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淡 李春菊 周志明 4樓 蕭明松 簡輝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淡、李春菊、周志明、蕭明松、簡輝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肆仟參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淡、李春菊、周志明、蕭明松、簡輝雄等5 人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02月0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 號連發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瓷碗1 個、骰子4 顆為賭博器具,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由其中1 人為莊家,其餘參賭之人下注,下注賭客所擲骰子點數比莊家所擲點數大時,由莊家賠付該賭客所下注之金額,下注賭客所擲骰子點數比莊家所擲點數小時,則由莊家贏取該賭客所下注之金額。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瓷碗1 個、骰子4 顆及賭桌(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新臺幣(下同)4,3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明淡、李春菊、周志明、蕭明松、簡輝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開始賭博之時間外,坦承於前開日期,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在該檳榔攤賣檳榔而目擊之林明治於警詢所述見及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在該檳榔攤擲骰子賭博等情相符,並有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瓷碗1 個、骰子4 顆、賭資4,3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5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 張可稽。關於被告5 人開始賭博之時間,證人林明治於警詢已陳明被告5 人係於同日15時許開始賭博等情,核與被告林明淡、簡輝雄於警詢所述時間相吻合,而堪認定。被告李春菊於警詢雖稱其於查獲前30分鐘始至該處賭博云云,依上開說明,與實情不合,尚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賭博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分別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瓷碗1 個、骰子4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300 元,則係賭桌(賭檯)上之財物,據被告等於警詢述明,證人林明治於警詢亦述明被告等人係以瓷碗1 個、骰子4 顆為賭博器具等情,且有查獲時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可佐,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