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471、647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懿軒」署名壹枚、未扣案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春連」署名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蕙雯因欠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李懿軒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檳榔攤,假借購買多項商品,而趁李懿軒忙於張羅時,徒手竊取李懿軒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 張)得逞。 ㈡、於98年6 月1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欲分租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間之游菖林,冒稱其係李懿軒,而在該處於房屋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李懿軒之簽名1 枚,再交付予游菖林為行使,藉以李懿軒之不實名義承租,足生損害於李懿軒及游菖林。 ㈢、於98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友人林春連於基隆市○○○路00號3 樓之住處,趁林春連不注意,而徒手竊取林春連所有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48,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卡各1 張)得逞。 ㈣、於98年8 月13日晚間6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游菖林之房間內,趁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游菖林友人韋庭筠(原名韋秀雲)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重1 兩0 錢6 分)。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林春連之身分證及該金項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鋪」,向負責收當之該當舖員工黃瑞章冒稱其係林春連,而於該金項鍊之當票(存根聯)上「簽名捺印」欄,偽造「林春連」之簽名1 枚(無證據可證明其亦有於該當票之收執聯、客戶聯上偽造林春連之簽名),再交付予黃瑞章而向該當鋪為行使,藉以林春連之不實名義典當,足生損害於林春連及該當鋪。 ㈤、於98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找來不知情之舊貨商仲崇鈺,稱有家具要出售,而將游菖林所有之沙發1 組、桌子2 張及國際牌29吋電視1 台,全數變賣得款3,500 元,而以此方式竊取得逞。 ㈥、於101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張素靜工作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早餐店,假借訂購多份餐點,而趁張素靜忙於張羅時,徒手竊取張素靜所有之皮夾1 只(起訴書誤載為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 多元、兆豐銀行信用卡2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1 張;張素靜之女丁語萱國民身分證、中餐丙級證照、大買家會員卡及康是美會員卡各1 張)得逞。 二、案經游菖林及張素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李懿軒、游菖林、韋庭筠、黃瑞章、仲崇鈺及張素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證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郭蕙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40 至242 頁),其中①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李懿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1143號卷,第19至21頁。偵緝字第202 號卷,第59至60頁),且有卷內其健保卡之贓物領據暨照片可稽(刑案偵查卷,第50頁、第47頁);②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經游菖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偵字第114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正反面。偵緝字第202 號卷,第60至61頁),且有卷內上開租賃契約之影本可稽(偵字第1143號卷,第61至65頁);③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經林春連於偵訊中證述在案(偵緝字第202 號卷,第80至81頁);④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經韋庭筠及黃瑞章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字第1143號卷,第23至24頁、第40至41頁),且有卷內上開當票之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字第1143號卷,第66頁、第77至78頁。按:卷內該當票影本,依韋庭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係其贖回該金項鍊後所提供予警方影印留存,故應係該當鋪原持有之存根聯無誤。又依卷內該當票影本所示內容,雖可知該當票應係一式三份,但因卷內並無收執聯、客戶聯之影本可稽,故無法證明被告亦有於該當票之收執聯、客戶聯上偽造林春連之簽名);⑤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經游菖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第114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3頁正反面。偵緝字第202 號卷,第60頁)及仲崇鈺於警詢中(偵字第1143號卷,第34至36頁、第38至39頁)證述在案,且有卷內上開家具之贓物領據暨照片可稽(偵字第1143號卷,第60頁、第82至84頁);⑥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經張素靜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刑案偵查卷,第39至41頁),且有其被竊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之贓物領據暨照片可稽(刑案偵查卷,第49頁、第48頁),可認其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①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②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於租賃契約書偽造李懿軒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④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於當票(存根聯)偽造林春連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⑥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①89年3 、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89年9 月至12月間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91年3 月至7 月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致於95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96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內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蔑視他人之財產及名義權益,率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已有不該;又其本有多項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卷內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不知反省,才致一再犯案,更屬非是,僅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於兼衡本件犯行對各被害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查被告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法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法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未扣案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當票,雖為被告所交付而行使,有如上述,已非其所有,但其上由被告所分別偽造之李懿軒、林春連簽名各1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另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雖稱:本件已經判過了,我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書(訴字卷,第242 頁),但觀諸卷內其前案紀錄表,雖可知其於103 年2 月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處刑在案,但其於該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係於102 年9 月26日間,另佯稱為「陳懿惠」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王志賢所經營之「五福烤肉飯」應徵該店之洗碗工,並於102 年9 月28日12時前某時許,在該店內工作櫃檯徒手竊取王志賢所有之咖啡色短皮夾1 只(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現金500 元等物)及背包1 個(內裝有現金8,200 元),有卷內該判決書可稽,此與其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所犯,明顯不同,要非同一案件,其上開主張,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前往廖靜惠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鮮堡漢堡早餐店,假借訂購多份餐點,而趁廖靜惠忙於張羅時,竊取廖靜惠所有之米白色包包1 只(內有現金13,000元、富士牌照相機1 臺、平版手機1 臺、存簿2 本、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等各1 張)得逞。 ㈡、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前往江凱萱(原名江宜慧)、魏妙芳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Lady Car Car早餐店,假借訂購多份餐點,而趁江凱萱、魏妙芳忙於張羅時,竊取江凱萱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50,000多元、HTC 手機1 支、POTER 牌零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各1 張及健保卡2 張) 及魏妙芳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4,000 多元、LV短夾1 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兆豐商銀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等各1 張、8G隨身碟1 個及銀飾1 條) 得逞。 ㈢、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吳承倩工作之臺中市○區○○街00號(Y03 櫃)維納斯服飾店,假借試穿衣物,而趁吳承倩不注意,竊取吳承倩所有之皮包1 只(放置於櫃檯,內有現金10,000多元、HTC 手機1 支後)得逞。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靜惠、江凱萱、魏妙芳、吳承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不是我偷的(訴字卷,第241 頁正反面)。 四、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於遭竊後,雖均即報警處理,並就竊案之發生時、地、被竊財物及竊嫌行竊手法,一一向警方陳明,並同稱竊嫌係1 女客人,但其等於警詢中,並未能指出竊嫌究為何人。又警方採證結果,僅有透過調閱廖靜惠上開工作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取得疑似竊嫌者騎乘機車離去之翻拍照片,並請廖靜惠、江凱萱、魏妙芳分別確認該人即係竊嫌無誤,但該翻拍照片中,該疑似竊嫌者,係戴安全帽,故無法看清面孔,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亦模糊不能辨識。此外,警方雖另取得吳承倩上開工作店面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但本院事後勘驗結果,畫面中並未拍攝到店內,而僅顯示店外情況,有卷內上開被害人於101 年間之警詢筆錄(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04 至107 頁、第122 至123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7 至118 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訴字卷,第129 至143 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57 頁反面)可稽,足見警方當時偵辦上開竊案,因無法確認竊嫌之身分,業已陷入瓶頸。 ㈡、而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遭查獲(按:被告前遭通緝,故警方於該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e 城市網路休閒館加以逮捕,並在其身上起獲李懿軒之健保卡及張素靜之上開被竊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見刑案偵查卷,第43至45頁之扣押筆錄)後,以被告行竊之手法(按:即假借交易,再趁店家不注意時行竊,如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㈥所示),比對報案紀錄,而認上開被害人遭竊案件,可能係被告所犯下,方再請上開被害人到案指認,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訴字卷,第95頁)。而事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指認相片,雖均指出竊嫌即為編號6 相片之被告無誤(刑案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8頁),嗣經偵訊,其中廖靜惠、江凱萱、魏妙芳為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單一相片後,更均指出被告確係竊嫌(偵字第6471號卷,第29至30頁),但其等於本院訊問中,竟均一反於警詢、偵訊中之明確指認,而只能大致表示:被告之身材是很像,可是仍無法確認竊嫌就是被告(訴字卷,第213 頁反面至221 頁),但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若只透過相片,即可指出竊嫌係被告,則見及被告本人後,應更可確指才是,詎竟出現反覆,準此,其等先前指認之正確性,實非無疑。尤其,吳承倩於101 年間首次報案時,既於警詢中表示當時店內只有1 位女客人即該名竊嫌(訴字卷,第123 頁),其對於竊嫌之印象,應極深刻才是,怎會於本院訊問中,仍然「不能確定是被告本人到我店裡行竊」,故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認,更不得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實則,卷內警方提供予上開被害人指認之相片,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雖非僅有被告之單一相片,而係將8 名不同人之相片加以組合,但其中僅只編號6 之被告相片,有顯示上半身,其他則最多顯示頸部以上面孔;茲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均先表示竊嫌身材胖胖的(刑案偵查卷,第24頁、第36頁。訴字卷,第103 頁、第106 頁),而常人見諸該指認相片中之被告上半身,均可認該人係屬肥胖,又該指認相片中之其他7 人,根本無從得知身形大概為何,準此,上開被害人一見該指認相片,因本有竊嫌係「胖胖」的印象,當然傾向指出被告即為竊嫌無誤。如此組合在外形上有重大差異(且係被告1 人與其他7 人間有重大差異)之相片以供指認,實有暗示、誘導之嫌,核諸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明定之「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及「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要求,俱屬違反,而有重大瑕疵,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對被告所為之指認,自難認屬可信;承此,廖靜惠、江凱萱、魏妙芳嗣於偵訊中,雖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單一相片後,再次指出被告確係竊嫌,有如上述,也無非係因受警詢之誤導所致,同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竊案之竊嫌即係被告之指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主文 │備註 │ ├────┼─────────────┼────────┤ │1 │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一)│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郭蕙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二)│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 │ │ │偽造之「李懿軒」署名壹枚沒│ │ │ │收。 │ │ ├────┼─────────────┼────────┤ │3 │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四)│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前段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郭蕙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四)│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後段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當票(存根聯)│ │ │ │上偽造之「林春連」署名壹枚│ │ │ │沒收。 │ │ ├────┼─────────────┼────────┤ │6 │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五)│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六)│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