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永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永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鈞院於101 年6 月19日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而被告楊永昌於本案爆發後已自龜山鄉公所離職,被告楊永昌為維生計,另任職於合証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內容常為機場海關外之品檢、品管任務,惟因受限制出境之故,致使被告楊永昌無法通關完成工作任務,進一步恐使被告楊永昌生計陷入困境,而被告楊永昌身負一家經濟重擔,上有父母、下有妻兒,且目前並無出國計畫,亦無拋妻棄子逃亡之可能,僅為求通關進行工作任務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此懇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ꆼ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永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認為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該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於同日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後,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 ꆼ查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楊永昌亦有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茍被告無法遵期到庭,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該等訴訟程序,極易造成訴訟之徒勞;且被告楊永昌現任職於合証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觀諸被告楊永昌所提出之名片,合証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鋼筋混凝土檢驗、CLSM強度檢驗、瀝青材料檢驗、土壤粒料檢驗、建築材料檢驗,無從判定確實有非要通關始能完成工作內容之情狀;若准予被告楊永昌解除限制出境,難保被告不會因此潛逃國外,進而避不出庭,其規避刑罰之執行進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顯存有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故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楊永昌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本院前所限制被告楊永昌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楊永昌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