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栓安 黃騰羿 李維哲 王紹騏 徐振睿(原名徐瑋仲) 上 五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3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拴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羿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維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紹騏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睿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拴安、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徐振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林拴安、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徐振睿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栓安因在電話中與王冠龍發生口角,遂與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徐振睿等四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2 台車並攜帶兇器,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之王冠龍住處附近埋伏,迨王冠龍返家後,渠等先分別持棍棒朝王冠龍毆打;嗣因擔心在住宅區為鄰人發覺報警,乃共同將王冠龍強押上車並載往桃園縣虎頭山,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數人再度持棍棒毆打王冠龍,直到其倒地後始行作罷,嗣林栓安等人見王冠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流血不止,乃將王冠龍送往臺北市慶生醫院診治,之後王冠龍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王冠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追加起訴部分 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被告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徐振睿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共同毆打王冠龍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係與林拴安共同犯之,核屬數人共犯一罪,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則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11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拴安五人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3至94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龍之證述(見103 年偵字第8902號卷《下稱偵8902卷》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第145 至146 頁、102 年訴字第11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至61頁)、警員游永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卷第54至58頁)及被告林拴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902卷第66至67頁、第68至73頁、第74至76頁、第140 至141 頁、訴字卷第92至96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8 至129 頁、第29至33頁、102 年偵字第23935 號卷《下稱偵23935 卷》第49至54頁)相符,並有王冠龍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照片2 張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護理紀錄單、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3 年3 月3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62號函暨王冠龍之病歷資料、慶生診所函覆之王冠龍門診病歷表(見偵8902卷第62至63頁、第105 頁、訴字卷第18至19頁、第20至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五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均依法論科。 核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林拴安分別邀約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及徐瑋仲到場,其等五人先在幸福九街現場強押告訴人王冠龍上車後,再將其載至桃園市虎頭山空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五人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至辯護律師固為被告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徐瑋仲等四人辯以:黃騰羿等四人於本案中構成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起訴及追加案件之移送書的製作人兼承辦員警游永男到庭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35號及103年度偵8902號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書(下分別稱第一份移送書及第二份移送書)均係由伊製作並承辦,伊於102 年11月21日拘提林栓安到案時,並不知道與林栓安102 年8 月1 日聯手毆打王冠龍之人,在製作第一份移送書時,伊僅知其餘三人之綽號及黃騰奕與該三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在102 年11月21日時有提供照片供林栓安指認,與其參與毆打王冠龍之另外四人,偵23935 卷第28頁中複數照片中左邊的是黃騰奕,右邊的是阿哲,下面是阿奇,而偵8902卷第77頁所附供林栓安指認之複數照片係於102 年11月28日所製作,斯時林栓安已指認出與其共犯本件傷害案之人分別是黃騰奕、阿哲、阿奇、阿仲等四人,而該黃騰奕、阿哲、阿奇、阿仲等四人的照片係伊根據林栓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的申登人資料,再透過戶役系統找到他們的照片。