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揚 張小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35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馨雅男女美容館」,並僱用甲○○先後擔任該店之會計及服務小姐等工作;丙○○不在店內時,即由甲○○出面協助代為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該店除有一般正常美容按摩業務外,丙○○、甲○○為圖增加營業收入,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陳招生在上址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約定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店家抽取其中4 成,餘款均歸從事上開猥褻性交之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6 時5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指派員警楊焯竣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甲○○見狀,先是上前接待招呼並介紹消費方式,之後便由陳招生自行將楊焯竣領往店內包廂按摩,不久,陳招生便貼近楊焯竣耳邊細聲詢問「要不要做半套服務」,雙手並隔著楊焯竣換穿店內所提供之短褲而開始磨蹭其私處,楊焯竣見時機成熟,遂當場表明身分而予以查獲,並扣得丙○○因犯罪所得之現金1,200 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甲○○雖均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頁反面),被告丙○○並稱:陳招生幫男客提供性服務這樣的事情,在店裡面已經做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則稱:喬裝員警進來店裡時,我有在場,喬裝員警也有問我店裡面如何消費,之後就是排班排到的陳招生將員警帶入包廂服務(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喬裝員警楊焯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的專案勤務是規劃由我喬裝為客人進入消費其他同仁則在外等我的訊息;一開始是由櫃臺甲○○負責接待我,跟我說每2 小時收費1,200 元,後來就請陳招生幫我換鞋子後帶我進去包廂,按了約1 個多小時後,陳招生貼在我耳朵旁邊,問我說要不要幫我做半套服務,我問要不要加錢,陳招生就說不用,後來陳招生的手隔著褲子磨蹭我的私處,我就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同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頁),以及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陳招生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老闆丙○○應徵的,薪水是與店家四六拆帳,查獲當天也是我請喬裝員警進入包廂等語均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1頁),且與證人即服務小姐唐雅、陳蕊灼、陳幼嬋、鍾壇花、雷香珍於警詢時陳述店內收費及拆帳之情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以及證人即消費男客吳冠賢於警詢時所陳述店內消費情形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0至21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喬裝客人至馨雅養生館探訪錄音檔及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馨雅男女美容館員工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登記抄本、紙鈔影本、查獲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甲○○上開任意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2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甲○○為圖增加店內營業收入,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上門消費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姑念被告丙○○、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丙○○、甲○○等人之智識程度、涉案情節,以及被告甲○○係遠嫁來台之大陸配偶,經濟能力較差,為分擔家計始為本案,另外被告丙○○自本案遭查獲後亦已將店面頂讓而改以從事鐵工製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最後,扣案之現金1,200 元係喬裝員警楊焯竣來店消費時所支付之款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甲○○於警詢時分別指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審認無誤,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扣案之短褲1 件、毛巾8 條、帳單3 份等物品,經核俱與被告丙○○、甲○○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