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陳淑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陳淑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文欽與陳淑雅為夫妻,黃文欽係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工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柏舜)、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柏舜)及冠泓交通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雅則於上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財務事宜。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黃文欽向劉昌憲及驊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負責人鄭期成宣稱其已自行研發完成「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邀集劉昌憲及鄭期成共同投資成立三炬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炬富公司),三方並於99年6 月7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協議由劉昌憲、鄭期成提供資金,黃文欽則負責提供技術。其後,三炬富公司即推派林垂言擔任財務長,作為劉昌憲、鄭期成一方之聯連聯絡窗口,負責與黃文欽及黃文欽一方的財務負責人陳淑雅聯繫與成立三炬富公司有關之事宜。詎黃文欽、陳淑雅竟因資金短缺、需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三炬富公司設立登記前(99年7 月23日)某日,黃文欽、陳淑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由黃文欽向劉昌憲詐稱為申請三炬富公司所需之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之機具設備,需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若劉昌憲不支付該筆款項,則上開合作協議即無從履行,嗣並由陳淑雅以電話向劉昌憲以相同事由催付款項,致劉昌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7 月20日前往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玉山銀行,將1,500 萬元資金匯入陳淑雅所指定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黃文欽與陳淑雅於收受劉昌憲之資金後,並未將之用於申請專利或購買機具,而係用以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 (二)鄭期成於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即於99年8 月10日以驊訊公司名義與三起工業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合約,委託三起工業公司進行相關光學產品之廠房建置及機具採購,鄭期成並依黃文欽之指示,以驊訊公司之名義,於99年8 月31日至100 年4 月8 日間,陸續匯款至上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其中5,217 萬9,100 元,係用以委託黃文欽代為購買生產上開微型投影機之機器及模具之用。詎黃文欽、陳淑雅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之盡數侵占入己,嗣並以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接續轉入不知情之黃柏舜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柏勝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華視甲上學員公司總經理陳振寰、施宗三投資三商光電公司之投資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貨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之購車款及供黃文欽個人買賣股票之用。 二、案經劉昌憲、鄭期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文欽、陳淑雅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黃文欽、陳淑雅此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即驊訊公司財務經理楊昆城、證人即被告黃文欽指派前往擔任驊訊公司宜蘭廠光學事業部副理之人范小凱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憲、鄭期成、林毓勝、唐耀宗、陳文傑、林嘉宏、游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文欽、陳淑雅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黃文欽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劉昌憲、鄭期成簽有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並自告訴人劉昌憲、鄭期成處獲得上述款項之人;被告陳淑雅為黃文欽之妻,並自稱係被告黃文欽所經營之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且自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曾就該1,500 萬元匯款與劉昌憲電話聯繫;證人劉昌憲自陳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依黃文欽、陳淑雅之要求匯款1500萬元至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之人;證人鄭期成自陳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匯款1 億餘元至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之人;證人林毓勝為可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唐耀宗為阿瑪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陳文傑為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證人林嘉宏為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證人游明輝為台技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而均自稱與被告黃文欽經營之三起工業公司有業務往來,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證人林毓勝、唐耀宗、陳文傑、林嘉宏、游明輝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文欽、陳淑雅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調查站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及渠等之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黃文欽自稱係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劉昌憲、鄭期成簽有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並自告訴人劉昌憲、鄭期成處獲得上述款項;證人陳淑雅為黃文欽之妻,並自稱係被告黃文欽所經營之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證人林毓勝、唐耀宗、陳文傑、林嘉宏、游明輝與三起工業公司間有上開業務往來情形,業如前述,是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欽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劉昌憲、鄭期成簽立「合作備忘錄」,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事實,惟與被告陳淑雅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黃文欽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劉昌憲匯給我的1,500 