾紛等問題,雙方存有嫌隙,而觀諸上開網路留言之主旨,亦係影射指摘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健康食品內含西藥成分,恰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紛爭原因相合;另參以被告所持用之「chikosh2009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尚需鍵入被告預設之密碼,而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所屬員工均無人知悉「chikosh2009 」之帳號(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屬員工知悉被告之前揭帳號、密碼,或具備足夠破解電腦保護措施、利用電腦漏洞之能力,則被告辯稱其帳號可能遭他人盜用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上開留言文字應係被告以其持用之「chikosh2009 」帳號登入網站而刊登無疑。至本院向澳大利亞雅虎公司函查帳號「chikosh2009 」之會員資料,固與被告之資料不符,然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會員基本資料係使用者線上自行填載之資料,資訊公司並未審核,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自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為完整且真實,一般人透過網際網路申請各種帳號時,填載虛偽之聯絡資料者亦所在多有,佐以上開會員資料所載申請人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24年12月22日,迄案發時已年約88歲一節,亦與常情暨帳號「chikosh2009 」之使用者曾於99年3 月間在Yahoo 奇摩知識+ 網站留言表示其於6 、7 年前曾考過輔大進修部一節均不相符,足徵上開會員資料所載並非真實,該帳號之會員資料與被告資料不符乙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以:上開留言並未指明告訴人公司,該留言內文所指「今淫牲誤蚵妓」與告訴人「金穎生物科技」公司之讀音、字體、注音皆不同云云。然不惟被告留言指摘對象之發音與告訴人公司名稱、產業類別極為相似,且被告於留言文字中所提及公司址設「南部」、生產「健康食品」、採用發酵製程等特徵,已足使一般人見其內容即可明確辨識被告係針對址設南部之告訴人「金穎生物科技公司」發表文章,是其諉稱該文並未指明告訴人公司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服用史蒂諾斯之藥物,吃了會不知道在做什麼,也會有健忘、夢遊之副作用,縱然上開文字確係伊所發表,也無法證實是伊在有正常意識下所撰打云云。然就被告發表之上開留言文字以觀,該留言係以電腦繕打、文法正確、文句尚屬通順,其內容針對告訴人的種種不是加以攻擊批評,且刻意刊登於健康食品安全相關議題之新聞留言區,充分表示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主觀意志,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服用藥物產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被告事後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致遺忘其曾經之所為,亦無從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蕭興義、楊乃成,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站調閱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檢驗報告,欲證明告訴人公司所售紅麴產品含有Lovastatin一情,且聲請傳喚證人陳怡靜、沈君芳、張瓊月、葉至展、張雅惠、林芝聿、蕭興義、金晉德、吳應裕、王曉雲,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曾以「天然發酵」作為行銷手法等語,對於被告有無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坦承曾有發表上開留言之犯行及故意,則檢察官以「被告乙○○坦承不諱」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顯有疏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網站留言區內,發表「淫」、「牲」、「誤」、「蚵」、「妓」等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並以相似之讀音、且表明公司所在地為南部地區、以生產健康食品為經營範圍等特徵,指涉告訴人公司,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行為低劣、道德低落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應認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罪名,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補充所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竟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已造成嚴重損害,行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所發表前開留言文字,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紅麴產品內確實含有Monacolin K 之成分,該成分即為西藥成分Lovastatin,且告訴人公司培養菌種之培養基及發酵過程均有使用化學萃取、精製之原料,故上開留言所述均屬真實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規定,係指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原料藥及製劑;或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原料藥及製劑;或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原料藥及製劑;或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原料藥及製劑;然對於「西藥」之定義,我國藥事法則付之闕如,僅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 章第1 節通則部分,針對該審查準則所定「西藥」一章之用詞(包括:新藥、學名藥、生物藥品、原料藥、核醫放射性藥品)為定義性規範;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10月22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有關產品是否以藥品列管之判定,係醫藥事法第6 條之規定,並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 作用/ 效能說明、上市品包裝等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單就產品所含成分予以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單一產品應否認屬「藥品」、「西藥」?