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平(原名朱國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平(原名朱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漢平(原名朱國榮)於民國 101年2月1日,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故障,前往張謝玉梅與張志安共同經營之「尚興機車行」維修,並借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代步,約定 3日內歸還。詎朱漢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機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逾期未歸還機車,除對「尚興機車行」之催告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張謝玉梅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因被告朱漢平送修機車而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供被告代步,約定於 3日內歸還,詎被告始終未將該機車返還且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謝玉梅、張志安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他字卷第66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卷附維修工單(他字卷第 4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迄未將上揭借得之機車返還機車行無訛(偵緝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31頁),足徵被告確向「尚興機車行」借得機車後迄未歸還無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所借得之機車已經損壞云云,然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僅係機車行借予被告供代步使用,若有故障情事,尤應將之歸還機車行或要求更換其他機車使用,要無仍予保管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不足採,益足以證明被告取得上揭機車代步使用之後,遲未返還且繼續管領使用,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