萬元,是我轉讓專利給三炬富公司的代價,我本來就可以自行運用;事實欄一、(二)所示鄭期成陸續匯給我的款項,我的確有買機具設備,也全部都點交給驊訊公司云云;被告陳淑雅辯稱:我都是聽我先生黃文欽的指示處理匯款的事情,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黃文欽與劉昌憲、鄭期成三方如何簽立合作備忘錄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事實欄一、(一)我只是與劉昌憲通電話確認匯款情形,事實欄一、(二)的款項是我負責看管,被告黃文欽說是要買模具、機器的錢,三起工業公司都有依約交付,當事人也有點交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黃文欽與陳淑雅為夫妻,黃文欽係三起工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柏舜)、三商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柏舜)及冠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雅則於上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被告黃文欽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劉昌憲、鄭期成簽立「合作備忘錄」,欲共同成立投資「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之三炬富公司,告訴人劉昌憲於99年7 月20日前某日,應被告黃文欽之要求及被告陳淑雅之電話催款,而於99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玉山銀行,將1,500 萬元匯入被告黃文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起工業公司」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黃文欽、劉昌憲、鄭期成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及劉昌憲99年7 月2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足稽;又嗣黃文欽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申請其應提供與三炬富公司之專利所需申請費用,亦未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器,而將上開款項均自行運用,其中至少有1 千萬元用於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冠泓公司、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之事實,亦據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並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歷次函覆之三起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支出明細在卷可參,首堪認定。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點,厥為被告黃文欽究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需申請專利開銷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器之事由,要求告訴人劉昌憲支付上述1,500 萬元,致劉昌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筆款項,使被告黃文欽詐得前開款項得手,且被告陳淑雅是否與其夫黃文欽就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2、證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卷一第28頁合作備忘錄】這是我與黃文欽、鄭期成當初要成立公司時所簽的合作備忘錄,就是之後的三炬富公司,但那時還沒有決定公司的名字。當初是決定先成立公司之後,再慢慢出資。當時我有給黃文欽1,500 萬,因為合作備忘錄簽完後的同年7 月間,黃文欽打電話給我,說他要1,500 萬要去處理專利及採買設備的事情,如果錢不給他,他就不玩了,要取消和我與鄭期成的合作關係。當時我有將這件事告訴鄭期成,但鄭期成是上櫃公司的老闆,不可能從公司匯錢出來,所以我才由我的戶頭提款出來。當時黃文欽給了我一個三起工業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黃文欽的兒子,那時候陳淑雅還打電話來確定要匯款的事情,打來催款,才由我我老婆幫我將錢匯到三起工業有限公司的帳戶,否則我和黃文欽認識並不久,我為何要借錢給他。當初這1,500 萬元我與黃文欽沒有簽署任何借據或契約,因為當時我覺得很緊急,也很怕失去這個賺錢的機會,而且錢是匯到他兒子的公司,也是他老婆跟我聯繫的,所以我不疑有他。就我的認知,這1,500 萬元黃文欽當然需要還我。當時我們簽的草約,黃文欽占了百分之40的技術股份,我占百分之25,鄭期成占百分之35,賺了錢黃文欽要還我1,000 萬元,當時我為了促成這個合作案,覺得我少占點股份沒有關係,只要能夠賺到錢。所以依照合作備忘錄,公司賺錢的話黃文欽要給我1,000 萬元,並且還要再還我那1,500 萬元。黃文欽當時向我要求借款時,是說要做專利跟買機器的款項,如果黃文欽所講的用途是假的,他不是把這筆錢做上述用途,我就不願意給他這1,500 萬元。若是黃文欽就是要我先借他1,500 萬元,而先不管資金的用途,我應該也不會借,即便冒著合作破局我也不會先給1,500 萬元,因為我的錢是要用在公司上面,黃文欽跟我講錢要用在公司的運作,我才把錢給他。況且,我跟黃文欽並沒有太熟悉的交情,我不可能從我口袋裡面拿出1,500 萬元給他自由運用。黃文欽後來如何使用那1,500 萬元,我不清楚,但我後來聽到黃文欽並沒有將那1,500 萬元用於取得專利及購買機器設備。」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黃文欽係以需款1,500 萬元以取得三炬富公司所需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具設備為由,向其要求支付該筆款項,並稱倘其不願支付,則共同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協議即會宣告破局,嗣並由陳淑雅撥打電話向其催促付款,其基於信賴被告黃文欽所述該筆款項之用途為真,為使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協議如期進行,始不疑有他,而於99年7 月20日將上述金額匯款至被告黃文欽指定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其倘知悉被告黃文欽所述該筆1,500 萬元之用途不實,其甘冒合作破局之風險,也不願無端支付該筆鉅款供並無熟悉私交之被告黃文欽使用一節,供述明確。經查,證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被告黃文欽與證人劉昌憲除本案金錢糾紛外,並無其他夙怨仇隙,此為證人劉昌憲與被告黃文欽所是認。是以,證人劉昌憲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其交付與被告黃文欽之1500萬元,係被告黃文欽以前揭事由向其騙取之虛情,僅為使其事業合作人黃文欽及其妻陳淑雅身陷囹圄之必要。