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豪(原名游祥貴)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所為之102 年度壢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游家豪(原名游祥貴)係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下稱杰漢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1年間找來址設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北園路23號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簡榮華投資杰漢森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七寶鎮之不動產開發案,惟嗣後開發計畫生變,游家豪與簡榮華間因此衍生投資糾紛,游家豪認簡榮華應賠償其損失,然為簡榮華所拒,且迭經司法訴訟途徑亦無法遂其目的。詎游家豪心有不甘,為使簡榮華出面解決上開投資爭議,竟與劉錦祥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家豪以財務糾紛靜坐抗議之名目,依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申請自100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及同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伍享工業公司二廠外之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五路與自強四路口人行步道進行集會遊行,經中壢分局核定准予舉行後,再由劉錦祥邀集同有上開誹謗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於前揭經核准集會遊行之時間,與游家豪及劉錦祥共赴上開經核准集會遊行之地點,並攜帶由劉錦祥事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所製作之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將寫有「簡榮華在大陸專門壓榨台商」、「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專門欺壓台灣人」、「簡榮華趁我生病佔我財產」等字樣之文字布條懸掛在人行道旁之欄杆上,且在人行道上及路旁放置或由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高舉寫有「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士專門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你還算是人嗎?詐欺朋友財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伍享簡榮華你算還是人嗎?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天打雷劈強佔我的財產」、「伍享簡榮華你害我家破人亡」、「伍享簡榮華吃銅吃鐵,把我整家公司都吃」等字樣之標語看板,現場並由劉錦祥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簡榮華,勾結大陸人,欺詐臺灣人」、「簡榮華,你是所言不實,竄改公文之人,侵占他人財產」、「簡榮華,你勾結大陸商人,侵占臺灣人的財產,出來解決……簡榮華,還我錢來」、「簡榮華,不要躲在裡面數黑錢,出來解決……簡榮華,你所有違法的證據都在這裡,你利用臺灣的法律姑息兩岸,勾結大陸人士,吃我們臺商的錢,簡榮華是勾結共產黨人士,來專門吃臺商……伍享工業是用黑錢成立的公司」等言詞,另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簡榮華侵占人家財產」、「簡榮華,勾結大陸人,欺騙臺灣人啦」、「簡榮華,你算是人嗎?你專門詐欺朋友」、「……他(以前後語意觀之,指簡榮華)勾結共產黨,勾結共產黨的時候來欺壓我們臺灣的同胞……」、「簡榮華你是個大騙子,專門詐欺朋友的財產……想不到你勾結大陸共產黨,專門來吃臺商喔……」、「……簡仔喔,你勾結共產黨欺負臺商喔……簡榮華喔,你強佔我財產喔……」等言詞,以此方式散布前述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所載文字,並指摘足以毀損簡榮華名譽之事。 二、案經簡榮華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錦祥、被告游家豪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毀謗之犯行係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游家豪及劉錦祥固坦承渠2 人為促使簡榮華出面解決上開投資糾紛,乃於上開經中壢分局核准集會遊行之時間,與被告劉錦祥所邀集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赴上開經中壢分局核准集會遊行之地點,並在該地點懸掛布條、放置或由不詳成年男子高舉標語看板指謫簡榮華不出面處理在大陸投資之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被告游家豪辯稱:伊記性不好,但原審簡易判決書其上所載之部分話語,伊於前揭時、地並沒有說過該等話語,且有部分之文字標語例如「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士專門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你還算是人嗎?