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德(原名劉興煥)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周秀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游晟躍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22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德、周秀玲、游晟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德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第11屆任期係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第12屆任期則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並均擔任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下稱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具有代理召集並代理主持中壢市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參與議決中壢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民代表提案事項、議決中壢市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且其個人於市民代表會中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又市民代表既為市民服務,其接受市民之陳情、請願、請託,進而於市民代表會為市民權益,對於市公所各級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審核相關預算或為意見徵詢等其他方式,均屬其職權之行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周秀玲係劉威德之妻,平日多在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及服務處內為劉威德處理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宜,並將受理選民服務及處理情形告知劉威德,除周秀玲外,劉威德未另聘請助理或員工處理選民服務事宜;被告游晟躍為冠邑企業社負責人,曾多次承作黃文山建築工地之工程,游晟躍與蔡嬑萱係夫妻,游晟躍因其高中同學周宗賢(即周秀玲之弟)關係而結識周秀玲,亦知周秀玲係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之妻;黃文山則為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董事長,亦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盈益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邱律莓係永福公司會計兼特助,林德發則為永福公司經理。緣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前於擔任股東之盈益公司股東詹勳添、李南山之名義,於95年8 月間購入中壢市仁祥段第0899、0900、1020、1032、1032-1、1033、1034、0561、0562-1、0594-1、0614、0714-1、0750-1、0786、0799、0896、0896-1、0898-3、1026、1026-1、1026-2、1029、1029-1、1055、1056-1、1056-2、1069-1、1070-1、1071-1、1072-1、1073-1、1073-2、0897-1、0898、0898-1、0898-2、0536-1、0897等38筆地號土地(下稱華勛土地,相關所在位置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3190號卷第151 、152 、169 、170 頁所載之地圖、市區街道圖及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桃園地檢署102 偵字第21205 號卷第195 頁至198 頁之地籍圖、套繪空照圖),總面積共達1 萬6456平方公尺,嗣於98年間起,黃文山即欲計畫在上開華勛土地籌設興建房屋建案(下稱華勛土地建案,相關位置詳參上開附圖),惟因華勛土地建案,依當時現況僅得由旁之華勛社區小路通行進出,黃文山囿於無大型聯外道路,恐影響該建案售價,又依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於該建案土地旁確已規劃一條可聯外而寬約15米之都市計畫道路(下稱華勛計畫道路,即位在榮民南路與華勛街間之平行計畫道路,而華勛計畫道路斯時尚未興建完成,僅屬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相關所在位置詳參上開附圖及同卷第29頁、第171 頁之地圖及空照圖),黃文山為期提高華勛土地建案售價,遂希冀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興闢華勛計畫道路,然苦無他法,而游晟躍得知此訊息,認熟悉之周秀玲係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之妻,人脈較廣,影響力較大,對華勛計畫道路之興闢應有助益,遂於98年11、12月某日,經其引薦,由游晟躍帶同黃文山、邱律莓,共同前往位在中壢市代表會之副主席辦公室內介紹結識周秀玲,黃文山遂將希冀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華勛計畫道路之土地並完成興建告知周秀玲,並與同在辦公室之劉威德照面,周秀玲並告知黃文山其會努力、想辦法完成興闢,嗣經雙方數次聯繫,周秀玲知悉黃文山急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竟與劉威德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黃文山則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期約、協議,並已談妥上開條件,嗣因第12屆之中壢市民代表選舉將至,且雙方協議既定,周秀玲即先向黃文山索取300 萬元之賄款、費用,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黃文山亦恐遭周秀玲訛詐,惟又冀求完成華勛計畫道路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先給付300 萬元,並以借款名義充之,以防周秀玲拿錢卻未依約行事,黃文山即囑咐特助邱律莓於99年3 月5 日(星期五)開立發票日為99年3 月4 