況且,證人劉昌憲與被告黃文欽係基於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商業關係而有所往來,在此之前並非私交甚篤之友人,此為被告黃文欽所不否認,是原已難想像被告黃文欽倘非以其向劉昌憲取得之1,500 萬元資金,係欲用於其與劉昌憲、鄭期成計畫合作成立之公司營運為由,向劉昌憲索討該筆款項,則證人劉昌憲有何竟需憑空支付與其並緊密無私交被告黃文欽1,500 萬元之高額現金,供被告黃文欽任意花用之理,是證人劉昌憲前揭所述情節無悖常情,堪認應非子虛。 3、至被告黃文欽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揭其與被告黃文欽、證人鄭期成之投資合作及獲利分配方式,核與被告黃文欽與證人劉昌憲、鄭期成於99年6 月7 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中「合作方式」條款所載:「由乙方(劉昌憲)及丙方(鄭期成)分別出資5 千萬元,共先集資1 億元作為合作事業營運金;甲方(黃文欽)提供本身研發/ 擁有的『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及Know-how等相關技術,專用於合作事業」、「獲利分配」條款所載:「因合作事業產生的獲利,三方同意依『甲方(黃文欽)40%:乙方(劉昌憲)25%:丙方(鄭期成)35%』的比例分配之;由合作事業產生獲利後,甲方(黃文欽)同意支付乙方(劉昌憲)1 千萬元;為本合作事業之營運,若需再次募集資金,三方需重新協商調整前述獲利分配比例」等語,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劉昌憲此部分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揆諸上開證人劉昌憲所述及「合作備忘錄」所載,被告黃文欽係以「『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及Know-how等相關技術」入股,故無庸出資即占有「三炬富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然其須於日後公司有所獲利時,支付證人劉昌憲1 千萬元款項,此足認被告黃文欽以專利等技術入股之代價,顯即係「三炬富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而別無其他,且該次合作非僅並無證人劉昌憲甚或「三炬富公司」應支付款項購買被告黃文欽之專利、Know-How等技術之約款,反約有被告黃文欽於日後公司有所獲利時應支付證人劉昌憲1 千萬元之條件,至為明確,而顯與被告黃文欽所辯證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匯付之1,500 萬元款項,係其轉讓專利予「三炬富公司」之代價之情節,迥然相異,益徵被告黃文欽前揭所辯證人劉昌憲付款1,500 萬元之原因,顯屬虛妄。 (2)至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於103 年5 月12日庭陳之刑事準備書狀1 份,其內容固辯稱黃文欽、劉昌憲、鄭期成3 人約定共同合作發展「微投影機」產銷相關事業,經營「微投影機」等產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技術研發、授權等業務,並簽立「合作備忘錄」後,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於99年7 月21日曾e-mail一份最新的「合作備忘錄」及「借款合約」(如該次準備書狀被證2 )予被告黃文欽,而該份最新的「合作備忘錄」中載明「三方同意於『新設公司』成立後,以1,500 萬元及新設公司40%股權,取得甲方(黃文欽)獨家授權轉讓『本技術』予新設公司,成為新設公司智慧財產權,並於本技術完成所有權利獨家轉讓予新設公司後,由新設公司支付甲方款項及完成股權轉讓;其餘股權比例分配為『乙方30%:丙方30%」,足認告訴人劉昌憲於99年7 月20日匯予被告黃文欽之1,500 萬元,本即為三炬富公司為取得被告黃文欽獨家擁有之微投影機專利所支付之價金,本屬被告黃文欽得自行運用之資金,而非告訴人劉昌憲所稱係為取得技術專利申請及購買機器之資金云云。惟查,該份被告黃文欽所稱之「最新合作備忘錄」,非僅並未記載日期,其「立備忘錄人」欄位中黃文欽、劉昌憲、鄭期成簽名欄位更均為空白,並無任何人簽署其上,而全然無從佐證該份「最新合作備忘錄」之製作人、製作日期甚或其真實性。而證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被證2 』這一份合作備忘錄,如果有這一份備忘錄,我相信黃文欽一定會要求我和鄭期成簽名。如果我有簽名,我一定負責,但是這份我並沒有簽名。這份合作備忘錄是不存在的,是偽造的。」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黃文欽所出具之前揭並無任何黃文欽、劉昌憲、鄭期成簽名用印之「最新合作備忘錄」,顯無從據為被告黃文欽前揭所辯情節之佐證。 (3)再者,被告黃文欽、陳淑雅上開103 年5 月12日庭陳之刑事準備書狀中,固另辯稱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早於99年7 月14日即先e-mail予被告表示,預計支付被告黃文欽之1,500 萬元運用明細,其中1,000 萬元為支付三商電購買專利之費用,另各200 萬元為研發高亮度LED 及手工模費用,餘100 萬元為研究費(含實驗室、差旅、雜支等費用),可證明該1,500 萬元確非告訴人劉昌憲誆稱之購買機器費用云云,並提出「被證3 」之e-mail列印頁面1 份供參。惟查,被告黃文欽於同一份刑事準備書狀中,先稱該1,500 萬元全屬三炬富公司為取得黃文欽獨家專利技術所支付之價金,而均屬黃文欽得自行運用之資金,此業如前述,後又旋即改稱依上開e-mail所述,該1500萬元中之1,000 萬元係用以支付購買專利之價金,另500 萬元則各係研發、模具、差旅費用,是就告訴人劉昌憲支付被告黃文欽上述1,500 萬元之原因,所述顯已自相矛盾。況且,揆諸被告黃文欽自稱係林垂言就劉昌憲於99年7 月20日匯款之1,500 萬元用途為說明之刑事準備書狀「被證3 」所附e-mail所示,該e-mail收件人為「黃文欽」、「黃太太」,發信日期為99年7 月14日,信件內容為「Dear Both :昨天已存入一千萬元於公司,今天驗資,明天即可使用。預計要支付之明細:1000萬三商電、200 萬高亮度LED 、200 萬手工模、100 萬研究費(實驗室,差旅,雜支等)。不知明細是否有誤,請查核。另請大嫂有空給我一個電話,我們研究一下出帳明細與憑證,謝謝!Regards , Tom 」是依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信件中所提之1,000 萬元,係於「昨日」亦即發信日前一日之99年7 月13日即匯入公司,至其餘共計500 萬元之金額,則未提及預計存入之時間。然而,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該筆1,500 萬元款項,告訴人劉昌憲係於99年7 月20日一筆匯入,此有劉昌憲99年7 月20日匯款1,500 萬元至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而非如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係於99年7 月13日先行匯款1,000 萬元、另500 萬元支付時間未定,從而堪認被告黃文欽前揭刑事準備書所提之「被證3 」e-mail內容,核與告訴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匯予被告黃文欽之1,500 萬元無涉。