詐欺朋友財產」等,係被告劉錦祥自行處理,而非伊所授意。另關於伊所指稱簡榮華與大陸籍人士即杰漢森公司上海公司之總經理周奎森勾結,並奪取伊杰漢森公司在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之合法權益,致伊遭受重大損害,簡榮華卻拒不出面賠償這也是事實,伊本件所為之陳述乃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亦係就簡榮華可受公評之行為做適當之評論,並未貶損簡榮華之人格與社會地位。況且,依據卷內伊委請在大陸之律師所調取之相關協議書、委託書之資料,可見簡榮華係有授權周奎森全權代表香港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伍享公司)在上海籌辦,並管理上海公司有關銀行開戶、資金調度等事務;另伊所經營之杰漢森公司先前與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就七寶鎮之土地開發合法簽立有協議書,且簽署日期係為81年7 月26日,但經伊請大陸之律師所調取之資料,簡榮華所經營之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竟與閔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就七寶鎮之土地開發亦簽定有協議書,且簽署日期亦為81年7 月26日,惟係直至82年上海縣七寶鎮區域始才改制為閔行區,然周奎森既係身為工程師,衡情其自不會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見確係簡榮華為圖私利,而偽造前開文件。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84年度偵字第33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即已認定簡榮華確有與周奎森就大陸上海七寶鎮之土地簽立開發之合約書,是伊據前揭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簡榮華與周奎森勾結乙事,自不得以毀謗罪相繩。至於簡榮華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上載關於簡榮華與周奎森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簡榮華不知情而遭人誤用等內容,伊根本沒有見過,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立該和解協議書云云;另被告劉錦祥則辯以:伊係受被告游家豪之委託處理,伊先前也有1 次至伍享公司前抗爭,該次係簡榮華之兒子簡新傑出來講的,當時簡榮華有找了徐百雄出面代為協調,本來簡榮華的意思係要拿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出來解決全部的事情,後來又說要以800 萬元處理,伊有跟被告游家豪講,但其表示不願意,當時伊係拿被告游家豪所簽署之授權書與簡新傑談,簡新傑係表示簡榮華也是被騙,亦係受害者,結果就拿了200 萬元,款項係在廖永煌律師事務所給的,當時徐百雄拿100 萬元去處理,而伊也拿了100 萬元喝茶水的費用,當時是說先把事情平息、暫停一下,但前開消息先不要外漏,伊就沒有跟被告游家豪講,當時200 萬元和解係說,簡榮華係遭冤枉的,就暫停一下,伊之後再前往大陸查證,但經過伊去大陸上海找律師及員工去工商局調取資料,發現根本就是簡榮華與周奎森合作,且當初被告游家豪原本要投資之案件很大,甚至還有伍享公司之照片,伊才將該資料調回來,再次要跟簡新傑談時,結果徐百雄就不見了,從此也不聞不問,才會有之後第2 次即本次至伍享公司工廠抗爭的事情。因此當天伊至伍享公司前開工廠指稱簡榮華與大陸人合作,並詐欺及侵占被告游家豪之財產均是事實,伊並無任何毀謗簡榮華之情形。另外關於原審提示予伊觀視至伍享公司工廠抗議之照片,有部分係第1 次抗議的情形,而非本次云云。惟查: ㈠ 被告游家豪與簡榮華間因大陸地區上海市七寶鎮之不動產開發案衍生投資糾紛,為使簡榮華出面處理,乃向中壢分局申請集會遊行,經核定集會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 日,時間均自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集會處所皆在簡榮華所經營之伍享公司二廠外之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五路、自強四路人行步道上。又被告游家豪係該集會之負責人,而代理人則為被告劉錦祥,被告2 人與被告劉錦祥所邀集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於上開集會時間共赴上開集會處所等情,業經被告游家豪、劉錦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復有中壢分局102 年11月11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該函所檢附之中壢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2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73至75頁),首堪認定。