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RACHAN LALITA(中文名:拉莉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RACHAN LALITA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總表伍張、空白簽注本肆本、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泰國「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甚久、其經營之規模匪小(由扣案之簽單總表即可知之)、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為外籍勞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扣案之簽單總表伍張、空白簽注本肆本、簽單陸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47,830元,既未能證明係與本件賭博罪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被告於警、偵訊均已供承其將賭客之簽單整理成簽單總表後,會至超商傳真予00-0000000號之幕後共犯,是檢察官自應追查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用人及設址地點,以循線查獲幕後共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 告 NORACHAN LALITA(中文姓名:拉莉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現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RACHAN LALIT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闆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提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1樓之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客廳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 入簽賭之場所,經營地下「泰國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不限金額,選取號碼簽注,再視每月1、16號開獎 之「泰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者,賭客 可得60倍賭金、簽中3個號碼者得500倍賭金,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NORACHAN LALITA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後NORACHAN LALITA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老闆之男子結算損益,並可自每注抽取2成金額之利 益。嗣於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始悉上情。並扣得簽單6張、空白簽注本4本、簽單總表5張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RACHAN LALITA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總表5張 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闆之男子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簽單6 張、空白簽注本4本、簽單總表5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警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新台幣4,7830元,非屬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犯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范意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