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第680號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洋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陳國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張春木 汪國安 陳忠霖 賴淑玲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石語潔 石依綸(原名【石艾琪】,除事實欄第一次提及註 李惠琪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李平和 被 告 王允中 張彩鴻 吳永豊 韓家齊 李春怡 駱鏡文 王瑞宏 蔡舒毓 林昀儒 許素惠 張文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林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29號、103 年度偵字第98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27 號),並經二度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5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嘉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陳國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參、張春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肆、扣案之偽造「王允中」護照壹本、偽造「賴淑玲」護照壹本均沒收。 伍、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陸、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無罪。 事 實 一、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某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韓先生」(下稱「大陸韓先生」)之成年男子為某人蛇集團成員(以下所稱「人蛇集團」同);江敬德、陳麗涵則係大陸地區人民,由彼等家人與上開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接洽,分別約定以人民幣13萬元為代價,嗣後由人蛇集團成員安排經由臺灣地區轉機偷渡赴義大利,再由義大利前往西班牙(江敬德、陳麗涵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偽造護照均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 二、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大陸韓先生」(人蛇集團成員),遂與江敬德、陳麗涵共同基於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3 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由江敬德、陳麗涵在大陸地區某處提供其等2 人相片電子檔予該人蛇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林詮富、蘇聖捷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仍分別於103 年3 月中旬、同年4 月間某日,各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先後以新臺幣(除有特別標記境外貨幣名稱外,以下同)7,000 元、1 萬元之代價,將其等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林銓富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蘇聖捷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林詮富、蘇聖捷2 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林詮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30 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蘇聖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 ㈡上開護照經「大頭」、「小王」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由人蛇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更①「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1/APR/1991 」、②「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5/FEB/1968 」等基本資料,復於上開護照內頁第8 頁、第10頁內偽造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 TPE 213」之出境章戳印文,以供機場海關人員、航空公司人員查驗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 ㈢李嘉洋則另透過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賴淑玲、王允中擔任「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所取得之登機證交與偷渡者,並先於印度德里機場下機,使偷渡者得持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王允中、賴淑玲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罪嫌部分,詳本判決後述無罪理由)。 ㈣於同一行程中,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並輾轉覓得汪國安、陳忠霖、石語潔、石依綸(原名石艾琪,以下均以原名稱呼)、李惠琪、張彩鴻等人為「交通」人員(下稱「汪國安等交通人員」),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譯:ZENG XING NI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倪姓人士)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西藏人士DOLMA TSERING 、KONCHOK TSERING 、TSER ING JORGYE 、TENZIN YANGDON、TASHI TSOMO 、SONAM DOLMA (下共稱6 名西藏人士),與上開江敬德、陳麗涵同一班機、行程(「汪國安等交通人員」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1條第1 項罪嫌部分,亦詳本判決後述無罪理由。本段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偷渡過程,雖非構成本案犯罪之前提要件,亦非獨立構成犯罪,但屬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緊密關聯情節,故一併載明)。 ㈤嗣李嘉洋與江敬德、陳麗涵遂於103 年4 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州長樂機場會合,並由江敬德、陳麗涵持渠等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先前往香港轉機,並於103 年4 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 日後,李嘉洋、江敬德及陳麗涵即於翌(22)日上午與王允中、賴淑玲及張春木等人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李嘉洋、張春木即帶同江敬德、陳麗涵、王允中及賴淑玲等人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於103 年4 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李嘉洋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王允中、賴淑玲於不詳地點收得之登機證(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予江敬德、陳麗涵,並將江敬德、陳麗涵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收走;嗣後抵達印度德里機場,張春木、賴淑玲及王允中即持自身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江敬德、陳麗涵則在李嘉洋陪同下,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署名「王允中」、「賴淑玲」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於入境義大利、行使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及其內之偽造出境章戳印文欲供義大利海關人員查驗時,遭義大利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並遭遣返回臺。 ㈥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內頁含前開出境章戳印文)因遭扣案;上情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㈠審判權及其擴張: 1.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刑法;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4 條);且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213 、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者,適用刑法(同法第5 條第7 款)。 2.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大陸「韓先生」等人蛇集團成員,與江敬德、陳麗涵,共同涉嫌遂行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照片電子檔與人蛇集團成員,並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向同案被告林銓富、蘇聖捷等人收購中華民國護照,據以偽造「王允中」、「賴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復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入出境章戳印文,以下同),且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欲非法進入義大利。準此: 1.就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於本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依上述刑法規定及說明,我國有審判權。 2.另外,自前開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所涉整體犯罪情節觀察: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既係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相片電子檔,且由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大頭」、「小王」提供收購之中華民國護照,藉此偽造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持欲入境義大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則上述收購中華民國護照行為,應屬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此部分所涉之偽造護照犯行,亦應依我國法律追訴處罰(法律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 二、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並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7 條、第15條及第265 條參照)。 ㈡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據本院先前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之共同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涉嫌與上開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共犯上開嫌疑事實及罪名;且如附表一、除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以外之共同被告,亦經檢察官以其等作為「交通人員」,因認亦共犯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因此,被告江敬德、陳麗涵犯罪部分,本院既有管轄權且經判決確定,則如附表一其餘共同被告,屬於數人犯一罪之嫌疑事實(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涉與江敬德、陳麗涵共犯一罪/附表一其餘共同被告與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再涉共犯另罪),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另如附表二、三追加起訴,其部分被告與附表一相同,屬一人犯數罪之嫌疑事實;且部分被告住居所亦在本院轄區(如各該被告欄年籍、住居所示);且檢察官追訴各該被告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犯罪嫌疑行為地,均在桃園國際機場,屬於本院轄區。準此,本案各該被告住、居所縱使有不在本院轄區者,本院亦均有管轄權。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嘉洋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1.(關於警詢陳述)被告李嘉洋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陳稱:之前陳述有交付護照之部分是不對的,當初我回到沙鹿清泉崗基地的時候,因為很累,而且又有耳鳴,有時候聽不到移民署官員問話的內容,那時候我又想趕快回家,他們說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家了,所以我就很急,含糊之間可能有聽錯、答錯,但是回答的內容都是我自己說的,沒有人逼我等語(訴549 卷一89頁)。 2.被告另稱:我下飛機的時候做的第一次筆錄偵辦的人告訴我說,只要我坦承我就可以回家,我當時所述不實在。(後改稱)事實上可能沒有強暴、脅迫,而是我耳誤,我第一次筆錄沒有人強迫我如何講,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是憑我記憶所述,沒有人強暴、脅迫我如何講。我第一次做的警詢筆錄記憶上是我誤差,但後來我到偵查時講的是屬實的等語(訴549 卷五86頁反面)。 3.被告後來又稱:當初特殊勤務中隊的警察有問我說,你有偽造護照,你有拿護照給大陸人,大陸人都承認,你也承認,你就可以回去了,因為我從下飛機就被拘提了,到桃園機場時,特殊勤務中隊的人問話的時候我耳朵在耳鳴,我根本聽不清楚,他們沒有脅迫威脅我,我說我沒有拿護照給他們,我心急想要回家,我說我沒有看到護照,我也沒有給他們護照,我交接給陳國棟的公文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來看,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所以我誤認有護照等語。(但後來被告又稱:)沒有違法取證,我不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只是請法官審酌我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等語。其後,經本院再行確認有無主張警詢陳述外部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主張有違任意性(訴549 卷八32頁反面-33 頁)。 4.從而,被告上開陳述,對於任意性雖曾有辯解,但前後相當不一致,且其後亦未繼續主張,僅係對於自己警詢陳述之「內容」有所辯解。另外,被告、辯護人對上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或調查。綜上,被告李嘉洋警詢陳述,無法認定因外力導致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陳國棟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1.被告陳國棟雖於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自身陳述任意性,惟於本院為「證人」時,陳述略以:其(警詢時)中午未吃飯、下午到晚上作筆錄過程未有休息、吃飯、沒水喝,中間只有抽菸,心情很煩,他說王允中說有拿500 元,你就趕快承認吧,我因為想要快點走,所以做了不實的自白等語(訴549 卷七46頁反面)。 2.經查,被告上開作證陳述,於其自身為被告之程序並未有聲明調查;且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張政南於審理中證稱:筆錄製作時間是下午3 點半到晚間7 點55分,沒有印象被告陳國棟有要求休息吃飯喝水等情形、不記得有拿其他同案被告筆錄給被告陳國棟看等語(訴549 卷七210-210 頁反面)。 3.對證人張政南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無問題反詰問,僅於補充詢問時,詢問涉及「夜間詢問」問題;證人對此自承「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不記得被告陳國棟離開的時點等語;其後被告、辯護人對證人張政南上開證述亦未有相關爭執或意見(訴549 卷七210 頁反面-211頁反面、卷九111 頁反面、156 頁反面)。 4.此後,被告陳國棟經本院確認時,陳稱:那天從下午1 點多審訊到晚上10點多,當天我們很早起床從臺中到桃園機場,我太太與兒子也陪著我一起前往,我們到特殊勤務中隊的時候,也還沒有吃午餐,就直接報到,審訊到晚上十點多時,也沒有喝水,也沒有吃飯,所以我比較煩,但沒有爭執任意性等語;其後,經本院再行確認有無主張警詢陳述外部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主張有違任意性(訴549 卷八32頁反面-33 頁)。 5.本院按: ⑴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其立法用意,是因為夜間屬於一般人之休息時間,為了避免造成過於疲勞、導致陳述任意性有疑慮的狀況,因此原則禁止夜間詢問。不過,上開法定例外情形,也同樣讓受詢問人自身衡量而據以決定是否續行。畢竟每個人的生理時鐘、神智清醒的時間、程度不同。 ⑵經查:本案被告陳國棟針對其自身為被告的程序,於偵查中未曾對於任意性有任何爭執;且在自身為被告的法院程序中,仍未曾有相關任意性的主張。縱使被告陳國棟「藉由」自己「作證的機會」陳述上情;但是依照上開警詢的過程,是延續的詢問,最後終止的時間是晚間7 時55分(偵9848卷一136 頁),縱有逾越夜間的界線,亦非一開始就是夜間的情形。 ⑶從而,足認警方詢問被告過程中,因疏忽而未詢問被告是否明示同意,但並非刻意迴避、禁止被告知悉或尋求救濟;被告對此於警詢中亦無爭執,而續行接受詢問;其後於偵查、審理中亦無相關違悖任意性的主張。準此,難認被告上開詢答並有何違背任意性之情形。另所謂未予吃飯、喝水、休息等情狀,其客觀上未能釋明,亦未再行主張調查,無法逕採。 6.綜上,足認被告陳國棟警詢陳述,並「未」因為外力或環境導致其欠缺任意性。 ㈢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被告李嘉洋爭執陳麗涵、江敬德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證人審判外陳述則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549 卷一89頁、卷八33頁)。