基此,益徵被告黃文欽所提上開電子郵件1 張,無非意在魚目混珠以圖曲解、匿飾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劉昌憲處收得1,500 萬元之原因,更足認被告黃文欽前揭所辯該1,500 萬元係全數或部分屬於轉讓專利、技術與「三炬富公司」之代價云云,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4)綜上,被告黃文欽就其所辯告訴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匯款1,500 萬元之原因,所辯非僅前後不一,更與其所提出之「最新合作備忘錄」、「林垂言之99年7 月14日e-mail」等證據無一相符,認被告黃文欽前揭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黃文欽係以需要1,500 萬元以取得三炬富公司所需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具設備為由,向其要求支付事實欄一、(一)所示1,500 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再者,被告黃文欽以「三起工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收受該筆1,500 萬元款項後,並未用於其向告訴人劉昌憲所表明之上揭用途,反將其中部分用以支付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冠泓公司、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文欽嗣後猶狡稱該筆款項原屬其所有而係其有權自由運用之資金,而毫無返還之意,更足認被告黃文欽以前揭說詞向證人劉昌憲要求支付1,500 萬元款項時,顯即自始欲將之供為個人花費之用,而無意將之用於三炬富公司營運之需,是被告黃文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筆1,500 萬元資金將用以取得三炬富公司所需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具設備,否則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案即無法履行一節訛詐證人劉昌憲,使劉昌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7 月20日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彰彰甚明。 4、至被告陳淑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淑雅,我並不知道她在三起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黃文欽跟我說他的老婆在三起工業有限公司是負責財務。我和鄭期成及鄭期成公司的員工這些專業人士,第二次到三起工業公司的時候,是由陳淑雅操作電腦,因為微投影要接到電腦去顯示,這是正式認識陳淑雅,後來我們常常去三起工業有限公司,就跟陳淑雅愈來愈熟。我與黃文欽、鄭期成約定成立三炬富公司的事情,陳淑雅知情,否則她如果不知情,為何會打電話來催那1500萬元,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99年7 月20日陳淑雅打電話向我催款,表示再不匯款1,500 萬元,就無法完成技術移轉,無法繼續合作,我就依照陳淑雅的指示,於99年7 月20日匯款1,500 萬元至三起工業公司的帳戶內,過程應該就是這樣沒錯。」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黃文欽曾向其告知妻子陳淑雅在「三起工業公司」負責財務,而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匯款日前,曾接獲被告陳淑雅來電向其催款,陳淑雅並於電話中表示若不匯款1,500 萬元,即無法完成技術移轉、亦無法繼續合作,其始依求於99年7 月20日將上述金額匯入「三起工業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證述明確。經查,證人劉昌憲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本案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親自出面向劉昌憲訛詐1,500 萬元款項之人為被告黃文欽,是倘被告陳淑雅僅係單純與其電話聯繫確認該筆款項之匯付情形,而對黃文欽、劉昌憲、鄭期成間之合作案並不知悉也未曾參與,則證人劉昌憲原無尚需額外虛構陳淑雅於電話中曾向其表示「再不匯款1,500 萬元,就無法完成技術移轉,無法繼續合作」等語之虛情,以此搆陷陳淑雅之必要。是證人劉昌憲前揭所證,當非空言。 (2)再者,被告陳淑雅於101 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妳本人、先生黃文欽及兒子黃柏舜於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各負責何業務?)我先生黃文欽主要從事這三家公司實際經營,我在這三家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至於我兒子黃柏舜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於101 年9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黃文欽是我的丈夫,而黃柏勝及黃柏舜是我的雙胞胎兒子。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黃柏舜,而冠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則是黃文欽,而前述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黃文欽。至於我本人在前述三家公司內是負責記帳業務。」等語在卷,核與被告黃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陳淑雅於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係負責銀行資金進出及部分帳務處理一節相符,而堪信屬實。另查,證人即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中證稱:「99年間三炬富公司還沒有啟動時,大家共推我擔任財務長,股東劉昌憲、鄭期成口頭請我擔任財務長,黃文欽當時好像也在場。我是代表劉昌憲、鄭期成兩位,作為與黃文欽及陳淑雅聯繫的窗口,都是我跟黃文欽、陳淑雅聯絡,就是聯絡有關三炬富公司的事項。我和陳淑雅也是連絡有關三炬富公司的事,通常我寄e-mail聯絡,就是黃文欽、陳淑雅兩個人我都會傳,如果是小事可能我就跟黃太太連絡。陳淑雅在整個三炬富設立的過程當中,她應該是黃文欽那邊的財務負責人,也是窗口。黃文欽跟三炬富公司之間的事項,理論上應該都是黃文欽跟陳淑雅兩個一起去做溝通和處理,如果有問題陳淑雅無法解答,她還是要問黃文欽。」等語明確,並有被告黃文欽、陳淑雅上開103 年5 月12日庭陳之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三炬富公司財務長林垂言於99年7 月14日之e-mail內容(收件人為黃文欽、陳淑雅2 人),及證人林垂言上揭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供其所使用之LCY7382@hotmail .com信箱內與黃文欽、陳淑雅相關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淑雅非僅在被告黃文欽所經營之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負責會計財務事項,更對被告黃文欽與證人劉昌憲、鄭期成間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一事知之甚詳,且就黃文欽與劉昌憲、鄭期成間就與成立「三炬富公司」相關之資金、帳務之處理一事肩負其責而參與程度甚深,洵堪認定,另亦堪認被告陳淑雅所辯其就上開合作案全不知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綜上,被告陳淑雅既負責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及資金進出,且與黃文欽同為劉昌憲、鄭期成一方聯繫與三炬富公司相關事項之窗口,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代表黃文欽與劉昌憲電話聯繫,以叮囑劉昌憲匯款至三起工業公司帳戶,則倘非陳淑雅就被告黃文欽係以何種名目向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憲索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500 萬元一事,實亦知之甚明,則在黃文欽為與劉昌憲、鄭期成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而有頻密資金往來之情況下,被告陳淑雅於99年7 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昌憲確認或催促事實欄一、(一)所示1,500 萬元匯款時,實難想像其究應以何種事由、名義描述該筆特定款項,亦無從解釋其所述事由倘與被告黃文欽不同,則於面臨告訴人劉昌憲之詢問或質疑時,其將如何釋疑或說明,是以,被告陳淑雅就其夫黃文欽係以「該筆1,500 萬元資金將用以取得三炬富公司所需專利及購買三炬富公司所需機具設備,否則該共同成立三炬富公司之合作案即無法履行」為由,向告訴人劉昌憲要求支付1,500 萬元一事,顯無從推諉不知。