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先亮 輔 佐 人 杜 薇 即被告之姊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先亮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先亮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27分許,進入被害人齊源祥於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龍壽新村0 號住處之車庫內撕取日曆紙,遭被害人發覺而加以制止,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逾八旬而體衰老弱,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其身體重要器官機能多已老衰,不堪過度驚嚇或強烈爭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瓦楞紙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害人因而倒地且碰撞在旁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致被害人受有右下巴小挫傷之傷害。嗣被害人之子齊明達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發覺被害人身體有異將其送醫急救,然仍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急慢性心肌梗塞、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雖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惟,本案被告係因行為不罰而經本院認定無罪,非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 詳後述) ,是仍應就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與其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齊陳素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鄭博聰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與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物品毆打被害人,然對傷害致死犯行則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完整回答及答辯;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杜薇為其辯以:被告智力僅2 至3 歲,行為時無法預知自身回擊力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害人之死因為自身疾病所致,其身體存有特殊狀況,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再被告行為時已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予不罰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瓦楞紙條毆打被害人並推被害人倒地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相卷第10、44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核與證人齊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 ,並有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68頁) ,堪可信實。又被害人因之受有右下巴挫傷之傷害,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1日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足憑( 見相卷第53、70頁) 。參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去伯伯家裡撕日曆,他就說日曆不能撕,他就說「欠打、你欠打」,伯伯就打我,我也有打伯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他先打我,被告的人先拿棉花棒打我。我有打他,我有推他,他先拿棉花棒先打我,我用兩隻手推他,他才跌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可認被告行為時仍具傷害犯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先毆打其乙節,核與勘驗筆錄所示之情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又按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造成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至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在傷害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此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即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瓦楞紙條毆打被害人並推被害人倒地,因被害人不堪過度驚嚇或強烈爭執,致其於此過程中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急慢性心肌梗塞、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是被告所為是否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是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⒉經查,在一般情形下,常人如遇遭毆或肢體拉扯衝突之外來刺激,將導致血壓增高,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慢性心肌梗塞之同一條件之人,在此情形即有可能因急慢性心肌梗塞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案偵查檢察官函詢被害人死亡有關事項之研判意見載:「㈢死者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屬嚴重,兩心室肥大也明顯,加上以前就曾發生過陳舊性心肌梗塞( 壞死心肌不再生) ,這種處於代償接近失全狀態的情況,會因情緒改變、壓力、代謝、服用藥物等內在或外來的刺激而增加需氧量,也即相對地讓心肌缺血,發生急性心肌梗塞。㈣本案例就是死者原來就已有嚴重的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陳舊性慢性心肌梗塞,遭受毆打屬外來刺激,雖然輕微,但有可能經由精神壓力等使血壓上升,促使心肌相對缺血。」( 見相卷第137 頁) 益徵明確,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且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為止,且無何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查被告用以持之毆打被害人之工具為瓦楞紙對折而成之紙條,有證物照片3 張為證( 見相卷第33、93頁)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害人受攻擊之部位為頭、頸或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同未能獲知,且被害人右下巴小挫傷之傷勢亦不能排除為跌倒在地時所造成,則依一般知識經驗,被告客觀上是否能預見持該紙條揮打及推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將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急慢性心肌梗塞致心臟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仍不足以達於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自不能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罪責。