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劉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65 號),被告劉德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526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文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劉德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以第2 項之罰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劉德文基於一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媒介上開印尼籍外籍勞工KARMILAH、NURI CHOTIBAH 、SITI TADZKIROH、IRA ELVIRA ROSA 、JULIA 、IHAT SOLIHAT、ERINAWATI 、UMI KULSUM等8 名外國人,至柯健利所經營之富揚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工作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劉德文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 (罰則)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