日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金額係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支票號碼係WB0000000 ),在永福公司辦公室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東龍路83巷7 號3 樓內,由邱律莓交付周秀玲收訖,並由周秀玲當場簽立已備妥之「借據」及300 萬元本票(票號:NO333756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各1 紙,並於借據內載明「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等內容;而劉威德、周秀玲與游晟躍復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周秀玲於該日前往龍潭永福公司辦公室領取支票前即電知游晟躍,嗣周秀玲於同日在龍潭鄉某處,將該支票交付於同有犯意聯絡之游晟躍藏匿,而游晟躍於同日即99年3 月5 日收受周秀玲交付前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後,旋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以冠邑企業社名義申請設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同時將該支票存入該分行帳戶代收,嗣於同年月8 日(星期一)300 萬元兌現入該帳戶,游晟躍再依周秀玲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9 日(星期二)、10日(星期三)、15日(星期一),由游晟躍之妻蔡嬑萱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及240 萬元現金,再由游晟躍交付周秀玲使用。嗣因華勛計畫道路興闢遲遲未有進展,亦無下文,黃文山與邱律莓則不斷催促周秀玲完成,周秀玲則告知全案已進行中,有推動相關作為,期間黃文山甚囑咐邱律莓至中壢市民代會會場旁聽,查看劉威德是否於代表會上針對此案提案或為相關作為,後劉威德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某2 、3 日,以其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於上班時間至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責工務課、都市發展課、公用事業課等業務專員張聖杰之辦公室內(按張聖杰專員係屬中壢市長之幕僚,負責工作項目1 、文稿審核「公文核稿及督導單位:工務課、都市發展課、公用事業課」50%、2 、襄助主任秘書處理市政業務20%、3 、推動規劃首長交辦事項20%、4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當公所課長有意見無法決行或職務執掌應由一層決行,即由專員即其代為決行或審核後向市長提出建議,而張聖杰負責之都市發展課部分含蓋都市發展、建築管理、土地徵收等業務,而其任此職專員期間係101 年7 月22日至102 年3 月1 日止)徵詢對該興建華勛計畫道路之可能性等(按該徵詢行為即屬劉威德身為市民代表之職務行為),而張聖杰聽其徵詢後,尚因初由八德市公所轉至中壢市公所任職,對中壢地區相關道路尚不熟悉,並曾拿出中壢市市區街道圖(按該市區圖已同將現存道路與都市計畫道路併同繪製於地圖內,且未註明都市計畫道路是否已興建完成)供劉威德確認該華勛計畫道路之相關確切位置,劉威德並當場指出該計畫道路係於華勛街和榮民南路間之道路(詳參上開附圖),待張聖杰確認該華勛計畫道路所有位置後,本其專業,依辦理都市計畫道路徵收一般須配合重大建設、涉及公共安全及是否在學校旁等原則評估、衡量,認該華勛計畫道路現尚無徵收必要與實益。迄於101 年5 月18日,中壢市公所並無徵收華勛計畫道路之可能,黃文山遂將前開地號土地售予寶佳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101 )年11月18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異動予彭淑英所有,而黃文山交付予周秀玲之300 萬元之「借款」,迄今亦確未返還,因認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游晟躍所為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德、周秀玲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游晟躍涉有上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蔡嬑萱、黃文山、邱律莓、林德發、詹勳添、李南山、張聖杰之證述、華勛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統計表、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查詢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影本、永福公司登記資料、盈益公司申登資料暨董監事資料及本件華勛土地建案之相關位置圖、中壢市市區街道圖即關於該計畫道路的部分(係榮民南路與華勛街平行的未命名、未開闢道路),縮小的原本尺寸千分之一的都市計畫與地籍套繪圖、空照圖、套繪空照圖、街道圖與現況照片作比對的示意圖、現場照片、永福公司華勛建案現金收支結餘表(一銀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李南山)、永福公司華勛建案按月請款申請彙總表(99年度支票付款--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300 萬元)、電腦帳目D:\FINANCIALREPORTS-2010\Accountspayable-2010 報表影本、永福公司支票付款摘註表(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WB0000000 、票據到期日「99/3/5」)、電腦帳目D:\FINANCIALREPORTS-2010\Accountspayable-2010 報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B0000000 )影本、300 萬元本票(票號:NO333756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99年3 月5 日周秀玲所簽立之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戶冠邑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0 年聲字第001395號、101 年聲監字第000643號、101 年聲監續第000933號、101 年聲監續第001241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邱律莓、周秀玲對話譯文資料、本案整理之關於黃文山開立系爭300 