是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核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定。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53號等判例闡釋在案。經查: ⒈被告因重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證( 見相卷第15頁) 。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3 年12月30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及相關內容略為:「⑴結論:杜員應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其障礙程度落於中重度範圍。因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⑵理由:①杜員自幼小即呈現明顯之發展遲緩,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不佳。過去曾於教養院安置數年,領有重度之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顯示,杜員之智能表現落中重度範圍,符合智能障礙之臨床診斷。②杜員因其想要撕下月曆紙的衝動未獲滿足,而與對方發生衝突,因受對方持雨傘敲打制止,而持紙棒還擊對方。杜員可以坦承自己的作為,但無法覺察自己行為是否合宜,無法預測自己行為的後果,也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與事件後果的關係。因此杜員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制不佳,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⑶鑑定過程之精神狀態檢查:杜員外觀尚稱清潔、會談過程尚可有眼神接觸、態度尚屬合作,對問話反應遲緩,言語內容貧乏,對事件描述有時前後矛盾、時序混雜難以理解,無明顯妄想、否認當下有聽幻覺。對於自己涉及的案件與事件的後果無明顯情緒反應」,有該院104 年3 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 ⒉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能就平時均稱被害人為伯伯、案發時至被害人家中撕日曆紙來吃及曾與被害人互持物品打對方等情予以應答( 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44頁) ,偵查中檢察官更曾就被告為何無法正常陳述乙情訊問輔佐人( 見相卷第4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法回答自身全名,且僅記得案發時至被害人家中撕日曆紙來吃及被害人喝斥其欠打並以棒子打其等情,至被害人年齡、自身年紀與出生年月日及當次庭期為民國何年等均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各次審理期日亦均無法完整正確回答自身年籍資料及參與各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於受詢問時亦答以:「( 問:你知道拿瓦楞紙打人會造成人受傷嗎?) 是被告的人先打我,他先拿棍子打我,他先拿棉花棒那個棒子打我。( 問:你有沒有用手打回去?) 沒有呀。( 問:你有沒有拿紙箱的紙打那個爺爺?) 是他先打我,被告的人先拿棉花棒打我,是被告的人先拿棉花棒打我。( 問:他打你以後,那你有沒有打他?) 有呀,被告的人他先拿棉花棒先打我,被告的人他先拿棍子先要打我。( 問:他打了你以後,你有沒有打回去?) 沒有,都沒有打回去。( 問:你拿瓦楞紙打那個爺爺幾下?) 二下。( 問:爺爺打你幾下?) 二下。(問:你方稱爺爺有打你,為何你要打回去?) 他拿棉花棒先打我(被告點頭,喃喃自語),他先拿棉花棒打我。( 問:為什麼奶奶出來制止你後,你要跑掉?) 對呀,我跑掉。(問:那你究竟為何要跑掉?) 他慢慢…他先跑掉…他先跑掉之後,奶奶講說不要打,他就拿棉花棒打我。( 問:你有拿東西打爺爺嗎?) 有,他就先拿瓦楞打,就拿棉花棒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8 頁) ,而確呈現答非所問、行為情狀、時序及邏輯錯亂之異常情形。 ⒊公訴意旨固稱上開鑑定報告之做成,係依被告家屬主訴為準,而非以被告行為時為判斷依據,且被告於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達20年,顯見被告有一定應對及認知能力,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於聽聞被害人配偶稱要叫警察後方離去,應知打人係不對之行為云云。然細譯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固載有個案史( 資料來源:被告及其家屬及本院卷宗) 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惟鑑定過程則係透過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各方面加以研判並詳載上開內容而做出鑑定結果,可見非僅參酌被告家屬主訴甚明。又被告自84年4 月8 日起於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工作內容為倉庫貨品排列及協助產品打包出貨之情,固有該公司104 年6 月5 日東行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85頁) ,惟據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確做出貨工作,即依主管指示搬運貨物,因該公司有殘障保留之職位,伊父母每年均會送很多禮物,方得以保留被告之職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衡諸被告工作內容應僅機械性受指示排列打包貨品之工作,尚與其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具辨識違法之能力無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是不是聽到奶奶說要叫警察,所以你就趕快走掉?) 因為叫警察,所以趕快走掉。叫警察我就走掉。( 問:你為什麼會怕警察?) 他就趕快走掉,奶奶就說叫警察來,我就趕快走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 ,然考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配偶出現制止時,被告固未再揮打被害人,但仍轉身走向日曆紙處撕取之,被告與被害人配偶二人對話,被害人起身後,三人復有再稍對話,被告方離去( 見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之離去或係基於被害人已不阻止其撕取日曆紙,或係基於被害人配偶之喝斥制止,或係基於其撕取日曆紙之目的已獲滿足,尚未可知,被告既如上認定有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後果之情,即難憑此一行為情狀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為明灼。 ⒋綜酌上情並參之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確因重度或中重度智能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其自身對於外界事務之正確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雖能部分記憶過去行為內容,惟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後果,堪信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智能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如對其施以刑罰,亦難有何警惕矯治之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末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度或中重度智能障礙,欠缺其自身對於外界事務之正確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且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後果,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予適當監督保護、給予相關法令知識及教導、改正行為暨因應模式,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