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貳臺(含IC板貳片)、「蜘蛛人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開心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跳跳球禮品販賣機」更正為「開心自動販賣機」;第7 行刪除「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1 臺」,「蜘蛛彈力自動販賣機」更正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㈡證據欄: ⑴就扣案編號2 、3 之選物販賣機部分,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扣案之編號2 、3 機臺外標示有「Guan Shing」,而該等機臺係經經濟部評鑑為「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名冊系統單1 紙附卷可憑,顯見上開編號2 、3 之機臺,依外觀判定,尚非如被告所指「非屬電子遊戲機」,先予敘明。又上開機臺之櫥窗內雖貼有「保證取物2000元」、「保證取物1000元」之字樣,然被告置於上開二台機臺內之所有供消費者夾取之物品,亦均未貼有售價,顯見被告並未讓前往把玩該等遊戲機臺之人,知悉對價為何及應投入多少金額即得令三爪式懸吊抓斗呈現強爪功能,必得抓取所欲取得之物品。是被告擺設該二台機臺,未令前往把玩之人認定該機臺功能係在「以對價販售商品」。再者,散置於上開機臺櫥窗內所示供消費者投幣夾取、兌換之物,包含智慧型手機、行車紀錄器等3C產品,及母蝦1 至3 斤、公蝦3 斤、啤酒6 瓶等物,不僅種類繁多、性質歧異又價值不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堪認定,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蔡琦南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照片編號5 、6 為同一選物販賣機,玩法就是夾摸彩聯,對應存根聯之物品,消費者原本是無法看見該摸彩聯等語屬實,則消費者投幣操作時,就該等替夾物之兌換券兌換序號無從預見或認識其內容,須待實際夾獲核對兌換序號後,方才得悉其對應商品,此更與一般本於特定或可得特定標的而成立買賣關係之要件不符。是依該二台機臺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及經被告配套進行之消費內容及方式,係著重操作機臺、尋求刺激、挑戰之娛樂過程,而非以對價方式取得各該標的物為主要目的,與前引函文所稱以「選物付費」方式「以標價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要件,已然不符。基上,足認被告所擺放之上開編號2 、3 之機臺2 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固提出之相關經濟部函文,並辯稱「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無須列為取締對象等語,惟上開機臺之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經被告配套進行之消費內容及方式,全然與「選物販賣機」之「選物付費」方式「以標價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要件不符,該等經濟部函文並未依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是否具「對價關係」,是自難以該等經濟部函文遽認扣案之2 臺機臺係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扣案編號5 之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及編號1 、4 之開心自動販賣機(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跳跳球禮品販賣機)部分,依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92年7 月4 日第94次會議、93年6 月13日第93次會議,固就笙發電子有限公司申請之「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全志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之「開心自動販賣機」評鑑結果均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依申請評鑑之說明書,「蜘蛛人禮品販賣機」於投幣後可就A 、B 、C 桿上之禮品選購,並於購物前、後贈送遊戲,此遊戲全無射倖性,,另「開心自動販賣機」純屬自動販賣的遊戲機,可分為A 、B 、C 桿之禮品架,客人投幣後,可自由從A 、B 、C 桿選取喜歡之禮品購買,選完後禮品自動掉落,同時並贈送1 次跳球遊戲,該販賣機全無射倖性,以贈送跳球遊戲為促銷等情,有經濟部92年6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2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開機臺之申請評鑑說明書附卷可佐,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或變更遊戲方式,使其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或須以遊戲連線獲得,繼續遊戲,始得兌換獎品,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96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96年5 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關於上開機臺之操作方式,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編號1 、4 之開心自動販賣機,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提供跳跳球,3 連線即得2 分,等同20元,最高可得50分,等同500 元,分數顯示在顯示板上,累積100 分可換啤酒,投10元則換玩遊戲1 次,直到分數玩完遊戲即結束,而編號5 之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提供5 顆彈珠,如3 連線即得2 分,等同20元,4 連線即得3 分,等同30元,5 連線即得5 分,等同50元,分數累積可以兌換商品,直到分數玩完遊戲即結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蔡琦南於偵訊時證稱:該跳跳球販賣機的玩法為投幣後有球彈跳出來,彈跳到排列呈直線就可得到分數,依照該機臺顯示可兌換啤酒、蝦子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扣案編號1 、4 機臺之照片,機臺上均張貼有「20分兌換啤酒、40分兌換母蝦1 斤、60分兌換公蝦1 斤」等字樣之告示,而扣案編號5 機檯之照片,機臺上標示有「200 分兌換啤酒6 瓶、400 分兌換母蝦1 斤、500 分兌換公蝦1 斤」等字樣之告示,且該告示係張貼於原機臺設計之禮品展示櫥窗外,而遮掩其內之商品種類,顯見被告設置該等機臺時,非以販賣機臺內所置放之商品為目的,而已變更其消費、遊戲方式為依彈跳球、彈珠連線結果所累積之分數,以決定是否可獲得禮品,與一般自動販賣機之單純標價販售物品營業方式不同,而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依前開函文說明,應認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慶順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擺設機具之時間、所查扣機具之數量、賭資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2 臺(含IC板2 片)、「蜘蛛人禮品販賣機」1 臺(含IC板1 片),及「開心自動販賣機」2 臺(含IC板2 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3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及該機臺內之現金200 元,本院認上開「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非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詳如後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擺放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1 臺,其玩法係由不特定顧客以10元硬幣1 枚投入機臺即可獲得1 顆球,除得依球數兌換商品外,並可操作推桿推動機臺內價值互異之商品,如順利推中掉落,則掉落之商品即歸顧客所有,如未推中,則所投金額均為機臺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此部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慶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昱良、石純亮之證述、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與機臺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擺設「彈力球推推樂」遊戲機1 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彈力球推推樂」遊戲機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⑴扣案編號6 之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即係「世界移動寶盒彈力球自動販賣機(MOVE BOX WORLD)」,為陸豪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且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99年12月1 日第19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機臺照片、經濟部99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及操作光碟等資料評鑑,其中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另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因此,如屬「選物販賣機」之機具,且未經修改,自非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等情,有經濟部89年4 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函,及前揭96年、98年之經濟部函文可參,足見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為該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若係以對價取物之方式,不具射倖性,即非電子遊戲機。扣案之編號6 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即世界移動寶盒彈力球自動販賣機)之遊戲流程為:投入硬幣→得到一個精美彈力球→進行「手眼一致」小遊戲→推出窗口即可獲得禮品或無法推出禮品遊戲結束,有世界移動寶盒彈力球自動販賣機說明書在卷可按,顯見上開機臺之操作方式,因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即可獲得一個彈力球,該彈力球即為10元硬幣之對價,並附贈手眼一致小遊戲,若將禮品推出窗口,可額外獲得禮品,故依上開認定標準,扣案之編號6 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應堪認定。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查獲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之遊戲內容、流程於評鑑後已變更、修改為具有網際網路連線、積分或押分功能,或具備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自應認其與送評議之機具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另扣案之推推樂彈力球自動販賣機操作流程係以投入10元硬幣,可獲得對價之物品即彈力球一個,手眼一致小遊戲,不需再行投幣即可進行,僅係贈送性質,足認扣案機臺不具射倖性,顯與賭博行為有間,要難以刑法賭博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