萬之時序簡圖(含本案相關開立支票、存入支票、兌現提領之時間及流程等資料)、系爭300 萬之支票、提示交易流向一覽表(含該 30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永福公司特助邱律莓所製作之公司現金收支結餘表- 華勛,內容載有日期:99/3/5,摘要:轉帳至黃董甲存付華拓寬道路勞務費,支出:3,000,000 ,所屬月份1 ,廠商:劉太太,工作摘要: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售額3,000,000 、被告游晟躍於99年3 月5 日設立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上揭帳號之交易明細、調查局整理之本案大筆金額之相關資料)、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聖杰於中壢市公所服務證明書、本案關於市民代表職權行使之相關實務見解(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1759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矚字第15號刑事判決)、石門農田利會提供之該華勛計畫道路與行經該處水利溝之現況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件被告劉威德、周秀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游晟躍之答辯如下: (一)訊據被告劉威德固坦承於95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及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其的錢都交由周秀玲管理,其不知道周秀玲向黃文山借300 萬的事情,其也不曾向張聖杰詢問土地徵收之事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1.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劉威德知悉周秀玲有以劉威德之職務行為相應許,或劉威德知悉周秀玲因此收受賄賂;2.劉威德之財務一向由周秀玲掌管,劉威德根本不知周秀玲與黃文山有金錢往來之事,而對周秀玲借得支票後如何託收、兌現,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二)訊據被告周秀玲固坦承曾自邱律莓處收受發票日99年3 月4 日、支票號碼係WB0000000 、面額300 萬元支票1 張,並簽立借據、300 萬元本票各1 張,嗣將前揭支票交付游晟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該張支票是其向黃文山借款,借據上的內容是黃文山的意思,其雖然不太高興,但因為其缺錢,且其認為借據上所載事項可以努力看看,所以簽了該借據;其會將該支票交給游晟躍代收,是因為其自己的信用被前夫搞壞了,而劉威德當時要選舉,其不想讓候選人的帳戶有大量金錢進出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1.黃文山透過游晟躍來找周秀玲的目的,包含解決佔用土地問題及道路拓寬,但是調查員在詢問本案時將拜會目的限縮在道路拓寬,甚至再限縮為道路拓寬就是徵收;2.依黃文山之證述,徵收只是道路拓寬的方法選項之一,而不是周秀玲承諾的唯一方法;3.黃文山或游晟躍均未提及要求周秀玲利用劉威德的任何職務,周秀玲最多也只講到關於徵收會盡量幫忙,從頭到尾沒有承諾要利用劉威德的權勢或職務;4.在黃文山與周秀玲的拜會過程中,並未提到300 萬元的事情,是後來周秀玲自己有資金需求,才去找黃文山借錢,該300 萬元並非周秀玲進行道路徵收拓寬的對價等語。 (三)訊據被告游晟躍固坦承將前揭300 萬元支票存入以冠邑企業社名義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代收,再提領現金交付周秀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周秀玲稱該支票是向黃文山借的,當時周秀玲因為中壢市民代表選舉比較忙,所以要其代收該支票,周秀玲需要現金時其再去提領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劉威德為桃園縣中壢市第11、12屆之市民代表(第11屆任期係於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第12屆任期則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並均擔任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前因「華勛土地建案」、「華勛計畫道路」之事,經被告游晟躍介紹而在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與被告周秀玲會面,嗣黃文山囑咐特助邱律莓於99年3 月4 日開立發票日為99年3 月5 日(起訴書就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立支票日期有所誤植)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WB0000000 ),在永福公司辦公室即桃園縣○○鄉○○路00巷0 號3 樓內,由邱律莓交付周秀玲收訖,並由周秀玲當場簽立已備妥之「借據」及300 萬元本票(票號:NO333756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各1 紙;被告游晟躍收受周秀玲交付前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後,旋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以冠邑企業社名義申請設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同時將該支票存入該分行帳戶代收,嗣於同年月8 日(星期一)300 萬元兌現入該帳戶,游晟躍再依周秀玲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9 日(星期二)、10日(星期三)、15日(星期一),由游晟躍之妻蔡嬑萱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及240 萬元現金,再由游晟躍交付周秀玲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下簡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24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第122 頁正、背面、第193-195 、210-213 、221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17-18 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48-51 