對此,本院認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⑴證人陳麗涵、江敬德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關鍵在於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先前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未有利害考量之疑慮,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並就本案情節亦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經其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時間、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證人陳麗涵、江敬德之警詢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綜合考量前述外部情狀,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檢察官偵訊陳述部分: 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麗涵:偵9829卷67-68 頁、71頁、偵9848卷一128-129頁 、132 頁;江敬德:偵9829卷65-66 頁、偵9848卷一126-127 頁、133 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意旨僅泛稱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而未具體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況且上開證人2 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則依前揭終審法院見解,上開證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Ⅱ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則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決議法律問題與本案後述情狀相同)。經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涵、江敬德有部分未經證人身分具結而訊問者(如103 年4 月28日訊問陳述,偵9829卷43-45 頁),同前述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可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陳國棟均未爭執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亦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訴549 卷二103 頁反面-104頁;訴549 卷八33頁)。 3.被告張春木均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訴549 卷四105 頁反面)。 4.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陳述(書面)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各該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法律相關依據】: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法律見解參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例如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二、換言之,共同正犯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基礎,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彼此間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因其功能性支配而得以交互歸責;並不以自己「親自接觸」為必要(亦即,「共同正犯」與「己手犯」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參、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該被告辯解(包括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嘉洋略以: 1.對於陳麗涵、江敬德拿照片過程不清楚,亦不認識林詮富、蘇聖捷;關於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僅有(在飛機上)參與交付登機證等語。 2.否認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以上參訴549 卷一87-89 頁;訴549 卷九153 頁、155-156 頁反面)。 ㈡被告陳國棟略以: 1.伊未收錢,僅於103 年4 月22日之前與李嘉洋有在福州碰面,李嘉洋有交付其在大陸旅行社訂的從臺灣出發到羅馬之來回機票、飯店住宿訂房紀錄;被告李嘉洋交給伊的東西,後來交給王允中、請王允中轉交給張春木;伊有帶「交通」到桃園機場,有跟他們講登機證要交給張春木、王允中,交通的食宿是伊付錢;未參與、亦不知情偽造護照、準公文書等語。辯護意旨並指出被告交付登機證行為不在我國機場,不應構成犯罪等語。 2.伊有幫助偷渡、但是為了幫助西藏人;否認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以上參訴549 卷二102- 103頁反面;訴549 卷九153 頁、156 頁反面-158頁反面)。 ㈢被告張春木略以: 1.我從不認識李嘉洋這個人,陳國棟是我在泰國認識十幾年的朋友;103 年4 月22日我跟妹妹張彩鴻、汪國安等人搭飛機前往印度,當時是一個我在泰國認識的新加坡人洪先生跟我說有西藏人想要到歐洲,你回臺灣如果願意幫那些想去國外的西藏人到國外跳機的話,我去印度的機票跟食宿他幫我出;西藏人要用後半段登機證,所以西藏人必須要先到臺灣,然後再從臺灣搭飛機前往印度;李嘉洋帶著西藏人走;我參加過三次,分別是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4 月22日,機票是由陳國棟交給我、都有交登機證,但是偽造護照部分完全不知情;3 月18日、4 月22日沒有拿到報酬;上開3 日都是在印度下了臺灣的飛機之後,在印度機場轉機口將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 2.否認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以上參訴549 卷四103 頁反面-104頁;訴549 卷九153 頁反面)。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嘉洋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護照」及其內「出境章戳印文」客觀上係屬偽造: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印度德里轉機前往義大利,以及抵達義大利羅馬後欲入境時,該2 人所持用之扣案中華民國護照2 本,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3 月中旬、同年4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向林詮富、蘇聖捷以7,000 元、1 萬元之代價所收購、辦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詮富、蘇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9829卷97-99 頁、91-93 頁、偵9848卷一276-278 頁、282-283 頁、偵9848卷二5-7 頁);且有林詮富、蘇聖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等資料可佐(偵9848卷一279-280 頁、285-286 頁、偵9829卷94-95 頁、101-102 頁),堪信屬實。 2.而江敬德、陳麗涵欲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所持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係人蛇集團成員以抽換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造成「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1/APR/1991 」、「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5/FEB/1968 」等基本資料,並於護照內頁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 TPE213」出境章戳印文等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3 年4 月28日出具之鑑驗書2 份(偵9829卷18頁及反面、33頁及反面),以及扣案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各1 份可資憑佐;亦可認無訛。 3.綜上,江敬德、陳麗涵於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持以行使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確屬偽造一節,首堪認定。 ㈡江敬德、陳麗涵持用偽造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與其所受轉交、持用之登機證間,形成緊密的犯罪環節: 1.經查,江敬德、陳麗涵提供個人相片電子檔,並於103 年4 月20日與被告【李嘉洋】於大陸地區福州長樂機場會合後,江敬德、陳麗涵持其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先前往香港轉機,於103 年4 月21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 日後,江敬德、陳麗涵即在被告【李嘉洋】陪同下,搭乘從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被告【李嘉洋】將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王允中、賴淑玲收得之登機證,自行或透過他人交與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並向江敬德、陳麗涵收取大陸地區護照,俟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抵達印度德里機場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即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轉機前往義大利羅馬,並於入境義大利羅馬時,因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供查驗,而遭義大利羅馬海關人員查獲,並遣返回臺等節,業據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9829卷6-7 頁、20-21 頁、44-45 頁、65-66 頁、67-68 頁、訴549 卷二18頁反面-38 頁);該2 證人彼此之間、自身前後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2.尤其,證人江敬德、陳麗涵均明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從大陸到臺灣都是使用自己的大陸護照及登機證,在飛往印度的班機上,「老闆」(李嘉洋)分別交給該2 人「王允中」、「賴淑玲」的偽造護照及署名「WANG YUN CHU NG 」、「LAI SHU LING」往義大利羅馬的登機證,該2 人就在印度德里轉機使用偽造護照、登機證,後來在義大利羅馬被查獲等情節(偵9829卷6 頁反面-7頁、44頁;20頁反面-21 頁、44-45 頁)。亦足以顯示該2 證人為了偷渡目的的犯罪手段,除了持用偽造的護照以外,亦搭配登機證一併使用,以遂行其等偷渡之目的。 3.此外,上開情節除有前揭偽造王允中、賴淑玲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影本、鑑驗書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允中、賴淑玲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76頁、第80頁)、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9848卷一第28-37 頁)、李嘉洋、張春木、賴淑玲、王允中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848號卷一39、43頁、偵9829卷38-39 頁),亦可佐證上情無誤。 4.從而,縱使暫不論被告李嘉洋於上述過程的參與情狀,客觀上仍可認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所持用的偽造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及登機證,在本案的偷渡過程一併發生作用,形成具體、緊密的犯罪環節。 ㈢江敬德、陳麗涵持用偽造之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以及為到達義大利之登機證,係由被告李嘉洋實際支配而完成交付等情,有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李嘉洋】於103 年5 月4 日警詢稱:「以4 月22日來說,他(張春木)是負責把其他人的登機證收齊,並將果凍(陳國棟)所交代給張春木的一包東西一起拿給我。張春木在飛機上把登機證和中華民國護照發給我,我再將這兩項物品交給人蛇偷渡者使用」等語(偵9848號卷一6 頁)。 2.被告【李嘉洋】於103 年5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有將所收取之登機證、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偷渡者(大陸人)使用,僅辯稱:「裡面內容我沒有看到」等語(偵9848號卷一88頁)。 3.被告【李嘉洋】後來於同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陳述:其將登機證交給江敬德(由其交給他人)、而且有向大陸人收取大陸地區護照,但改口否認有將臺灣人護照拿給大陸人等語(偵9829卷61-63 頁)。因此,依據被告李嘉洋上開陳述,縱使「不論」有無將「臺灣人護照拿給大陸人」,以其前後陳述「重疊」坦承的部分,至少有:向臺灣人收取登機證、向大陸人收取護照,而以此方式協助江敬德、陳麗涵完成本案偷渡的過程。 4.且查,江敬德、陳麗涵先與被告李嘉洋在大陸地區機場會合,後來在桃園國際機場,江敬德、陳麗涵也是在被告李嘉洋陪同下搭班機,且在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收到彼等所稱「老闆」李嘉洋處而來的偽造護照、登機證,且李嘉洋也收取了大陸地區護照等節,均已如前述(偵查中卷證出處同前)。尤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更具體證稱如下: ⑴證人江敬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飛機上)當時我與同行的人坐在一起,有一個白色的機票訂單,裡面包著一個護照,應該還有一張登機證,是坐在我旁邊的人遞給我的,之前老闆【李嘉洋】說會給我們一包東西」、「我記得應該是上飛機之前(李嘉洋)有跟我們說過要給我們一包東西」、「(飛機上拿到的臺灣護照)照片是我本人,名字我沒去看,我拿到護照後,我看了一眼,老闆【李嘉洋】就叫我收起來,我只有看到照片」、「(在閩台大飯店見面時,李嘉洋)給我們機票、訂單、叫我們從香港坐飛機到臺灣轉機,在臺灣休息一晚」、「(自己的大陸護照)在飛機上被【李嘉洋】收走。給了臺灣護照之後,叫我把大陸護照交給【李嘉洋】」、「(印度德里轉機時)當時我與【李嘉洋】一起走,【李嘉洋】提醒我要把那包東西打開,使用裡面的臺灣護照」、「(你上飛機前為何會懷疑可能拿到假的護照)因為從大陸到國外,花十三萬元人民幣,我覺得花十三萬元到國外去打工不值得,因為我們是出去打工,所以是希望以正常途徑到國外,但到國外之後就找親戚,不回來了,我覺得花十三萬元,可能是透過一些非法途徑到國外」、「因為如果合法的話,就不會花那麼多錢,我們花十三萬元,是希望用合法途徑把我們從大陸帶到西班牙,比如旅遊之類的方式,但是中間的過程,讓我覺得可能不是合法的」等語(訴549 卷二20-22 頁、25頁)。 ⑵證人陳麗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起飛過海關時)當時挺緊張的,我沒有去注意看,護照是放在一本資料裡面,我沒注意去看,他叫我拿出來,我就跟著他們拿出來通關,應該是有用。我沒有印象是使用哪本護照」、「(從印度轉機要出發前往義大利時)我有印象,就是拿綠色皮的護照」、「在飛機上,我與江敬德、另一名福建男子坐一排,我坐中間,江敬德坐在我右邊,另名福建男子坐在我的左邊,我們當中沒有空隙,另一名福建男子把東西傳過來。他們叫我把身上的身分證、大陸護照拿出來傳過去給他們,然後他們就收走了」、「(福建男子傳過來的東西)就是一本資料,裡面應該是有綠色皮的護照,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打開看過,【李嘉洋】說拿了以後,就放到包包裡面,在路上東西不要亂拿出來看,我就放在包包內」、「(是否知道是誰收走大陸護照)按我估計,應該是李嘉洋,因為他是帶團的,應該是,但我不能冤枉他,按我自己的估計應該是他,因為當時他坐在我們後面,收走了,我看到福建男子有把東西傳到後面的手勢,但當時我暈機,所以沒看清楚他把東西傳給誰」、「我的印象是我先拿到(臺灣)護照等證件,後面才在飛機上交出我大陸的證件」、「【李嘉洋】說東西不要一直拿出來看,直接放到包包裡面,只有需要的時候,叫我拿出來再拿出來,不然到時候弄丟了,到通關,要用的時候再拿出來,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接過來,我就放在皮包裡,沒有去看」、「(你先前於準備程序表示李嘉洋叫你把東西收好、不要拿出來、不能拿出來,如果出了什麼事情,會揍你,李嘉洋為何會跟你說這些話?答:)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跟我講這些話,他確實這樣跟我說,他說有一趟他有打過人,叫我東西要放好」、「是我們在福州的時候,我們晚上要去吃飯,我聽他這麼說」、「他說『你們路上證件放好,不要亂拿出來,要是有什麼問題的話,我會揍人的』」等語(訴549 卷二30頁反面-33 頁、37頁)。 ⑶從而,依據上開證人2 人的證述,被告李嘉洋「縱然」不是「最後」、「一一地」「親手」遞交護照給證人江敬德、陳麗涵;但仍足見被告李嘉洋事前、事中,對於「臺灣護照」乙節,特別對江敬德、陳麗涵有所叮囑;整體入出國過程,被告李嘉洋也同在機場、機上及外國;且與被告李嘉洋自身「重疊」坦承的部份亦無衝突。則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所為之證述,均可充分佐證被告李嘉洋對犯罪實現之支配能力及事實。 ㈣另外,江敬德、陳麗涵所持之「王允中」、「賴淑玲」登機證(臺北-印度-義大利羅馬),為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允中、賴淑玲所提供,並由證人王允中向賴淑玲收取後,由同案被告王允中(輾轉)交與同案被告李嘉洋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允中於警詢證稱:確有於103 年4 月22日搭乘華航CI071 號班機前往印度,並將其所有之登機證交與同案被告【李嘉洋】等語(偵9829卷73-74 頁。該證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李嘉洋在飛機上,而有人拍肩膀時,登機證就會交給該人、不知道是不是李嘉洋等語,偵9829卷73-74 頁114-117 頁)。 2.證人賴淑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4 月22日搭乘華航CI071 號班機前往印度,並將登機證交與同案被告王允中等語無誤(偵9829卷82-84 頁、134 頁)。 3.此外,前揭王允中、賴淑玲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同案被告李嘉洋、張春木、賴淑玲、王允中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出處如前述),同堪佐證上述情節。 4.準此,證人王允中雖然在偵查中,沒有再度指稱被告李嘉洋就是親自收登機證的人。但是,與其警詢陳述、前揭各該事證相核,可得佐證當時被告李嘉洋身在機上,而對全局有掌控能力;賴淑玲、王允中2 人之印度-羅馬登機證,亦可認彼等(輾轉)轉交被告李嘉洋後,再由李嘉洋(輾轉)轉交證人江敬德、陳麗涵使用(換言之,縱非被告李嘉洋親自收取登機證、護照,亦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則依照上述偽造護照搭配登機證使用之事實,益徵被告李嘉洋對於偽造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之犯罪事實之實現,具有支配能力,足以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嘉洋對整體偷渡者及「交通」行程,亦有實際功能性支配之事實: 1.