在102 年11月28日伊根據戶役政的口卡照片已確認林栓安所供稱與其共同毆打王冠龍之另外四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又據偵8902卷第74頁林栓安於103 年1 月2 日在看守所之警詢筆錄中已檢附上開複數指認照片共6 張供林栓安確認與其共犯傷害王冠龍案件之四人並在該照片上按捺指印及簽名,但伊早在102 年11月28日即知道該四人之身分,林栓安第一份警詢筆錄中所述「黃騰奕」僅是音譯,而非確切的名字,伊在102 年11月28日調閱與林栓安共犯的四名被告之戶政口卡,藉由該口卡照片,伊已經確定此四名被告是何人及其等分別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偵23935 卷第62頁伊於 102年12月30日與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已追蹤此四人,欲請林栓安進行指認,再請示檢察官聲請拘票再移送」等語,因斯時伊尚未請林栓安進行指認,指認是在103 年1 月2 日,在102 年12月30日與地檢署連絡時,因黃騰奕等四名被告還沒有到案,所以不是很確定他們所涉及的犯行,其等是根據被害人及林栓安所陳述的內容來知道黃騰奕等四名所涉及的犯行。其等一般受理報案,就是依照告訴人陳述的內容去查證,查證後再依法執行。其於102 年11月21日製作林栓安第一次警詢筆錄,再於103 年1 月2 日才到看守所對林栓安製作第二次指認筆錄,在該段時間內其等對本案做了包括調閱通聯紀錄,還有剛剛稱的戶役政口卡照片、年籍資料,再來就是由林栓安指認等偵辦動作,辯護律師楊尚訓確曾攜同被告李維哲到偵查隊找伊,但時間伊不太記得了,當時辯護律師有留下名片,當時伊有告訴辯護律師伊還有其他案件要辦,後續要被告到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會再聯絡辯護律師,伊雖有被告的年籍資料,辯護律師也偕同被告到偵查隊,伊也承諾需要被告到案說明,會再與辯護人聯繫到偵查隊說明,伊係因被告黃騰羿等人所犯罪名係重傷害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本件確實沒有先以通知書通知共犯黃騰羿等四人到案,斯時伊看法條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才跟檢察官聲請拘票。伊聲請拘票時,是以拘票聲請書所載理由敘明被告黃騰羿等四人有逃亡之虞。其等於102 年11月22日對林栓安製作警詢筆錄,林栓安即供述共犯四人之姓名、綽號及手機門號,伊由該四人手機號碼調閱出申登人資料後,與林栓安所供稱之四人之姓名、綽號均相符,因「黃騰奕」的門號申登人是「黃騰羿」,阿「哲」的門號申登人是李維「哲」,阿「奇」門號申登人是王紹「騏」,阿「仲」門號申登人是徐瑋「仲」,根據伊所查門號申登人恰與所知其他四名被告之姓名及綽號均相符,故伊肯認該四名門號申登人應是本案之共同正犯。在本案被害人王冠龍及被告林栓安一致指述其他四名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後,伊對該犯罪事實已確信犯罪事實已經存在,伊係依據被害人王冠龍及犯罪嫌疑人即被告林栓安等的陳述而確認犯罪事實已經存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68 至172 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游永男於移送黃騰羿等四名共犯前,即已依據王冠龍於 102年8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林栓安於102 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已分別確知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對王冠龍動手行兇之人有林栓安及「黃騰奕」、「阿哲」、「阿齊」及「阿仲」,再根據林拴安之警詢筆錄所供「黃騰奕」、「阿哲」、「阿奇」及「阿仲」等人所持用之門號,再調取黃騰奕等人所持用之門號申登人恰與林栓安供述姓名或綽號相符,並因而確認與林栓安共犯之四人分別係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及徐瑋仲,承辦員警再調取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及徐瑋仲等人之口卡照片(再摻雜另外二人之口卡照片,共六人照片)供在押之被告林栓安進行指認,更加確認與林栓安共同犯下本件傷害王冠龍案件之人係黃騰羿、李維哲、王紹騏及徐瑋仲等四人,是在為王冠龍製作報案筆錄及二度對林栓安製作警詢筆錄後,承辦員警就本件傷害案之犯罪嫌疑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等內容均已確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未發覺之犯罪」不符,而不得據此減輕其刑,辯護律師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林拴安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王冠龍發生爭執,即鳩集友人黃騰羿等四人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林拴安前有恐嚇取財、被告黃騰羿前有傷害、被告王紹騏前有傷害、被告徐振睿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均素行非佳,而被告李維哲前素無前科之品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壹、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栓安於民國102 年 8月2 日凌晨1 時許,因細故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王冠龍發生口角,乃夥同被告黃騰奕、王紹騏、李維哲、徐瑋仲等四人基於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2 台車並攜帶兇器,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之王冠龍住處附近埋伏,迨王冠龍返家後,渠等明知頭部、身體乃屬人體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且又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一旦遭到棍棒攻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結果,承上開重傷害犯意分別持棍棒朝王冠龍身上及頭部等多處毆打;嗣因擔心在住宅區為鄰人發覺報警,乃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強押王冠龍上車押往桃園縣虎頭山(妨害自由不分詳如上甲所述),期間因擔心王冠龍逃跑及對外聯繫,竟逕行將王冠龍置於口袋之之手機、鑰匙取走,而妨害王冠龍行使向外聯絡之權利;同時再續承前開重傷害之犯意,數人再度持棍棒毆打王冠龍之頭部及身體,直到其倒地後始行作罷,嗣林栓安等人見王冠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流血不止,乃將王冠龍送往臺北市慶生醫院診治,之後王冠龍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幸未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未遂,因認林拴安等五人共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及同 