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搶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李奕勳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嗣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2日8 時10分許,李奕勳騎乘其前於102 年9 月11日6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所竊取梁明義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被告上開竊取梁明義所有機車之犯行,另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前,見陳心瑜獨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將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陳心瑜所騎乘之機車,俟陳心瑜騎行至中壢市新明路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李奕勳即趁陳心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陳心瑜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300 元、美金123 元現金、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 本、印章3 顆、玉山信用卡卡號號1 張、三星廠牌型號i9100S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由中壢市民權路往環北路方向逃逸,繼而於102 年10月26日14時許,持上開搶得之陳心瑜行動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大偉通信行,以新臺幣 3,0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徐佳聲,該手機繼而由黃俊琦購入並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並經警先於102 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2 段與榮安一街口查獲上開梁明義失竊之機車,並經警調取上開序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心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罪 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8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4 頁、本院103 年訴字第 2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第46頁、第7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證人即大偉通信行負責人徐佳聲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廖有添及持用人黃俊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第47至49頁、第37至38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搶奪之手機照片4 張共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壢市○○路0 段 0巷00號中信房屋職員郭啟冀、中壢市○○路000 ○0 號檳榔攤老闆娘許玉蘭及平鎮市○○路00巷00號3 樓天成當舖職員黃億豐之訪查記錄表各1 份、搶奪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圖1 張、李奕勳、徐佳聲、黃俊琦於警局所為複式指證照片各1 份、102 年10月26日李奕勳前去大偉通信行變賣搶奪手機之切結書1 張、李奕勳帶同員警前去丟棄贓物及搶奪現場之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相同照片附於同卷第16至17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6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8至71頁、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15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僅因毒癮發作,需錢購買毒品,即於大馬路上對一毫不相識之柔弱女子,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而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亦危害甚大,被告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㈠被告自98年至103 年共5 年間,僅於98年間曾因在日陞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及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而有薪資所得414,622 元,其餘4 年間均無薪資所得,此有李奕勳於5 年間之所得稅務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其自98年11月20日自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後即至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該工會亦於103 年3 月17日退保)之勞工保險紀錄(見訴字卷第28至30頁)相符,而被告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此亦有被告5 年內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於4 年內確無經常持續之工作以維持生活。㈡又被告自93至98年間,因搶奪案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及搶奪案,經同院以93年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此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88-1至88-5頁),是被告確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21日因本案搶奪等罪收押後始無其餘竊盜罪行,亦有103 年偵字第4891號起訴書、103 年偵字第2377起訴書、103 年素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 年審簡字第2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 年壢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參(見訴字卷第88-6至88-15 頁),足認被告前開徒刑之執行未生矯正之效果而仍存有「經常」犯竊盜之習慣。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所犯飛車搶奪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定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