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敬德 陳麗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29號、103 年度偵字第98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敬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王允中」護照壹本沒收。 陳麗涵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賴淑玲」護照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江敬德、陳麗涵係大陸地區人民,聽聞有非法管道得前往西班牙工作賺錢之機會,遂由渠等家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接洽,約定以人民幣13萬元為代價,由偷渡集團成員安排,並透過該人蛇集團成員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韓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尚於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案件審理中),經由臺灣地區轉機偷渡赴義大利,再由義大利前往西班牙,故江敬德、陳麗涵分別與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韓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由江敬德、陳麗涵在大陸地區某處提供渠等所有之相片電子檔與該人蛇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而林詮富、蘇聖捷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仍於103 年3 月中旬、同年4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1 萬元之代價,將其等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林銓富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蘇聖捷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渠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尚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案件審理中)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復由「大頭」、「小王」交與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更「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0/000/0000 」、「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0/000/0000 」等基本資料,復於上開護照內頁第8 頁、第10頁內偽造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 TPE213 」之出境章戳印文,以供機場海關人員、航空公司人員查驗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而李嘉洋則另透過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賴淑玲、王允中擔任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所取得之登機證交與偷渡者,並先於印度德里機場下機,使偷渡者得持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王允中、賴淑玲所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部分,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案件審理中)。嗣李嘉洋與江敬德、陳麗涵遂於103 年4 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州長樂機場會合,並由江敬德、陳麗涵持渠等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先前往香港轉機,並於103 年4 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 日後,李嘉洋、江敬德及陳麗涵即於翌(22)日上午與王允中、賴淑玲及張春木等人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李嘉洋、張春木即帶同江敬德、陳麗涵、王允中及賴淑玲等人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於103 年4 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李嘉洋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王允中、賴淑玲收得之登機證(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交與江敬德、陳麗涵,並將江敬德、陳麗涵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收走,俟渠等抵達印度德里機場後,張春木、賴淑玲及王允中即持自身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江敬德、陳麗涵則在李嘉洋陪同下,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署名「王允中」、「賴淑玲」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於入境義大利,行使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及其內之偽造出境章戳印文欲供義大利海關人員查驗時,遭義大利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旋即遭遣返回臺,並扣得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內頁含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始悉上情(江敬德、陳麗涵於印度德里機場、義大利羅馬機場行使偽造護照部分,本院無審判權,且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詳後述),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各人均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照片電子檔與同案被告李嘉洋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並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向同案被告林銓富、蘇聖捷等人收購中華民國護照,據以偽造「王允中」、「賴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復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入出境章戳印文),欲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非法進入義大利,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自有刑事審判權,且從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相片電子檔,另由「大頭」、「小王」與同案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提供收購之中華民國護照,藉此偽造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持欲入境義大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應認「大頭」、「小王」與同案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所為收購中華民國護照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仍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此部分所涉之偽照護照犯行,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敬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卷一第101 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一),而被告陳麗涵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被告陳麗涵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敬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敬德固坦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且於上揭時、地入境義大利時行使偽造之「王允中」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卷二第133 