又被告游家豪、劉錦祥於前開時日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伍享公司二廠外之人行道時,並有將上載「簡榮華在大陸專門壓榨台商」、「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專門欺壓台灣人」、「簡榮華趁我生病佔我財產」等字樣之文字布條懸掛在人行道旁之欄杆上,且在人行道上及路旁放置或由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高舉寫有「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士專門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你還算是人嗎?詐欺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天打雷劈強佔我的財產」、「伍享簡榮華你害我家破人亡」、「伍享簡榮華吃銅吃鐵,把我整家公司都吃」等字樣之標語看板,現場更由被告劉錦祥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簡榮華,勾結大陸人,欺詐臺灣人」、「簡榮華,你是所言不實,竄改公文之人,侵占他人財產」、「簡榮華,你勾結大陸商人,侵占臺灣人的財產,出來解決……簡榮華,還我錢來」、「簡榮華,不要躲在裡面數黑錢,出來解決……簡榮華,你所有違法的證據都在這裡,你利用臺灣的法律姑息兩岸,勾結大陸人士,吃我們臺商的錢,簡榮華是勾結共產黨人士,來專門吃臺商……伍享工業是用黑錢成立的公司」等言詞;另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簡榮華侵占人家財產」、「簡榮華,勾結大陸人,欺騙臺灣人啦」、「簡榮華,你算是人嗎?你專門詐欺朋友」、「……他勾結共產黨,勾結共產黨的時候來欺壓我們臺灣的同胞……」、「簡榮華你是個大騙子,專門詐欺朋友的財產……想不到你勾結大陸共產黨,專門來吃臺商喔……」、「……簡仔喔,你勾結共產黨欺負臺商喔……簡榮華喔,你強佔我財產喔……」等言詞,此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簡榮華所提供之上開集會遊行現場之蒐證影片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復有上開集會遊行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100 年他字第4117號卷第28、29頁)在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㈡ 至被告游家豪前揭雖辯稱,前開載有「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士專門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你還算是人嗎?詐欺朋友財產」等內容之文字標語,係被告劉錦祥自行處理,而非伊所授意,且前揭諸多言詞並非其所講述云云。惟原審於103 年5 月30日訊問程序時,係有提示前揭勘驗筆錄予被告游家豪觀視,被告游家豪並當庭表示就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並無意見;復原審於該次庭期更有提示前開現場蒐證照片予被告游家豪確認,而該照片內所拍攝之影像即係前開集會現場係有「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士專門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你還算是人嗎?詐欺朋友財產」之文字標語。對此,被告游家豪尚覆稱:文字標語這件事情伊係委託被告劉錦祥全權處理,事前伊並未要被告劉錦祥做標語,但伊抵達現場看到時,伊並未要被告劉錦祥撤掉,因伊認為標語所載之內容係與事實大致相符。且伊授權被告劉錦祥處理,當然被告劉錦祥要找人來,不然伊一個人去抗爭有什麼用等語明確,此有原審103 年5 月3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正面)。是依被告游家豪前揭所陳之情,可徵其早已全權授權被告劉錦祥處理,更要被告劉錦祥找多一點人前往伍享公司抗爭,甚其到場之際,見現場設有前揭標語,尚不以為意;復且,參照本院前揭就100 年5 月31日被告游家豪等人至伍享公司二廠外之人行道所為集會遊行之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游家豪於100 年5 月31日在前揭集會遊行之現場,尚以麥克風為「不希望臺灣的企業與共產黨這邊之不法之徒來欺負臺商」等話語(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101 頁正面、背面),該等話語所隱含之意味,顯與前開標語所載之「勾結大陸人士專門詐騙朋友財產」所彰顯之意義顯為互核相符,益見前揭標語確為被告游家豪之授意,被告游家豪辯稱,該等標語與其無涉,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再被告游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前揭「簡榮華,勾結大陸人,欺詐臺灣人」、「簡榮華,你是所言不實,竄改公文之人,侵占他人財產」、「簡榮華,你勾結大陸商人,侵占臺灣人的財產,出來解決……簡榮華,還我錢來」、「簡榮華,不要躲在裡面數黑錢,出來解決……簡榮華,你所有違法的證據都在這裡,你利用臺灣的法律姑息兩岸,勾結大陸人士,吃我們臺商的錢,簡榮華是勾結共產黨人士,來專門吃臺商……伍享工業是用黑錢成立的公司」等諸多話語並非其所講述,而參照前開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該等話語確為被告劉錦祥及不詳成年男子所為,然既被告自承係其委請被告劉錦祥找人一同前往抗爭,復於抗爭之際被告亦有在場,且被告游家豪自始即辯稱,其認為前開之話語及標語、布條所載之內容俱為事實,足證被告游家豪就被告劉錦祥及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之前開行為,係有授意且與渠等共同為之,被告游家豪徒以該等言詞非其親自所為,自屬無稽。