應否依藥事法、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等相關藥事法令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或辦理藥品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應視產品之成分、劑型、劑量、作用等綜合判定之。經查,告訴人公司所販售「納豆淨能膠囊」、「納豆樂活膠囊」等產品均含有紅麴粉末,且經送檢驗後,該等產品含有Monacolin K 之化合物成分,而Monacolin K 即係紅麴菌於發酵過程中產生之二次代謝物(secondary metabolite),可透過抑制HMG-CoA 還原酶,進而抑制膽固醇生成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產品包裝外觀照片、金穎公司粉末(混合)製造作業標準操作書、生產領料單、Monascus purpureus powder MK15分析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101 年11月2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Yi-Pei Chen 於西元2010年在「Journal of Agricultural and Food Chemistry」發表「Identification of the mokH Gene Encoding Transcription Factor for the Upregulation of Monacolin K Biosynthesis in Monascuspilosus 」文獻、Chiun-Chien Yu等人於西元2006年在「Journal of Agricultural and Food Chemistry」發表之「A Novel Formulation Approach for Preparation of Nanoparticulate Red Mold Rice 」文獻在卷足參(見第1182號卷第7 頁、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18頁及其背面、第10頁、本院卷第233 至240 頁),應堪認定。次查,Lovastatin係一種HMG-CoA 還原酶之抑制物,對於膽固醇生成(cholesterol biosynthesis)具有抑制作用,為治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酯血症之西藥製劑、原料藥中常見之主成分,此有食藥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成分代碼查詢資料、Goswami S 等人於2012年發表在「Journal of Biochemical Technology 」中「A review on lovastatin and its production 」文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第210 至213 頁)。被告對此一再堅稱:Monacolin K 即為Lovastatin,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Monacolin K 與Lovastatin 2者化學結構一樣,但Lovastatin特別是指經純化濃縮製成之西藥成分而言,Monacolin K 則是紅麴代謝之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首應審究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產品中所含「Monacolin K 」是否即為「Lovastatin」?抑或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Monacolin K 」即為「Lovastatin」? ⒉依食藥署102 年10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22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1182號卷第4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Monacolin K 檢驗品項包含Monacolin K 內酯型(lactone , KML )及酸型(acid form , MKA )2 種,Monacolin K 與Lovastatin為相同分子結構之化合物,其中Monacolin K 內酯型(MKL )成分與Lovastatin相同,若Monacolin K 內酯型之劑量與Lovastatin之劑量相同時,應有相同效用及副作用,而Monacolin K 係由紅麴菌於發酵過程中所產生之代謝產物,Lovastatin之來源菌種與製造(合成)方式則有多種,而在紅麴健康食品規格標準中,產品每日攝取量所含Monacolin K 至少應達4.8 毫克,但不得超過15毫克,另我國核准含Lovastatin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一般每日用量為20至80毫克,又Monacolin K 目前係規定於健康食品規格標準,在藥品中未有此成分之規定等語明確,且上開函文中關於Monacolin K 可分為內酯型及酸型,其中內酯型(MKL )成分與Lovastatin相同之說明,亦與歐洲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於2011年發表「Scientific Opinion on the substantiation of health claims related to monacolin Kfrom red yeast rice and maintenance of normal blood LDL-cholesterol concentrations(ID1648,1700 ) pursuant to Article 13 (1 )of Regulation (EC)No 1924/2006」,及Xin-Yuan Zhu等人於西元2013年發表在PLOS ONE中「Xuezhikang ,Extract of Red Yeast Rice ,Improved Abnormal Hemorheology ,Suppressed Caveolin-1 and In creased eNOS Expression in Atherosclerotic Rats 」等文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至209 頁、第241 至245 頁),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3 月9 日公告訂定,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9 月6 日公告修正之「食品中Monacolin K 之檢驗方法」(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係針對食品中所含Monacolin K 酸型及Monacolin K 內酯型等2 種成分濃度進行鑑別,以判定食品是否含有Monacolin K 成分及其濃度,是嚴格來說,可否將「Monacolin K 」與「Lovastatin」2 者完全等同視之,已非無疑;再者,縱使「Monacolin K 」與「Lovastatin」2 者具有相同化學結構及效用,然能否以「紅麴菌經發酵過程產生代謝物『Monacolin K 』」,遽謂紅麴產品即含有「西藥成分Lovastatin」?此一命題亦屬可議,蓋以「麵包、果皮上生長之青黴菌產生『青黴素』」為例,雖青黴素即為西藥盤尼西林(penicillin),此為眾所周知,然就一般語意而言,實難認「發黴的麵包果皮」中含有「西藥成分盤尼西林(penicillin)」為一精準之論述。 ⒊然而,徵諸被告提出之藥物資訊電子報第22期「紅麴與西藥之交互作用」、選用紅麴產品保健之注意事項、紅麴- 古老而創新的健康食品、「降血脂藥勿與紅麴製劑並用」之報導、壽美降脂一號膠囊之仿單、Nae-Cherng Yang 等人所發表「Combined nattokinase with red yeast rice but not nattokinase alone has potent effects on blood lipids in human subjects with hyperlipidemia 」之研究文獻、「臺灣生物發酵產業大發利市」之報導、王苾如等人發表之「常用中草藥和健康食品與西藥之交互作用」研究文獻、李建瑩等人發表之「紅麴加上益生菌對降血脂作用之評估」研究文獻、「淺談紅麴的保健功效」一文、「紅麴與骨骼」一文、王英凱所著「紅麴降血脂作用之探討與紅麴活性成份Lovastatin及天然藥物類黃素抗癌細胞轉移與引發細胞凋亡機制之研究」之博士論文、田甜所著「紅麴菌於黃豆基質上之生長及Monacolin K 之產生」之碩士論文、楊偉宗所著「添加胺基酸對紅麴菌Monascus ruber生產Monacolin K 之影響」之碩士論文、鄭斐文所著「科技食品的社會學:台灣保健食品的科技與社會分析」之文章,及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發佈關於Doctor's Best 公司主動回收含有未批准Lovastatin成分之紅麴米之相關公告等諸多文獻、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72至75頁、第86至92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1 頁、第114 至125 頁、第181 至184 頁),相關知識領域之人在無礙渠等著文真意之前提下,確有將「Monacolin K 」與「Lovastatin」2 者相提並論,甚或交錯使用之情;因此,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並非全然精確無誤,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暨被告雖自承大學期間曾就讀國內化工相關科系2 年,且曾在化學品相關貿易公司、學名藥及健康食品相關貿易公司服務之學經歷,然究非專精相關知識領域之人,尚難要求被告具備準確區辨上開2 化合物異同之智識、能力,其因而認為告訴人公司所售紅麴產品內所含「Monacolin K 」成分與用以治療高膽固醇血症之藥品主成分「Lovastatin」完全相同,遂於上揭時、地發表關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一事,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等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⒋另關於上開留言中所稱「化學發酵」、「謊稱天然產品」部分,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採用發酵程序中,使用不銹鋼製之發酵槽,且菌種培養基之原料雖為食品級,但仍係經過化學精製程序,該培養基內含有化學萃取之大豆蛋白、硝酸胺或類似成分,作為菌種所需碳源、氮源,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非經過天然發酵,就伊的認知,天然即意指不加入任何人工、人為的因素,應在純粹自然環境中產生,例如紅麴米的傳統製作方法,就是將白米蒸熟後放入菌種,並將之置入缸內,任其自然發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37 頁)。經查,所謂「發酵」,就微生物之生理與代謝之觀點,係指微生物在無氧條件下,以有機物作為電子受體的氧化還原產能反應。在此意義之下,「發酵」僅係微生物為獲取能量而發生之自然代謝機轉,本無涉人為加工之外在因素;然就發酵工程之角度而言,「發酵」則指利用微生物代謝機制,取得所需產物的技術。倘以上開工程技術應用於食品工業,因涉及工業化、量產化之需求,業者透過人為操作控制菌種培養及產品製造之環境、使用市售、經精製之培養基原料配製培養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添加物,亦非罕見,而就此一角度觀察,宜否因此逕以「化學」一詞形容「發酵」?產品可否謂之「天然」?實屬見仁見智之價值判斷。而被告本諸其親見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製程使用不鏽鋼製發酵槽之經歷,復依據告訴人公司之產能,而認該公司不可能採用「純粹自然環境」下之菌種發酵,其製造之產品即非天然,並提出「功能性降脂紅麴的研究(二)生產工藝與檢測篩選方法」一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發酵程序』中涉及人為操縱、添加化合物等外在因素可否謂之『天然』」,認知標準較為嚴格,然被告此部分評論之言詞,仍非毫無事實之根據之評論或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被告曾於101 年11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甲○○,指稱告訴人公司所使用納豆萃取粉末,並非新鮮黃豆所製,而係加入化工原料萃取而成(見他卷第12頁),對此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公司所生產之納豆粉末係以黃豆粉、麥芽糊精、磷酸氫二鉀、硫酸鎂、消泡劑等原料製成培養基,其中使用之磷酸氫二鉀、硫酸鎂、消泡劑均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品添加物等語(見第226 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卷附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為佐(見第226 號卷第33至39頁),足徵告訴人公司確有在其菌種培養過程中添加化合物,作為品質改良劑、結著劑、營養添加劑或消泡劑使用。準此,雖然被告此部分表意之用語稍嫌聳動,惟究未逸離社會之通念,不能謂係虛偽,自不應遽繩以誹謗之責。 ⒌再按諸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攸關大眾之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市售食品遭檢出含有西藥成分,對於食用者健康產生疑慮之情形,並非少見,此有100 年度食品檢出西藥成分之分析一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背面),食品安全問題顯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上開評論雖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惟此非僅與事件當事人之個人名譽、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相涉,而被告綜合本身見聞情形,並以個人智識經驗及從網站、文獻等各方面得知之訊息,針對告訴人公司所販售健康食品之成分、製程發表前述之文章內容,尚屬有據,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即難驟認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揆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及其製程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雖使用「假健康食品」、「謊稱是純天然產品」、「不知道多少台灣人已經無辜受害受騙」、「黑心」等文字,用詞雖略嫌激烈,然此部分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具體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縱其用詞遣字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無以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