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用力過猛或凶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參、訊據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分持棍棒傷害王冠龍之犯行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或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僅是為避免渠等傷人犯行被鄰人發現報警而將告訴人帶往虎頭山,但並未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和機車鑰匙,以避免告訴人報警,上開手機及機車鑰匙恐係在毆打及將告訴人帶往虎頭山的過程中遺落在某處等語;另辯以:當天係因林拴安與王冠龍先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拴安遂告知黃騰羿、王紹騏、李維哲、徐振睿後,五人遂一同前去找王冠龍質問,但雙方一言不合,遂分持棍棒毆打王冠龍,但嗣後就將王冠龍送往慶生醫院急救,並載返龜山住處,渠等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且王冠龍所受傷勢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如今業已與告訴人王冠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共同涉犯重傷害未遂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拴安等五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王冠龍之證述,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王冠龍之照片 2張等為其論據。惟經查: 重傷害部分 ㈠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前往告訴人王冠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住處圍堵,林拴安等人見王冠龍返家後,遂分持棍棒毆擊王冠龍,渠等因恐渠等犯行為鄰人發現,遂將王冠龍強押上車,並載往桃園縣虎頭山,並進而繼續毆打王冠龍,致王冠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等傷害,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冠龍於警察局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8902卷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第145 至146 頁、訴字卷第58至61頁),並與被告林拴安等五人自承之部分事實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冠龍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照片2 張、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護理紀錄單、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3 年3 月3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62號函暨王冠龍之病歷資料、慶生診所函覆之王冠龍門診病歷表(見偵8902卷第62至63頁、第82至84頁、第105 頁、訴字卷第18至19頁、第20至6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3年臺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係導因於被告林拴安於電話中與王冠龍發生口角衝突,林拴安即邀同黃騰羿等四人前往王冠龍住處攔堵王冠龍,繼而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王冠龍,足認被告林拴安與黃騰羿等四人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王冠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又告訴人王冠龍遭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毆打後,告訴人王冠龍雖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但告訴人王冠龍之傷勢經救治後均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生殖機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則告訴人王冠龍所受傷害固屬嚴重,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該當之,自與一般人認知有異,而觀諸上開醫院函覆病歷顯示,縱王冠龍於102 年8 月2 日係因其他受傷後未明之顱內出血而送入長庚醫院住院,有右眼瘀青、頭頸部外觀腫、左上肢擦傷等傷勢,惟入院斯時經護理評估即屬生命徵象穩定、體溫、血壓、呼吸及心跳速率正常;傷口穩定、癒合良好、無紅腫、無感染現象、關節腔無紅腫;無合併症、併發症等情,嗣住院期間縱不時頭部疼痛情形,但叫喚下可清醒並依指令動作,生命徵象仍穩定,無發燒、傷口癒合佳,於102 年8 月8 日出院等情,此有王冠龍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至63頁),惟該等症狀非但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上開傷害將來無法治癒,是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重傷」之程度甚明,按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於前揭時、地所為究係基於「重傷故意」而為,抑或基於「普通傷害故意」而為。 ㈣承前所述,被告林拴安等五人與告訴人王冠龍本不相識,僅因被告林拴安曾與告訴人王冠龍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拴安遂邀同黃騰羿等四人圍堵王冠龍,繼而毆打王冠龍受傷等情分別為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雖告訴人王冠龍受傷部位多為頭部及上半身,惟參酌告訴人王冠龍於審理中證述自己係於遭棍棒毆擊後,即處於半昏迷狀態,在混亂中繼續遭很多人攻擊亂打等情(見偵8902卷第58至59頁),可見告訴人王冠龍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主要係受接續異地二次攻擊所致,然被告林拴安等人係持棍棒及徒手攻擊王冠龍的頭部及全身,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王冠龍之頭部攻擊,是尚難憑告訴人王冠龍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即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確有重傷害之主觀犯罪意思。且被告林拴安等五人雖接續二地攻擊告訴人王冠龍,然嗣後見告訴人王冠龍血流如注,旋即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冠龍前往慶生醫院就診,急診過後,再搭載告訴人王冠龍返家,堪認告訴人王冠龍之傷勢應係被告林拴安等五人下手失衡所造成之傷害,綜觀事發時所有客觀情狀,實無得認定被告林拴安等五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王冠龍之頭部,故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應負重傷害未遂罪責。