另被告劉錦祥雖辯稱,前開集會遊行現場蒐證照片4 張中,有部分並非係於100 年5 月31日、6 月1 日時所拍攝云云,然稽之卷內之前揭照片資料所示,其上尚有載明時間為100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又原審於103 年5 月30日訊問期日時,即已提示前揭照片予被告劉錦祥辨識,被告劉錦祥斯時除未提及該等照片並非是前揭日期所拍攝,其反係稱陳稱該照片內所拍攝集會現場中有「伍享簡榮華勾結大陸人士專門詐騙朋友財產」、「伍享簡榮華你還算是人嗎?詐欺朋友財產」之文字標語,系其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製作,且案情之過程就是這樣,其才會請朋友書寫這樣之標語明確(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正面),足徵被告劉錦祥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照片,並非100 年5 月31日、6 月1 日集會遊行時所拍攝,更屬無稽。 ㈢ 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再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或於公共場所舉牌示眾、貼告示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或於公共場所舉牌示眾、貼告示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善意」係指行為人非出於不法目的或基於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按所謂「自衛」意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自辯」意指為自己辯白、「保護合法之利益」意指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且此三者均必須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如超逾此必要之程度,而涉及誹謗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有蓄意扭曲、或是否故意有使用不雅言詞影射、謾罵,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經查: 1.被告游家豪、劉錦祥雖一再陳稱簡榮華與大陸人士周奎森共謀奪取被告游家豪在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之合法權益,並致被告游家豪受有金錢損失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簡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家豪要伊前往大陸投資其私人之股份,當初說要蓋房子,後來伊要退股,被告游家豪還給伊的第1 期款項係30萬元美金,伊因此與被告游家豪簽立關於退還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榮華先生投資款之協議書;另關於他字卷內第128 頁香港伍享公司簽立予周奎森之委託書係伊所簽立的,但其上所載之日期並不正確,因當初伊想要到大陸做生意,伊遂以被告游家豪前開退還之30萬元美金申請香港伍享公司在大陸之辦事處及租房子,伊遂委請周奎森辦理,伊僅有該事項與周奎森有關,伊並未與周奎森合作投資上海之房地產,因伊根本不是建商。至於他字卷第42頁香港伍享公司與閔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等簽立之協議書伊根本沒有看過,其上之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簡榮華之印文,伊與公司皆沒有該等大、小章;另外關於他字卷第124 頁、第125 頁之上海秀楓實業公司之申請報告、香港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開設一年來的工作小結資料,伊根本也沒有見過。而被告游家豪卻是一再以圍廠之方式,指稱伊謀竄其在大陸投資的位置,但整個過程均可以調查,伊沒根本有與周奎森合作,更沒有投資資金進去。此外,被告游家豪在本件以前之案件,即有在法庭上詢問過伊此事,伊當時已經向被告游家豪表示沒有等語;另證人簡榮華於原審訊問時並證稱:伊有跟被告游家豪解釋過了,周奎森係拿伍享公司之資料去廣告,但伊根本沒有投資,且被告游家豪有拿一些委託書給伊看,稱伊係與周奎森合作,伊當時即有表示該委託書並非伊所簽立,且於該文件上所載之日期,伊於該段期間內根本未曾前往大陸,但被告游家豪稱伊就是與周奎森合作等語明確(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11 8頁正面、背面;103 年簡上字第517 號卷第127 頁正面至第128 頁)。而參照被告劉錦祥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陳稱,證人簡榮華先前即有對其表示,剝奪被告游家豪在上海市七寶鎮房地產投資乙事並非其所為之,其亦屬受害者等語明確,已徵證人簡榮華前開所陳,其先前已向被告游家豪表示其與周奎森並無合作關係,且就被告游家豪所提出指稱其與周奎森合作之資料,其更曾向被告游家豪表明,該等文件均非其所簽立等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⒉又參照被告2 人所提出關於指稱證人簡榮華代表伍享公司與大陸籍人士周奎森所簽立之相關協議書及委託書等文件,除證人簡榮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香港伍享公司簽立予周奎森之委託書係其所簽立之外,其餘均否認與其及伍享公司有關。