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卉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卉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298 件,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 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故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又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卉恩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均為未經商標權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66 號卷第76頁),並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證(見同卷第55頁、第58頁、第62至65頁)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 │1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oshi 手機殼 │62件 │ ├──┼──────────┼──────────┼────┤ │2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手機殼 │25件 │ ├──┼──────────┼──────────┼────┤ │3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貼鑽飾品│29件 │ ├──┼──────────┼──────────┼────┤ │4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飾品 │182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