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宏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宏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宏係大芳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園藝公司)及繕瑞成有限公司(下稱繕瑞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南興段南興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 000 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業已於98年6 月3 日信託予周陳美如,其已無管理、處分上開房屋之權利,其債權人依法亦不得對該房屋強制執行,惟其為順利向呂達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複印其原持有之2 張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景觀工程公司)開立予大芳園藝公司之支票,並於該2 張支票影本上之「支票號碼」欄、「票載發票日」欄及「金額」欄分別貼上其以電腦打字列印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票載發票日」欄及「金額」欄內所示之「AMP0000000」、「100 」、「3 」、「15」、「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元整」、「2,413,000 」,以及「AMP0000000」、「100 」、「4 」、「15」、「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元整」、「2,413,000 」等文字後,再複印上開支票影本,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由山水景觀工程公司開立予大芳園藝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000 元之支票影本之私文書。變造完成後,陳瑞宏即於99年12月27日前之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將其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2 張交付給呂達文以行使之,憑以證明其業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山水景觀工程公司開立面額為2,413,000 元之支票2 張,足生損害於山水景觀工程公司,陳瑞宏並向呂達文佯稱待其提示該2 張支票後,即得償還向呂達文所借之款項,且提出尚未辦理信託登記前之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向呂達文表示其有資產可供償債,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呂達文供擔保之用,致呂達文陷於錯誤,誤認陳瑞宏確實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山水景觀工程公司開立面額為2,413,000 元之支票2 張,且被告仍有可供其管理、處分之上開房屋等資產可供償債所用,而同意借予被告1,200,000 元及1,400,000 元,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二「票載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作為還款期限。呂達文同意借款後,即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6 日分別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金額1,056,000 元、1,232,000 元匯款至陳瑞宏指定之大芳園藝公司之帳戶內,惟陳瑞宏嗣後未如期還款,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3 張支票予呂達文供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惟呂達文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共4 張支票後均遭退票,且屢次聯繫陳瑞宏未果後,方知悉受騙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達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呂達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瑞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呂達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呂達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呂達文尚有其在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呂達文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呂達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呂達文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呂達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變造如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影本之私文書並交給告訴人呂達文以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6年間就已將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交給告訴人看了,並非係本次借款時交給告訴人看的,另伊係因為告訴人在100 年1 月間聽聞伊跳票的事情,頻跟伊催錢,伊才於100 年2 月、3 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影本拿給告訴人看,讓告訴人安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96年起即經由他人介紹向告訴人借錢,被告於96年間即提供上開房屋建物權狀給告訴人看,並欲以該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惟告訴人評估鑑價後不同意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故被告乃提供另一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擔保借款,經告訴人同意後,即以信託方式登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與被告經過3 年的借貸往來,已對被告建立起信賴感,豈有可能再次要求被告出示不動產權狀證明資力,且倘若告訴人擔心被告無清償能力,理應在被告出示建物權狀之時,要求被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惟告訴人並未如此,顯見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又倘若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其又豈會在100 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8 日分別還款50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僅係因嗣後資金周轉不靈方未如期還款。又因告訴人於借款後聽聞被告有金錢周轉不順之情形,一再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為了安撫告訴人,方突發奇想變造其持有之山水景觀工程公司之支票影本交付給告訴人,被告並非係於借款時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交給告訴人,此外,倘若告訴人認為其遭被告詐騙,其豈有可能於100 年8 月4 日再次借款與被告,顯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達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他係山水景觀工程公司的下包,需要資金周轉,因此跟伊借了一筆1,200,000 元及一筆1,400,000 元的款項,並約定該2 筆款項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3 日還款。借款前,被告先拿上開房屋的建物權狀影本給伊看,顯示他還有資產,伊有說要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但是被告就說都認識這麼久了,怎麼還不相信他,伊就沒有再要求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了,被告還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山水景觀工程公司的2 張支票影本給伊看,被告說這筆款項比較慢下來,希望伊先借他錢,等他拿到支票上的錢後就會將錢還給伊,被告同時開立了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指定在何時匯款給他,伊就於被告所指定之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6 日分別將借款扣掉利息後之金額1,056,000 元、1,232,000 元匯給被告。