又稽之該份證人簡榮華陳稱其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所示,其係委託周奎森在上海籌辦、管理上海公司及代表處之事務,且該份委託書之內文亦絲毫未提及有關上海市七寶鎮之土地投資乙事;復且,被告游家豪、劉錦祥所提出指謫證人簡榮華與大陸籍人士周奎森串謀所書立之協議書、委託書等大陸地區之簡體字文件影本,既未提出原本,亦未經由官方認證,且參以被告2 人前於104 年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稱,渠2 人會將該等文件送交予官方為認證,然迄至本院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長達逾1 年之期間,被告2 人竟仍未提出相關之官方認證,已難確定該等文件影本之真實性及來源,無從據此證明被告2 人所指稱證人簡榮華與周奎森共謀,致被告游家豪受有財產上損害乙事確屬真實。況被告2 人提出前開協議書,其上雖有「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及「簡榮華印」之印文,然除證人簡榮華前開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該等印文係其或伍享公司所有。甚且,證人簡榮華前於100 年7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時,即表示其未曾在大陸地區投資任何房地產,甚認該份協議書係為偽造,且既為被告游家豪所提出,故認被告游家豪涉有偽造文書之重嫌,並對被告游家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證人簡榮華所出具刑事告訴狀1 份(見100 年他字卷第4117號卷第1 至7 頁、第42頁)在卷可按。此外,參照被告游家豪於101 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據該份協議書上載之內容,即可知悉該份協議書係屬偽造,但伊並不清楚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係由何人所製作的,但伊判斷應該是上面有蓋章的人偽造的,伊現在認為應該是周奎森在大陸訴訟中提出的,因為是周奎森告伊的,應該是周奎森提出而不是別人提出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游家豪對於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之確實來源及製作者亦無所悉。復且,參以被告游家豪於本件偵查時,自陳係由證人簡榮華之子女提出予被告劉錦祥之文件乙紙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11636 號卷第36頁),可徵證人簡榮華之子女確曾出具內容為再三強調不清楚杰漢森公司在上海秀楓翠谷房屋之權益被轉讓至何人名下或由何人承受權益,且香港伍享公司或證人簡榮華均未入股或分配任何買賣收益,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係造假之文件,希望被告游家豪之代理人即被告劉錦祥亦加以協助調查之情。又被告劉錦祥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證人簡榮華之子女曾告知其證人簡榮華未參與投資,並請其代為詳加調查等語,足徵被告2 人早已知悉證人簡榮華自始即堅詞否認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之真實性乙事;況以被告2 人所提出之相關大陸地區簡體字文件資料形式觀之,被告游家豪之杰漢森公司與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於81年7 月10日所簽定共同在七寶鎮合作開發房地產之協議書乙紙後,嗣於82年1 月12日,「甲方:上海秀楓翠谷住宅別墅基地、上海市高教住宅辦、上海高校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乙方:周奎森-加拿大杰漢森有限公司董事長游祥貴全權代表」並有共同出具標題為「關於游祥貴(臺灣人)及其所代表的經濟組織單方面退出七寶聯合基地有關事項的協議」之文件,其內容第二點載明「游祥貴藉口因其他業務急需暫時借用七寶聯合基地項目款(由上海市高教住宅辦借給七寶基地)人民幣500 萬元,至今未還分文本金和利息,已超過其書面保證期……」及第三點載明「1.雙方明確:游祥貴及其代表的經濟組織不是在投資,而是在經濟詐騙,必須提醒各方注意,不要上當受騙,2.雙方明確:游祥貴及其代表的經濟組織早已單方面抽回七寶基地全部投資,自動退出七寶聯合基地,今後與七寶聯合基地無任何關係,3.雙方明確:鑒於游祥貴已抽回全部資金,其餘借款至今不歸還,原七寶基地部分土地的定金432 萬人民幣已自動按條約轉入甲方名下,還剩餘的68萬元及其利息由游祥貴本人及其所代表的經濟組織用財產、資金、其他投資款、不夜城等地產作價歸還,限期半年。」,有前述協議書及游祥貴暨其所代表的經濟組織單方面退出七寶聯合基地有關事項的協議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他字第4117號卷第37頁、第39頁及第40頁),則被告游家豪所經營之杰漢森公司就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既有與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簽定協議書,嗣經杰漢森公司上海公司由被告游家豪所聘請之總經理周奎森出面簽署上開游祥貴退出協議,更載明被告游家豪與杰漢森公司均退出上開不動產開發案。