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千 林宏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8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865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千為被告林宏勲之子,且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冠宏車業」負責人。緣被告林秀千於民國97年10月間有意向江建維(所涉牙保贓物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3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現正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結)換購BMW 廠牌、X5款式、排氣量3,000CC 之車輛,經江建維向黃銀堂(所涉牙保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探詢門路,由黃銀堂先自某不詳姓名友人處取得被告林秀千所指定欲換購之上開廠牌、型式贓車(下稱A車,95年3 月份出廠,車身號碼為WBAFA11030LT62931 號,原懸掛車牌為5689-PR 號,於97年間之市價約新臺幣185 萬元,係被害人張淑雯於95年11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內遭竊,嗣經警方查獲時,該車車身號碼已變造為5UXFA53532LP33963 號),再由黃銀堂將該車移至江建維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華鑫車澡堂」,並由江建維通知被告林秀千前來試車。被告林秀千雖見A車車身並未懸掛車牌,駕駛座車鑰匙孔又遭密封,江建維且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因而知悉A車為贓車,卻仍貪小便宜加以故買(上開被告林秀千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被告林秀千換購贓車後因A車並無車牌可掛,見被告林宏勲名下另有BMW 廠牌、排氣量3,000CC 、79年1 月份出廠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異想天開,與被告林宏勲另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明知B車之2 面車牌只是些許自然掉漆、沒有遺損之情事,竟仍由被告林宏勲提供相關證件、印章交予被告林秀千,再由被告林秀千假藉「號牌毀損一面」之事由,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B車車牌,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以為B車車牌本體均已損壞,而將「車牌遺損換牌」之異動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B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上,並另行核發8896-VT 號車牌2 面予被告林秀千,被告林秀千則將監理機關重新核發予B車之8896-VT 號車牌改掛於A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告林秀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8 月5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檢驗記錄表影本。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核被告林秀千、林宏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秀千、林宏勲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至127 頁),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被告林秀千、林宏勲被訴部分,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林秀千、林宏勲雖均明知原有車牌僅係些許自然掉漆,並未遺損,竟為掩人耳目,以免於駕駛贓車上路時遭警識破查獲,遂以不實事由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據以申請補發車牌使用,所為投機僥倖,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秀千、林宏勲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參以被告林秀千故買贓車使用已屬不是,竟又異想天開,再夥同其父犯下本案,更屬可議,兼衡其等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就本案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末查,被告林宏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提供自己證件、印章予其子持以申辦車牌遺損之不實登記,致罹刑典,但犯後始終勇於坦白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其歷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