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薏如於民國 102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0段00號手機包膜店內,向廖詩倩借得金質戒指一枚試戴,經廖詩倩同意而持有該金質戒指,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28)日持該戒指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0段000○0號「采穎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供己花用。再於102年11月5日夜間某時,利用廖詩倩外出由其看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廖詩倩所有,置於店內休息室抽屜內之龍年套幣 1組、雅美族紀念套幣2組、排灣族紀念套幣1組、舊版50元硬幣10枚、10元紀念幣20枚、5元紀念幣 6枚、舊版1元硬幣10枚等物,再持向臺灣銀行兌換現金 700元花用。又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前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向廖詩倩借得使用之三星牌S5230型Anycall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侵占入己,並持至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聯強通訊行,質押 100元,供己搭車時花用。 二、案經廖詩倩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薏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詩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將所持有廖詩倩之金質戒指變賣、持有廖詩倩之行動電話持向他人質押得款部分,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竊取廖詩倩之紀念幣等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所犯 3罪,犯行獨立、犯意個別,為實質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