同日如附表一所示「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出境、搭機,與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張春木等「交通人員」(與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同行至印度、並交換登機證由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使用),亦在同日、同樣行程等節,亦經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歷來所大致自承無訛(偵9848卷一5-7 頁、88-90 頁;136 頁反面-139頁、305-307 頁;偵9848卷二34-39 頁、61-63 頁、65-67 頁)。核與上開各該「交通人員」陳述之客觀過程亦大致相符(僅「交通人員」對交付登機證的具體地點、是否知情自身已被當作「交通」乙節,陳述有所不同,偵9829卷133-135 頁;偵9848卷一180-182 頁、204-206 頁、213-214 頁反面、228-229 頁、236-239 頁反面、251-252 頁、261-262 頁、270-271 頁;偵9848卷二14-18 頁、51-53 頁)。 2.此外,並有各該機票訂位、劃位紀錄及旅客艙單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可參(偵9848卷一28-37 頁、39、43、45、47、49、51、53、55頁;57頁入出境紀錄表記載被告汪國安於103 年4 月22日出境,但班機係CI160 ,而非CI071 。惟經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汪國安於當日搭乘之班機係CI071 班機無誤;參偵9848卷一59-81 頁、訴549 卷九296 頁)。從而,自各該「交通」人員、倪姓人士及6 名西藏人士(前往機場、同行出國、交付登機證),係於103 年4 月22日同一行程之情節,足以認定無誤。 3.被告李嘉洋實際支配同日如附表一所示汪國安等「交通」人員,與「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出境、搭機之過程: ⑴證人【張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2日汪國安自己帶了四個女的,完全由他負責,我就跟我妹妹,是分成二批的,我跟我妹妹的登機證是我一起拿給李嘉洋;任務就是把登機證交出去;我有介紹王允中給他(陳國棟),我跟王允中說我去過了一次了,第二次要去我有跟他講這個可以到印度,有點小錢可以賺,你現在沒有工作,要不要去,要去的話,自己去辦簽證,結果他自己跑去辦了簽證後,我介紹他到陳國棟公司上班,有跟王允中說是要到印度中途跳機,登機證交給別人使用;汪國安把我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訴549 卷五227-229 頁)。 ⑵證人【陳國棟】亦於本院證稱:103 年4 月22日有載石語潔等人要來機場劃位,並將後段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目的是要協助偷渡等情屬實;登機後我人沒有在現場,但應該是按照程序,到了德里機場之後,將第二段從德里到羅馬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訴549 卷七49頁正反面)。 ⑶從而,自上開證人張春木、陳國棟所為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李嘉洋實際支配掌控偷渡者、「交通」之登機證流向、以及本案行程。 4.從而,「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與「交通」交付、交換使用登機證的情節,屬陳麗涵、江敬德同一行程過程,因此可以作為認定上開陳麗涵、江敬德持用偽造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犯罪的認定依據(但因無法認定交付、交換的地點是在法律所規定的「機場」,所以不能認定該部分行為單獨成立犯罪,詳後述)。 5.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李嘉洋確有實際掌握、支配偽造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並用以交付證人江敬德、陳麗涵,而欲遂行偷渡之目的。並且,為了遂行偷渡的目的,除了偽造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之外,當日也是搭配他人登機證為之。準此,被告李嘉洋既然對於登機證之交付流程同樣亦具有掌握、支配能力,以便江敬德、陳麗涵併同使用偽造護照遂行偷渡行為,益證被告李嘉洋參與偽造護照、登機證之犯罪情節明確。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棟】、【張春木】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證人江敬德、陳麗涵「偷渡」相關客觀事證、被告李嘉洋犯罪之事證及說明,均如上述,不另贅載。 ㈡被告【陳國棟】、【張春木】,對於江敬德、陳麗涵持用偽造之護照(含出境章戳印文)、以及為到達義大利持用登機證之流程等事實,亦有共同支配、參與過程,且具備主觀故意等節,有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資認定: 1.依據被告【陳國棟】前揭辯解(乙、參、一、㈡),其於4 月22日前即已與被告李嘉洋碰面,並且收受遂行偷渡而應有之機票、飯店住宿訂房紀錄,並且有帶「交通」到機場、告訴「交通」登機證要交給張春木(其亦於本院為證人證述時再次自承:「石語潔、王允中、汪國安是我找來的,賴淑玲、陳忠霖是透過張文博介紹的,李惠琪好像是石語潔的妹妹的同性伴侶」、「那天是我開車帶他們到桃園機場」、「我跟石語潔講把後半段的登機證交給汪國安,再請汪國安把登機證交給張春木」等語,訴549 卷七49-50 頁)。 2.依據被告【張春木】前揭辯解(乙、參、一、㈢),亦顯示:其認識陳國棟甚久,也知悉「跳機」的大致流程,4 月22日的機票係由陳國棟交付。準此,被告陳國棟事前、事中均知悉本案偷渡之大致流程、並且輾轉找尋「交通」後帶往機場,並指示登機證交付被告張春木等情。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洋】於本院證稱:103 年4 月22日是先找張春木拿登機證,張春木並沒有把登機證交給偷渡者,是我在中間扮演傳遞的角色,登機證收齊後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偷渡的人,當日是我在飛機上收齊,(改稱)我記得張春木曾將登機證收齊後在印度德里機場洗手間將登機證交給我;先前警詢中表示(對口是安迪或陳國棟,安迪會告知幾個人要偷渡,在香港華航櫃檯會合一起搭同班飛機到台灣,之後陳國棟會與你聯繫,會與陳國棟相約在機場出境大廳見面,等候台灣的頂位者)是如此,我跟陳國棟見面地點是桃園機場,我才會見到要一起去的同行台灣人,但我不知道那些台灣人的姓名等語(訴549 卷六194 頁反面-195頁反面)。 4.綜上事證,已可認被告陳國棟事前、事中知悉並協助形成本案偷渡過程,被告張春木同樣知悉偷渡、亦有協助轉交登機證的情節。 ㈢被告【陳國棟】、【張春木】對於犯罪事實之功能支配,其他認定理由如下: 1.況且,4 月22日當日「交通」人員,尚有汪國安、陳忠霖、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張彩鴻等人;且該等「交通」人員係由被告【陳國棟】找尋、被告【張春木】協助交付登機證等情節(汪國安等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雖可認定彼等有交付登機證,但因無法認定在「機場」為之,無法認定屬於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已為被告陳國棟、張春木所自承,且為同案被告李嘉洋陳述無訛(偵9848卷一88頁,並見前述),核與上開各該「交通」證人警詢、偵訊所陳客觀情節相符(出處均如前述參、二、㈤所載)。 2.再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洋】,對於張春木於4 月22日將登機證交偷渡者使用、李嘉洋自身負責把登機證收齊、並將陳國棟交代李嘉洋自身的一包東西拿給偷渡者使用等情,已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偵9848卷一8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棟】,於本院證稱:原則上張春木會交代由誰帶誰;以交換登機證方式(幫西藏人)偷渡到歐洲的訊息,是張春木告訴我的等語(訴549 卷七49頁反面、50頁反面)。 ⑶證人【汪國安】亦於本院證稱:陳國棟說要招待我去印度,三次都是陳國棟找的、有(在印度)把登機證交出去、103 年4 月22日去印度時,張春木是跟我們一起在臺中出發的,是陳國棟載我們去機場,但陳國棟沒有去印度,類似領隊的人物是張春木、出發前陳國棟有交待我要去收登機證交給李嘉洋、我有收登機證等語(訴549 卷六132 頁、133 頁、136 頁-137頁)。 ⑷此外,亦有各該護照申請書、機票訂位、劃位紀錄及旅客艙單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長榮轉機旅館定位紀錄、桃園機場航站側錄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9848卷一28-37頁、39-57頁、59-81頁;偵9829卷15-17頁、30頁 )。 ⑸綜上事證,被告【陳國棟】找尋「交通」、叮囑收取、交付登機證,以及被告【張春木】帶領隊伍、協助交付登機證等情節,均可認定。 3.從而,被告【陳國棟】事前知情偷渡過程、找尋並載送「交通」至機場,並叮囑彼等交付登機證予被告張春木,以遂行本案偷渡犯行。而被告【張春木】也知情偷渡、並同行至機場、還同行出國、收取登機證交付偷渡者。再參諸被告陳國棟、張春木均自承先前已經參與類似出國偷渡行為數次(但因無法認定交付登機證地點在「機場」,無法獨立認定犯罪,詳後述),則該被告2 人對於本案4 月22日江敬德、陳麗涵偷渡出境過程需要對應的護照、登機證相關文件搭配使用之情形,顯然也應該相當熟悉。 ㈣綜上: 1.被告陳國棟、張春木對於4 月22日江敬德、陳麗涵「偷渡」的事實準備、經過都有相當強的支配程度;則對於該次偷渡行為將聯結持用偽造護照、相關文書,亦可認有相當的認識。 2.從而,本案偷渡行為與偽造護照(及至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之間,既然具有事理上緊密的關聯性;參以被告陳國棟、張春木對於本案偷渡過程的熟稔程度,足以認定彼等對於偷渡者持用偽造文件之情事具備「故意」(就算認為是「容任」,也還是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的「故意」,無礙結論)。 四、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其餘辯解(包括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李嘉洋及辯護意旨雖然辯稱:其有幫人偷渡、分工是傳遞登機證,並不清楚偽造護照、準公文書之過程;如果偷渡都要交付護照的話,為何前幾次都沒有交付護照的事實;本案是因為偷渡者需要政治庇護等語(訴549 卷九153 頁、156 頁反面-157頁)。不過: 1.犯罪的分工,本來就不需要所有的共同正犯親身參與或對所有細節瞭若指掌。詳言之,共同正犯的處罰正當性,在於多數行為人支配犯罪事實的實現,也因此對於法益的侵害或危險,可得交互歸責於貢獻者。換個立場來說,如果必須要「親身參與」或「瞭解所有細節」的人(以本案來說,就是要親自去下手偽造護照、戳章的人),才算構成犯罪的話,那麼無異鼓勵參與破壞法益的人越多越好,因為這樣就可以更有機會不受歸責,這顯然與刑事實體法保護法益之意旨背道而馳。 2.檢察官對以前涉嫌的犯罪事實,沒有起訴使用偽造護照的原因,本院不得而知。但「對以前的嫌疑沒有起訴」,只能代表某特定事實並不是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無法反證本案不能認定犯罪;這樣的理由沒有辦法推翻本案積極事證。 3.另外,本案被告也顯然不是為了人道因素在作公益(依照被告李嘉洋陳述:約定有錢可拿,每人每趟500 元美金,若1 次帶10個人就是5,000 元美金等語,訴549 卷九153 頁),也不是良心犯的情況(否則辯詞就不需要一變再變。被告雖有緘默權,但其自願性地陳述前後不一,可得作為評價基礎)。從而,被告所謂「政治庇護」,除了顯然沒有釋明證據外,於本案並非正當理由。 ㈡被告陳國棟及辯護意旨雖然辯稱:有幫助偷渡、沒有參與偽造護照,也不知道有偽造護照的事情;交通人員在主觀上也認為不會有偽造、變造護照的問題;而且被告陳國棟剛開始對這個事情也是很質疑,所以有一次有問西藏人、他們有拿黃皮書搭飛機,所以很確定他們是拿這個證件,不是拿其他護照出境;我有去過日內瓦的西藏民族自主會,現在還是很願意幫助西藏人、我是誠心幫助西藏人士等語(訴549 卷九153 頁、156-157頁、158 頁反面)。但是: 1.共同正犯的歸責問題已如上述,不另贅論。 2.被告陳國棟不是一般的「交通人員」而已,而是將一堆人拉來當「交通」的人、也是與其他共同被告一併掌控犯罪實現的人。因此,被告陳國棟無法單純稱其自身為「交通」,而卸免其客觀、主觀不法的認定。 3.被告陳國棟所稱有看過西藏人士的「黃皮書」等語,並沒有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再者,本案認定構成犯罪的「偷渡者」是一般大陸地區人士(江敬德、陳麗涵),並不是西藏人士,基礎也不相同。縱使被告之前鋌而走險為西藏人士「偷渡」的事實為真,那被告顯然是以其先前涉嫌不法的行為作為辯詞,來作為本案不知有偽造護照存在的理由。但是,這種理由,除了再度沒有任何釋明證據之外,以不知名的人士作為正當基礎,而作為免除犯罪故意的說詞,亦不具正當性(一般訴訟實務稱「幽靈抗辯」)。綜上,被告上述辯解仍無法引起任何合理懷疑。 4.再者,姑且不論被告陳國棟有無報酬(也不詳論被告陳國棟有無與其他「交通」約定報酬),但被告陳國棟為了協助他人偷渡,不惜將身邊的人拉進來當「交通」、因而遭到本案追訴;對於這些捲進本案訴訟的「交通」(也就是本案應允交付登機證的其他共同被告),似乎未見被告陳國棟有相同地幫助意願、協助美好生活的作為,遑論其行為更導致國人護照信賴的重大風險。則被告厚此薄彼的說法,仍然令人費解。從而,被告陳國棟所謂幫助西藏人士的說法,無論從證據、情境來說,都無從採信。 ㈢被告張春木辯稱:其不知道偽造護照的事情、也沒有參與,有去3 次,前2 次都是交登機證、第3 次是李嘉洋自己收的;證件方面,他們那邊走的都很正常,我相信沒有非法的問題存在;我無法接受有罪判決,因為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偽造文書的事情、也沒有人可以指認我有做這件事情等語(訴549 卷九153 頁反面、159 頁)。對此: 1.共同正犯的歸責及主觀不法之認定,均如上述,不另贅論。2.被告【張春木】自己也稱:「我長年住在泰國,我每三個月要回台灣一次,在泰國有一個新加坡的阿胖跟我說,我介紹阿胖給陳國棟認識。我自己有參與三次(偷渡)」、「有一次我要回台灣阿胖問我說要不要賺一點錢,後來我回來. . . 有問過陳國棟,. . . 阿胖給我的代價就是出泰國回台灣的機票(錢),及其他全部費用包含其他前往印度的費用及食宿招待」等語(偵9848卷二61-62 頁)「我從泰國回來看病的時候,那邊的人跟我講陳國棟那邊走沒有問題」(訴549 卷九153 頁反面)。證人【王允中】於警詢時陳稱:「(張春木)長期住在泰國. . . 」等語(偵9829卷75頁)。 據此,可知被告張春木長期有搭乘飛機、國際進出的經驗,則其如何將護照「當然」排除於國際旅行文件之外,顯然無從採信。 3.況且,本案「偷渡」的情境,白話來說就是:A國人民不想待在A國,用非法管道入境B國。那麼A國人民為了避免被查獲、遣返回A國(因為就是不想待在A國),那麼選擇使用偽造的文件、證件,就是無從輕易排除的選項。則被告在豐富的國際旅行經驗、有他國友人的情形下,何以可以相信「沒有非法的問題存在」,並將「偽造護照」理所當然地完全排除在「偷渡」的過程之外,顯然沒有說服力。準此,本院仍無從採認其辯詞。 五、結論: ㈠被告李嘉洋對於偽造護照的形成有相當的直接支配力;而被告陳國棟、張春木客觀上縱未親自、或指使他人偽造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但彼等與被告李嘉洋共同形成本件犯行,彼此均屬環節相扣而不可或缺的重要腳色,都形成了功能性的支配地位。且依據上述理由,均足以認定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彼此緊密認識犯罪的情節,應認具備主觀故意。 ㈡本案雖然無法認定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犯入出國移民法的犯罪;但無罪的原因,是因為「證據無法認定在『機場』交付登機證」(詳後述),並不是被告3 人沒有參與偷渡(相反地,如同前述,被告3 人對於偷渡過程都是支配性地參與)。因此,不能因為本判決後述無罪的理由,反而成為被告3 人有利的認定,在此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彼等所涉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偽造護照、出境章戳印文之解釋: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 1.偽造護照: 本案由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持用、經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經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將同案被告林詮富(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蘇聖捷(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等頁抽換,縱原護照係屬真正,然既經抽換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並更換照片,且就持有護照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均有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評價以具有創造性意義之護照製作,而非僅改造而已,應認屬於「偽造」護照。 2.偽造出境章戳印文: 又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印文亦非表示人格證明之符號,則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述說明,本案所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依其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論以偽造準公文書罪;持以行使者,則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二、修正前後護照條例之適用: ㈠【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104 年6 月10日修正)改列於同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則依據上述新舊法比較,關於偽造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修正後條文刑度已大幅提高;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依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㈡被告3 人涉犯偽造護照罪部分,該罪屬係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偽造護照罪。 三、核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所為: ㈠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偽造護照罪(即偽造「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另按:「準」公文書,係指在構成要件意義上同「公文書」,以擴大法益保護;是「『準』公文書」與「公文書」在評價結論相同。則本判決主文宣告不另贅載「準」字,一併敘明)。 ㈡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就前述修正前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彼等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同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透過彼等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護照內頁中之出境章戳印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又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就事實欄所載之過程,均係起於使他人非法入境他國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完成本案行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准公文書部分,無審判權」等語[ 原文照錄] ,因認被告在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護照罪)犯行無審判權。