頁,下稱本院卷二),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會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伊以為用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其他國家不用簽證云云;被告陳麗涵則坦認於上揭時、地入境義大利時行使偽造之「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本中華民國護照是假的,伊是一直到羅馬要入境時,才看到上面的名字不是伊,伊才知道該本中華民國護照是偽造的,伊也不知道該本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會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伊以為是用正規途徑出國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麗涵並無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出境章戳印文之客觀行為,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內的「賴淑玲」簽名也非被告陳麗涵所簽立,且被告陳麗涵自出發時即將其大陸的離婚證、社會保障卡、銀行卡等資料帶在身上,倘被告陳麗涵知悉係要冒用他人名義通關,其又豈可能將上開資料放在隨身行李內,而徒增己身遭查獲之風險,況行使偽造護照之部分,因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是該部分並無審判權等語,為被告陳麗涵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印度德里轉機前往義大利,以及抵達義大利羅馬後欲入境時所持用之扣案中華民國護照2 本,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3 月中旬、同年4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以7,000 元、1 萬元之代價所收購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林詮富、蘇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2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下稱偵字第9829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276 頁至第278 頁,下稱偵字第9848號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下稱偵字第9848號卷二),並有同案被告林詮富、蘇聖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欲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所持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係人蛇集團成員以抽換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造成「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0/000/0000 」、「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0/000/0000 」等基本資料,並於護照內頁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TPE213 」出境章戳印文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3 年4 月28日出具之鑑驗書2 份(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33頁及其反面)及扣案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可資憑佐,是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所持以行使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確屬偽造一節,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供個人相片電子檔,並於103 年4 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嘉洋於大陸地區福州長樂機場會合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其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先前往香港轉機,於103 年4 月21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 日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即在同案被告李嘉洋陪同下,搭乘從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同案被告李嘉洋將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收得之登機證交與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並向渠等收取大陸地區護照,迨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抵達印度德里機場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即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轉機前往義大利羅馬,並於入境義大利羅馬時,因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供查驗,而遭義大利羅馬海關人員查獲,並遣返回臺一節,業據被告江敬德、陳麗涵自承在卷(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且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持之「王允中」、「賴淑玲」登機證(臺北至義大利羅馬)為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所提供,並由同案被告王允中向同案被告賴淑玲收取後,由同案被告王允中交與同案被告李嘉洋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王允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確有於103 年4 月22日搭乘華航CI071 號班機前往印度,並將其所有之登機證交與同案被告李嘉洋等語(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及同案被告賴淑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於103 年4 月22日搭乘華航CI071 號班機前往印度,並將登機證交與同案被告王允中等語(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34 頁),以及同案被告李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向臺灣人收取登機證交與被告江敬德,亦有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2 本與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並有向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收取大陸地區護照等語(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第87頁至第90頁、偵字第9829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76頁、第80頁)、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同案被告李嘉洋、張春木、賴淑玲、王允中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39頁、第43頁、偵字第982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交相參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及李嘉洋上開證述內容及物證資料,可知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江敬德固辯稱:伊沒有想到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會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伊以為用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其他國家不用簽證云云,惟查,被告江敬德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次偷渡費用是13萬元人民幣,伊是先以郵件方式傳送相片給仲介人所指定之QQ帳號(大陸通訊軟體),以供製作中華民國護照,該次偷渡費用之13萬元人民幣,等偷渡成功後再一次支付等語(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6 頁反面、第4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清楚以伊的身分應該是不能在西班牙長期居留打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代辦人員當時說等伊順利出國之後才收錢,所以伊當時有懷疑可能是違法,但想說碰碰運氣,且後來在福州會合時,李嘉洋也有說在飛機上會將伊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收走,所以伊猜想應該會用假的護照去義大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觀諸被告江敬德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預見自身可能將以非法方式前往義大利,卻仍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以供偷渡集團成員製作之後所需之偽照護照,且入出境時,應提供護照供海關人員查驗,以確認旅客之真實身分、來源,以及旅客入出境之情形,並由海關人員於護照上蓋上入出境戳章,以維各國海關人員維護外籍人士入出境之管理,而被告江敬德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從大陸地區搭機前往香港,之後並在印度德里轉機前往義大利羅馬,是其就海關人員會查看護照上之旅客身分及入出境戳章,以釐清旅客之入出境情形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並有被告江敬德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2 頁、第193 頁),復參以被告江敬德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真實身分在福州所購買之機票是買到印度德里,沒有入境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以及其自承其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於桃園飛往印度德里之班機上即為同案被告李嘉洋所收走一情,是被告江敬德於印度德里轉機前往義大利羅馬,以及其抵達義大利羅馬欲入境時,其所持之護照即為偽造之「王允中」中華民國護照,且該本偽造之「王允中」中華民國護照內必須有得以表彰其出境資料之相關紀錄或戳印以供海關人員查核,是其空言辯稱不知偽造之「王允中」中華民國護照內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云云,孰難採信。 ㈣、而被告陳麗涵雖辯稱:伊不知道該本中華民國護照是假的,伊是一直到羅馬時,看到上面的名字不是伊,伊才知道是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伊也不知道該本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會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伊以為用正規途徑出國云云。然查,被告陳麗涵前於警詢中供稱:本次偷渡費用是12萬5,000 元人民幣,待偷渡成功後才由伊家人支付,機票費用及轉機旅館都是對方安排的,不是由伊先支出等語(見偵字第9829號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伊是要去西班牙打工,當初是說押金13萬元人民幣,但伊到現在都還沒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代辦人員有說要花13萬元人民幣,但因伊阿姨說不知道伊在路上會不會被搞丟,所以伊阿姨說待伊到了國外再付錢,所以代辦人員就先收取5 萬元人民幣,剩下的8 萬元人民幣等伊到了國外後,由伊阿姨先墊付,伊再償還伊阿姨該8 萬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民委請旅行社代辦出國程序,均須事先支付全額之機票、食宿費用,旅行社始替其辦理出國程序,然被告陳麗涵卻能夠先支付部分費用,待其順利抵達國外後,再支付剩餘費用,顯與常情相悖,佐以被告陳麗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阿姨向伊表示是以商務考察名義出國,並說待伊安全抵達國外後,伊阿姨才要付錢,伊當時有點害怕,也有懷疑過因為要以商務考察名義入境,過程中可能會需要使用到假的資料或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後亦自承:出發前伊有想過可能是會用假資料,因為商務考察限於國家政府人員,而伊只是平民老百姓,條件也不夠,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應該會填寫一些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陳麗涵明知自身不符合商務考察資格,而旅行社卻能以商務考察名義替其辦理出國,該旅行社顯然涉有不法情事,而其既知其自身不符資格,恐係以使用虛偽之資料或證件,非法入境國外,卻仍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供旅行社辦理後續出國手續,足見被告陳麗涵就提供照片電子檔與不法人士製作偽照護照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又被告陳麗涵雖辯稱:伊是到羅馬時,始知悉所持中華民國護照係偽造,亦不知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會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云云,然被告陳麗涵原先所持從大陸地區前往香港之大陸地區護照為紫紅色,封面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五星國徽,並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字樣,而其於印度德里轉機前往義大利所持用之護照則為綠色,其上印有中華民國國徽並載有「中華民國」字樣,二者顯然不同,且被告陳麗涵既非中華民國人民,卻拿到同案被告李嘉洋交與之中華民國護照,衡情其就同案被告李嘉洋所交付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偽造證件,應有所認識,復參諸被告陳麗涵從大陸地區搭機前往香港,並由香港搭機前往臺灣地區之過程中,均係以其個人真實名義之大陸地區護照辦理相關搭機、入出境紀錄,且海關人員亦於其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上蓋有出境章戳印文,此有被告陳麗涵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9 頁),堪認被告陳麗涵就入出境時,海關人員會查驗旅客身分,並於護照內頁蓋上入出境戳章,以供釐清確認旅客入出境資料一節有所認識,故被告陳麗涵既知自己所持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偽造,當可預見為避免遭海關人員察覺有異,故上開偽造護照內必然須存有記載旅客入出境資料之相關戳印,以供海關人員查核,是其辯稱不知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云云,實無足採。 ㈤、至被告陳麗涵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麗涵並無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客觀行為,且自被告陳麗涵隨身攜帶其大陸的離婚證、社會保障卡、銀行卡等資料一舉,可認被告陳麗涵應不知係要冒用他人名義通關云云。然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麗涵自承確有提供相片電子檔一節,已如前述,即便其所持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內之「賴淑玲」之簽名,非被告陳麗涵所親簽,然此亦無礙被告陳麗涵與人蛇集團成員就共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有行為分擔之認定,且縱使被告陳麗涵隨身攜帶其大陸的離婚證、社會保障卡、銀行卡等資料,然此亦可能是被告陳麗涵為避免上開重要個人資料置於托運行李而遭遺失,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陳麗涵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涉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用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經該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將同案被告林詮富(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蘇聖捷(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等頁抽換,縱原護照係屬真正,然既經抽換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並更換照片,且就持有護照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均有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評價以具有創造性意義之護照製作,而非改造舉措,是認係「偽造」護照;又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偽造護照罪,係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護照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偽造護照罪。 ㈡、核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偽造護照罪(即偽造「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再被告江敬德、陳麗涵與同案被告李嘉洋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敬德、陳麗涵透過同案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護照內頁中之出境章戳印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犯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接續於印度德里機場、抵達義大利羅馬時欲通關入境義大利時,渠等前後2 次持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舉動,均起於非法入境他國以從事打工活動之圖,顯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本院無審判權,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為賺取金錢,意圖前往西班牙打工賺錢,竟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供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護照,復持蓋有冒刻出境章戳印文之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江敬德、陳麗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兩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之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既已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且供同案被告李嘉洋及其所屬偷渡集團成員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中所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 TPE213 」之出境章戳印文各1 枚,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因已隨同前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沒收,故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