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揚 張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97 、152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發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發揚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8日起,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馨雅男女美容館」,並僱用張小彬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會計及服務小姐等工作;謝發揚不在店內時,即由張小彬出面協助代為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該店除有一般正常美容按摩業務外,謝發揚、張小彬為圖增加營業收入,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謝發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9 時許,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張小彬在上址店內為喬裝警員周登豐從事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並約定費用為服務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店家抽取其中480 元,餘款均歸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張小彬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張小彬欲對警員周登豐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周登豐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謝發揚復與張小彬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小彬於102年7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陳招生,在上址店內為喬裝警員陳特龍從事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並約定費用為服務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從事半套性服務另加收500元至800元不等金額,所得由店家抽取其中480 元,餘款均歸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陳招生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陳招生欲對警員陳特龍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陳特龍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1.被告謝發揚、張小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138 號卷第29頁反面)。 2.員工名冊(見偵字第12897號卷第23頁) 3.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12897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字第1525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小彬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為喬裝警員周登豐提供性服務,被告謝發揚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 另被告謝發揚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僱用張小彬擔任現場負責人,共同使陳招生為喬裝員警陳特龍提供性服務,並任令前開行為在「馨雅男女美容館」內發生,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 (二)被告謝發揚、張小彬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謝發揚與張小彬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發揚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謝發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並與張小彬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物化人身,扭曲社會價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自承己無再從事上開犯行,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等情,兼衡以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張小彬於犯罪事實一(一)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後,復進而與被告謝發揚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扭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現在已無工作,在家帶小孩等情,業據被告張小彬自陳在卷,復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