然而,依據本判決理由欄甲、壹、一、所述,本院對之仍有審判權(刑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款);且前述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屬於同一歷史進程之實質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如上(亦經相關辯論),特此敘明。 【伍、量刑及其他法律效果】: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共同參與、支配偽造護照、行使出境章戳印文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機關、單位之制度、查核正確性,更利用我國護照的便利,進而違反法秩序,使我國護照、機關章戳印文信賴產生危險,所為均值嚴重非難。並衡量彼等自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序中相關陳述情狀、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告分別宣稱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陳述的學歷智識程度、歲數(特別預防考量);並且衡酌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律見解);據此衡量被告李嘉洋於本案犯罪處於主要支配地位,與被告陳國棟及張春木形成、參與犯罪的情節差異,參酌彼等對於法秩序違犯、法益破壞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3 人特別預防的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戒。 二、本案不宣告緩刑: 上開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度,雖然均在緩刑範圍內(刑法第74條第1 項參照)。但是,本院具體考量該被告3 人犯罪行為的一切情狀,以及彼等參與偵、審、對自己犯罪行為前後陳述仍有相當不同的狀況,再考量彼等3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其所造成的法益風險、國人護照或相關準公文書的信賴危機,亦未有其他表達尊重的情狀。因此,上開被告3 人行為時雖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為促進彼等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避免再有繼續敵對法秩序之情狀,因認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準此,本案均不宣告緩刑。 三、本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關於一般沒收或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據此,關於本案沒收之適用,均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評價。 ㈡關於護照(及其上章戳印文),經查: 1.本院先前於103 年10月28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中,業已宣告本案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之護照各1 本沒收,並敘明理由略以:本案經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之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已由江敬德、陳麗涵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且供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其所屬偷渡集團成員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至於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中所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 TPE213 」之出境章戳印文各1 枚,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因已隨同前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宣告緩刑),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2.本院衡酌上開判決所述扣案物的實際規範依據,於新法修正後並無改變(僅條項改變);則關於本案扣案物的沒收,未因新法修正而有不同的考量。準此,上開扣案物既然經本院以上述判決宣告沒收,且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扣案物縱或尚未實際執行沒收,亦有執行名義。 3.一般來說,多數判決對同一客體再予宣告沒收,僅是重覆宣告執行名義、徒耗公益資源開啟多餘的刑事執行程序,本無必要。但是,本案確定之日未定,而與前述針對江敬德、陳麗涵的判決確定、發生可得執行沒收效力之期日,也可能相距甚遠。本院考量沒收仍有其執行時效(刑法第40條之2 );從而,仍以該等護照屬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均宣告沒收(其餘理由同上述伍、三㈡、1 所載,不另贅述)。 ㈢犯罪所得問題: 1.關於本案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有無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檢察官指出證據充分釋明;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彼等係完成工作「後」,或可拿取報酬;但該被告3 人均否認已實際獲取報酬;且江敬德、陳麗涵既然偷渡失敗,還是無法認定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獲得報酬。另外,被告陳國棟雖陳稱:在其他的過程中,曾有出發前已交付報酬予1 萬8,000 或1 萬5,000 元給「交通」張文博、陳忠霖等人等語(偵9848卷一137 頁正反面),但仍不是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於本案犯罪自己所獲的「報酬」;4 月22日擔任「交通」之被告王允中雖有稱收到500 美金報酬等語(偵9829卷74-75 頁),但無從得知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是先獲得報酬後、部分先轉交他人;或自己先出錢、事後會從他處獲得報酬。綜上,「交通」(在其他過程)所獲得的金錢,均無法認定屬於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的犯罪所得。 2.綜上,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就江敬德、陳麗涵偷渡過程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客觀上未能釋明,就此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乙、無罪部分,關於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意旨之整理】: 【壹、提起公訴意旨】(103 年度偵字第9829號、103 年度偵字第98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27 號),涉嫌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載,簡要整理如下: 一、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汪國安等人共同使他人偷渡部分: ㈠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偽造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護照(本院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行,仍飭警追查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李嘉洋透過被告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被告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等人,與被告張春木共同擔任交通人員。 ㈢被告李嘉洋與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合後,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於103 年4 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6 名西藏人士亦由印度地區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 日後,被告李嘉洋、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即於翌(22)日上午與汪國安等9 人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被告李嘉洋即帶同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及汪國安等9 人搭乘華航103 年4 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並於上開航班起飛前,即由被告李嘉洋向汪國安等9 人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前開偽造之「陳麗涵」、「江敬德」中華民國護照及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交予被告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 ㈣俟抵達印度德里後,被告汪國安等9 人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及汪國安等9 人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順利偷渡入境義大利,陳麗涵、江敬德則為義大利移民局察覺有異而遣返(本院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以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無審判權,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被告涉犯罪名: ㈠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所為,(除本院前揭宣告有罪部分以外)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等罪嫌(共同正犯)。 ㈡被告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等罪嫌(與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為共同正犯)。 ㈢並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等3 人所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與其等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彼此之間屬於數罪。 三、綜上: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找到被告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擔任「交通」,共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犯罪。 ㈡至於被告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並未涉犯「假護照」或「用他人護照」部分的相關犯罪。 【貳、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6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5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55 號),其涉嫌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簡要整理如下: 一、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偷渡者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義大利,遂與印度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韓先生」之集團成員接洽,議定由如附表二所示偷渡者,於不詳時間,在印度地區,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嗣由臺灣地區不詳之人提供護照予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如附表所示偷渡者之個人相片,並在偽造護照內頁偽造出境查驗章戳(本院按:追加起訴書記載「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部分,另飭警追查,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共同被告吳永豊等人共同使他人偷渡部分: ㈠被告李嘉洋透過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被告即我國籍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汪國安、王允中。 ㈡被告李嘉洋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交通人員」涉嫌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同本判決附表二(本院按:追加起訴書亦記載「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無審判權,非本件起訴範圍」)。 ㈢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 ┌──┬──────┬──────┬──────┬──────┬───────┐ │編號│偷渡日期 │偷渡者 │交通人員 │追加起訴備註│本院備註 │ ├──┼──────┼──────┼──────┼──────┼───────┤ │ 1 │103年1月18日│1.LIANGHUA │1.陳國棟 │ │ │ │ │ │ YU │2.汪國安 │ │ │ │ │ │2.DORJI │3.王瑞宏 │ │ │ │ │ │ TSULTRIM │ │ │ │ │ │ │3.TASHI │ │ │ │ │ │ │ LOBSAN │ │ │ │ ├──┼──────┼──────┼──────┼──────┼───────┤ │ 2 │103年2月11日│1.DAWA │1.陳國棟 │ │追加起訴書記載│ │ │ │ LOBSANG │2.李錦城 │ │李錦城另「飭警│ │ │ │2.TENZIN │ │ │追查中」。故該│ │ │ │ LOBSANG │ │ │人員未據起訴,│ │ │ │ │ │ │辯論終結前亦無│ │ │ │ │ │ │其他證據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2月25日│1.DOLKER │1.張春木 │ │ │ │ │ │ TENZI │2.汪國安 │ │ │ │ │ │2.LOBSANG │3.林昀儒 │ │ │ │ │ │ TASHI │4.許素惠 │ │ │ │ │ │3.DHONDUP │ │ │ │ │ │ │ KALSANG │ │ │ │ │ │ │4.LHAMO │ │ │ │ │ │ │ GANGA │ │ │ │ ├──┼──────┼──────┼──────┼──────┼───────┤ │ 4 │103年3月8日 │1.TIBET │1.王允中 │ │追加起訴書記載│ │ │ │ WANGCHEN │2.李錦城 │ │李錦城另「飭警│ │ │ │2.DARJEE │3.張文博 │ │追查中」。故該│ │ │ │ LOBSANG │4.吳永豊 │ │人員未據起訴,│ │ │ │3.LOBSANG │ │ │辯論終結前亦無│ │ │ │ TASHI │ │ │其他證據提出。│ │ │ │4.THOKTSE │ │ │ │ │ │ │ │ │ │ │ ├──┼──────┼──────┼──────┼──────┼───────┤ │ 5 │103年3月18日│1.YUN LIN │1.張春木 │陳國棟未提供│ │ │ │ │ LOBSANG │2.張彩鴻 │登機證 │ │ │ │ │2.TSULTRIM │3.李春怡 │ │ │ │ │ │ JAMPA │4.韓家齊 │ │ │ │ │ │3.TRINLA │5.陳國棟 │ │ │ │ │ │ JAMPA │ │ │ │ │ │ │4.YANGMOTSO │ │ │ │ ├──┼──────┼──────┼──────┼──────┼───────┤ │ 6 │103年4月5日 │1.SANGYAL │1.陳國棟 │ │ │ │ │ │ TSERING │2.張文博 │ │ │ │ │ │2.YAMA │3.林健生 │ │ │ │ │ │ CHAKDAR │4.駱鏡文 │ │ │ │ │ │3.SONAM │5.李春怡 │ │ │ │ │ │ CHOEDON │6.蔡舒毓 │ │ │ │ │ │4.DAWA │7.韓家齊 │ │ │ │ │ │5.JAYANG │ │ │ │ │ │ │ PALDEN │ │ │ │ │ │ │6.TSETAN │ │ │ │ │ │ │ PHUNTSOK │ │ │ │ │ │ │7.DRUKMO KYI│ │ │ │ └──┴──────┴──────┴──────┴──────┴───────┘ 三、被告涉犯罪名: ㈠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汪國安、王允中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與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均為共同正犯)。 【參、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103 年度蒞追字第10號),其涉嫌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並簡要整理如下: 一、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張彩鴻」,其涉嫌犯罪事實,與前述「第一次追加起訴」中「103 年3 月18日」過程大致相同。二、被告涉犯罪名: 被告張彩鴻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與其他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韓家齊、李春怡間就上開犯行屬於共同正犯)。 【肆、公訴檢察官另外補充】(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中以103 年度蒞字第15472 號補充理由書指出「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部分」;訴680 卷一75-80 頁。以下[原文照錄]):一、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第12行載「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部分,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21行之記載「嗣由臺灣地區不詳之人提供護照予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如附表所示偷渡者之個人相片,並在偽造護照內頁偽造出境查驗章戳(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部分,另飭警追查,非本件起訴範圍)。」,可認應屬誤載,是被告等人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暨行使部分並非在本件追加起訴書起訴範圍內,本件前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 二、追加起訴書第4 頁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6行部分「. . . ,即由李嘉洋向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偷渡者之偽造護照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俟抵達印度德里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偽造護照及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得逞(以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准公文書部分,無審判權,非本件起訴範圍)。」