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包裹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外包裝紙箱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世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即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取林世傑所允諾將愷他命非法運輸入境可得之不法利益,而與林世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世傑先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愷他命20包(含袋毛重合計1981.17 公克)夾帶在香包盒內,林世傑嗣於同年7 月28日即以「李先生」為寄件人,並以林建志所提供之資料而以「陳國瑞」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為收貨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以為運送資料後,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於同年7 月29日將前開裝於香包盒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以長榮航空BR6530號(起訴書誤載為BR6230號,應予更正)班機,經由香港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後由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所委託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以便於通關後由在台之林建志出面收貨;惟該批貨物於同年7 月29日4 時30分許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X 光儀檢查勤務時,發現該批貨物夾藏有不明白色結晶物20包(後經查驗人員將20包內之白色結晶物拆裝置入1 袋內),嗣經查驗人員當場就該等不明白色結晶物以毒品試劑初驗復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而予以扣案。林建志與林世傑因不知渠等共同運輸來台之上開愷他命於入境後已遭警查扣,林建志仍依原定計畫而於100 年7 月29日11時41分許,以叫車為由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泛亞無線電計程車行,並請該車行派車至渠等原所委請載運前開入境貨物址設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之恆冠貨運行載客,嗣該車行派遣司機柯遜傑至前址貨運行後,林建志即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司機柯遜傑聯繫,從而委請柯遜傑自前開貨運行內代其領取原裝有上開業經警查扣內有上揭愷他命之貨物1 箱,待柯遜傑依其指示代領貨物後,林建志復指示柯遜傑將該貨物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中山路口之台塑加油站以待人出面領取,惟林建志斯時因認渠等所運輸入境之前開愷他命毒品疑已遭警方查獲,遂放棄出面領貨,惟嗣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柯遜傑及童冠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柯遜傑及童冠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童冠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貨物係由大陸之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收貨報運出口,再於入境我國後由受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所託之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報運申報進口,並於報關進口後再委由恆冠貨運行以快遞方式派件,惟該批貨物嗣經警方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查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1 至163 頁、第217 至218 頁),以及證人即泛亞無線電計程車行派遣司機柯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經車行派遣至如事實欄所示地點載客,嗣經與客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受客人之託先至如事實欄所示之貨運行代為領取貨物,復依客人指示將所領貨物運至如事實欄所示地點惟事後並未有人出面領取貨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6 至117 頁、第216 至21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0 年7 月29日派車記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29日11時41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與車行客服人員之通話譯文各1 份(見偵字卷第56頁及其反面)、計程車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5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7 月29日10時50分53秒許至同日23時57分31秒許之通聯記錄1 份(見偵字卷第58頁及其反面)、全晨快遞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托運單1 張(見偵字卷第118 頁)、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客戶叫車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119 頁)、恆冠科技有限公司取貨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120 頁)、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寄件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第164 至165 頁)、台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173 頁)、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見偵字卷174 至175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77 至178 頁)在卷可稽。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20包經警方查扣拆裝而同置於1 袋後,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 袋(驗前毛重1981.17 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15公克,驗餘毛重1970.7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31.44 公克)經檢出具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9 至170 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白色晶體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林世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林世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林世傑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之數量達約1931.44 公克,數量非微,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上開毒品係於入境之初即經查獲而幸未遭被告順利領得進而交付他人販賣擴散,且被告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白色晶體物1 袋,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情既已如上所述(驗餘毛重1970.17 公克),且此毒品係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外包裝紙箱1 個,為被告及林世傑用以包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方便寄送運輸,而屬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然如例外於有特別規定(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執行或許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原應沒收之原物作數值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之價額,進而加以「追徵」使其繳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俾達到沒收之目的;是應予沒收之原物因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從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則法院針對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於主文中固無須諭知連帶沒收,然針對該應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如此方能避免前述重複執行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亦可參照)。 (二)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購買使用,且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提供用以聯繫領取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及供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持以與證人柯遜傑聯繫進而委託證人柯遜傑代其向上開貨運行領取本案經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而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該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未有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林世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