、202-203 、206 頁,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第7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永福公司董事長黃文山、特助邱律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永福公司經理林德發、游晟躍之妻蔡嬑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129-130 、148 、155-159 、175-180 、188 、231-233 、258-261 、263-264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16-17 、57-59 、61、232 、280 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1-26 頁),並有永福公司登記資料、現金收支結餘表、電腦帳目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B0000000)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戶冠邑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扣案之周秀玲記事本內頁影本、周秀玲簽立之借據、本票、華勛道路拓寬位置圖、桃園縣中壢市地籍圖查詢資料、中壢市市區街道圖、地籍套繪圖、空照圖、現況圖及照片、華勛土地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第74至第78頁背面、第169-172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84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38、39頁、第45頁正、背面、第83-86 、166-178 、195-198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9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57-63 、73-2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依卷存事證,能否證明周秀玲與黃文山業已達成以劉威德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亦即起訴書所載之「雙方協議,由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黃文山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期約、協議,並已談妥上開條件」,說明如下: 1.證人邱律莓固於警詢時證稱:「(問:有關前述支付300 萬元給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之詳情為何?)中壢市華勛地區的建地是本公司在88年時即購入,其間因為與地主有發生合建糾紛,雙方有進行民事訴訟,約於95年間與地主和解,該等土地約5000多坪,實際所有人是黃文山,但是暫時登記在詹勳添及李南山名下,在96年以後黃文山有陸續其他工地開工,所以就先養地,直到99年間,為了增加土地價值,約於99年2 月間,黃文山就找我陪他去中壢市公所找副主席劉威德的配偶周小姐,請她找劉威德幫忙以中壢市公所名義徵收中壢市華勛地區土地周圍道路進行拓寬。(問:你與黃文山在交付300 萬元前後,是否有與劉威德親自談過此事?)我與黃文山從來都沒有,我們都是找劉威德的配偶,周小姐後來都只有傳達表示劉威德會協助推動,但是沒有期限,是以該筆款項就先轉做暫借款」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0頁背面)、「(問:當初你與黃文山係如何爭取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夫婦協助華勛建地道路拓寬一案?詳情為何?)我是經由黃文山介紹才認識劉威德妻子周秀玲,我與黃文山曾多次前往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辦公室與周秀玲見面,雙方主要就是討論前開華勛建地道路拓寬一案,希望劉威德可以協助推動在代表會提案,周秀玲當面有答應我們會全力協助推動」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與黃文山是否曾因「華勛建案道路」之事找過周秀玲、劉威德幫忙?)黃董即黃文山有為了「華勛建案道路」之事帶我找過周秀玲,我沒有為了此事見過劉威德。黃文山很久之前就買了華勛建案的土地,大概是民國90幾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買了之後就一直空在那裡,因為盈益公司一直有別的建案在龍潭推出,所以華勛建案這塊地就一直放著沒處理。後來好像在98或99年時,黃文山說要帶我去見一個人,我忘記他路上有無告訴我要去見何人,有稍微提到,說要去處理華勛的事情,他開車帶我去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的辦公室,在那裡我見到了周秀玲,我印象中劉威德、游晟躍都沒有在辦公室裡,黃文山跟我介紹周秀玲是游晟躍的大姊,所以後來我都稱周秀玲為大姊,我是後來才知道周秀玲跟劉威德是夫妻。那次見面主要是黃文山跟我說以後有關「華勛建案道路」的事情就叫我跟周秀玲聯絡,這個建案所座落的土地旁邊有一條15米的計畫道路,但是一直沒有徵收,黃文山說要請周秀玲幫忙,讓市公所趕快徵收道路用地把路開出來,這都是在該次見面所談的內容,我忘記當時周秀玲是怎麼回應,印象中她好像沒有特別推辭或打包票說一定可以」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175 頁)。惟觀諸前揭證述內容,均未提及黃文山與周秀玲究於何時達成何種協議、該協議與劉威德之職務上行為有何關係、或黃文山應支付之對價為何。是證人邱律莓前揭證述縱令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黃文山係以「希冀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華勛計畫道路之土地」一事向周秀玲拜會、請託,尚難遽認黃文山與周秀玲已達成以劉威德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 2.周秀玲於99年3 月4 日簽立之借據上雖載有「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做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之文句(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90頁),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未見該份「98年12月10日承諾書」之實際內容,該借據上開條款所載之約定事項亦僅為「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工程設施完成」,並未特定為與徵收相關之事項。