部分,有關行使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同前開理由,亦有誤載,應更正為「. . . ,即由李嘉洋向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收取登機證後,將之予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俟抵達印度德里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則由李嘉洋陪同,持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之登機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准公文書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三、並確實釐清各該共同正犯人別範圍(本院並整理如後述伍、表列)。 【伍、綜上,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如下】 一、關於起訴及第一次追加起訴書所為記載,上開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受追訴違反護照條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相當不明確,也與刑法第5 條第7 款有所衝突。經過前述補充理由書的更正後,簡要整理如下表: ┌──┬──────┬──────┬──────┬──────┬───────┐ │編號│偷渡日期 │偷渡者 │被告 │起訴所犯罪名│備註 │ │ │ │ │ │ │ │ ├──┼──────┼──────┼──────┼──────┼───────┤ │1 │103年1月18日│1.LIANGHUA │1.李嘉洋 │入出國移民法│第一次追加起訴│ │ │ │ YU │2.張春木 │第73條第1 項│(103 年度蒞字│ │ │ │2.DORJI ├──────┤、第2項 │第15472 號確認│ │ │ │ TSULTRIM │【交通】 │ │左列共同被告範│ │ │ │3.TASHI │1.陳國棟 │ │圍) │ │ │ │ LOBSAN │2.汪國安 │ │ │ │ │ │ │3.王瑞宏 │ │ │ ├──┼──────┼──────┼──────┼──────┼───────┤ │2 │103年2月11日│1.DAWA │1.李嘉洋 │入出國移民法│1.第一次追加起│ │ │ │ LOBSANG │2.張春木 │第73條第1 項│訴(103 年度蒞│ │ │ │2.TENZIN ├──────┤、第2項 │字第15472 號確│ │ │ │ LOBSANG │【交通】 │ │認左列共同被告│ │ │ │ │陳國棟 │ │範圍)。 │ │ │ │ │ │ │2.「李錦城」未│ │ │ │ │ │ │經檢察官於被告│ │ │ │ │ │ │欄列名,註明另│ │ │ │ │ │ │飭警追查。 │ ├──┼──────┼──────┼──────┼──────┼───────┤ │3 │103年2月25日│1.DOLKER │1.李嘉洋 │入出國移民法│第一次追加起訴│ │ │ │ TENZI │2.陳國棟 │第73條第1 項│(103 年度蒞字│ │ │ │2.LOBSANG ├──────┤、第2項 │第15472 號確認│ │ │ │ TASHI │【交通】 │ │左列共同被告範│ │ │ │3.DHONDUP │1.張春木 │ │圍) │ │ │ │ KALSANG │2.汪國安 │ │ │ │ │ │4.LHAMO │3.林昀儒 │ │ │ │ │ │ GANGA │4.許素惠 │ │ │ ├──┼──────┼──────┼──────┼──────┼───────┤ │4 │103年3月8日 │1.TIBET │1.李嘉洋 │入出國移民法│1.第一次追加起│ │ │ │ WANGCHEN │2.陳國棟 │第73條第1 項│訴(103 年度蒞│ │ │ │2.DARJEE │3.張春木 │、第2項 │字第15472 號確│ │ │ │ LOBSANG ├──────┤ │認左列共同被告│ │ │ │3.LOBSANG │【交通】 │ │範圍) │ │ │ │ TASHI │1.王允中 │ │2.「李錦城」未│ │ │ │4.THOKTSE │2. 張文博 │ │經檢察官於被告│ │ │ │ │3. 吳永豊 │ │欄列名,註明另│ │ │ │ │ │ │飭警追查。 │ ├──┼──────┼──────┼──────┼──────┼───────┤ │5 │103年3月18日│1.YUN LIN │1.李嘉洋 │入出國移民法│第一次、第二次│ │ │ │ LOBSANG │2.陳國棟 │第73條第1 項│追加起訴 │ │ │ │2.TSULTRIM ├──────┤、第2項 │(103 年度蒞字│ │ │ │ JAMPA │【交通】 │ │第15472 號確認│ │ │ │3.TRINLA │1.張春木 │ │左列共同被告範│ │ │ │ JAMPA │2.張彩鴻 │ │圍) │ │ │ │4.YANGMOTSO │3.李春怡 │ │ │ │ │ │ │4.韓家齊 │ │ │ ├──┼──────┼──────┼──────┼──────┼───────┤ │6 │103年4月5日 │1.SANGYAL │1.李嘉洋 │入出國移民法│第一次追加起訴│ │ │ │ TSERING │2.張春木 │第73條第1 項│(103 年度蒞字│ │ │ │2.YAMA │ │、第2項 │第15472 號確認│ │ │ │ CHAKDAR ├──────┤ │左列共同被告範│ │ │ │3.SONAM │【交通】 │ │圍) │ │ │ │ CHOEDON │1.陳國棟 │ │ │ │ │ │4.DAWA │2.張文博 │ │ │ │ │ │5.JAYANG │3.林健生 │ │ │ │ │ │ PALDEN │4.駱鏡文 │ │ │ │ │ │6.TSETAN │5.李春怡 │ │ │ │ │ │ PHUNTSOK │6.蔡舒毓 │ │ │ │ │ │7.DRUKMO KYI│7.韓家齊 │ │ │ ├──┼──────┼──────┼──────┼──────┼───────┤ │7 │103年4月22日│陳麗涵、江敬│1.李嘉洋 │(除本判決甲│提起公訴及第一│ │ │ │德、倪姓人士│2.陳國棟 │、有罪部分外│次追加起訴 │ │ │ │、6 名西藏人├──────┤)入出國移民│ │ │ │ │士 │【交通】 │法第73條第1 │ │ │ │ │ │1.汪國安 │項、第2 項 │ │ │ │ │ │2.陳忠霖 │ │ │ │ │ │ │3.賴淑玲 │ │ │ │ │ │ │4.石語潔 │ │ │ │ │ │ │5.石艾琪 │ │ │ │ │ │ │6.李惠琪 │ │ │ │ │ │ │7.王允中 │ │ │ │ │ │ │8.張彩鴻 │ │ │ │ │ │ │9.張春木 │ │ │ └──┴──────┴──────┴──────┴──────┴───────┘ 二、依照上開整理,除了本判決「甲、有罪部分」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描述各該被告的犯罪事實,主要都是記載關於入出國移民法的犯罪。縱使實質來看,檢察官雖有提到其他「行使偽造護照或公文書」,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確認非在起訴範圍;除此之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卷內也沒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各該被告有其他相關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護照條例的犯罪,從而,除了以下理由之外,本判決不再花費篇幅論述其餘犯罪問題。 ***** 【丙、無罪部分,程序規範依據、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壹、一造缺席(辯論)判決之依據】: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3 項)。另按:「法院認為. . . 應諭知. . . 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06 條)。 二、被告汪國安、王允中、吳永豊、林健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後述既屬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程序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參、公訴意旨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涉犯前述入出國移民法相關罪名,主要以彼等陳述為據,以及: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扣案護照2 本、護照申請書、機票訂位、劃位紀錄及旅客艙單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長榮轉機旅館定位紀錄、桃園機場航站側錄光碟、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 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程序前,否認犯罪之被告陳述略如下述: ㈠被告李嘉洋略以:103 年1 月18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8 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4 月5 日我有去印度,但是我是要去羅馬,我有傳遞登機證給西藏人,在印度的洗手間、印度德里的轉機處將登機證傳遞給西藏人,陳國棟、張春木都有在印度的洗手間、轉機處拿給我,陳國棟、張春木何時跟那些提供登機證的人收,我不知道等語;辯護意旨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規定的行為地應是要在我國機場等語(訴549 卷五84頁反面-85 頁)。 ㈡陳國棟及辯護意旨否認在機場交付、交換登機證等語(訴549 卷二102-105 頁)。 ㈢被告張春木辯稱略以:都是在印度下了臺灣的飛機之後,在印度機場轉機口將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訴549 卷四103 頁反面-104頁)。 ㈣被告王允中略以:我是在(印度)德里機場交登機牌給張春木,只收了賴淑玲、陳忠霖的登機證,他們是在飛機要起飛時在飛機上交給我的;是陳國棟要我把登機證交出去的,103 年3 月8 日我有搭機前往印度德里,也有將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訴549 卷二121 頁反面、訴680 卷一131 頁反面)。 ㈤被告張彩鴻略以:上飛機後,我就把登機證給我哥哥張春木,護照我們都放在一起,103 年3 月18日,上飛機繫好安全帶,飛機已經起飛一陣子,陳國棟問我登機證呢,我不曉得為何他會這樣問我,但我想登機證也沒有什麼用了,故我就拿給他;103 年4 月22日我哥哥坐在我旁邊,我與哥哥的護照、登機證放在一起等語(訴549 卷三158 頁反面-159頁)。 ㈥被告賴淑玲略以:出國是男朋友陳忠霖找的,上飛機之後,陳忠霖說登機證一起放在他那邊就好了,我有看到陳忠霖把我與他自己的登機證交給王允中。那時候飛機快起飛了,但還沒起飛等語(否認主觀犯意,訴549 卷三149 頁反面-150頁)。 ㈦被告陳忠霖略以:是朋友張文博找的,跟賴淑玲在一起很久,沒有帶她出國過,想順便帶她出去走一走,張文博介紹我跟領隊王允中認識,張文博叫我跟著領隊走就可以了,到機場後,是領隊王允中幫我們辦登機的手續,我一上飛機坐好之後,就把登機證交給王允中,因為我想他是我們的領隊,就跟著他走,就把登機證給他,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訴549 卷四53頁反面-54 頁)。 ㈧被告張文博略以:103 年3 月8 日、4 月5 日有去,是我以前的老闆李錦城找我去的,因為是老闆說要帶我去的,所以機票、住宿、護照及簽證都是老闆準備、幫忙,103 年3 月8 日這次到印度下飛機之後,我將登機證交給導遊(姓名不詳),4 月5 日這次是陳國棟帶我去的,我跟李錦城認識,我也跟陳國棟認識,他們兩人都是我的前老闆,李錦城跟陳國棟都是開電動玩具業的公司,陳國棟有來跟我拿登機證,在桃園往印度快下飛機時拿的等語(訴680 卷二154 頁反面-155頁)。 ㈨被告吳永豊略以:103 年3 月8 日那次去印度是我老闆李錦城找我去的,李錦城說是要招待我們出國旅遊,因為當時我們是他的員工,另一位員工是張文博,去印度的機票及住宿都是李錦城負責,我跟張文博一起去的時候,老闆李錦城沒有跟我要登機證,登機證我都拿在我自己手上,下飛機到印度之後有一個導遊說機票給他(姓名不詳)等語(訴680 卷一193頁反面-194頁)。 ㈩被告韓家齊略以:我否認犯罪,103 年3 月18日那次我們是到印度機場之後,是一位姓張的先生將我們的登機證收走了,我們一下飛機就給張先生了,該次是陳國棟找我們去印度的,因為我是陳國棟的員工。4 月5 日那次是陳國棟親自帶我們去的,這次李春怡也有一起去,該次我們到印度機場裡面時,陳國棟跟我收登機證等語(訴680 卷一198 頁反面-199頁)。 被告李春怡略以:我都不知情,我是將東西都交給韓家齊,,兩次都是韓家齊帶我去的,護照是陳國棟帶我去辦的,兩次的機票是韓家齊幫我買的,護照是陳國棟叫韓家齊幫我辦的,103 年3 月18日那次陳國棟沒有跟我收登機證,我只有把登機證給韓家齊,103 年4 月5 日那次沒有人跟我收登機證,我是到印度下飛機的時候交給韓家齊,我沒有看到韓家齊將登機證給其他人,兩次陳國棟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訴680 卷一203 頁反面)。 被告駱鏡文略以:我否認犯罪,我那次去印度是李錦城介紹我去的,我去印度的住宿及機票是一個叫陳國棟的人出的,陳國棟是李錦城認識的朋友,陳國棟說因為我是李錦城的員工,而且陳國棟說他跟李錦城是很好的朋友,所以都是陳國棟負責,103 年4 月5 日去的時候,陳國棟在候機時跟我說在登機後會有人會跟我收取登機證是實在的,後來我們到印度機場時,就有一個光頭男子跟我拿取登機證等語(訴680 卷一208頁反面)。 被告汪國安略以:否認犯罪。103 年1 月18日、2 月25日都有交付登機證給李嘉洋、張春木,但是在德里機場轉角處的廁所等語(訴680 卷一127 頁反面。同被告有其他認罪答辯如後)。 被告許素惠略以:103 年2 月25日有出國,是陳國棟找我出國的,該次陳國棟沒有去印度,張大哥在機場直接跟我們會合,跟我們同行的還有汪國安及林昀儒、張大哥;我在飛機起飛前並沒有將登機證交給張春木,我自始至終都沒有交給他,之前在警詢、偵查時說把登機證交出去,是因為我不知道那是登機證,我以為那是機票,張春木有過來看一下,但沒有把登機證收走等語(訴680卷二39頁反面-40頁)。 被告王瑞宏略以:我不曉得事情的經過,我是跟我的朋友陳國棟一起過去,因為陳國棟跟我說要我出國到印度去看我之前做火龍果補胎劑的考察,陳國棟說那邊應該有機會可以做到這方面的生意;我不懂英文,陳國棟在我後面,登記證我下了飛機就交給陳國棟(訴680卷二12頁反面)。 被告蔡舒毓略以:我(之前)沒有出過國,東西都是在我自己的身上,陳國棟有跟我收一個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登機證,下飛機時我只有護照,陳國棟找我去印度的,我跟陳國棟認識很久了,陳國棟說去印度玩,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他還有找其他人等語(訴680 卷二17頁反面-18頁)。 被告林昀儒略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陳國棟跟我交待要把機票給一個叫張大哥的人,是陳國棟找我去印度的,機票(陳國棟有說)好像是我們上飛機坐定位張大哥就來跟我收等語(訴680卷二22頁反面-18頁)。 三、一度認罪答辯之被告陳述(惟審理言詞辯論程序時,除未到庭者外,均否認犯罪): ㈠被告汪國安略以:被告陳國棟「有跟我說快到印度要下飛機時把登機證交給陳國棟」,4 月22日那次陳國棟沒有去,那次我是把登機證交給張春木;我之前說李嘉洋有來跟我拿登機證,是指在「桃園往印度的班機快要下飛機」時,李嘉洋有跟我拿登機證,103 年4 月22日那次是李嘉洋自己過來跟我拿登機證,我沒有交給張春木等語(訴680 卷一67頁反面-68 頁。同被告另有否認答辯如前)。 ㈡被告石艾琪略以:當時是我姐姐石語潔找我去印度,在這次之前我跟李惠琪都沒有出過國,石語潔說是他朋友找他去,問我要不要跟著一起去;給空姐看過登機證之後,「要走到飛機座位上」時,張春木跟我們三人拿登機證等語(訴549 卷四112頁反面-113頁)。 ㈢被告石語潔略以:是陳國棟找我去的,我跟石艾琪、李惠琪的登機證是在飛機上被收走,跟我們收登機證的是一個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左右的中年男子,是在上飛機後坐在位子上之後,該中年男子就立刻來跟我收登機證,李惠琪跟石艾琪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只是單純害怕想要找別人跟我一起去等語(訴549卷四147頁反面-148頁)。 ㈣被告李惠琪略以:是石語潔找我去印度玩的,上飛機之後有人跟我拿東西,我不確定他要拿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549 卷四143 頁反面)。 ㈤被告林健生略以:我103 年4 月5 日有提供登機證,這次是李錦城找我去的,陳國棟打電話給李錦城要他找人出國,應該是陳國棟在桃園要去印度的飛機上跟我收的,是快到印度的時候陳國棟親自來跟我收的等語(訴680 卷二197 頁反面-198頁)。 【肆、本案爭點】: 一、被告等人交付登機證的地點,能否認定在法律規定的「機場」? 二、倘若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交付登機證的地點是在法定「機場」,能否因為交付地點是在飛機上或外國,而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的犯罪? ***** 【丁、無罪部分,本院所持實體判斷理由】: 【壹、本院所持實體判斷理由Ⅰ】(提起公訴所指「行使偽造護照」情節、證據的欠缺,不能作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罪佐證的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㈠起訴書記載:「. . . 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另以相同方式偽造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此部分犯行,仍飭警追查中,非本件起訴範圍】)」。但起訴書後來又記載:「. . . 由李嘉洋向汪國安等9 人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前開偽造之『陳麗涵』、『江敬德』中華民國護照及【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交予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俟抵達印度德里後,汪國安等9 人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及【汪國安等9 人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順利偷渡入境義大利. . . 」。 ㈡則起訴書一方面指明「偽造護照」部分「仍飭警追查中,非本件起訴範圍」;但又在後來的犯罪事實主張:係由被告李嘉洋收取被告等9 人登機證後,一併將登機證與「偽造護照」交付「偷渡人士」使用。 ㈢本院雖然清楚:檢察官已經指明「(行使)偽造護照」並「不」在起訴範圍(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指明)。不過,縱使該情節的證據因為未達起訴門檻,而必須「飭警追查」;然而,檢察官既然將「(行使)偽造護照」數度作為本案犯罪事實的經過情節;公訴檢察官雖有前述補充理由,仍未明示全數刪除關於「(行使)偽造護照」的過程,也未明示放棄任何事實補充、證據或論告的輔助依據,因此仍有說明必要。 ㈣詳言之,依照檢察官起訴的「故事版本」,「行使偽造護照」並搭配「交換的登機證」,是相當重要的情節。即使部分犯罪事實沒有辦法即時查證,但到本院辯論終結時,檢察官對於交付「偷渡人士」相關「偽造護照」的行為(何人、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具體客體),以及各該「行使偽造護照」的情形(何人、持何護照、在何地、向何人行使),都沒有客觀上的具體情節、證據。從而,縱使「(行使)偽造護照」無法單獨成罪,而僅作為經過情節之一環時,仍無相關客觀事實的「釋明」證據,無法作為輔助認定其他事實之依據。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備「積極證據」不同;本判決「無罪部分」關於「行使偽造護照」的客觀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得審認,也無法藉由一般性的經驗法則推論。縱使檢察官因為現實上的因素而有查證的困難,仍未釋明與其他證據的關聯性。準此,依照證據裁判原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輔助事實或證據,也無法據而搭配其他證據綜合評價。㈤綜上,關於「(行使)偽造護照」部分,未據追訴,且無客觀不法的釋明證據,無法作為評價依據。 二、附表二(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三(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追加起訴書亦記載「. . . 偽造護照內頁偽造出境查驗章戳(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部分,另飭警追查,非本件起訴範圍)」等語;附表三追加起訴書亦記載:「. . . 