是若被告游家豪否認上開游祥貴退出協議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當時周奎森之代表性,理應向周奎森提出訴訟,否定上開游祥貴退出協議之效力,並以此為由對該不動產開發案主張上開協議書之合法權利,惟本件自證人簡榮華自100 年間提起告訴,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先後歷時4 年多之期間,均未見被告2 人有提出任何曾向周奎森確認或藉由對周奎森提起司法訴訟,以確認前開協議之效力無效之相關憑據。甚且,被告游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因周奎森身為工程師,其自不會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其認該等文書即係證人簡榮華所為云云。然被告游家豪所辯,除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認協議書係周奎森所偽造乙節,顯為迥異外;甚且,被告游家豪既一再強調係證人簡榮華與周奎森共謀,顯見被告游家豪係認周奎森亦係參與排除其在上海市七寶鎮土地開發權利之人,且依前揭游祥貴退出協議上所載之內容,亦清楚可見該份文件係由周奎森所出面簽立,因而排除被告游家豪在該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然被告游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卻反係辯稱,其認為周奎森不會偽造、簽署不實之文件云云,豈不相互矛盾,被告游家豪該等辯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是以,既周奎森係由被告游家豪所聘請之人,且前開約明被告游家豪及其所屬杰漢森公司退出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乙案之相關文件,以形式觀之,亦係由周奎森所簽署,詎被告2 人竟就前開周奎森所涉及關鍵部分均尚未釐清前,遽以證人簡榮華業已明確表明有所爭執且真實性存疑之前述大陸地區簡體字文件資料影本,率爾推論證人簡榮華與周奎森勾結而以非法方式損害被告游家豪之權利云云,並藉集會遊行之名目,以前揭文字布條、標語看板示眾及當眾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言論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方式,指摘前述內容足以毀損證人簡榮華名譽之事,實難謂被告2 人已善盡其查證義務。此外,縱認被告2 人前述所指摘之事為真,然該等內容既係與被告游家豪投資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相關之事,屬個人及私人企業之經濟活動,顯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亦不能主張因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不罰。 ⒊又被告游家豪雖又辯稱,前揭言論係為保護其個人合法之利益,且屬可受公評之善意不罰言論云云。惟被告游家豪就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之權益有上開杰漢森公司與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於81年7 月10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保障,被告游家豪應循司法途徑主張該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合法權益,並否認周奎森代表簽署之上開游祥貴退出協議文件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游家豪曾因上開上海市七寶鎮不動產開發案對證人簡榮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簡榮華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建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游家豪就該判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游家豪嗣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就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旋於100 年3 月30日自行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見100 年他字第4117號卷第1 頁2 至27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游家豪已知其所能提出之證據,尚難支持其對證人簡榮華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游家豪於原審訊問時即稱:「(法官問:本案案發當天這樣做的目的為何?」因我整個已經身敗名裂,財產也沒有了,他在臺灣還這樣追殺我,我要用民間的力量討回公道。」、「(法官問:集會現場除了你們2 人之外,其他的人是誰找來的?)都是我授權給劉錦祥處理,至於他如何找人,我不清楚,當然要找人來,不然我一個人去抗爭有什麼用。」、「(法官問:為何要找其他人一起來參加集會?)我看新聞媒體抗爭都是幾百人抗爭,我一個人去沒用。」