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昀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昀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林姿勳」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姿勳」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昀毅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林姿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園路2 段147 號6 樓住處,向林姿勳佯稱需借用機車代步,於當日晚間即會將機車返還云云,使林姿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賴昀毅騎用,賴昀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處後即避不見面(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有罪確定),詎賴昀毅未經林姿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姿勳」之印章1 顆,旋於101 年8 月3 日持林姿勳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印章至林杰經營之均騰機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佯稱係代林姿勳出售系爭機車,林杰遂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楊春南以東瑞車業行之名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林姿勳」署名1 枚,並以偽刻之「林姿勳」印章加蓋印文1 枚,並將偽造完成表示林姿勳欲將系爭機車過戶予林杰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系爭機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姿勳及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姿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賴昀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林姿勳說我需要錢,把她的車子賣掉後,我會還錢給她,所以她當下有同意我賣車,並給我存摺的印章、身分證影本、行照及駕照正本,我沒有偽造她的印章;我是有騙她沒錯,因為我後來沒有把車錢還給她,也沒有接過她電話,但她有同意我賣車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原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勳所有,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證人林姿勳上開住處後,證人林姿勳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林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3 至4 頁、101 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證人林姿勳處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證人林杰經營之均騰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車,並交付「林姿勳」印章1 顆、證人林姿勳之身份證影本、機車駕照及行照正本,證人林杰遂於同日委由楊春南以東瑞車業行之名義至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簽署「林姿勳」署名1 枚,並以被告交付之「林姿勳」印章加蓋印文1 枚後,交付該過戶登記書予桃園監理站人員,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證人林杰,嗣證人林杰於101 年8 月23日再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證人蔡志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志峰於警詢中、黃順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16至17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林姿勳身分證影本、保證書、切結書、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林姿勳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機車: 1.證人林姿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賴昀毅是朋友關係,在網路上認識一年,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賴昀毅到我中壢租屋處找我,說要跟我借機車,當天晚上會將機車還我,我想說他可能是有急事要用車,就將機車借給他,但是他一直沒有回來,之後就聯絡不上,後來我去監理站問,知道機車遭人過戶;我將機車借給賴昀毅使用時,機車行照及駕照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拿起來,置物箱內沒有我本人的印章;賴昀毅有欠我48,000元,因為他沒錢繳房租、電話費及生活費,所以跟我借錢(見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3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找我說他要去台北找保險公司,要退保險費還我錢,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很急著要用車,因為我要上大夜班,要用車,他跟我說很急很急,上班前會還我車子,結果被告一去就沒有回來,後來查機車已過戶給別人,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可以過戶,因為我沒有借被告我的證件,可能是我的行照(筆錄誤載為行車)、駕照都放在車廂;我只是願意借車給被告而已,我的身分證也沒有給被告,我從來沒有說過給他去賣機車,且該機車是我代步工具,每天都要用,不可能給他賣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第16至17頁、103 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1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8 月3 日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他當天下午一、兩點說要跟我借車去臺北,他說當天晚上就會還我,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他,因為我晚上6 點半要上課,10點半要上班,會用到機車,我跟被告說只能借他一下子,晚上就要還我,他有答應我;被告向我借機車之前,有向我借過現金,前前後後借給被告大概45000 元左右,被告跟我借的錢都沒有還,他說要借機車去台北解約國泰人壽的保險,解約之後會把錢還給我,我想說他要去解約還我錢,才把機車借給他,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把我的機車賣掉,之後會還我7 、8 萬元的事;我借機車給被告時,交付車鑰匙、安全帽,我沒有交付證件給被告,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將行照、駕照放在車子的置物箱裡,可是我借被告機車之後,當天晚上我聯絡不到被告,我也發現我的行照、駕照不見了;我交付機車給被告時,我的印章、身分證都收在當時住的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6 樓房間裡,被告有在那裡住過一、兩個晚上;我不可能同意被告把機車賣掉,因為我從嘉義上來,我的交通方式都要靠那台機車;當天晚上被告沒有還車之後,我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還有傳簡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也沒有回,後來被告有傳簡訊說他暫時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我,但事後都沒有回我;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上「林姿勳」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出來的,我沒有交付給被告任何印章,因為這個是很重要的私人證件,而且上開印文並不是我在銀行或郵局帳戶的印鑑章,我的印鑑章都放在嘉義的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大致相符,衡酌證人林姿勳對於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機車之經過,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無不一致或悖於常情之處。2.參以證人林姿勳於101 年8 月3 日交付機車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傳送簡訊予證人林姿勳,請證人林姿勳當天先搭乘計程車上班,證人林姿勳隨即回傳「你可以不要只想到你自己嗎我不可能坐車去把機車還我」、「夠了喔!到底是要不要接電話?」等簡訊,並於101 年8 月4 日傳送「所以你出去我才叫你坐公車我就直覺我的機車回不來那對我很重要」、於101 年8 月5 日傳送「不要害我可以嗎你到底在哪」等簡訊,復於101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45,000元等語,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109 至112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14頁),依上開證人林姿勳在被告未於101 年8 月3 日返還機車後,連續數日一再急切傳送簡訊要求被告返還機車、接聽電話,更對被告表示「所以你出去我才叫你坐公車我就直覺我的機車回不來那對我很重要」等情觀之,證人林姿勳並無同意被告出賣系爭機車之意甚明。 