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等語。㈡同上理由,本院無從就此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評價。 三、小結: ㈠附表一起訴書的記載,除了前述關於「陳麗涵、江敬德」偷渡部分,有行使偽造護照的具體犯罪事實之外,其餘「行使偽造護照」均不在「起訴範圍」。惟,檢察官仍將之記載作為犯罪環節之一環,且屬於搭配被告等人所交付「登機證」而偷渡的重要手段;但該等情節沒有記載具體過程或舉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起訴書所載「飭警追查」亦無下文。 ㈡附表二、附表三追加起訴,亦分別認各該被告行使偽造護照、或有相關共犯犯意。該等追加起訴意旨,同有上開疑義,亦無從認定。 ㈢準此,上開記載不能作為綜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本院所持實體判斷理由Ⅱ】(爭點一:被告等人交付登機證的地點,「不能」認定在法律規定的「機場」): 一、法律處罰的範圍: 依照法律規定,必須要在「機場」實行交付、交換證件等行為,才能處罰: ㈠刑法適用範圍: 1.依據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屬於我國領域內犯罪。準此,犯罪的審判權有無,必須檢視被告在具體個案中,其「行為」或「結果」是否在我國境內。 2.倘若國人犯罪行為或結果不在我國境內時,刑法仍有若干對國人境外犯罪的規定。就此,必須是依據刑法第5 條規定的犯罪類型,或公務員犯第6 條的犯罪類型,或國人犯第7 條所規定特定刑度以上的犯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才會對於我國國人境外犯罪產生審判權(刑法第3 條「浮動領土」的問題,另詳後述)。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下稱「系爭條文」)的構成要件: 1.該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立法過程: 1.系爭條文是於88年5 月21日間增訂(當時列於第53條第1 項),立法的構成要件是:「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此後,在96年12月26日,增列「我國」,而將條文修正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從而,系爭條文僅於96年增加運送結果地國家為「我國」,其餘構成要件文字均無變動。 2.依據立法過程的記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 期委員會紀錄,以下稱「委員會紀錄」,訴549 卷九251-282 頁反面)的記載,當時提案立法的用意是: ⑴「為了處罰利用中正機場當作偷渡轉運站的人蛇集團。他們讓沒有合法證件的大陸及外國的偷渡犯在這裡轉機至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因為不法證件交換場所是在我國的機場,如此出境地當然也是我國,航警局才會建議制定該法」、「航警局建議訂定該法的原因有以下四點:第一、不希望中正機場成為國際偷渡轉運站,第二、不希望從中正機場出境的名單與實際乘客不符,第三、由於新型態犯罪不斷產生,不希望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時遭受懷疑,最後一點,就因為沒有充分防範,使得中華民國護照不斷遺失。. . . 在實務上也發生過這樣的例子,泰國旅客從中正機場check in到美國,大陸人持本國或根本沒護照從泰國上飛機,到了中正機場泰國人將去美國的登記證和大陸人交換,大陸人就搭機去美國了,持自己護照入境. . . 」(委員會紀錄857-858 頁,訴549卷九276頁正、反面)。 ⑵「人蛇集團若偷渡非法移民入境,現在已經有處罰的規定,故並無必要再訂條文。我們現在所要規範的對象,就是利用我國作為出入境管道的行為. . . 」、「(對於偽造文書的問題)若在機場發現有人持假證件或假護照,使旅客入境我國,則會觸犯偽造文書罪. . . 」、「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機場,交換登機證偷渡至我國,那是外國自己內國法的訂定問題」(委員會紀錄859-860 頁,訴549 卷九277 頁正、反面)。 ⑶據此,系爭條文立法的原意,主要是為了要避免我國國際機場成為偷渡的轉運站,因而處罰「在機場」交換證件偷渡至外國的行為。如果只是「單純」在其他處所或境外交換證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者,不在本條的處罰範圍。 3.96年間,立法院修正成為現在的條文,其立法理由是:「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二、人蛇集團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活動猖獗,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加重其罰則;又為防範人蛇集團以本條所定之方式將偷渡犯運送至我國,爰增列『運送至我國』之情形,亦列為處罰要件」。其立法僅移動條項、加重罰則、構成要件結果增加「運送至我國」,但其他條文的構成要件都沒有改變。從而,該次修正,並未改動上開條文可罰的「地點」要件,亦未變更立法緣由的見解。 ㈣小結: 1.依據系爭條文規定可罰的構成要件,分別是: ①行為方式必須是「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 ②「交換、交付證件」的行為地點,必須是在行政院核定的入出國「機場、港口」; ③行為過程必須是「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④行為結果是:「至我國或他國者」。 2.從而,依據條文文字可能解釋的範圍與立法過程,「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的行為,其地點至少有一部份要在行政院核定的入出國「機場、港口」。 3.至於在「非機場、港口」的「其他地點」,發生「交換、交付證件」行為,因涉及基礎的「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1 條),無法處以刑事罰。如果要刑事處罰類似行為,必須要透過立法院修正法律。 二、【附表一】103 年4 月22日「偷渡人士」部分,無法認定交付「登機證」的事實發生在機場: ㈠被告【李嘉洋】歷來略以: 1.(103 年2 月25日、3 月18日、4 月22日)張春木都在「飛機上」將登機證交給人蛇偷渡者使用,4 月22日張春木將其他人的登機證收齊,並在「飛機上」把登機證和中華民國護照發給我,我再將這兩項物品交給人蛇偷渡者使用等語(偵9848卷一5-7 頁反面)。 2.不知道(何人負責換登機證給偷渡者使用),都是自己去換的;(上述張春木、李嘉洋在103 年2 月25日、3 月18日、4 月22日在飛機上過程)是(事實);(護照)張春木在時都是他拿給我,都是在「飛機上」拿給我,都是在華航飛機上拿給我,「沒有在台灣境內」拿給我,有時候是別人拿給我,他們說在飛機上自然會有人拿給我等語(偵9848卷一87-90 頁)。 3.他們是用自己的護照登機,在「飛機上」才轉交其他的證件給我等語(聲羈178 卷5-6 頁)。 4.在台北飛印度飛機「起飛時」收登機證、「飛機上」收登機證等語(偵9829卷61-62頁、偵9848卷一122-123頁)。 5.我是拿登機證給人家,張春木等9 人是跟我一同在飛機;到了「飛機上」,張春木等9 人把他們的登機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另外的9 個人,這9 個人也同時在同一班飛機上等語(偵聲182 卷13 頁反面)。 6.分別由陳國棟(1 月18日、2 月11日、4 月5 日)、張春木(2 月25日、3 月18日)、王允中(3 月8 日)收取登機證;大約都是「起飛後1 個(多)小時」將登機證交給我,而我是在飛機「起飛大約3 個小時後」,將登機證轉交他人等語(偵9848卷一305-306 頁)。 ㈡被告【陳國棟】略以: 1.李嘉洋「登機後」就會直接比手勢讓我們將登機牌交給他,後面他應該會交給偷渡者,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這時候飛機尚未起飛等語(偵9848卷二34-39 頁)。 2.1 月18日、2 月11日、4 月5 日均有在快到印度落地時交付登機證等語(訴549卷二102頁反面)。 ㈢被告【張春木】略以: 1.在飛機上會將證件交給對方,第一次我是跟汪國安去,我證件是交給汪國安,後來再由藏人跟他拿登機證;第二次好像我跟陳國棟還有其他一對老夫妻,我們兩人都有上飛機,該次我沒有帶人;第三次後來在「飛機上」就拿證件(偵9848卷二61-63 頁)。 2.2 月25日是在飛機起飛後,由我將所收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3 月18日是我和我妹妹(張彩鴻)及一對夫婦同行。應該是李嘉洋來收登機證的時候,我將我妹妹的登機證轉交給李嘉洋;4 月22日李嘉洋於「飛機上」收登機證的時候,我將自己以及妹妹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偵9848卷二65-67 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敬德】偵查中陳述略以: 飛往印度的班機上收到偽造護照、登機證(偵9829卷6 頁反面、7 頁、44頁、6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涵】偵查中陳述略以: 飛往印度的班機上收到偽造護照、登機證(偵9829卷20頁反面、21頁、44頁及反面、68頁)。 ㈥被告【汪國安】警、偵訊略以: 1.我在(103 年)4 月22日時欲前往印度,並把登機證交給綽號「八萬」男子(李嘉洋)供西藏人偷渡到歐洲尋求政治庇護;到機場之後,該男子就拿機票給「張大哥」(即被告張春木),由張大哥幫我、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張彩鴻等6 人劃位;我大概知道他要給別人使用;行程是透過被告陳國棟介紹;我「上了飛機之後」,李嘉洋就來拿我的登機證等語(偵9848卷一180 頁反面-182頁)。 2.103 年1 月18日、2 月25日、4 月22日共3 次,「我們上飛機之後」,被告李嘉洋就來跟我收登機證,我就交給他,我的登機證是要去羅馬的,我也知道這登機證可以幫助藏人去羅馬,我也沒有特別管,他跟我要我就交給他等語(偵9829卷133-134 頁;偵9848卷二51-53 頁)。 ㈦被告【陳忠霖】警、偵訊陳述略以: 1.我只知道要將登機證於「飛機上」交給王允中。4 月22日那天,我和賴淑玲於「登機之後,於空橋走道內將登機證交給王允中」。我不知道拿我登機證的人有何目的等語(偵9848卷一213 頁反面-214頁)。 2.我們於4 月22日確實都有搭機前往印度;(問:「上飛機」時是否需要幫忙傳遞登機證?答:)當初我的領隊是王允中,張文博就跟我說跟著王允中就對了,且將登機證交給王允中就對了等語(偵9829卷133-134 頁;偵9848卷二51頁反面-52 頁)。 ㈧被告【賴淑玲】警、偵訊陳述略以: 1.我跟我朋友陳忠霖一起去印度,張文博告訴我們在台中等,會有旅行社人員來接我們上桃園;王允中要我們都跟著他,他說他是我們的領隊。機票都是陳忠霖在處理;當天劃位都是王允中辦的;王允中於「登機後」將我的登機證收走,並要我跟陳忠霖坐在他旁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收走我的登機證等語(偵9848卷一228 頁反面-229頁;偵9829卷83-84 頁)。 2.王允中是我的領隊,他在登機之前跟我說要將登機證給他,我「上了飛機之後」我們就直接將登機證交給王允中等語(偵9829卷134 頁;偵9848卷二52頁)。 ㈨被告【石語潔】警、偵訊陳述略以: 1.其先稱:我沒有(將登機證)交給別人等語;後來改稱:我記得好像是被告張春木在飛機上收取我和我妹(石艾琪)以及李惠琪的登機證等語(偵9848卷一237 頁、239 頁)。 2.我忘記登機證是「起飛前」還是「起飛後」才收,當時張春木坐在我後方,我是坐在椅子上直接往後交給張春木的,當時安全帶已經繫了,我「真的忘記是否已經起飛」了;在機場是被告張春木帶我們去劃位,登機證我們放在自己身上,應該有兩張;其中一張登機證,我記得是在「飛機上」我收了石艾琪跟李惠琪的登機證後再交給張春木。「我之所以沒在機場將登機證交給張春木,是因為他沒有跟我要」,我沒有看見李嘉洋在飛機上收東西等語(偵9848卷二15-17 頁)。 ㈩被告【石艾琪】警、偵訊陳述略以: 1.我與姐姐(石語潔)及李惠琪的護照是我們3 個人一起到臺中外交部辦公室親自辦理的。石語潔說因為還要辦理其他簽證及買機票所以都先放她那邊,直到出國那天我才看到護照。是由石語潔將我們的證件都交由張春木去航空櫃檯報到劃位等語;但未具體陳述有無交付登機證(偵9848卷一251 反面-252頁)。 2.印象中應該是放完行李沒多久,石語潔就跟我要證件了,當時「飛機應該還沒有起飛」等語;其餘則陳稱「同石語潔所述」等語(偵9848卷二15-18 頁)。 被告【李惠琪】警、偵訊陳述略以: 1.我與朋友石艾琪、她姐姐石語潔出國;陳國棟開車載3 人到機場;報到手續是由石語潔將我們的證件收齊再交由張春木去櫃台報到劃位等語;但並沒有具體陳述關於在機場交付登機證的過程(偵9848卷一261-262 頁)。 2.在上述被告石語潔、石艾琪陳述後,李惠琪陳述略以:我只知道要去印度玩,我知道的跟石艾琪一樣,「我想不起來石語潔跟我拿證件的時間」。我只去過這一次;「其餘同石語潔所述」等語(偵9848卷二15頁-18 頁)。 被告【王允中】警、偵訊陳述略以: 1.103 年3 月8 日、4 月22日都是在「飛往印度的機上」交登機證給「阿萬」(李嘉洋)等語(偵9829卷74頁;偵9848卷一205頁 。偵訊時改稱是交給陳國棟,偵9829卷116頁)。 2.「剛上飛機還沒有起飛」,就會有人從後面拍我肩膀,我就會從後面將登機證交給他,這是陳先生(陳國棟)教我的;我知道他(李嘉洋)兩次上飛機他都有在,我知道他(李嘉洋)是陳先生(陳國棟)的人;警詢說的「阿萬」是陳國棟;不知道有無偽造護照,我只有交付證件,兩次情形都是陳國棟叫我在「飛機上」交付證件;(問:為何警詢筆錄與你現在講的不太一樣?答:)因為事後陳先生有跟我聯絡,叫我不要亂說,所以我在警察才沒有全部坦承;(問:陳國棟是否兩次都沒有上飛機?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等語(偵9829卷114-117頁;偵9848卷一296-299 頁)。 被告【張彩鴻】警、偵訊陳述略以: 1.我不曉得(4 月22日將登機證轉交給偷渡人士),登機後我把登機證及護照交給我哥(張春木),我是跟我哥坐一起;我只知道我要跟我哥去印度買東西,看看有無做生意的機會等語(偵9848卷一270 頁反面)。 2.張春木跟我說,我工作很辛苦,要帶我去賺點小錢,他有跟我講說要去印度,他有跟我說他要負責;我去過兩次印度,第一次應該是103 年3 月間,當時也是去印度,【坐在飛機上,我記得陳國棟也有去,他就將我的登機證收走】;我是自己搭計程車到機場的,第一次證件是張春木帶去的。第二次護照就在我身上。兩次張春木都有跟我去,只是第一次我剛好坐在陳國棟旁邊,他將我的登機證拿走,我不知道他有無交給張春木;【我的登機證是我剛上飛機還沒起飛,陳國棟坐我旁邊,他就跟我拿我的登機證】,沒有拿護照,後來飛機就起飛了,我也睡著了;第二次就是這一次(4 月22日),我的機票跟張春木的放在一起,【登機證我到座位上後還沒起飛,我就將我的護照及登記證拿給張春木】,後來起飛後我就睡著了,我就沒管了,但後來下飛機時他就只給我護照,沒有給我登機證(偵9848卷二16-17頁)。 本院認為: 1.依據上述各該被告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把「交出去」、偷渡客收受的時點都寬認是「交付」話,可能「交付」的情形,大致如下表格,彼此顯有衝突: ┌────┬────────────┬────────┐ │編號 │具體地點 │陳述人 │ ├────┼────────────┼────────┤ │1 │在登機後、飛機上交登記證│李嘉洋部分陳述、│ │ │。但是否在我國領域內的機│王允中部分陳述、│ │ │場,或已起飛、是否在領域│張春木、江敬德、│ │ │外的空中不明、或不一致。│陳麗涵、汪國安、│ │ │ │賴淑玲、石語潔、│ │ │ │李惠琪(陳稱「同│ │ │ │石語潔」)、張彩│ │ │ │鴻 │ ├────┼────────────┼────────┤ │2 │在我國機場領域。至於具體│陳國棟部分陳述、│ │ │地點在空橋走道、飛機上何│石艾琪部分陳述、│ │ │者不一致 │王允中部分陳述、│ │ │ │陳忠霖 │ ├────┼────────────┼────────┤ │3 │不在我國境內 │李嘉洋部分陳述(│ │ │ │護照)、陳國棟部│ │ │ │分陳述 │ ├────┼────────────┼────────┤ │4 │未有任何具體陳述 │石艾琪警詢、李惠│ │ │ │琪警詢 │ └────┴────────────┴────────┘ 2.縱使上述陳述「在我國機場領域」者,亦有部分無法據以明確認定犯罪事實、或衝突的情形。例如: ⑴被告李嘉洋雖稱:4 月22日是張春木在「飛機上」轉交登機證,但並未明確陳述「是否在我國機場」的具體情狀(偵9848卷一5-7 頁反面)。再依其所述,2 月25日、3 月18日情形亦是張春木在「飛機上」轉交(偵9848卷一87-90 頁反面)。但是,其後來陳述,關於2 月25日、3 月18日張春木交付的時點,是在起飛後1 個(多)小時,被告李嘉洋轉交登機證的時點,則是在飛機起飛後3 個小時後(偵9848卷一305-306 頁)。從而,縱使被告後來沒有針對「4 月22日」具體陳述,但從其上開陳述內容及情節的相似性,仍有合理懷疑可認該日亦在起飛後1 個小時由張春木收取、起飛後3 個小時轉交「偷渡人士」。 ⑵被告石艾琪雖然陳稱:印象中應該是放完行李沒多久,石語潔就跟我要證件了,當時飛機應該還沒有起飛等語(偵9848卷二15頁)。依照其所為陳述,其係將登機證交給被告石語潔;但依據被告石語潔的陳述(如前述),無法證實是否已經在我國機場交付或交換登機證。 ⑶被告陳忠霖雖然陳稱:4 月22日那天,我和賴淑玲於「登機之後,在空橋走道內將登機證交給王允中」;又稱:我指的空橋是要進飛機機艙前的走道(偵9848卷一214 頁、訴54 9卷五113 頁反面);但又另稱:我一上飛機坐好之後,就把登機證交給王允中等語(訴549 卷四54頁)。對照被告賴淑玲則稱王允中係「登機後」、「上了飛機後」將登機證收走,或稱:我們交給王允中等語(偵9829卷83-84 頁、134 頁)。則被告陳忠霖、賴淑玲究竟是在「上了飛機」之前或之後交付登機證,說法也未盡一致。 ⑷被告王允中雖然陳稱:警詢時並未完全坦承等語。然而,縱使僅僅以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的陳述為準(上飛機還沒起飛時交登機證),該被告一方面陳稱警詢中所稱「阿萬」是陳國棟(有交付登機證,偵9829卷74、116 頁);卻又稱陳國棟應該沒有上飛機等語,情節仍有所衝突。 3.綜上,各該「共犯」雖有認罪答辯、或「部分」自白的陳述,但各該陳述整體情節仍生衝突,不同人的陳述彼此之間同有矛盾。卷查,亦無其他足夠補強之證據,可得互相印證上述「部分」自白(除了共犯的陳述外,檢察官沒有其他的證人、證物可以證明、推論交付的地點)。本院無法僅憑上開共犯不同的陳述,確信本案「交換、交付證件」地點係在我國入出國「機場、港口」。 4.其餘各該被告於審理中相關陳述,更無從認定「構成要件地」(例如前述答辯),亦無法藉以認定犯罪,因此不再詳列。 三、附表二、三「追加起訴偷渡人士」(103 年1 月18日、2 月11日、2 月25日、3 月8 日、3 月18日、4 月5 日),「無法」認定交付「登機證」的事實發生在機場: ㈠被告【李嘉洋】相關陳述內容均如前述,顯示:2 月25日、3 月18日、4 月22日都是張春木「在飛機上」收齊、交付登機證給李嘉洋,再由李嘉洋交付偷渡者;後來陳述「飛機起飛時」收登機證;後來又陳述:1 月18日、2 月11日、2 月25日、3 月8 日、3 月18日、4 月5 日,均係起飛後1 個(多)小時由他人轉交、起飛後3 個小時由李嘉洋轉交他人。㈡被告【陳國棟】相關陳述內容均如前述,顯示:李嘉洋「登機後」會讓我們將登機牌交給他。 ㈢被告【張春木】相關陳述內容均如前述,顯示:「在飛機上」、2月25日「飛機起飛後」會收登機證。 ㈣被告【汪國安】警、偵訊陳述略以: 1.(103 年1 月18日及2 月25日的犯罪事實)都是由被告陳國棟介紹。並由被告李嘉洋在「飛機上」來向我拿後段登機證等語(偵9848卷一180-182頁 )。 2.我們「上飛機之後」,被告李嘉洋就來跟我收登機證,我就交給他,我的登機證是要去羅馬的,我也知道這登機證可以幫助藏人去羅馬,我也沒有特別管,他跟我要我就交給他等語(偵9829卷134 頁)。 ㈤被告【王瑞宏】警、偵訊陳述略以: 1.103 年1 月18日在「飛機上」交登機證給陳國棟等語(偵16500 卷51頁反面-52 頁)。 2.是找到位置後,「起飛後飛機平穩後,安全帶燈滅後」交付登機證等語(偵16500卷142頁)。 ㈥被告【林昀儒】警、偵訊陳述略以: 1.103 年2 月25日在候機室的時候張大哥就叫我坐飛機上哪個位子,上機後我便依他指示坐好位子(飛機未起飛),然後張大哥便來收走我的登機證等語(偵16500 卷71頁)。 2.(登機證)「坐好位置起飛前」就跟我拿了等語(偵16500 卷142-143頁)。 ㈦被告【許素惠】警、偵訊陳述略以: 1.103 年2 月25日是陳國棟邀約到印度旅遊,但我沒有看那張登機證,英文也看不懂;上機後我便依他指示坐好位子,然後張春木便來收走我的登機證等語(偵16500 卷81-82 頁)。 2.登機證是「上飛機尚未起飛」時跟我收的;因為我跟陳國棟認識10幾年了,他說他公司剛好招待旅遊帶我去,但是不用出錢,我知道我要去印度,機票什麼都是陳國棟辦的,第一次坐飛機,張春木過來跟我收護照什麼的;我都不知道,我信任陳國棟,我不認罪等語(偵16500 卷143-144 頁)。 ㈧被告【吳永豊】偵查中的陳述略以: 1.(103 年3 月8 日的犯罪事實)被告吳永豊於警方通知時,未能到場接受詢問(偵16500卷 134-137頁送達證書 )。 2.「(均問:警詢是否實在?有無受到不法取供?均答):實在,無受到不法取供」;「(均問:警詢所提示出國日期是否都正確?均答:)正確。就是跟那些人一起出國」;「(均問:你們去的時候陳國棟、李錦城有無一起去?均答):如警詢」等語,並陳述:(印度-羅馬登機證)是「下機時」跟我拿的;是老闆李錦城招待員工,我不認罪等語(偵16500 卷141-145頁)。 ㈨被告【王允中】相關陳述內容均如前述,顯示:警詢中陳述「在飛機上」、偵訊中則陳述在「剛上飛機還沒起飛時交」等語。 ㈩被告【張文博】警詢陳述略以: 103 年3 月8 日、4 月5 日均係李錦城邀約,有免費食宿及生活費,4 月5 日陳國棟透過李錦城跟我講,我才得知此行目的為協助西藏人士前往義大利羅馬尋求政治庇護;兩次分別是在「飛機上」(飛機尚未起飛)由王允中、陳國棟將我的登機證收走等語(偵16500卷91-93頁)。 被告【李春怡】警、偵訊陳述略以: 1.103 年3 月18日、4 月5 日都是在韓家齊邀約下前往印度觀光,陳國棟在「飛機座位上」(尚未起飛前),即把我和韓家齊的登機證收走等語(偵16500卷20頁反面)。 2.(筆錄記載「韓、李答」:)「第一次是張春木跟我們收的,在飛機起飛後才跟我收的,李春怡的資料都放在我這邊。第二次是陳國棟在飛機上,我睡覺他將我搖醒,跟我拿連同李春怡資料」等語(偵16500卷143-145頁)。 被告【韓家齊】警、偵訊陳述略以: 1.103 年3 月18日是張春木在「飛機上」將登機證收走、4 月5 日是陳國棟在飛機上將登機證收走等語(偵16500 卷6 頁反面)。 2.(筆錄記載「韓、李答」)「第一次是張春木跟我們收的,在「飛機起飛後」才跟我收的,李春怡的資料都放在我這邊。第二次是陳國棟在「飛機上」,我睡覺他將我搖醒,跟我拿連同李春怡資料」(偵16500卷143頁)。 被告【林健生】警詢、偵訊陳述略以: 1.4 月5 日「上飛機睡著後」,陳國棟叫醒後交付等語(偵 16500卷111頁)。 2.上飛機起飛沒多久後,在睡覺時有人叫醒、並將證件收走;當時已經跟陳國棟講好有人提醒就把證件給他等語(偵16500 卷182頁) 【駱鏡文】偵訊陳述略以: 坐好位置「起飛前」就跟我拿(登機證)等語(偵16500 卷142-145頁 )。 【蔡舒毓】警、偵訊陳述略以: 1.「空橋上」拿登機證等語(偵16500卷60頁)。 2.「坐好位置起飛前」就跟我拿(登機證)等語(偵16500 卷144頁)。 本院認為: 1.依據上述各該被告兼證人所述,分別可能交付的情形,大致如下表格所示: ┌────┬────────────┬────────┐ │編號 │具體地點 │陳述人 │ │ │ │ │ ├────┼────────────┼────────┤ │1 │在登機後、飛機上交登記證│李嘉洋部分陳述、│ │ │。但是否在我國領域內的機│張春木陳述、王允│ │ │場,或已起飛、是否在領域│中部分陳述、汪國│ │ │外的空中不明。 │安、林健生、李春│ │ │ │怡、韓家齊 │ ├────┼────────────┼────────┤ │2 │在我國機場領域。至於具體│被告陳國棟部分陳│ │ │地點在空橋走道、飛機上何│述、林昀儒、許素│ │ │者不一致 │惠、王允中部分陳│ │ │ │述、張文博、駱鏡│ │ │ │文、蔡舒毓 │ ├────┼────────────┼────────┤ │3 │不在我國境內 │李嘉洋部分陳述、│ │ │ │陳國棟部分陳述、│ │ │ │王瑞宏、吳永豊、│ └────┴────────────┴────────┘ 2.縱使上述陳述「在我國機場領域」者,亦有部分無法據以明確認定犯罪事實、或衝突的情形。與前述「提起公訴」(附表一)重疊之共犯證人,均有相類之證明力疑義。 3.起訴書記載共犯「『李錦城』飭警追查中」(被告張文博陳述提及);但迄本院裁判時,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任何「追查」結果,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當然也就沒有所謂「補強」證據可言。 4.綜上,各該「共犯」雖有「部分」自白的陳述,但各該陳述彼此之間同有衝突、矛盾。卷查,亦無其他足夠補強之證據,可得互相印證上述「部分」自白,已達犯罪事實之確信程度。本院無法徒憑上開共犯陳述,確信本案「交換、交付證件」地點係在我國入出國「機場、港口」。 四、此外,上開各該被告等人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部分雖然有認罪答辯,但是各該認罪的答辯實質內容不一,與其他被告陳述也相當地衝突(如前載各該被告答辯);況且到庭的被告到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均為無罪答辯。綜上,本院亦無法據上情狀認定犯罪。 五、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之張政南,其證述亦無從確實補強: ㈠該證人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審理時證稱: 1.「在4 月22日中,有兩位大陸人士持變造的中華民國護照在入境義大利羅馬的時候被查獲. . . 遣返回臺灣時航空公司會通知我們到場處理」、「. . . 經兩位大陸人士指認,確實是李嘉洋帶他們從香港飛來臺灣. . . 之後我們就以李嘉洋的相關資料透過移民署的旅客航前資訊系統及入出境查詢系統調出這七次的偷渡日期. . . 以李嘉洋入出境日期與. . . 旅客名單交叉比對,推敲出頂位者的名單」等語(訴549 卷七208 頁反面)。 2.「我們是就4 月22日模式去推敲,4 月22日的兩位大陸人士簡稱小蛇. . . 確實是李嘉洋帶兩位小蛇前往義大利羅馬. . . 我們從出境的班機旅客名單一個一個查他入境的航班號碼,如果發現不符合,我們在一個一個去審核、調他的訂位資料,是這樣找出頂位者資料」(訴549 卷七208 頁反面-209頁)。 3.「就2 月11日那天人蛇偷渡至義大利羅馬,因在義大利羅馬沒有被查獲,所以也無法確定人蛇偷渡者所持用的是陳國棟或李錦城變造的中華民國護照」、「是一個偷渡者對應其中一個變造的中華民國護照」(訴549卷七209頁反面)。 4.「(偵9848卷一185 頁記載汪國安於2014年4 月22日出境,班機是CI160 ,但依同卷186 頁班機則為CI071 ,為何會有不同記載)這可能是當初班機號碼輸入錯誤,應該是186 頁航前旅客資訊系統的CI071 才是正確的」(訴549 卷七210 頁)。 5.「(偵16500 卷187 頁制作的表格中,你表示103 年1 月18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8 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4 月5 日均有表格上所記載的人士為偷渡者,你在制作這份表格時,是否確實有表格上你所稱偷渡者之該等人士,入境到義大利羅馬的資料?)沒有」、「(為何會在表格上記載該等人士是偷渡者?)沒有辦法補正資料,因為這些偷渡者訂位資料CI071 ,CI071 班機是從臺灣起飛,中間停印度德里,續飛義大利羅馬,這些偷渡者的訂位記錄只有訂到印度,當初承辦此案時我也沒有查這些所謂偷渡者有無從印度德里入境,可以去查詢有無資料,但如果印度德里不提供,就無法查出,預估至少兩個月」等語(訴549卷七211頁)。 ㈡其後,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以移署境桃特字第1078327830號函本院稱:「. . . 印度與義大利當局調閱入出境紀錄等情事,迄今業達2 月有餘,仍未接獲所需相關資料之回復,爰取得相關記(按:紀)錄顯有其困難性. . . 」等語(訴549 卷八2 頁)。 ㈢綜上,主管機關雖然於103 年間查獲的方式,是靠班機、訂位資料推敲而得。但依照上述相關證人證述、函載情形,欠缺其他的證據(況且,上述可見的證據資料還有部分誤載);除此之外,也沒有顯示相關得以「推敲」而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而確信犯罪的輔助資料。從而,本院無法僅憑上述證詞與情狀,充分認定犯罪。 【參、本院所持實體判斷理由Ⅲ】(「交付」登機證地點在「機場以外」時,可否論罪?): 一、關於「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的事實認定問題: ㈠依照上開各該被告兼證人之陳述,可以認定彼等所交付者係登機證(只是地點不明)。但是,本案的情節是:在我國境內開始,從桃園-印度的這段過程中,飛機載送的人並沒有發生錯誤(【在我國境內,航空器運送了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到了印度之後,印度-羅馬飛機載送的人才發生錯誤(在我國境外,航空器運送了「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㈡依據前述事證,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等人為「偷渡人士」交付登機證的行為地是在「機場、港口」,而我國華航在境內載送的旅客,也無法認定是「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㈢而依照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告等人是交付登機證後自己在印度入境,並把自身從印度-羅馬的登機證由「偷渡人士」持用,而使「偷渡人士」從「印度」到「羅馬」。因此,被告等人、偷渡人士,從「桃園」到「印度」的飛行旅程中,都是以自身真實、無誤的身分坐飛機,華航並沒有運送錯人。 二、另外,倘若無法認定在「機場」交換或交付登機證,但被告等人在飛「印度-羅馬」這一段讓飛機運送錯人,能否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系爭條文處罰? ㈠按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印度-羅馬」的班機,若是我國籍,確實可以認定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了「航空器運送了『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的事實。但是: 1.依據上述條文,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於屬地原則,我國應有刑罰權;在我國領域外的犯罪,倘若是在我國的「航空器內犯罪」,此時我國仍有處罰權限。準此,倘若印度-羅馬的班機屬於我國籍,航空器內行為仍屬我國領域而有審判權(刑法第3 條)。 2.如果從寬解釋,條文所規定「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的行為,還是在我國航空器內,仍屬刑法審判權範圍。 ㈢不過,上述條文僅係將「我國航空器」等同「我國領域」處理,而擴張了屬地原則(即學理上所稱「國旗原則」)。但審判權限的擴張,不代表刑罰構成要件(尤其是明示「特定地點」的文字)也可以跟著突破罪刑法定的限制。從而,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的規定,既然已經將行為地限制在「機場」,而不及於其他我國領域;縱使行為人在國外領域的「我國航空器上」實行「交換、交付證件」,也在國外領域讓該我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地點均在我國「浮動領域」),但仍非構成要件文字限定的「地點」(機場),不能因為我國航空器等同我國領域,而逕予處罰。 三、此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處罰未遂犯,則依據本案上述可得認定的有限事實,能否認定為「未遂」?分述如下: ㈠在刑事實體法構成要件限定地點的情形,有的是加重處罰(例如加重竊盜罪的「車站」),有的是不法要件的本身,亦可避免過於過度擴張處罰範圍(例如要塞堡壘地帶法相關的處罰,限定於國防部核定並公告的區域)。但無論如何,如果捨棄了「地點」在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直接以「行為方式」入罪的話,將會產生與立法意旨背道而馳的處罰。 ㈡更何況,「未遂」的處罰,必須是:行為人有實現構成要件的「故意」(主觀不法),著手實行而客觀上未能實現構成要件結果(客觀不法,刑法第25條第1 項)。依照本案的情形,客觀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在機場、港口交付登機證,更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在機場、港口交付登機證」的犯意。因此,即便從證據來說,也沒有辦法認定「未遂」。 ㈢綜上,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交付登機證的地點是在我國「機場」範圍時,還是不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的「未遂犯」處罰。 【肆、關於主觀不法】: 上開無罪部分,既然成罪關鍵的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已無法認定,則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偷渡者)是否都到了其他國家、被告等是否出於故意的主觀不法問題,爰均不予以贅述。 ***** 【戊、本案整體結論】: 【壹、有罪部分】: 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犯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其理由均如前述。 【貳、無罪部分】: 一、本院雖認定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張春木均係實際支配偷渡過程者;而其餘「交通」亦確實登機、協助偷渡無誤。但是,本案證據僅足證明上揭過程事實,無法認定交付登機證的「地方」是在機場;各該被告縱使有相當歧異的「自白」或「認罪答辯」(況且部分「認罪」答辯的被告,還是明確陳述交付登機證地點在外國),但實質陳述內容證明力的缺陷,仍然需要共犯陳述以外的證人、或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不能因此降低訴訟舉證責任的要求。 二、至於條文的其他解釋,也無法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據以處罰各該被告。 三、另外,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載稱的「飭警追查」,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具體下文。本院依卷內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犯行。參以前述的法律說明,本案被告等犯罪屬於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參、附帶說明】: 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的處罰,如果確實是要防堵人蛇集團、保護特定法益的話,除了典型的「機場、港口」內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外,或許要正視該類犯罪手段的變化,考量不限定特定構成要件地點(在審判權內)、且「明確構成要件」著手犯行的處罰。亦即,現行構成要件「地點」的限制,應該由立法部門仔細斟酌(當然,證據保全可能性、具體案件偵查的能量、國際司法互助的困難,也應該考慮),並且衡量其他行政手段管制、與非我國政府部門的合作。在此之前,法院不能任意突破罪刑法定的限制;這不僅是本案的問題,也是法治國原則的基礎,於此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1 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第一次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許致維第二次追加起訴(及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經檢察官朱哲群、林慈雁、許致維、陳品潔、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起訴書:103 偵9829、103 偵9848、103 偵15527 ) ┌───┬─────────────────────┬──────────┬───────┐ │被告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原文照│ 罪名(「所犯法條」 │備註 │ │ │錄) │ 欄原文照錄) │ │ ├───┼─────────────────────┼──────────┼───────┤ │李嘉洋│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年籍不詳自稱「韓先│核被告李嘉洋、陳國棟│ │ │陳國棟│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蛇頭」),為謀不│、張春木所為,係犯護│ │ │張春木│法利益,自103 年1 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 │ │陳麗涵│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偽造護照罪、刑法第22│ │ │江敬德│護居留印度之西藏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渡│0 條第1 項、第211 條│ │ │林詮富│者)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義大│之偽造準公文書、入出│ │ │蘇聖捷│利,並約定每次順利協助1 名偷渡者非法入境義│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 │ │汪國安│大利,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即可分得美金50│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 │ │陳忠霖│0 元,負責將1 名偷渡者自臺灣帶往義大利入境│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 │ │賴淑玲│者可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李嘉洋、陳國棟、張│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 │石語潔│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偽造護│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 │ │石艾琪│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未遂罪等罪嫌;被告陳│ │ │李惠琪│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麗涵、江敬德所為均係│ │ │王允中│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 │ │張彩鴻│為下列行為:大陸地區人民陳麗涵、江敬德及另│項之偽造護照罪、刑法│ │ │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英譯:ZENGXINGNI) 之│第220 條第1 項、第21│ │ │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倪姓人士)及真實年籍│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等 │ │ │ │不詳之西藏人士DOLMATSERING、KONCHOK TSERIN│罪嫌;被告林詮富、蘇│ │ │ │G 、TSERING JORGYE、TENZIN YANGDON、TASHI │聖捷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 │ │TSOMO、SONAM DOLMA (下稱6 名西藏人士)欲 │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 │ │ │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義大利打工,遂與大陸地區 │照交付他人罪嫌;被告│ │ │ │、印度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韓先生」之集│汪國安、陳忠霖、賴淑│ │ │ │團成員接洽,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李嘉洋、陳│玲、石語潔、石艾琪、│ │ │ │國棟、張春木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李惠琪、王允中、張彩│ │ │ │、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鴻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 │ │ │陳麗涵、江敬德於103 年4 月22日前某時,在大│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 │ │ │陸地區某處,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 │ │ │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倪姓人士及6 名西藏人士│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 │ │ │部分,另飭警追查)。嗣林詮富、蘇聖捷明知中│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 │ │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予│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 │ │ │他人使用,竟仍分別於103 年3 月中旬、同年4 │罪等罪嫌。