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移送單位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所竊取之髮飾3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5 元】、麻將組中之撲克牌1 副【麻將組整組價值約4,6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張榮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前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