從而,益徵證人劉昌憲前揭所述被告陳淑雅係以上開事由向其催付1,500 萬元資金一事,顯與常情無違,而堪信為真。而被告黃文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以前揭藉口向告訴人劉昌憲訛詐之1,500 萬元,嗣後並未用於上揭用途,反將其中部分用以支付桃苗汽車公司之購車款及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積欠之廠商貨款及返還陳建寰之退股款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事項,復均係被告陳淑雅負責處理,則堪認被告陳淑雅顯然知悉被告黃文欽執以向告訴人劉昌憲要求1,500 萬元之事由全屬虛妄,其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昌憲以相同事由催付款項,並於款項入帳後將之挪為前揭用途使用,其與被告黃文欽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昌憲以前揭不實事由詐取1,500 萬元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黃文欽與鄭期成於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即於99年8 月10日以驊訊公司名義與三起工業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合約,委託三起工業公司進行相關光學產品之廠房建置及機具採購,鄭期成並依黃文欽之指示以驊訊公司之名義,於99年8 月31日至100 年4 月8 日間,陸續匯款至上開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其中5,217 萬9,100 元,係用以委託黃文欽代為購買生產上開微型投影機之機器及模具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證人鄭期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歷次函覆之三起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支出明細等件在卷足參,首堪認定。 2、證人鄭期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了履行與三起工業公司簽訂的上述工程顧問合約,驊訊公司前前後後匯了1 億多元給三起工業公司,我在調查站有提到是1 億3,317 萬658 元,讓三起工業做設廠、生產機器及模具。黃文欽在收取上開款項後,確實曾經交付一些機器和模具,但之後就以要調整為由而取回,且再也沒有拿回來過,我一直懷疑其實那些並不是黃文欽聲稱的高精密度光學模具。先前我曾經以被告黃文欽侵占模具為由提起告訴,當時是認為黃文欽取走模具並未返還,但事後各種調查跡象顯示,黃文欽並沒有把驊訊公司付給他的錢全數用於購買類似的產品項目,這次提起侵占告訴的金額,就是之前黃文欽說有拿去買模具,但後來調查報告顯示他是拿去做別的事情的金額。」等語在卷。而三起工業公司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自驊訊公司收得1 億3,317 萬658 元款項,而上開款項並未全數用於廠房建置工程及機具採購上,而有部分由被告黃文欽指示其妻即被告陳淑雅分別轉入不知情之黃柏舜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柏勝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華視甲上學員公司總經理陳振寰、施宗三投資三商光電公司之投資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貨款;支付三起工業公司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之購車款及供黃文欽個人買賣股票之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三起工業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支出明細及黃柏舜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查,證人陳淑雅為被告黃文欽之妻,且為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會計、財務負責人,與被告黃文欽具緊密之親誼關係,是其原無杜撰以三起工業公司帳號自告訴人鄭期成處收受之金額,嗣竟由其依黃文欽之指示用以清償前述款項及進行個人投資之虛情,致被告黃文欽甚或其本身恐均罹於刑責之必要。是以,足徵證人鄭期成所述其於事實欄一、(二)匯付與被告黃文欽指定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之款項,嗣遭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據為己用而侵吞入己之事實,顯非子虛。 3、至被告黃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固始終辯稱其確曾將驊訊公司所匯款項中之5,217 萬9,100 元,用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且已確實點交與驊訊公司云云。惟查,黃文欽主張其曾購買並點交與驊訊公司公司之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黃文欽有侵占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之犯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起訴書對被告黃文欽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依該案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卷證可知: (1)驊訊公司實際上並未確認或查證附表一之設備是否確由三起工業公司採購進口,所謂驗收點交均係紙上作業,無從認定附表一之設備確實存在,此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① 被告黃文欽供稱:付尾款時全部的設備都還在大陸,因為要配合對方的會計作業,他們要求我簽付款證明;「(你的意思是,所謂完成點交實際上只是紙上作業,所稱點交當時,起訴書附表一、二的設備,根本都沒有運到臺灣?)是」(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50頁背面);點交給驊訊公司時,現場沒有驊訊公司的人,他們也不知道東西有送過去,連送過去的資料也沒有,只有我知道有送過去等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7 頁)。 ② 驊訊公司財務經理楊昆城證稱:驊訊公司因為在光學事業的領域沒有能力,所以才由被告黃文欽幫忙確認進貨,購買及驗收都是委託被告黃文欽處理,相關進口、報關、入關及驗收事宜,驊訊公司都不知道情形;被告黃文欽說有買,在驊訊公司的進貨單上確認,財務上就認定完成進貨;99年11月22日之聲明書與99年12月31日之保管條,實際開立的日期應該是於100 年年初,該日期是往前填載的,是為了盤點需求才給被告黃文欽簽,因為年度結束後的半個月或1 個月後要進行盤點,需要確認相關設備是否有在驊訊公司內,如果盤點可以點到,本無需上開聲明書、保管條,就是因為沒有辦法點到,才請被告黃文欽出具聲明書、保管條;實際上我們從沒點收過,被告黃文欽也一直沒交給我們等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2 頁背面至6 頁)。 ③ 驊訊公司雖提出99年11月22日設備安裝點檢清單,內容略以附表一之設備經范小凱驗收、被告複驗合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11頁)。然范小凱證稱:我是由被告黃文欽指派去擔任驊訊公司宜蘭廠光學事業部副理,負責幫驊訊公司建立光學廠,但我沒有看過附表一之設備,也不知道這些設備在哪裡,驗收是被告黃文欽在處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做;驊訊公司為了要作帳,叫我在一份日期記載係99年11月22日之設備安裝點檢清單上簽名,但我真的沒有驗收過附表一之設備,簽名只是因為驊訊公司的錢已經出去了,要補程序,所以叫我簽等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二第38頁背面至44頁)。 ④ 綜上可知,驊訊公司係因信賴並委託被告黃文欽購買設備,並未實際辦理驗收,而僅以文件表明點收,自難認附表一之設備確實存在。 (2)被告黃文欽雖一再聲稱其確有以三起工業公司名義採購附表一之設備,且代理驊訊公司完成驗收,並提出進口報單、模具設備保管契約書、對照表等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96至103 頁)。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案件承辦法官前往中壢工廠(址設桃園市○○區○○00街000 號)履勘時,被告黃文欽當場指出現場有部分設備之零件存在,亦有該案102 年12月9 日、103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90至91、97至112 、129 至130 、135 至143 頁)。惟查: ① 被告黃文欽雖提出前揭進口報單為憑,但該報單記載之進口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顯見該批貨物係於100 年1 月31日之後才運送入境,被告黃文欽卻聲稱驊訊公司曾於100 年1 月間前往宜蘭廠盤點相關設備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查卷第62頁),則該紙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是否即為附表一之設備,即非無疑。遑論被告黃文欽供稱附表一設備總共花費6 千多萬元向大陸日商購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91頁背面、92頁),但附表一設備之合約總價僅為52,179,100元,倘被告黃文欽所述屬實,三起工業公司於此筆交易非但無利可圖,甚至將出現高額虧損,亦與常理有違。② 被告黃文欽雖稱附表一之設備於100 年2 月間運抵其中壢工廠(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卷第51頁)。然被告黃文欽先稱相關設備分別在臺灣和大陸工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查卷第40、49頁);嗣改稱所有設備於99年11月22日以前就放在宜蘭工廠進行交付、驗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查卷第61、6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21頁);復稱設備都放在中壢工廠,之前有部分放在大陸修改,現在都已經運回來(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22頁);迨原審第一次前往中壢工廠勘驗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 、11之設備不在現場,編號10則不在被告黃文欽提出之投影機零件BOM 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90、91、92頁);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被告黃文欽指明為附表一編號11之設備,卻未顯示在其自行提出之模具外觀管理覽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129 頁)。甚且,被告黃文欽於103 年12月19日陳報狀中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1設備由業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一第205 、206 頁),前後說法多有矛盾且明顯不一。遑論被告黃文欽於該案起訴後,明知附表二之設備根本不存在,猶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33 號審理程序中堂皇訛稱該設備猶在三起工業公司倉庫內(該案審易卷第32頁),迨見事跡敗露始和盤托出,更見被告黃文欽供述之可憑信性甚為可疑。參以附表一編號3 設備之數量應為9 套,但現場勘驗所見僅有1 套,且被告黃文欽亦不能提供確切之設備圖說或其他出廠文件以為逐項對照,無從佐證被告黃文欽所稱相關設備均已進口組裝完成,僅因驊訊公司刁難而未能完成交付之說法屬實。 ③ 可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毓勝證稱:三起工業公司委託可來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貨物,於99年12月28日、29日轉帳163 萬元、79萬元至可來公司帳戶,是要可來公司代為繳交「自日本進口」之貨物關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偵查卷一第42、43頁;卷三第27頁);阿瑪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唐耀宗證稱:被告黃文欽代表三起工業公司向阿瑪光電公司購買LED 燈具檢測設備(積分球、配光曲線儀、CCD 式輝度及色彩面量測系統、2D光強度分佈量測儀、近場光學量測儀),可使用在投影機檢測上,後來才知道這批或是交給驊訊公司(同上卷一第44、45頁;卷三第27、28頁);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陳文傑證稱:三起工業公司於99年12月間向德佳公司購買一批機器設備,包括半自動錫膏印刷機、自動送版機、自動收版機、機版儲放架等,總金額為360 萬元,出貨地點是宜蘭縣○○鄉○○路00號;若投影機的生產過程有PC版,則可能會使用到德佳公司銷售的設備來生產(同上卷一第50、51頁);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林嘉宏證稱:普科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出售表面黏著機一批給三起工業公司,價格為380 萬元,該批貨物運至中壢市○○00街000 巷0 號;表面黏著機用途為貼裝電子零件在電路板上等語(同上卷一第56頁、卷三第27頁);台技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游明輝證稱:三起工業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台技公司購買迴焊爐3 台、測溫器3 台,總金額為693 萬元;迴焊爐主要用途為PC版及零件間焊接,測溫器則為量測爐子溫度,若投影機內有PC版,可使用本公司設備來生產;2 台迴焊爐送到宜蘭,我們後來有去維修,看維修單好像是驊訊的人等語(同上卷一第60、61頁)。以上證言固可認定三起工業公司確有為驊訊公司向臺灣廠商採購製造投影機之部分設備,但被告黃文欽堅稱附表一之設備均由三起工業公司向大陸日商採購而自「大陸地區」進口,則上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三起工業公司確已採購附表一之設備。 (3)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欽於另案直至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確曾將驊訊公司於事實欄一、(二)所匯款項中之5,217 萬9,100 元,用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並已確實點交與驊訊公司收訖云云,顯無從認屬實情。 4、再被告陳淑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淑雅為被告黃文欽所經營之三起工業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負責會計財務事項,更對被告黃文欽與證人劉昌憲、鄭期成間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一事知之甚詳,且就黃文欽與劉昌憲、鄭期成間就與成立「三炬富公司」相關之資金、帳務之處理一事肩負其責一節,業於前述「乙、一、(一)、4 、(2 )」部分認定在案。而被告陳淑雅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明知告訴人劉昌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匯付之款項係為購買模具及機械設備使用一節供承在卷,然又供稱:「(受命法官問:後來這個款項轉到黃柏舜、黃柏勝的帳戶,為什麼?)黃文欽叫我這樣轉。(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問黃文欽這不是你說買模具的錢,為什麼要轉到小孩的帳戶?)