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李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李美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李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起至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在其所經營之綠園餐廳內,與某不詳之人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等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規模及所得利益等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儆。至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單1張、簽注單10張、六合手冊1本及內含賭客簽注號碼之記事本1 本,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偵查中拋棄前開物品之所有權,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