3.再參諸證人林姿勳於警詢時證稱:他跟我借機車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4 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事後我沒有接過林姿勳電話;她後來會寄存證信函給我是因為我借完車就沒有跟她聯絡了,所以當天她才會發簡訊給我要我還車,因為她已經發覺我騙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正面),足證被告取得證人林姿勳所有之系爭機車後,即未再與證人林姿勳聯繫,然如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得證人林姿勳同意可出賣機車,則在證人林姿勳傳送簡訊要求被告返還機車及接聽電話之際,被告即可回應其已將機車出賣之事,豈有自此避不見面、拒與證人林姿勳聯繫之理;再酌以證人林姿勳於案發當時年僅19歲,復隻身在桃園半工半讀,系爭機車要價數萬元,且為其上學及工作必備之交通工具,足見系爭機車對證人林姿勳而言甚為重要,而證人林姿勳與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認識1 年之朋友,衡情當無同意被告將其每日必備之交通工具出售,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理,是證人林姿勳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出賣系爭機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偽刻「林姿勳」印章,並以證人林姿勳之身分證影本、行照及駕照正本辦理系爭機車買賣過戶事宜: 1.證人林杰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賣給我,他拿該機車的證件、車主印章給我去辦理過戶,我委託楊春南去辦理過戶,只有楊春南一人去監理站過戶;當時被告跟我說有一張酒駕罰金沒有繳,他女朋友怕他被關,所以將機車給他拿去賣,好去繳罰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出售系爭機車時,確有交付「林姿勳」印章予證人林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確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林姿勳」的印文,是林姿勳銀行或郵局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然經本院調閱證人林姿勳名下開戶銀行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證人林姿勳於郵局及各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印鑑章,經以肉眼比對,顯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林姿勳」之印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第25頁)不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 年6 月17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姿勳印鑑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7 月1 日(104 )兆嘉營字第7 號函暨檢附之林姿勳印鑑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4 年6 月24日元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林姿勳印鑑章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58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林姿勳」印章1 枚,並供稱該印章係證人林姿勳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上午在其中壢租屋處房間內交付,上禮拜整理包包才發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然經本院當庭將被告提出之「林姿勳」印章蓋印於空白紙張上(產生印文5 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經以肉眼比對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林姿勳」之印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第25頁),二者外觀形式明顯不同,被告竟於檢察官當庭提出上述質疑後,再行改口辯稱: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這個印章,我不記得是拿這個印章去蓋,還是車行的人幫我刻印章去蓋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被告前後更迭其詞,其所述自難採信。從而,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林姿勳」之印文,既非被告所稱證人林姿勳郵局或銀行印鑑章之印文,亦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稱證人林姿勳交付印章之印文,益徵被告出賣系爭機車時,交付予證人林杰之「林姿勳」印章,係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等情,堪以認定。 3.再者,被告自承其係持證人林姿勳之身分證影本、行照及駕照正本前往辦理機車買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11頁),又自承其曾住在證人林姿勳家好幾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正面),而證人林姿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機車行照、駕照我本來就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拿起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身分證正本是在96年5 月30日初發,從該日起都是使用此身分證,沒有補發過,我沒有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被告過,我懷疑可能是被告曾經在我中園路住處住過兩個晚上,那兩天可能被告有去我的房間翻我的物品,因為我晚上都去萬能科大上課,上課時間是晚上6 點半到9 點半,下課之後再去日月光位於中壢區中華路上的工廠上夜班,上到早上6 點40下班,下班後再回去我中園路的租屋處;被告是在機車不見的前兩天,就是101 年8 月1 日及8 月2 日晚上,住過我中園路租屋處另外的房間;我上班不會把身分證帶在身上,我都是放在房間桌子的抽屜,那個抽屜不能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正反面),而證人林姿勳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入住證人林姿勳租屋處期間,於證人林姿勳外出上學及工作之際,既可輕易取得證人林姿勳置放在家中桌子抽屜內之身分證正本,則其將該身分證影印後放回原處,證人林姿勳即無從查悉,嗣其再連同證人林姿勳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駕照及其偽刻之「林姿勳」印章,前往均騰機車行辦理機車買賣及過戶事宜等情,亦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信封、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整車竊盜險保障卡、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入項目為機車行車執照費)、勝星車業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入項目為機車新領號牌費等)、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資格卡號000-000000號等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21頁),並供稱上開文件係證人林姿勳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上午在其中壢租屋處房間內交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證人林姿勳有交付上開文件,其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文件,上開文件之來源已有可疑,且單憑上開文件內容,亦無從遽以推論證人林姿勳有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機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姿勳」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楊春南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證人林姿勳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及代辦人員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擅自將證人林姿勳所有之機車售予他人,致證人林姿勳受有損害,藉以獲取款項供己花用,並使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能取得證人林姿勳諒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之「林姿勳」印章1 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林姿勳」署押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既已交付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