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孫家卉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平華美 陳佳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5 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4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孫家卉(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平華美、陳佳珆(下各稱平華美、陳佳珆,合稱為被告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0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再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5 月20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聲請人於103 年5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處分書、命令、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證述、被告二人之供稱與證述、證人即陳佳珆之子戴宥霖之證述,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額紀錄、登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登凱公司)及冠華企業社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領用紀錄、98年1 至5 月支票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彰桃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廠商「恆晟服飾有限公司」帳戶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事證,認定陳佳珆於98年5 月20日前之票據信用良好,且其所實際經營登凱公司、冠華企業社等於98年5 月20日前,亦持續在營運狀態中,有正常之收入(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冠華企業社及登凱公司95年2 月至98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36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向聲請人借款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以被告二人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遽認陳佳珆於開立附表二所示票據時,無兌現之真意,而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認被告二人均罪嫌不足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妥。 ㈡又聲請人謂陳佳珆係於98年4 、5 月間向其大量借款等語,為陳佳珆所否認,辯稱:其於96年間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於96年、97年間有到過其家及經營之公司,言談中有提及平華美借其的錢係來自於聲請人,直接與聲請人談到借錢是97年間時,聲請人借其錢係為了賺利息,要其不要再透過平華美借錢,而要直接向聲請人借【見99年度偵字第134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1頁、第89頁】;其於97年夏天知道平華美借予其的錢係來自於聲請人後,就直接向聲請人借錢,96年年中聲請人有去公司看過,97年間聲請人與平華美還有到其店裡拿衣服回家穿【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附表一所借的款項係於97年間、98年間陸續所借者云云(見偵續卷第23頁),均辯稱其係在97年間就開始向聲請人借款,然自聲請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領款紀錄及附表二支票之領用時間係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5 月5 日觀之【見偵續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98年度他字第50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若陳佳珆於97年夏天就知悉金主係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何以卻能在借款之時就開立97年12月30日及98年5 月5 日領用之票據予聲請人以為擔保,顯不可能。加諸陳佳珆另辯稱其曾於98年4 月16日向平華美借款40萬元,但當時不知道平華美係向聲請人借錢云云(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偵字卷第26頁),又與前開所辯不符,足認陳佳珆上開辯稱借款時間係於97年間開始,委無足採,應認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至5 月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佳珆。 ㈢惟縱使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至5 月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佳珆,認定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需以被告二人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騙聲請人之行為,始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查陳佳珆辯稱其向聲請人借調之款項,均係用於經營公司之用,僅係因為週轉不靈始支票跳票等語,核與證人戴宥霖證述:其知道陳佳珆每次向平華美、聲請人借款之數目龐大,都係用於登凱公司之經營上,從登凱公司98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即可知悉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證人平華美證稱:陳佳珆每次向其借款之理由都係因為工廠需要用錢、需要批貨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相符,且依據登凱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顯示於97年10月至98年5 月止有多筆支票存入及他人匯款之紀錄,於98年5 月19日之餘額尚有150 萬2,642 元(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背面,偵續卷第80頁至第101 頁);而冠華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亦顯示於98年1 月至98年5 月間有多筆支票存款往來紀錄(見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於98年5 月15日之餘額尚有105 萬4,264 元;再自登凱公司及冠華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顯示冠華企業社於98年4 月及6 月、登凱公司於98年4 月及6 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均有正常經營開立發票之紀錄(見偵續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0頁),加諸陳佳珆於98年5 