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小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小彬自民國102 年3 月起即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馨雅男女美容館」,當該美容館老闆不在店內時,係由張小彬出面協助代為接待、招呼客人,而為現場負責人。詎張小彬為圖增加營業收入,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陳招生在上址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約定每次費用為新臺幣1,200 元,由店家抽取其中4 成,餘款均歸從事上開猥褻之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張小彬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於男客蔡永裕進入上開美容館消費時,先趨前接待招呼,並將蔡永裕領往店內包廂,再通知陳招生至該包廂內替蔡永裕提供服務。待陳招生替蔡永裕按摩約40分鐘後,即主動褪去蔡永裕所著短褲,為蔡永裕進行半套性服務至蔡永裕射精為止,再接續身體按摩行為。後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前往上開美容館臨檢,而詢問已按摩完畢、尚未付款之蔡永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小彬雖一度予以否認,惟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蔡永裕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員警邱宏偉於偵訊中之結證情節俱屬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 頁、第74-75 頁、第82-83 頁)。且被告為上開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由其排班,並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蔡永裕進入店內後通知陳招生進入包廂替蔡永裕服務等節,亦據證人陳招生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此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馨雅男女美容館員工名冊、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美容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29 頁、第30-32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又該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小彬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美容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使陳招生替消費男客蔡永裕提供半套性服務,並任令前開行為在該美容館內發生,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是被告之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罪名,漏未以高度之容留行為論斷,然此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爰不再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小彬為圖增加店內營業收入,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上門消費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本院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62 號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 -12 頁),於本案中固未成立累犯,然亦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其本為大陸福建省人士,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見偵查卷第5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來臺謀生能力顯然較差,復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扣案之短褲1 件及精油1 瓶,經核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容非有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