被告李嘉洋│ │ │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陳國棟、張春木、汪│ │ │ │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國安、陳忠霖、賴淑玲│ │ │ │7,000 元、1 萬元之代價交付己申辦之護照(號│、石語潔、石艾琪、李│ │ │ │碼000000000 、000000000 號)予自稱「大頭」│惠琪、王允中、張彩鴻│ │ │ │、「小王」之成年男子。「大頭」、「小王」則│與「韓先生」就利用航│ │ │ │轉交林詮富、蘇聖捷之護照予李嘉洋所屬之人蛇│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 │ │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 │ │ │對應頁(第51至52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遂罪及被告李嘉洋、陳│ │ │ │,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陳麗涵、江敬德個│國棟、張春木、陳麗涵│ │ │ │人相片,並分別在林詮富、蘇聖捷偽造護照內頁│、江敬德與「韓先生」│ │ │ │第8 頁、第10頁上,偽造TPE213號出境查驗章戳│間,就違反護照條例第│ │ │ │各1 枚,接續以此方式偽「陳麗涵」、「江敬德│24條第1 項偽造護照、│ │ │ │」護照各1 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共2 │刑法第220 條第1項、 │ │ │ │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 │ │ │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書等罪嫌間,有犯意聯│ │ │ │成員另以相同方式偽造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 │ │ │之偽造護照(此部分犯行,仍飭警追查中,非本│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 │ │ │件起訴範圍)。李嘉洋透過陳國棟、張春木之介│洋、陳國棟、張春木接│ │ │ │紹,覓得我國籍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續偽造「陳麗涵」、「│ │ │ │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等人,與│江敬德」之護照及出境│ │ │ │張春木共同擔任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 │ │ │利,但將所取得登機證交予偷渡者,先於印度下│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 │ │機,使偷渡者持登機證及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接時地反覆為之,為接│ │ │ │義大利之臺灣地區成年人,除石艾琪、李惠琪、│續犯,請各論以1 罪。│ │ │ │賴淑玲為未必故意外,餘為直接故意,下稱汪國│被告李嘉洋、陳國棟、│ │ │ │安等9 人)。李嘉洋與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張春木、汪國安、陳忠│ │ │ │士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合後,陳麗涵、江敬德│霖、賴淑玲、石語潔、│ │ │ │、倪姓人士持其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石艾琪、李惠琪、王允│ │ │ │並於103 年4 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6 名西│中、張彩鴻在機場一次│ │ │ │藏人士亦由印度地區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 │交付偷渡者之證件,利│ │ │ │日後,李嘉洋、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 │ │ │名西藏人士即於翌( 22) 日上午與汪國安等9人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 │ │ │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李嘉洋即帶同陳麗涵、江│、未遂罪嫌間,為一行│ │ │ │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及汪國安等9人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 │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於103 年4 月22│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 │ │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之規定,請各從一重之│ │ │ │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並於上開航班起飛前,│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 │ │即由李嘉洋向汪國安等9 人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 │ │ │前開偽造之「陳麗涵」、「江敬德」中華民國護│遂罪處斷。再被告李嘉│ │ │ │照及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交予陳│洋、陳國棟、張春木所│ │ │ │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俟抵│犯1 次利用航空器運送│ │ │ │達印度德里後,汪國安等9 人即持自己之中華民│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 │ │國護照入境印度,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他國既遂、1次偽造護 │ │ │ │6 名西藏人士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陳麗涵│照罪、1 次偽造準公文│ │ │ │」、「江敬德」、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之偽│書;被告陳麗涵、江敬│ │ │ │造護照及汪國安等9 人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德所犯1次偽造護照罪 │ │ │ │羅馬,並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倪姓│、1次偽造準公文書各 │ │ │ │人士、6 名西藏人士順利偷渡入境義大利,陳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 │ │涵、江敬德則為義大利移民局察覺有異,當場查│互殊,請分論併罰。 │ │ │ │獲,並將陳麗涵、江敬德遣送我國而未遂。(以│ │ │ │ │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准公│ │ │ │ │文書部分,無審判權,非本件起訴範圍) │ │ │ └───┴─────────────────────┴──────────┴───────┘ 附表二(第一次追加起訴書:103 偵16500 、偵16544 、偵00000) ┌───┬─────────────────────┬──────────┬───────┐ │被告 │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原│ 罪名(「所犯法條」 │備註 │ │ │文照錄) │ 欄原文照錄) │ │ ├───┼─────────────────────┼──────────┼───────┤ │李嘉洋│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年籍不詳自稱「韓先│核被告李嘉洋、陳國棟│1.第一次追加起│ │陳國棟│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蛇頭」),為謀不│、張春木所為,係犯入│訴書未記載「張│ │張春木│法利益,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彩鴻」為被告。│ │吳永豊│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 │ │韓家齊│掩護居留印度之西藏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 │ │李春怡│渡者)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 │ │駱鏡文│大利,並約定每次順利協助1 名偷渡者非法入境│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 │ │王瑞宏│義大利,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即可分得美金│;被告吳永豊、韓家齊│ │ │蔡舒毓│500 元,負責將1 名偷渡者自臺灣帶往義大利入│、李春怡、駱鏡文、王│ │ │林昀儒│境者可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李嘉洋、陳國棟、│瑞宏、蔡舒毓、林昀儒│ │ │許素惠│張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偽造│、許素惠、張文博、林│ │ │張文博│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在機場以│健生、汪國安、王允中│ │ │林健生│交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汪國安│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而先│73條第1 項、第2 項之│ │ │王允中│後為下列行為:緣真實年籍不詳如附表所示之偷│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 │ │ │渡者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義大利打工,遂與印度│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 │ │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韓先生」之集團成員│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 │ │接洽,議定由如附表所示偷渡者於不詳時間,在│國罪嫌。被告李嘉洋、│ │ │ │印度地區,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陳國棟、張春木、吳永│ │ │ │作偽造之護照使用。嗣由臺灣地區不詳之人提供│豊、韓家齊、李春怡、│ │ │ │護照予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 │ │ │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均予抽換,重新│毓、林昀儒、許素惠、│ │ │ │制作而改貼如附表所示偷渡者之個人相片,並在│張文博、林健生、汪國│ │ │ │偽造護照內頁偽造出境查驗章戳(偽造護照、偽│安、王允中與「韓先生│ │ │ │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部分,另飭警│」就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 │ │追查,非本件起訴範圍)。李嘉洋透過陳國棟、│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 │ │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 │ │員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 │ │ │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汪│共同正犯。被告李嘉洋│ │ │ │國安、王允中(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所│、陳國棟、張春木在各│ │ │ │取得登機證交予偷渡者,先於印度下機,使偷渡│次在機場一次交付偷渡│ │ │ │者持登機證及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之臺│者之證件,利用航空器│ │ │ │灣地區成年人)。李嘉洋與如附表所示偷渡者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 │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後,李嘉洋│人至他國罪嫌間,為一│ │ │ │、如附表所示偷渡者、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即│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 │ │搭乘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 │ │ │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並於│55條之規定,請各從一│ │ │ │上開航班起飛前,即由李嘉洋向如附表所示交通│重之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 │ │人員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 │ │偷渡者之偽造護照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俟│國既遂罪處斷。再被告│ │ │ │抵達印度德里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即持自│李嘉洋、陳國棟、張春│ │ │ │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如附表所示之偷渡│木所犯5 次利用航空器│ │ │ │者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偽造護照及如附表所│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 │ │示交通人員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憑│人至他國既遂;被告汪│ │ │ │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得逞(以上在我國│國安、韓家齊、李春怡│ │ │ │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張文博所犯2 次利用│ │ │ │,無審判權,非本件起訴範圍)。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 │ │ │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各│ │ │ │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 │ │ │互殊,請分論併罰。 │ │ └───┴─────────────────────┴──────────┴───────┘ 附表三(第二次追加起訴書:103蒞追10) ┌───┬─────────────────────┬──────────┬───────┐ │被告 │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原│ 罪名(「所犯法條」 │備註 │ │ │文照錄) │ 欄原文照錄) │ │ ├───┼─────────────────────┼──────────┼───────┤ │張彩鴻│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年籍不詳自稱「韓先│核被告張彩鴻所為,係│第二次追加起訴│ │ │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蛇頭」),為謀不│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書僅記載被告張│ │ │法利益,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 │彩鴻。 │ │ │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 │ │ │掩護居留印度之西藏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 │ │ │渡者)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義│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 │ │ │大利,並約定每次順利協助1 名偷渡者非法入境│。被告張彩鴻、李嘉洋│ │ │ │義大利,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即可分得美金│、陳國棟、張春木、韓│ │ │ │500 元,負責將1 名偷渡者自臺灣帶往義大利入│家齊、李春怡間就上開│ │ │ │境者可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李嘉洋、陳國棟、│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 │ │張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利用航空│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 │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正犯。被告張彩鴻等人│ │ │ │絡,透過陳國棟、張春木,覓得同有利用航空器│一次交付各交通人員之│ │ │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登機證與上開各偷渡者│ │ │ │之我國籍之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 │但將所取得登機證交予偷渡者,先於印度下機,│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 │ │使偷渡者持登機證及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重論以違反入出國及移│ │ │ │利之臺灣地區成年人)張彩鴻、韓家齊、李春怡│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 │ │ │。李嘉洋與陳國棟、張春木、張彩鴻、韓家齊、│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 │ │ │李春怡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後,李嘉洋、陳國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 │ │、偷渡者YUN LIN LOBSANG 、TSULTRIM JAMPA、│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 │ │TRINL A JAMPA 、YANGMOTSO 等4 人、交通人員│罪。被告張彩鴻本次所│ │ │ │張春木、張彩鴻、韓家齊、李春怡等4 人即搭乘│犯及原起訴書所犯2 次│ │ │ │民國103 年3 月18日由桃園飛往義大利羅馬(印│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 │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並│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 │ │ │於上開航班起飛前(尚在桃園國際機場境內),│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 │ │ │即由李嘉洋向上開交通人員收取登機證後,交予│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 │ │上開偷渡者,俟抵達印度德里後,前開交通人員│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犯│ │ │ │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偷渡者則由│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 │ │李嘉洋陪同,持通人員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分論併罰。 │ │ │ │羅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