則該借據之客觀內容得否佐證98年12月10日黃文山與周秀玲已達成某種就劉威德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實有疑義。 3.證人邱律莓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0 年間曾依黃文山指示前往中壢市民代表會看開議,目的是要去看華勛計畫道路有沒有開立的可能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1 頁,本院卷三第8 頁)。然邱律莓至中壢市民代表會看開議之時間,已晚於前揭借據上記載之「簽約期限」(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公訴意旨所指黃文山與周秀玲達成協議之日期「98年12月10日」更已相距逾1 年,自不足證明黃文山與周秀玲於98年12月10日已達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協議。 4.故依現存卷內事證,併參以後續通訊監察譯文中,邱律莓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傳送簡訊予周秀玲稱:「大姐,楊先生是一位能言善辯的仲介,今天見面主要是談華勛道路的事,你就先聽聽,詳細等過後我在(再)和您報告」、周秀玲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回傳「好的!我會聆聽!基本上他不是業主,所以他說他的,我等黃董指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43頁背面),本件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例如周秀玲本人為賺取報酬而出面為黃文山處理華勛土地事宜等;要不能僅以證人邱律莓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周秀玲所簽立借據上之文字記載,遽認周秀玲與黃文山已達成就劉威德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賄賂,更遑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周秀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劉威德間,有何共犯關係存在。 (三)關於周秀玲所收受面額300 萬元支票: 1.周秀玲於99年3 月4 日自邱律莓處收受黃文山簽立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節,雖如前述。然周秀玲與黃文山於98年12月10日是否達成「由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黃文山則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之期約、協議等節,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該300 萬元支票屬於前揭1000萬元期約、協議之一部。 2.卷存永福公司現金收支結餘表雖於99年3 月5 日之摘要欄記載「轉帳至黃董甲存付華勛道路拓寬勞務費」、支出金額300 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5頁背面)、永福公司電腦帳目列印資料記載「廠商:劉太太、工作摘要:華勛道路開發勞務費、實付金額:3,000,000 、支票號碼:WB0000000 、票據到期日:99/3/5、備註:一銀龍潭」(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84頁正、背面)。證人邱律莓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記載所指就是黃文山要請周秀玲的先生劉威德拓寬道路所支付的工作費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0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然證人黃文山於警詢時證稱:周秀玲允諾處理華勛社區佔用建案土地問題之後,曾向其借300 萬元,其知道周秀玲的意思就是若將華勛社區佔用建案土地問題解決後,該300 萬元就是勞務費,不用歸還,但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歸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46頁背面)。;邱律莓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周秀玲向黃文山借錢,但因為黃文山怕周秀玲不還錢,所以黃文山個人就認定要從原本答應給周秀玲的勞務費裡面扣除這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是周秀玲是否有承諾該300 萬元支票得自所謂「勞務費」中扣抵,抑或僅為黃文山單方面之想法,已非無疑。 3.復觀諸周秀玲於取得該300 萬元支票之際,一併簽立借據及相同面額之本票(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45頁正、背面),而具有借貸行為之外觀;證人邱律莓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立上開借據時,周秀玲當場對其說,她向黃文山借錢可以簽借據,也可以簽本票,為何要寫勞務費1000萬元,且周秀玲本來不願意簽,但是其向周秀玲表示,黃文山說如果周秀玲不願意簽就不借錢,所以周秀玲後來就很生氣地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是被告周秀玲所辯:該張支票是其向黃文山借款,借據上的內容是黃文山的意思,其雖然不太高興,但因為其缺錢,且其認為借據上所載事項可以努力看看,所以簽了該借據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尚不能逕認該300 萬元支票即為周秀玲允諾「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推動徵收土地、水利溝加蓋方式而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之對價。 (四)就被告劉威德部分: 1.被告周秀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黃文山、邱律莓第一次去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與其見面,過程中劉威德剛好跑完行程回來進到辦公室,進來一下就離開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51頁)。