又參以王冠龍於102 年8 月8 日出院後,於102 年8 月17日即經朋友介紹至欣悅企業社應徵謀職,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該企業社從事領日薪之臨時搬運工,迄至103 年5 月7 日時止,仍在該企業社從事該職,此有欣悅企業社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8 頁),是王冠龍出院後不及10日即開始應徵工作,復於不及一個月後開始從事搬運職務,迄至目前為止,均在該處任職,顯見其所受傷勢並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妨礙,癒後情況甚佳。另告訴人王冠龍所受之傷勢及癒後情形,據告訴人王冠龍證述:在第一現場即幸福社區,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是拿球棒及徒手打我,第一現場衝突結束時,並不是我自己上車,因我已經暈過去了,如何上車我也不知道。在第二現場虎頭山時,我忘記有沒有跟對方講什麼?或對方有無跟我講什麼?我的手機在第一現場時還在,因在第二現場時我有清醒過來,當時我有摸到我的手機,但鑰匙我不確定。後來被告有把我送往慶生醫院急救。當時我有聽到被告他們說我一直在流血,很嚴重所以要把我送醫急救。我在慶生醫院的醫療費用是被告先支付。我在慶生醫院醫療之後,是被告等人送我回家的。我一開始都不認識被告,是在電話中與林栓安發生口角才認識林栓安,我有打電話給林栓安是因為我朋友跟林栓安有一些誤會,我跟朋友要林栓安的電話號碼,用我的電話打給林栓安,講著講著就起口角,我與林栓安在案發前只有講電話,並沒有見面,其他四名被告完全不認識,是案發當時才第一次見面。我與林栓安打電話之前並沒有任何仇恨,其他四名被告也一樣,沒有仇恨。我在慶生醫院時意識並不清楚,昏昏沉沉的,但我知道有被急救,我從慶生醫院離開時,意識也是昏昏沉沉的,但我知道我離開慶生醫院,後來回到家後我覺得身體還是很不舒服,我才又去長庚醫院就診,我是打電話給我母親先陪我去龜山一個診所,他們無法治療,診所就幫我叫救護車去長庚醫院。因為案發當時我緊張又被打成這樣,所以我才會覺得被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我現在不覺得被告是要把我打死,或要把我打成重傷害,因為如果這樣的話,他們不需要把我送醫院治療,本件我就醫過程中醫院並未發出病危通知,目前已完全康復,沒有任何的後遺症,本案已經和解了,且我也有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我希望早日結案,我願意原諒被告,我不想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及(問:本院卷第17頁照片兩張是在慶生醫院拍攝的。不知道由何人拍得,依照片拍攝情形,你身上雖有多處血跡,且身上有各處傷勢,但仍然可以站立並且手捧住脫下來的上衣,並無昏迷、無意識的情形?答:)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 173頁反面至第175 頁),足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與告訴人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縱傷害後,亦駕車將告訴人王冠龍送往慶生醫院急救,告訴人王冠龍於就診過程中醫院亦未曾發出病危通知,於慶生醫院急診中即可站立並手捧衣物供攝影等情綜合觀察,亦難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㈤綜觀上情,本件衡諸被告林拴安等五人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特定機能,抑或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及犯意聯絡。公訴人論告時雖以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林拴安等五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可見力道之猛、下手之重為由,主張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具有重傷害犯意。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王冠龍傷後照片及王冠龍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拴安等五人雖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惟與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仍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未遂罪。被告林拴安等五人辯稱無重傷害之犯意一情,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王冠龍雖因被告林拴安等五人之共同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惟告訴人王冠龍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所為即無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王冠龍既已於102 年12月23日與被告林拴安等五人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8902卷第82至84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對被告林拴安等五人被訴傷害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均供述:其未拿取王冠龍的手機和鑰匙,並不清楚該手機及鑰匙之下落等語,核與王冠龍於審理中證述:在第一衝突現場,不是我自己上車,因當時我已經暈過去了,如何上車我也不確定,前往第二現場是坐轎車或休旅車我也不確定,我的手機和鑰匙在第一現場還在,可能是在第二現場掉了,因我在第二現場有清醒過來,清醒時我有摸到我身上的手機還在,但鑰匙我不確定,我不確定我的手機和鑰匙是不是被告他們拿的,或許是在這過程中掉了(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等語相符,鑑於告訴人王冠龍原係於幸福社區遭被告林拴安等五人圍堵毆打昏迷後,再被載至另一處即虎頭山接續毆打成傷,其間王冠龍並未恢復意識,則王冠龍既係遭多人持棍棒毆擊,復係在意識不清情況下為被告林拴安等五人載運至虎頭山處繼續毆打,則其身上之手機或鑰匙究在何處遺落,連王冠龍自己都不確定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推論係由被告林拴安等五人所取走。從而,就被告被訴強制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外,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王冠龍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且其之指訴復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屬無從形成該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等五人犯強制罪,自應對渠等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