月20日亦有給付85萬元貨款至廠商「恆晟服飾有限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偵續卷第41頁),足認陳佳珆迄至98年5 月20日前之票據信用皆屬良好,於該日始發生帳戶餘額不足退票之情形,且陳佳珆為附表一借款之時皆係開立到期日1 月有餘之遠期支票,依現有卷附證據觀之,陳佳珆主觀上自有可能係以為可在1 月內週轉支付票款,已難認陳佳珆於附表一之借款時間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而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借款經過(見偵續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平華美僅參與代陳佳珆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嗣後皆為陳佳珆直接與聲請人接觸,而陳佳珆證稱其於94年底開始向平華美借款,但其當時不知道平華美是向他人借調資金以賺取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玲蕙證稱:其之前和平華美認識很多年,大概94年、95年間平華美向其表示可以把錢拿出來借人,利息三分,因此其於94年、95年間就拿錢給平華美,但其不知道錢係借給陳佳珆,後來陳佳珆有開票給其作為擔保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0頁)大致相符,堪認陳佳珆有資金之需求並向平華美表示後,平華美會先向他人借調資金再交予陳佳珆,以賺取利息之事實,而登凱公司及冠華企業社之票據信用迄至98年5 月20日退票之前均尚稱良好,且均有實際經營之情,已如上述,則縱如聲請人所述其同意借款予陳佳珆係因平華美對其表示「陳佳珆很穩,借錢都有給利息,還款應無問題」等語,亦係因平華美以其長達4 年代陳佳珆借款之經驗所為主觀上之陳述,亦難認平華美有何詐欺之犯意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聲請人以被告二人係以第一筆借款如期償還,以取信聲請人,且於短期內為多筆借貸,顯不合常情,而認此等行為即屬詐欺行為云云,然觀之登凱公司及冠華企業社於98年間之支票交易情形,不乏於同一日有多筆支票存款、匯款之紀錄(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且證人戴宥霖亦證稱登凱公司每10天就必須開出金額龐大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擔保借款或支付其他開銷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登凱公司、冠華企業社之資金流通相當頻繁且數額非微,陳佳珆於短期內之多筆借貸既係用於公司,自難認其所為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㈥至於有關被告二人是否提出陳佳珆個人或相關公司96年至98年之票據資料,原檢察官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經核應認尚無違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均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二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扣除利息後實│附註 │ │ │ │ │際交付之金額│ │ ├──┼───────┼─────┼──────┼──────┤ │ 1 │98年4月17日 │45萬元 │43萬6,500元 │聲請人自平華│ │ │ │ │ │美處取得附表│ │ │ │ │ │二編號1 支票│ │ │ │ │ │,將款項交由│ │ │ │ │ │平華美轉交被│ │ │ │ │ │告 │ ├──┼───────┼─────┼──────┼──────┤ │ 2 │98年4月27日 │45萬元 │43萬6,500元 │聲請人自平華│ │ │ │ │ │美處取得附表│ │ │ │ │ │二編號2 支票│ │ │ │ │ │,將款項交由│ │ │ │ │ │平華美轉交被│ │ │ │ │ │告 │ ├──┼───────┼─────┼──────┼──────┤ │ 3 │98年5月6日 │20萬元 │19萬4,000元 │聲請人自平華│ │ │ │ │ │美處取得附表│ │ │ │ │ │二編號3 支票│ │ │ │ │ │,將款項交由│ │ │ │ │ │平華美轉交被│ │ │ │ │ │告 │ ├──┼───────┼─────┼──────┼──────┤ │ 4 │98年5月11日 │132 萬8,00│128萬400元 │聲請人與被告│ │ │ │0 元 │ │相約在上海銀│ │ │ │ │ │行外,自被告│ │ │ │ │ │處取得附表二│ │ │ │ │ │編號4 、5 、│ │ │ │ │ │6 、7 支票,│ │ │ │ │ │提款後併同身│ │ │ │ │ │邊現金交付予│ │ │ │ │ │被告 │ ├──┼───────┼─────┼──────┼──────┤ │ 5 │98年5月15日 │50萬元 │48萬5,000元 │聲請人與被告│ │ │ │ │ │相約在上海銀│ │ │ │ │ │行外,自被告│ │ │ │ │ │處取得附表二│ │ │ │ │ │編號8 支票,│ │ │ │ │ │提款後併同身│ │ │ │ │ │邊現金交付予│ │ │ │ │ │被告 │ ├──┼───────┼─────┼──────┼──────┤ │ 6 │98年5月20日 │30萬元 │29萬1,000元 │聲請人與被告│ │ │ │ │ │相約在上海銀│ │ │ │ │ │行外,自被告│ │ │ │ │ │處取得附表二│ │ │ │ │ │編號9 支票,│ │ │ │ │ │提款後併同身│ │ │ │ │ │邊現金交付予│ │ │ │ │ │被告 │ └──┴───────┴─────┴──────┴──────┘ 附表二、 ┌──┬──────┬──────┬────┬─────┬───────┬────┬────┐ │編號│ 票 號 │領用日期 │ 發票人 │ 金 額 │ 到期日 │發票銀行│兌領情形│ │ │ │ │ │ │ │ │ │ ├──┼──────┼──────┼────┼─────┼───────┼────┼────┤ │ 1 │EN0000000 │98年5月5日 │登凱貿易│45萬元 │98年5月25日 │彰銀 │ 退票 │ ├──┼──────┼──────┼────┼─────┼───────┼────┼────┤ │ 2 │EN0000000 │97年12月30日│冠華企業│45萬元 │98年6月5日 │彰銀 │ 退票 │ ├──┼──────┼──────┼────┼─────┼───────┼────┼────┤ │ 3 │EN0000000 │97年12月30日│冠華企業│20萬元 │98年6月5日 │彰銀 │ 退票 │ ├──┼──────┼──────┼────┼─────┼───────┼────┼────┤ │ 4 │BB0000000 │不明 │登凱貿易│10萬元 │98年6月10日 │新光 │ 退票 │ ├──┼──────┼──────┼────┼─────┼───────┼────┼────┤ │ 5 │EN0000000 │97年12月30日│冠華企業│32萬8000元│98年6月15日 │彰銀 │ 退票 │ ├──┼──────┼──────┼────┼─────┼───────┼────┼────┤ │ 6 │EN0000000 │97年12月30日│冠華企業│40萬元 │98年6月16日 │彰銀 │ 退票 │ ├──┼──────┼──────┼────┼─────┼───────┼────┼────┤ │ 7 │EN0000000 │97年12月30日│冠華企業│50萬元 │98年6月25日 │彰銀 │ 退票 │ ├──┼──────┼──────┼────┼─────┼───────┼────┼────┤ │ 8 │EN0000000 │97年12月30日│冠華企業│50萬元 │98年6月30日 │彰銀 │ 退票 │ ├──┼──────┼──────┼────┼─────┼───────┼────┼────┤ │ 9 │EN0000000 │97年12月30日│冠華企業│30萬元 │98年7月3日 │彰銀 │ 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