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嬰兒油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晶鑽健康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起經營上開會館,而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已成年之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 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半套性服務額外加600 元,由甲○○與女按摩師以六四比例分帳。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上址疑涉色情,遂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25分許,由警員何書漢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出面接待,引領何書漢至2 樓以黑色布簾隔間之活動式包廂內等候,並安排魏苑妤至該包廂內服務,嗣按摩約30分鐘,魏苑妤向何書漢確認欲從事半套性服務後,復要求何書漢翻身臉朝上,並脫下何書漢所穿之內褲,再以手撫摸何書漢之生殖器,何書漢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查緝,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經營該色情舒壓會館所用之嬰兒油1 罐。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此為魏苑妤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且伊不允許伊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晶鑽健康會館」之負責人兼擔任櫃檯人員,並於上揭時間接洽、安排喬裝顧客之員警何書漢予店內女按摩師魏苑妤服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陳甚明(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何書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3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第33頁),復有扣案之嬰兒油1 罐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何書漢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具結證稱:當日伊進入店內後即見被告在店內顧櫃檯,係被告接待伊並引導我進入二樓包廂,再請魏苑妤幫伊服務,過程中魏苑妤有問伊有無做過什麼特別的,按約30分鐘後,魏苑妤有向伊說「要再多600 」,然後伊就點個頭,之後伊就翻身過來臉朝上,由魏苑妤脫下伊所穿內褲,再以手撫摸伊之生殖器,一摸到後,伊隨即表明警員身分等語確詳( 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頁) ,且大抵互核一致。 ㈢復依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證人何書漢所錄得與魏苑妤案發當時現場對話錄音光碟,其中何為何書漢,魏為魏苑妤,勘驗結果略如下( 完整筆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魏:你這最近的都幫做那個喔? 何:看他們高興。 ......(略) 魏:你上次來也是下面那個幫你做的喔? 何:嗯。妳不用做喔? 魏:你說那個、那個喔?我昨天才來而已。 何:可是一般人不是會對做那個很排斥嗎? 魏:誰? 何:一般人。 魏:我喔? 何:嗯。 魏:呵,阿就,唉唷,這又有什麼其實,對阿。其實就不要講就好啦。這有什麼嗎?對不對,厚? ......(略) 魏:其實你來這邊最主要就是. . .(語音模糊無法辨識) 最主要的不是按摩厚?對不對? 何:嗯,就多少按一下,因為按下去有比較好一點。 ......(略) 魏:我們關暗一點好不好? 何:沒關係。 魏:你近視很深? 何:我臉就趴著!我還看的到咧,哈哈。 魏:蛤? 何:我就趴著阿。 魏:蛤?你不是不是只有按摩嗎? 何:蛤? 魏:蛤? 何:妳要我翻身喔? 魏:那不然你這樣我不是要從床底下嗎?你怎麼那麼可愛阿。會不會冷?會不會冷? 何:不會。 魏:不會冷,還要蓋一下那個?要嗎?需要嗎?不用? 不用? 魏:整個脫起來好了,整個脫起來。我幫你抹點油好不好?何:嗯。 ( 有類似手沾潤滑油類搓揉身體等不詳部位之急促聲音) 何:不好意思,我是警察。 魏:蛤? 何:你等一下。不好意思,我派出所警察,你涉嫌妨害風化案,妳等一下,我叫同事上來。 魏:不是吧,不是阿,你怎麼這樣。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警察先生,你不要這樣子對我好不好?你這樣,我真的,我離婚,這樣我會被Fire掉耶。不要這樣好不好?可不可以原諒我一次?真的我,下次我就不要,拜託,對不對?可以不要這樣嗎? 原諒我一次! 我拜託你好不好?我跪你好不好? 何:不用跪,不用跪。 魏:拜託好不好?原諒我這次,下次我就不要做。我真的不做了,我就是為了錢,我離婚,你不要這樣子。我求你,我拜託,我沒有騙你,好不好? 何:不好意思,現在這個都有在錄音,這樣我可能沒辦法,不好意思。 ......(略) ㈣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按摩及查獲過程情節相符,又經本院提示前揭勘驗筆錄,證人復證稱:伊原本是趴著,讓小姐按摩背部。一直到筆錄上魏苑妤問提及「你不是不是只有按摩嗎」的時候,伊才意會到,魏苑妤要幫伊從事半套性服務。魏苑妤講完「你這樣我不是要從床底下嗎?你怎麼這麼可愛」等語,伊就翻身過來臉朝上。褲子是魏苑妤幫伊脫的,然後錄音錄到手沾油搓揉急促的聲音,是魏苑妤將潤滑液在手上來回搓揉,在這之後,魏苑妤就開始摸伊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衡酌證人係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衡情並無無端構陷被告之理,且綜觀其前後證述及上開卷證,就接待、按摩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是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魏苑妤於證人表明身分後,旋不斷出言央求勿予查緝,倘魏苑妤斯時確未進行半套性服務,又何須要求證人原諒,自堪信魏苑妤確對證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無訛。 ㈤又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魏苑妤曾向證人何書漢詢以「你上次來也是『下面那個』幫你做的喔? 」,證人復反詢 「妳不用做喔? 」,魏苑妤旋即回答「你說那個、那個喔? 我昨天才來而已」且表明此事祇要無須對外張揚,並沒有什麼之意( 見本院卷第14頁)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其會館內僅其與魏苑妤兩位按摩小姐,足認魏苑妤於對話中所提及之「下面那個」即為被告,該對話之意顯為詢問證人上次來店是否係由被告替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會館,確有由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不法情事,且為被告所知悉或指示,至為明灼。 ㈥被告固辯以此係魏苑妤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且伊不允許伊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云云,然查魏苑妤僅到職約10日,且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並無底薪等情,亦分據魏苑妤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則魏苑妤經濟狀況既屬不佳,且該按摩師工作並無底薪,衡情倘非得被告之允許,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而遭解僱或涉及裁罰之風險,而私自與客人為非法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又查該店包廂僅以粉紅色布簾區隔乙情,業據證人何書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據( 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以此格局,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被告既身兼顧櫃檯、按摩師及打掃工作,包廂內若有任何進行非正常按摩之異聲,顯極易為被告查覺,矧被告前已因媒介女子猥褻容留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是號判決書內容可按( 見本院卷第5 頁) ,是被告應知曉僱用之按摩師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法之所禁,且於事後重新經營上開會館理應更嚴格禁止店內按摩師從事上開猥褻行為,然本案在此無隱密性及隔音之環境下,魏苑妤猶能無所忌憚而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未見被告有任何盡力為防止之舉措,益徵魏苑妤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確係為被告允許、授意之服務項目,且被告有藉此牟利分帳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㈦綜上,卷存證人何書漢證詞及本院對案發當時現場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媒介、容留魏苑妤在上開會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次按本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會館雖先媒介女按摩師魏苑妤與證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但其後則容留雙方在館內之包廂內進行,又雖魏苑妤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證人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其餘埋伏員警進入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前已有如上之㈥所述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手段、經營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嬰兒油1 罐,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5 頁) ,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