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平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陳國書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5號、103 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陳國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書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國書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強盜之犯意聯絡與鍾國平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又鍾國平另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強盜、竊盜意圖,分別附表編號4 至12號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4 至12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玉琴、黃瑞文、陳贊仁、麥玉香、黃詩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鍾國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陳國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第211 頁),被告鍾國平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1205號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新順、江曉雲、秦嫚憶、林新強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紅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67 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6 頁、偵字第1205號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48頁、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100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秦嫚憶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33頁、第96頁、第163 頁、第206 頁至第220 頁、偵字第1205號卷㈡第50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鍾國平、陳國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編號4 至12號之事實亦據被告鍾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3頁、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9頁、偵字第1205號卷㈡第3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7942號卷第2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玉琴、黃瑞文、陳楠欣、陳贊仁、黃義方、黃新展、麥玉香、黃詩文、潘榮術於警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偵字第12 05號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175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第198 頁、偵字第1205號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200 頁至204 頁、偵字第1205號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794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69頁至73頁、第75頁至第7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179 頁、第182 頁、第191 頁、第184 、第192 頁)、黃義方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黃瑞文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彙整報告、麥玉香之金陵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187 頁、見偵字第1205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鍾國平上開自白與亦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鍾國平、陳國書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鍾國平部分: 1.核被告鍾國平附表編號1 、7 、9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4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就附表編號5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加重搶奪罪。 2.被告鍾國平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犯行,與被告陳國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鍾國平就附表編號1 至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犯搶奪罪、強盜罪,本即蘊含有強暴行為之實施,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被告鍾國平、陳國書就附表編號3 致被害人秦嫚憶受有附表所示傷害部分、被告鍾國平就附表編號5 、8 、10致被害人黃瑞文、黃義方、麥玉香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傷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之行為所致,應認係被告實施各該搶奪罪、強盜之強暴行為所致,故不另負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5.又被告鍾國平持有供犯附表編號5 所用之空氣槍1 支,雖未扣案無從鑑驗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具殺傷力,惟被告鍾國平行劫之時,事起倉促,一般人實難由肉眼辨識以分真假,且被害人黃瑞文亦非慣習持有槍砲彈藥之人,本身辨識槍枝真偽之能力當無優於常人之理。被告鍾國平突然亮出上開空氣槍喝令脅迫,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遽遭受重大威脅之際,自當深感恐懼慌張,無暇仔細辨識歹徒槍枝真假,即便心中有所疑慮,亦不可能以身涉險,貿然抵抗,得以想見在上述客觀情狀下,黃瑞文為求保命,僅能對被告鍾國平唯命是從,其意思自由業已全然喪失,而無自主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能力無訛。又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文於案發當日報案時證稱: 「…然後歹徒就用槍柄敲我的頭流血將我皮包強走…」等語,復有黃瑞文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彙整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1205號卷㈠第176 頁反面、偵字1205號卷㈡第42頁至第47頁),足見被害人黃瑞文確經槍柄敲擊致傷。另被害人黃瑞文雖於103 年1 月13日改稱: 「他是沒有打我,但是搶的過程中,被告的手有揮下來,可能是那時候造成我的頭流血」等語(見偵字205 號卷㈡第20頁),然該次訊問之時已距事發近一年,被害人記憶當無法如案之時為清晰之陳述,且依病歷記載為「右側臉部約4 公分撕裂傷」,與一般徒手所致之傷勢不符,自應以案發當日報案之陳述較為可採。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空氣槍業已用於敲擊被害人黃瑞文並致其受有4 公分之撕裂傷,自屬兇器為訛。