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磬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伊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磬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後照鏡撞壞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空地,將其大貨車併排停放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著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郭彥頎使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後照鏡,行竊之際適為郭彥頎發現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陳奕磬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 ꆼ證人即遭竊後照鏡大貨車之司機郭彥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 ꆼ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奕磬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刺擊或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證人郭彥頎即時發現而未能得手,是核被告陳奕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犯行時、地所為,雖已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已如上述,應成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前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 ,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因重度聽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9 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對上開後照鏡遭竊大貨車有管領使用權之司機郭彥頎於偵查中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5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觀後效。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