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紫臨(原名江淑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紫臨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紫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有1 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之科刑紀錄,竟仍未受警惕,因一時貪念竊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品店內所有之化妝品1盒(價值新臺幣8,59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該贓物業由該公司安保組長楊世文領回,被告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