被告鍾國平雖稱: 「…空氣槍是塑膠材質,輕輕的而已,是一般的玩具的空氣槍,我也沒有試射過」等語,仍無解於被告鍾國平就附表編號5 所為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罪行。 6.又被告鍾國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7 、8 、11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7 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等犯罪經過,係被告鍾國平主動供出,並帶同承辦員警至竊車、強盜及棄車等地點拍照查證吻合,並取出作案之贓車車號000 ─842 號重機車,上開犯罪之情事,均在警方未發覺前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是被告鍾國平就附表編號7 、8 、11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國書部分: 1.核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2.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犯行,與被告鍾國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國書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犯搶奪罪、強盜罪,本即蘊含有強暴行為之實施,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3 致被害人秦嫚憶受有附表所示傷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行為所致,應認係實施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致,故不另負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5.又被告陳國書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6.又被告陳國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6 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告陳國書經警方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其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編號3 部分不構成自首,詳如後述)部分之案情,並帶同承辦員警至案發現場模擬犯案過程,全部參與犯罪之情事,均在警方未發覺前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查獲過程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是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認上開函文雖認被告陳國書符合自首要件,惟又載明被告陳國書係「經警方通知後」才到案,顯見內容有所矛盾,被告陳國書應已遭警方鎖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經查,被告陳國書於102 年11月28日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製作筆錄並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嗣被告陳國書又於同年12月7 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製作筆錄時始供陳與被告鍾國平共同有共同為附表編號3 之犯行(見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被告鍾國平自102 年11月19日經警拘獲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而後陸續供出其自身犯行,惟並未提及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迄至同年12月3 日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國書之筆錄後,始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3 之犯行亦係與被告陳國書共同為之等情,此有上開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7924號卷第3 頁至第26頁、偵字第1205號卷㈠第78頁至第7 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筆錄內容及所附卷證,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1 、2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認被告陳國書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3 所涉犯行雖於102 年12月7 日供陳不諱,惟同案被告鍾國平業已於同年12月3 日就附表編號3 部分就其與被告陳國書2 人共犯情節陳述綦詳,是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3 所載犯行難認與上開自首要件相合,是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6 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有附表編號3 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7.被告陳國書就附表編號1 、2 之部分,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鍾國平、陳國書均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以竊盜、搶奪、強盜等方式強取他人財產,且於短期之內密集犯罪,被告鍾國平甚以暴力相向而為強盜,手段殘暴,非但造成被害人巨大所害,對於社會之危害,情節亦屬重大,兼衡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併審酌被告陳國書因良心譴責,先於102 年11月18日率先向警方自首,顯有悔過之情,另被告鍾國平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良,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供被告鍾國平犯附表編號8 加重搶奪犯行之開山刀1 支,業經另案扣押在案,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空氣槍、西瓜刀各1 把,為被告鍾國平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鍾國平犯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10、11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國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西瓜刀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102年1月24日19時│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段 │由陳國書負責把風,鍾國平則以自備鑰│陳國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2分許 │411巷25號 │匙竊取江曉雲所有,由江新順使用之車│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牌號碼F7A-329號重型機車。 │折算壹日。 │ │ │ │ │ │鍾國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 ├──┼────────┼───────────┼─────────────────┼─────────────────┤ │ 2 │102年1月24日19時│桃園縣平鎮市貿一路145 │由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陳國書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50分許 │號「貿一商店」 │車附載陳國書至「貿一商店」,再由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國書至店內向老闆李曉紅佯稱要購買香│折算壹日。 │ │ │ │ │菸,鍾國平則趁李曉紅轉身拿取香菸之│鍾國平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際,動手搶取李曉紅身上之斜背包包( │。 │ │ │ │ │內有手機1支、存摺4本及提款卡4張、 │ │ │ │ │ │健保卡4張、身分證1張、印章、新台幣│ │ │ │ │ │5000元)後,再與陳國書共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3 │102年1月24日21時│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2段 │由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陳國書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358巷158號前 │車附載陳國書,逼靠騎乘機車行至左列│刑伍年貳月。 │ │ │ │ │地點之秦嫚憶停在路旁,鍾國平及陳國│鍾國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書就強行拉扯秦嫚憶所揹包包,秦嫚憶│肆月。 │ │ │ │ │反抗,鍾國平及陳國書即毆打秦嫚憶,│ │ │ │ │ │致其受有左臉挫傷、左上唇之磨損擦傷│ │ │ │ │ │、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秦嫚憶至此已無│ │ │ │ │ │法抵抗,遂任由鍾國平及陳國書取走上│ │ │ │ │ │述包包( 內有身分證2 張、存摺3 本、│ │ │ │ │ │提款卡6 張、健保卡6 張、印章5 顆、│ │ │ │ │ │新台幣13000 元) ,鍾國平及陳國書得│ │ │ │ │ │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 │ │ │ ├──┼────────┼───────────┼─────────────────┼─────────────────┤ │ 4 │102年1月25日21時│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500 │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鍾國平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分許 │號前 │經左列地點,趁騎乘腳踏車之梁玉琴不│ │ │ │ │ │備之際,搶奪梁玉琴放在腳踏車置物籃│ │ │ │ │ │之皮包(內有手機1支、新台幣1000元、│ │ │ │ │ │識別證1張、遙控器1個)。 │ │ ├──┼────────┼───────────┼─────────────────┼─────────────────┤ │ 5 │102年1月25日21時│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鍾國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52分許 │前 │經左列地點,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柒年肆月。 │ │ │ │ │之空氣槍對行人黃瑞文恫稱: 「我手裡│ │ │ │ │ │有槍」,黃瑞文因心生畏懼而緊抱皮包│ │ │ │ │ │,鍾國平見狀遂動手強取黃瑞文懷揣之│ │ │ │ │ │皮包,拉扯過程中致使黃瑞文受有右側│ │ │ │ │ │臉部撕裂傷、右手掌及左手背擦傷等傷│ │ │ │ │ │害,黃瑞文終因受傷及氣力不敵而無法│ │ │ │ │ │抵抗,鍾國平遂強盜上述皮包(新台幣│ │ │ │ │ │28000元、身分證1 張)得逞。 │ │ │ │ │ │ │ │ ├──┼────────┼───────────┼─────────────────┼─────────────────┤ │ 6 │102 年1 月25日21│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鍾國平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5分許 │前 │經左列地點,趁行人陳楠欣不備之際,│ │ │ │ │ │搶奪陳楠欣之皮包及手提包(內有手機1│ │ │ │ │ │支、新台幣1800元、身分證1張)。 │ │ ├──┼────────┼───────────┼─────────────────┼─────────────────┤ │ 7 │102年10月19日7時│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264 │鍾國平以自備鑰匙,竊取許瑋萍所有,│鍾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50分許 │巷39弄36 3號 │由陳贊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型機車。 │ │ ├──┼────────┼───────────┼─────────────────┼─────────────────┤ │ 8 │102年10月19日6時│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上華│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鍾國平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 │49分許 │段126號「泉盛加油站」 │車至「泉盛加油站」,趁店員黃義方不│拾月。未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 │ │ │ │備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開山│ │ │ │ │ │刀進入收銀亭內,並動手搶取抽屜內之│ │ │ │ │ │新台幣23510元,黃義方見狀上前制止 │ │ │ │ │ │,並與鍾國平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造│ │ │ │ │ │成黃義方受有右手背撕裂傷之傷害(傷 │ │ │ │ │ │害部分,黃義方未提出告訴),惟鍾國 │ │ │ │ │ │平仍掙脫逃逸。 │ │ ├──┼────────┼───────────┼─────────────────┼─────────────────┤ │ 9 │102年10月22日21 │桃園縣中壢市新中二街中│鍾國平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安妹所有,│鍾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40分許 │原大學側門附近 │由黃新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型機車。 │ │ ├──┼────────┼───────────┼─────────────────┼─────────────────┤ │ 10 │102年10月22日22 │桃園縣平鎮市正義路21巷│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鍾國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26號前 │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柒年肆月。 │ │ │ │ │之西瓜刀,架在行人麥玉香頸部,欲強│ │ │ │ │ │盜麥玉香之包包,麥玉香反抗並與鍾國│ │ │ │ │ │平發生拉扯,鍾國平並持西瓜刀刀柄擊│ │ │ │ │ │打麥玉香頭部,造成麥玉香受有左頭皮│ │ │ │ │ │、左臉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致使麥玉香│ │ │ │ │ │心生畏懼且無力抵抗而任由鍾國平取走│ │ │ │ │ │上述包包(內有新台幣6000元)。 │ │ ├──┼────────┼───────────┼─────────────────┼─────────────────┤ │ 11 │102年10月23日20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 │鍾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鍾國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許 │298號「卡旺彩券行」 │車至「卡旺彩券行」,持客觀上足為兇│肆年。 │ │ │ │ │器之用之西瓜刀,進入櫃台對店員黃詩│ │ │ │ │ │文恫稱: 「不要動」,黃詩文見狀以左│ │ │ │ │ │手按住放置現金之抽屜,鍾國平見狀遂│ │ │ │ │ │持西瓜刀刀柄敲打黃詩文之左手背,黃│ │ │ │ │ │詩文遂心生畏懼無法抵抗而將左手抽回│ │ │ │ │ │,任鍾國平打開抽屜取走新台幣50000 │ │ │ │ │ │元。 │ │ ├──┼────────┼───────────┼─────────────────┼─────────────────┤ │ 12 │102年11月7日2時 │桃園縣平鎮市福林巷22弄│鍾國平至左列地點,竊取潘榮術所有之│鍾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54分許 │15號前 │腳踏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