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嘉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嘉麟為台灣森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森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5 月間,為辦理台灣森綠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500 萬元之股本,而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向楊貴英(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調借,竟與該記帳業者及楊貴英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樹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灣森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該成年記帳業者即聯絡金主楊貴英於91年5 月10日將500 萬元存入上揭帳戶內,該成年記帳業者遂影印該活期存款存摺虛列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台灣森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於91年5 月10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台灣森綠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台灣森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91年5 月16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成年記帳業者於上開變更登記前之91年5 月13日,將上揭調借轉入台灣森綠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500 萬元轉出,未用於台灣森綠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嘉麟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灣森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灣森綠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交易明細、股東名簿、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96號卷編號14),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朱嘉麟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楊貴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㈢、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援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為,危害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資本不實金額之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另說明刑法易科罰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被告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被告所為危害交易安全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諸多問題避而不答,顯然未全部交代實情,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行必要,以收儆懲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