等語(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50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並參以被告2 人於上開集會遊行現場示眾之文字布條、標語看板所載之文字及被告劉錦祥與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大聲公擴音器當眾所發表之言詞,其內容未盡查證義務,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且不乏偏激、聳動之用語,顯見被告2 人訴求之對象均係對上開投資糾紛原委毫無所悉之一般民眾,基於負面評價性之心態,有意以訴諸公審之方式為之,實已涉及人身攻擊,逾越必要之程度,實非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為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自與刑法第311 條之要件有所未合。 ⒋再者,證人簡榮華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游家豪、劉錦祥於本件發生之前,已經來伍享公司圍廠過很多次了。而伊認為伊與被告游家豪間,根本沒有其所指稱在大陸與周奎森勾結之事情,但當時同業勸伊花錢消災,伊即請伊朋友徐百雄及廖永煌律師出面與被告2 人洽談和解,當時是說好以200 萬元一併解決,就是被告2 人不要再以大陸的事情來圍廠及來煩伊,且該200 萬元伍享公司也已經支付了,但被告本次不知為何又再次圍廠等語(見103 年簡上字第517 號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 頁正面),證人簡榮華並當庭出具甲方為證人簡榮華,乙方則為被告2 人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游家豪授權被告劉錦祥之授權委託書、內容為「本人游家豪…對簡榮華先生與其所屬的伍享公司進行圍廠抗爭,造成伍享公司與簡榮華先生之困擾,對此本人深抱歉,日後關於七寶鎮住宅基地案保證應由國家司法公平裁判」之聲明書暨支票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5 紙等影本(見103 年簡上字第517 號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對此,被告游家豪陳稱:前開授權書係伊所簽立無訛。但其他之和解協議書、聲明書均非其所簽立,且伊亦未取得任何之款項;另被告劉錦祥則辯稱:前開和解協議書、聲明書均係伊持被告游家豪之授權委託書前往洽談及簽立的。當時簡榮華係委請徐百雄出來談,談的地點在廖永煌律師事務所,討論的結果是說先緩一緩,由伊再度前往大陸調查,就先不要再到伍享公司去圍廠了,當時簡榮華所拿出之200 萬元,徐百雄拿走100 萬元說要去處理,而另外之100 萬元則由伊所拿取,因只是決定先暫時平息,所以這件事情,伊就沒有跟被告游家豪講。且之後伊再去大陸調查,發現根本就是簡榮華與周奎森勾結,之後才會再有本次去伍享公司圍廠之事情云云。而參之前開和解協議書、聲明書上「游家豪」之署名後方均有記載「代」,且另有「劉錦祥」之署名,堪認該等文件應為被告劉錦祥所簽署無訛。然參之該和解協議書上明確載明「協議書影本因甲方(即簡榮華)不知情下公章遭人使用,協議之日簽約公司主體未成立也未履行協議」、「委託書影本係1993年4 月23日所立,係甲方(即簡榮華)委託中國人代辦甲方所屬的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註冊作業,委託書上明確範圍並無房地產開發營業項目」等內容,則該等文件既由被告劉錦祥所簽署,且其上之內容更已明確載明,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係與證人簡榮華無關,且證人簡榮華雖曾經委託周奎森辦理上海辦事處之註冊作業,但亦僅為辦理上海辦事處之事宜而與投資房地產無涉之情明確,則被告游錦祥斯時既已認同證人簡榮華之名義係遭冒用,更於聲明書上表明,此後關於七寶鎮土地開發之爭議,均需由國家司法程序予以認定,然依被告劉錦祥前揭所辯,其認為證人簡榮華有與周奎森勾串,卻非經由任何司法程序加以確認,反僅係仰賴其所陳自大陸地區所攜回無官方認證之簡體字文件影本而已,益徵被告劉錦祥確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另被告游家豪否認前開和解協議書係經由其之授權而為簽立,而審酌該等和解協議書及聲明書均非由其所簽立,已於前述。至被告游家豪就前開授權書係其所簽署乙節,雖據其供承在案,然參照該授權書所簽署之日期係為96年9 月4 日,然對照被告劉錦祥所簽署之前開和解協議書、聲明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則均為98年10月26日所簽立,其二者簽立之時間差距,業已逾2 年;復參酌卷內其餘之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游家豪就前開被告劉錦祥所簽立之文件係屬知情,是已難認確係被告游家豪授權予被告劉錦祥簽立前開文件。然既被告游家豪就本件並未善盡其查證之義務,更基於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為前揭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及舉止,己於前述,其自不得卸免其責。又被告游家豪雖又辯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84年度偵字第3353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簡榮華確有與周奎森就大陸上海七寶鎮之土地簽立開發之合約書,故其有相當之理由信賴此為真實云云。然稽之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示(見103 年簡上字第517 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其認定證人簡榮華與周奎森係訂立有七寶鎮土地開發之約定,主要之憑據者即為前開真實性有疑之大陸簡體字合約書影本而已,而被告游家豪就證人簡榮華已就該合約書之真實性予以否認,卻未善盡查證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採為被告游家豪有利之論據。 