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上 訴 人 傅家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家錢受僱於「富億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富億企業社)」,應富億企業社之指派,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 巷000 號之「三合一有限公司(下稱三合一公司)」擔任廠房拆除之施作工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廠房內竊取三合一公司所有之鍍銀銅板約50公斤,並將該鍍銀銅板裝入麻袋內,放置於該廠房圍牆旁,嗣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將裝有鍍銀銅板之麻袋攜離三合一公司之廠房,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陳金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號之便當店欲出售予陳金堂,嗣因未能順利出售遂將該鍍銀銅板丟棄於陳金堂所經營之便當店外。旋經三合一公司發覺鍍銀銅板有短缺後,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均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涉有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偷,伊完全不知道該處哪裡有資源回收場可以拿去賣,該工廠有守衛,如果伊有偷竊為何守衛沒有發現,伊在偵查承認有偷是三合一公司逼伊要講出來,伊太太因為看到原審的判決書,就跟伊離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竊取三合一公司內之鍍銀銅板此節犯行,業據證人姚福居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 巷000 號的廢棄工廠內之地上有價物,並於向富億企業社僱用臨時工拆除廠房。原先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已經整理好一批約100 公斤的鍍銀銅板放置於工廠內的角落,直到102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伊巡視廠區時竟發現放置於角落的一批鍍銀銅板都不見了,伊就問廠內員工是否知道鍍銀銅板的下落,當時有一名員工告訴伊另外一名員工有將一批鍍金的IC板及鍍銀銅板拿走,因該名員工是人力派遣公司的臨時雇員,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人力派遣公司,請他們找該員工來跟伊說明,一開始該員工只有坦承有將鍍金IC板放在私人行李袋裡沒有帶出工廠,對於鍍銀銅板則矢口否認,但是經伊請另外一位股東聯繫人力公司後,該人力公司老闆於同年10月7 日才帶該名員工來找伊,並坦承有偷鍍銀銅板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經核與證人陳金堂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認識的時間大約1 年了。102 年10月2 日上午,被告來找伊時就丟一包東西在門口,因為伊當時在忙沒時間理被告,所以被告也沒有告知伊那是什麼東西,之後因為伊回收的東西也丟在門口,就被回收的人拿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等語相符,復有自被告隨身行李中取出鍍金IC板時之照片2 張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已足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㈡、況被告亦於102 年10月7 日警詢中坦承:伊是於102 年9 月30日接獲人力公司的通知要伊到楊梅公司做事,工作內容是拆零件。同年10月1 日晚間10時左右,伊就偷偷跑進去公司裡面把開關銅片裝到麻布袋裡面,總共裝了50公斤,裝好後伊就把麻布袋放在公司圍牆外面。同年月2 日早上伊請假,伊就把前一晚放在公司外的麻布袋搬到計程車上,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號一家賣腿庫飯的店裡找伊朋友想要將該銅片賣給伊朋友陳金堂,但陳金堂不知道該銅片是伊偷來的,伊到達陳金堂店面後將麻布袋放在陳金堂店面外面。伊是因為急需用錢才出此下策,伊血壓高到170 ,所以需要那些錢去看病等語(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另於102 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伊有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在三合一公司內竊取銅片約50公斤,當天因為伊人不舒服,想去醫院看病但沒有錢,所以伊拿了麻布袋把公司的銅片裝在裡面,然後丟到公司外面,隔天早上伊再叫計程車把銅片載到陳金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號的便當店門口,原本想要賣給陳金堂,但他連看都沒看,伊因為不舒服就直接去醫院,伊沒有跟陳金堂說銅片的來源,陳金堂不收後伊就把東西都放在走廊人行道上。伊承認犯下竊盜罪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旋又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承認犯下竊盜罪,當時是人力公司介紹伊過去工作,伊跟人力公司借錢要去看病,人力公司都沒有撥錢給伊,伊為了要籌措醫藥費才偷這些東西,這些銅片還沒有賣,最後都被回收走了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竊取三合一公司鍍銀銅板之方式、竊取數量、運輸方式、運送至何處、計畫之銷贓途徑、竊盜動機等節均已詳細說明,且與證人姚福居、陳金堂之上開證述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㈢、雖被告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偷這些銅板,是廠商逼伊要承認伊有拿這些銅板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惟經證人姚福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並沒有人逼被告要承認偷竊之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況被告另經三合一公司得其許可自其隨身行李中取出被告所另行偷竊之鍍金IC板,此有照片2 張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由此已足徵被告所辯顯非可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陳稱:「偷的銅板我沒有去賣」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1頁反面),嗣經本院追問後始改口稱:「我是說我沒有偷的意思」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3頁正面),由此更可見被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所述並不可採。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接受訊問均未有三合一公司之人在場,倘其係遭三合一公司之員工強逼認罪,豈有可能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澄清其並非宵小之理?反向檢察官及原審法官稱:伊係因為生病沒錢看醫生所以才偷了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辯稱:伊身上沒有錢如何叫計程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頁),惟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伊上去桃園時身上只有1,500 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頁正面),是被告辯稱沒錢可叫計程車等語亦不可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中辯稱:三合一公司的工廠有24小時警衛,且丟出銅片會發出聲音,倘伊有偷竊警衛豈會不知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頁),惟依三合一公司提出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 巷000 號廠房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4頁)可知,該處廠房多達5 棟,總計面積更接近1 萬平方公尺,是縱有警衛巡邏亦難完全看管如此大面積之廠房,自難僅以三合一公司有聘用24小時警衛即推論該公司必然不會遭被告竊盜。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上來工作,對楊梅並不熟,不知道哪裡有資源回收場,希望法官能夠請警察去查全省的回收場,看看伊有沒有賣銅片給他們,再定伊的罪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第4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陳稱:伊係將裝在麻袋內的鍍銀銅板攜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號之便當店欲出售予陳金堂,但因嗣後未能出售,伊就將該麻袋留在便當店門口的走廊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40至4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正面),經核與證人陳金堂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相符,故被告自無將所竊得之物出售給資源回收場,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已將三合一公司所有之鍍銀銅板竊取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富億企業社之負責人朱正堯,待證事項為證人朱正堯有載被告及其他臨時工至三合一公司工作等情,惟就此待證事實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爭執,況與被告是否有偷取事實欄所示財物並無直接關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為2 萬元,相對於被害人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並非極鉅,惟被告仍未盡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另酌以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辯解(即理由欄貳、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