我忘記了,黃文欽那時候是說買模具,這樣付款比較方便。(受命法官問:起訴書第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面這五行,這些錢用來償還華視甲上學員公司的陳振寰、施宗三投資三商光電公司之投資款及支付三起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冠泓公司之貨款,還有汽車公司購車之購款及黃文欽個人買賣股票的這些錢,你有無經手?)這些錢都是黃文欽叫我去匯款的。(受命法官問:你沒有問黃文欽這些錢不是要用來買模具的,為什麼匯到小孩的帳戶,接下來又拿去還了這些借款、欠款、買賣股票,那模具的錢怎麼辦?)我沒有問他,他說『叫你這樣做,你就這樣做』。」等語在卷,而坦認其依被告黃文欽指示,將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劉昌憲所匯付用以購置機械設備及模具等物品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以供清償前述款項及進行個人投資,是被告陳淑雅就上述將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之犯行,與被告黃文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成立侵占犯行,亦臻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欽、陳淑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分別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利用黃文欽與劉昌憲、鄭期成合作成立「三炬富公司」之機會,竟心生歹念,分別向劉昌憲詐得1500萬元,並侵占鄭期成之5,217 萬9,100 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黃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與告訴人劉昌憲、鄭期成和解,惟直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曾對劉昌憲、鄭期成為任何賠償,並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黃文欽、陳淑雅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共同於事實欄一、(一)詐得之現金1500萬元、於事實欄一、(二)侵占之現金5,217 萬9,100 元,上開現金之價值即係被告黃文欽、陳淑雅之犯罪所得,惟共同正犯有數人,應各按實際利得數額沒收,不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欽、陳淑雅為夫妻,渠等詐欺、侵占之款項係供渠2 人一同支配使用,致無法查明其各人之實際利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估算之意旨,推認上開犯罪所得各係被告黃文欽與共犯陳淑雅平均分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750 萬元,分別宣告沒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608 萬9,550 元,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黃文欽共同侵占之貨款,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5,217 萬9,100 元外,另有750 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淑雅、黃文欽2 人(黃文欽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丁、免訴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因黃文欽因無法如期將本案系爭微型投影機投入量產,告訴人鄭期成遂要求黃文欽提供確有將上開驊訊公司匯款用於購買機器及模具之證據,黃文欽、陳淑雅為取信鄭期成,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由黃文欽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號碼QU0000000 號發票上原本之金額257 萬2500元變造為771 萬7500元及偽造元利盛公司發票號碼QU0000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QU0000000 號),金額為787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後,交付予鄭期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利盛公司及鄭期成。因認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欽、證人鄭期成之證述及三起工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偽變造之發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黃文欽固坦認有前述「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部分之事實,惟辯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是詐欺,而且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了等語;被告陳淑雅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三起公司自鄭期成處收取之款項,確實有一些是用在購買設備機具,而且被告黃文欽前述偽造、變造發票的事情,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文欽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內之99年9 月24日,意圖為三起公司之不法所有,在三起公司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中虛偽增列附表二所示「品名: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數量:1 」、「未稅單價:750 萬元」、「未稅金額:750 萬元」等內容,持向驊訊公司詐稱將購買該設備而請款,使驊訊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750 萬元予三起公司。嗣驊訊公司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黃文欽為掩飾未購買附表二所示機具之事實,擅將元利盛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就三起公司購買「EM-760L 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2 台所開立之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前金額245 萬元之發票,偽造成「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 台、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金額為750 萬元之發票,再交由驊訊公司收執等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被告黃文欽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03 年10月2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黃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該案經提起上訴,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黃文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被告黃文欽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前述「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部分之事實縱係存在,亦屬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其餘金額之侵占犯罪事實無涉,是被告黃文欽、陳淑雅就該筆應屬詐欺而得之750 萬元款項,自無由再另行成立侵占罪。 (二)再者,揆諸前揭另案偵審歷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時,就「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將被告陳淑雅列為共同正犯,嗣該案經一、二審審理程序,被告陳淑雅亦均未經法院認定為共同正犯。而本案檢察官就相同事實對被告黃文欽重複提起公訴之際,併並將陳淑雅列為共同正犯,惟並未提出相異於前案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認被告陳淑雅就黃文欽係以前揭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並執以向鄭期成行使之方式掩飾詐欺事實之舉,有何知情、同意甚或分工作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驟認被告陳淑雅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文欽、陳淑雅有何「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所示侵占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淑雅有何「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文欽、陳淑雅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陳淑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前揭「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侵占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欽、陳淑雅2 人(陳淑雅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黃文欽因無法如期將系爭微型投影機投入量產,告訴人鄭期成遂要求黃文欽提供確有將上開驊訊公司匯款用於購買機器及模具之證據,黃文欽、陳淑雅為取信鄭期成,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由黃文欽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元利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號碼QU0000000 號發票上原本之金額257 萬2500元變造為771 萬7500元及偽造元利盛公司發票號碼QU0000000 號,金額為787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後,交付予鄭期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利盛公司及鄭期成。因認被告黃文欽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文欽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內之99年9 月24日,意圖為三起公司之不法所有,在三起公司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中虛偽增列「品名: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數量:1 」、「未稅單價:750 萬元」、「未稅金額:750 萬元」等內容,持向驊訊公司詐稱將購買該設備而請款,使驊訊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750 萬元予三起公司。嗣驊訊公司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黃文欽為掩飾未購買附表二所示機具之事實,擅將元利盛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就三起公司購買「EM-760L 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2 台所開立之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前金額245 萬元之發票,偽造成「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 台、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金額為750 萬元之發票,再交由驊訊公司收執等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被告黃文欽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03 年10月2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黃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該案經提起上訴,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黃文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被告黃文欽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參。而查,被告黃文欽前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丁、免訴部分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黃文欽本案被訴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奈米焦距調制鈕模組 │ 1 │ ├──┼───────────────┼──────┤ │ 2 │鏡頭旋轉鈕支架模組 │ 1 │ ├──┼───────────────┼──────┤ │ 3 │光學奈米鏡頭鏡片模組 │ 9 │ ├──┼───────────────┼──────┤ │ 4 │鏡頭主體配光上閘模組 │ 1 │ ├──┼───────────────┼──────┤ │ 5 │鏡頭主體配光下閘模組 │ 1 │ ├──┼───────────────┼──────┤ │ 6 │鏡頭電子分光慮光片支架 │ 1 │ ├──┼───────────────┼──────┤ │ 7 │LED拓散鏡片模組 │ 1 │ ├──┼───────────────┼──────┤ │ 8 │LED聚焦鏡片模組 │ 1 │ ├──┼───────────────┼──────┤ │ 9 │LED分光鏡片模組 │ 1 │ ├──┼───────────────┼──────┤ │10 │鏡片支架模組 │ 1 │ ├──┼───────────────┼──────┤ │11 │鋁壓鑄散熱主體模 │ 1 │ ├──┼───────────────┼──────┤ │12 │電源支架-長軸 │ 1 │ ├──┼───────────────┼──────┤ │13 │電源支架-中軸 │ 1 │ ├──┼───────────────┼──────┤ │14 │電源支架-短軸 │ 1 │ ├──┼───────────────┼──────┤ │15 │光學級15度LENS │ 1 │ ├──┼───────────────┼──────┤ │16 │光學級30度LENS │ 1 │ ├──┼───────────────┼──────┤ │17 │光學級60度LENS │ 1 │ ├──┼───────────────┼──────┤ │18 │光學級120度LENS │ 1 │ ├──┴───────────────┴──────┤ │備註:以上設備之總價為52,179,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 │ 1 │ ├──┴───────────────────┴──┤ │備註:價格為750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