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國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某日起即容留成年女子黃詩棋,在上址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其交易方式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店家分得480 元,餘則歸小姐所有。嗣於同年5 月21日下午9 時15分許,喬裝員警康金順前往上址消費,由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女子接待康金順,並帶同康金順至8 號房間,再由黃詩棋前往為康金順按摩,嗣於21時45分許,黃詩棋主動詢問康金順是否需要半套服務,加價500 元,康金順還未應允,即撫摸康金順之下體,康金順遂表明員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國固坦承自101 年10月起,在前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經營「金越世界養生館」,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其中由店家分得480 元,餘歸小姐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我並不在場,我有向小姐表示禁止做色情及收取小費,黃詩棋若有從事性交易是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前揭「金越世界養生館」負責人,消費方式為每2 小時1,200 元,所得由店家分得480 元,餘歸按摩小姐所有,按摩小姐黃詩棋自102 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按摩小姐黃詩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店內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我是約102 年3 月份開始上班,是向負責人即被告劉建國應徵,按摩所得我收720 元,被告收48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1頁),且被告就此亦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確於102 年5 月21日晚間,為警查獲按摩小姐黃詩棋在館內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由一位小姐帶我進去包廂,按摩小姐(即黃詩祺)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並直接先向我拿錢,按摩約半小時後,按摩小姐主動問我需不需要半套,要的話加500 元,我還沒有答應,她就主動摸我的生殖器,我就表明我警察身份;在查緝過程中有全程錄音,我沒有問她多少錢,是她先講價錢,我還沒答應時她就摸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康金順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自46分24秒起至48分48秒) 黃詩棋:你要做半套嗎? 警 員:啥? 黃詩棋:你要做半套嗎? 警 員:什麼,啥? 黃詩棋:你要做半套嗎? 警 員:嗯。 黃詩棋:好喔? 警 員:嗯。 …… 警 員:這樣多少? 黃詩棋:500元,要500元。 ……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可證當日按摩小姐黃詩棋確有主動向喬裝警員康金順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500 元,核與證人康金順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102 年5 月21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黃詩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然其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康金順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本院前揭勘驗102 年5 月21日查緝現場錄音結果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女子為男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其係受僱於被告,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更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有向小姐表示禁止做色情及收取小費,黃詩棋若有從事性交易是個人行為云云。惟查,「金越世界養生館」均屬包廂式服務,但各包廂並無房門,而僅用布簾隔離房間與走道,且無法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包廂等情,此業據證人黃詩棋及康金順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並有「金越世界養生館」包廂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且被告亦供承:包廂只有布的拉簾,不能上鎖,大聲的話外面都可以知道裡面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顯見「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包廂幾乎無隔音效果,而證人黃詩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偶爾會到「金越世界養生館」看一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亦證被告有實質參與「金越世界養生館」之營運狀況,準此,果非被告事前同意,黃詩棋焉有可能敢在隱密性極度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被告發現開除之理。再者,「金越世界養生館」前於102 年1 月7 日,即曾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阮氏紅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竟於相隔4 個半月,復於102 年5 月21日再度為警查獲按摩小姐黃詩棋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則被告若確已嚴禁「金越世界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實無於短期內即為警查獲2 次性交易犯行之理。參以證人黃詩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5 月21日被查獲前已經在「金越世界養生館」工作3 至4 個月,我沒有按摩執照,我有兩份工作,同時做按摩小姐,也在電子公司上班,按摩小姐是兼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背面、第26頁),足認黃詩棋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格證書,且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查獲時按摩小姐黃詩棋穿著曝露服裝,而證人黃詩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按摩小姐穿著大部分都是像照片上這樣,被告對我們穿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背面),被告若有意禁止店內小姐從事不法行為,自可從衣著外觀要求按摩小姐,不致縱容按摩小姐為如此衣著,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所聘僱之按摩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所關注重點,而係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此攬客上門消費浥注營業收入。至被告雖提出有證人黃詩棋簽名之不得從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及工作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惟從事色情行業者,多以此類切結書供作脫罪之藉口,若無禁止按摩小姐從事性服務之實際作為,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徒具類此之切結書為由,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證人黃詩在「金越世界養生館」內替男客為半套猥褻之行為,係被告所容任、默許,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殊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越世界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黃詩棋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此種猥褻行為,仍任由櫃檯人員媒介男客與按摩小姐在店內發生上開行為,以此招徠顧客再與按摩小姐分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有妨害風化前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