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鳳謙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嚴佳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婉玲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5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謙、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鳳謙(下逕稱王鳳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易興盛公司)罰金8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王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二、王鳳謙、易興盛公司上訴意旨略以:王鳳謙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認罪,希望可以判處緩刑;而易興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鳳謙,其既已認罪,公司亦已經解散、清算完成,希望就公司部分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申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民國94年1 月18日修正前為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易興盛公司雖於103 年11月18日解散,並於104 年1 月30日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為鄭婉玲,惟迄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18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1 月30日函及104 年2 月1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是易興盛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王鳳謙上訴意旨所指易興盛公司已經清算完成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是否宣告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審酌王鳳謙為易興盛公司從業人員,並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克公司)處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竟以詐術投標,使鈦克公司立於陪標地位,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經破壞政府採購機制,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易興盛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兼衡易興盛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就易興盛公司量處前揭罰金刑,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而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易興盛公司上訴理由所指,與犯罪之構成與否無關,自無理由。 ㈡又王鳳謙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王鳳謙於原審並未坦認犯罪,另判決後於103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時亦係飾詞否認其犯罪事實,並認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已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認罪之意,然觀諸本件卷附證據,事證明確,罪證確鑿,實已不容其再推諉卸責,已為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加諸其又未與鈦克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鈦克公司亦為王鳳謙所犯背信未遂罪之被害人),顯難認其真有悔意而無再犯刑案之虞,自無有何應給予緩刑寬典之理。 ㈢從而,王鳳謙及易興盛公司上開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王鳳謙及易興盛公司代表人鄭婉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