二、從而,被告游家豪、劉錦祥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是核被告2 人就前揭以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另就前揭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言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2 人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為使告訴人出面解糾投資糾紛,而於上開集會遊行期間,在同一集會遊行地點,多次以前揭文字布條、標語看板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及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前揭誹謗言詞,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侵害相同法益,且具時空之密切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渠等一加重誹謗行為及誹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各祇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及誹謗罪。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前揭部分誹謗文字及誹謗言詞,然其餘未敘及部分,為被告2 人所為加重誹謗及誹謗犯行之一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被告2 人基於同一緣由,於上開集會遊行期間,以散布文字及發表言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所指摘之內容均相近似或互有關連,難以強行分割,自應認被告2 人係進行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 另被告劉錦祥前因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劉錦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劉錦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劉錦祥於前揭時、地,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之誹謗言詞尚有「董事長(指簡榮華)他在大陸跟原來游祥貴公司當副總經理,聯合篡改公文,把游祥貴在上海的七寶路產業全部侵占」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原審勘驗證人簡榮華所提供之上開集會遊行現場蒐證影片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劉錦祥或包括被告游家豪在內之在場其他共犯曾有發表該等言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見102 年壢簡字第345 號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在卷可按,又無其他佐證,自難認被告游家豪、劉錦祥係有為前開之毀謗言詞。 四、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被告2 人所為上開誹謗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前開共同時、地,將寫有「簡榮華:你的心肝被狗吃掉」字樣之標語看板放置現場,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簡榮華於100 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明確表示其就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不予告訴(見100 年他字第4117號卷第69頁)。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另犯上揭之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毀謗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維持原審裁判之理由: 而原審以本案前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游家豪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竟委由被告劉錦祥邀集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藉集會遊行之名義,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伍享工業公司二廠外,以前揭文字及言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見反省之意,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游家豪量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劉錦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