伊當初就是因為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山水景觀工程公司開立的2 張支票影本交給伊,再加上被告將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給伊看,伊才相信被告有資力還錢,且伊認為如果到時候被告沒錢還伊,伊至少還可以查封他給伊看的建物權狀影本所載的該筆不動產,伊也因此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沒有還錢,因此他又拿了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伊供清償之用,但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通通都沒有辦法兌現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衡情,告訴人本次借予被告之款項共計2,600,000 元,倘非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予告訴人,並藉此讓告訴人相信其有還款能力,告訴人豈有可能輕言答應將如此高額之款項借予被告,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2 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紙、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4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山水景觀工程公司103 年3 月14日山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明細表、工程簡約、廠商計價單、廠商別應付票據到期明細表各1 份及高雄銀行支票存根2 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高銀民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 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1 份及統一發票2 紙、豪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3 份及對帳單1 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他字卷第4 頁、第5 頁、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3頁、第72頁及反面,偵字卷第18至3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3-2頁、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9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告訴人係依憑其多年來借款予被告所產生之信賴關係而將共計2,600,000 元之款項借予被告,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僅因聽聞被告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事即輕易地摧毀其多年來對被告建立之信任關係,而一再於還款期限前催促被告還款,迫使被告必須特地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予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言,顯與常情不符;又辯護人雖辯稱:倘若被告於本次借款時有提出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則告訴人未要求在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提過要在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但是被告說認識這麼久了,怎麼還不相信他,伊就說好吧好吧,但伊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放在伊這邊,伊才會安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明確,顯見告訴人在被告於本次向其借款而提出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時,確實提出在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要求,僅因被告表示反對,且被告尚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予告訴人以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方未再堅持欲於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此實未與常情相悖。至雖辯護人辯稱:倘若被告有詐欺取財意圖,又豈有可能在還款期限屆至後還款共計700,000 元予告訴人,且倘若告訴人確實受騙,則其豈會在借款期限屆至後之100 年8 月4 日再借230,000 元給被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款期限屆至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會接,且被告還有多少還一些錢讓伊相信他,後來被告拿了楊福的支票給伊,伊有照會銀行,伊感覺應該沒有問題,方於100 年8 月4 日再借款給被告,但100 年9 月之後被告就不再跟伊聯絡,伊也找不到被告了,伊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後方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係於100 年9 月後方查悉受騙,故未能僅以告訴人於查悉受騙前有再次借款給被告一事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陷於錯誤。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700,000 元,顯見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非但未在還款期限屆至時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在還款期限屆至後之100 年9 月後,即避不與告訴人聯繫,顯見被告確實未有還款之意思,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況被告還款金額與告訴人借予被告之2,600,000 元相差甚距,且其償還共計700,000 元之款項亦有可能係為了一再延遲告訴人催討借款之期限或取信告訴人以繼續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為之,實難僅以被告有償還部分款項一事即推論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所辯,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係何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其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本次借款前將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交付予其,藉以表示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亦表示待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即得償還借款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證述均一致,且有上開證據予以佐證,故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就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其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惟被告既然與告訴人素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於99年間多有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供清償借款之情形,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 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5 頁)存卷可考,則證人即告訴人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或記憶錯誤致誤記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時間,且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實與被告是否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無涉,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雖有相互歧異之處,然此實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之憑信性不生影響。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復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之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查被告係對真實存在之文書作內容之修改,此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業經信託登記,其對該房屋並無處分權限,惟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高達2,600,000 元之款項,竟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予告訴人,並出示尚未辦理信託登記前之上開房屋建物權狀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資產及還款能力而借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此有公證書、和解契約書、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1 頁)存卷供參,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業已交給告訴人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受款人 │ │ │ │ │ │ │幣) │ │ ├──┼────┼─────┼─────┼─────┼─────┼─────┤ │1 │支票 │山水景觀工│100 年3 月│AMP0000000│2,413,000 │大芳園藝企│ │ │ │程股份有限│15日 │ │元 │業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2 │支票 │山水景觀工│100 年4 月│AMP0000000│2,413,000 │大芳園藝企│ │ │ │程股份有限│15日 │ │元 │業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1 │支票 │繕瑞成有限│100 年3 月│AZ0000000 │1,200,000 │ │ │ │公司 │25日 │ │元 │ ├──┼────┼─────┼─────┼─────┼─────┤ │2 │支票 │繕瑞成有限│100 年4 月│AZ0000000 │1,400,000 │ │ │ │公司 │3 日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1 │支票 │茂羚有限公│100 年9 月│FN0000000 │297,480 元│ │ │ │司 │25日 │ │ │ ├──┼────┼─────┼─────┼─────┼─────┤ │2 │支票 │繕瑞成有限│100 年9 月│AA0000000 │297,480 元│ │ │ │公司 │27 日 │ │ │ ├──┼────┼─────┼─────┼─────┼─────┤ │3 │支票 │鈺瑄企業有│100 年9 月│WT0000000 │372,700 元│ │ │ │限公司 │30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