惟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與周秀玲見面時,只有其等3 人在場,沒有見過劉威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46頁背面、第79、157 、261 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22頁正、背面)。則就公訴意旨所指「黃文山與劉威德在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照面」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容有疑。 2.被告周秀玲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向劉威德提到黃文山有在華勛社區買地,涉及到水利地的問題,要劉威德多多幫忙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99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前揭警詢中所述之意思是,就算其有可能跟劉威德說,劉威德也不可能去在意這個事情,劉威德太多選民服務了,但其印象中沒有將此事告訴劉威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證人邱律莓雖於警詢時證稱:周秀玲後來都只有傳達表示劉威德會協助推動,但是沒有期限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0頁背面)、偵查中亦證稱:周秀玲有說會請劉威德幫忙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17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在警詢時之所以會說劉威德會協助推動,是因為黃文山說與周秀玲聯繫就是要推動華勛道路徵收的事宜,所以其主觀認為周秀玲會要劉威德來協助推動;且黃文山一直希望是用徵收的方式,所以其一直認為周秀玲會請劉威德幫忙,且其自己也希望周秀玲可以請劉威德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另參以證人黃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劉威德,從第一次見到周秀玲開始,到100 年12月間,其都沒有與劉威德談過話,其於99年3 月4 日拿面額300 萬元支票給周秀玲,僅是要請周秀玲幫忙處理華勛計畫道路拓寬及華勛社區土地佔用事宜,並沒有要劉威德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邱律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98到101 年間,其除了與周秀玲接觸之外,並未當面與劉威德討論過華勛計畫道路徵收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自難遽認劉威德對於黃文山曾就華勛計畫道路之相關事項與周秀玲拜會一事有所知悉。 3.被告劉威德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曾向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張聖杰徵詢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之可能性等情,固據證人張聖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137-142 頁,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背面),惟縱令證人張聖杰前揭證述為真實,然詢問前揭事項之原因所在多有,動機亦不一而足。另參以證人張聖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當時劉威德是民意代表的身分,會去詢問相關地方建設、道路開闢事宜,其覺得滿正常的,不覺得有什麼特殊,也沒有其他相關的聯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被告周秀玲亦於偵查中供稱:華勛地區並非劉威德選區範圍,但劉威德是副主席,所以整個中壢市他都會去關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卷第205 頁)。又本件周秀玲是否與黃文山達成「由周秀玲、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之期約、協議一節,既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劉威德前揭徵詢行為(其徵詢日期甚且晚於前揭借據上約定之履約期限99年12月31日),遽認其涉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 4.至於被告劉威德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劉威德、證人張聖杰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就被告3 人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周秀玲雖將前揭面額3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游晟躍代收,然該支票既不能證明係周秀玲因劉威德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賄賂,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支票為犯罪行為之所得,則上開行為自與「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對劉威德、周秀玲、游晟躍尚難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條之罪刑相繩。 (六)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11所列之「本案整理之關於黃文山開立系爭300 萬之時序簡圖」、「系爭300 萬之支票、提示交易流向一覽表」,屬司法警察就本件自行製作、整理之文書資料,不具證據之性質;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所列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之刑事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要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威德、周秀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游晟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