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鋐 李政揚(原名李因授) 吳憲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憲人、邱安鋐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李政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1 年月20日以達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春公司)名義與吳憲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後述)擔任副總經理之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盛公司)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名義上由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污泥予達春公司,祥豐盛公司補貼每公噸650 元計算之運費,實際上係由吳憲人委託李政揚清除堆置在祥豐盛公司位在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仍沿用舊制)○○村○○○000 ○0 號廠區之氟化鈣污泥,上開買賣價款與運費之差額550 元即為每公噸之清除報酬,嗣李政揚即透過葉峻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司機駕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另自行指示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司機駕駛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嗣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將載運之氟化鈣污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傾倒日期傾倒在林淑美(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廠區,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因附表三所示司機傾倒氟化鈣污泥於附表三所示傾倒地點致遭警方查獲後,循線追查知悉氟化鈣污泥來源係祥豐盛公司,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峻彰、吳志瑋、藍政舜、黃山崎、黃文明、鐘守豐、江偉碩、吳宥駿、林淑美、證人即被告吳憲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人等業已簽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李政揚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揚固坦承向被告吳憲人代表之祥豐盛公司購買氟化鈣污泥,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伊購買成品原料是要做低強度混凝土,不知道成品原料必須經過乾燥程序,而且伊當時有去祥豐盛公司參觀,我們認為這是可以用的,吳憲人有說這些成品原料已經加工過,可以再利用,伊不知道是廢棄物,而且載運來的氟化鈣污泥現在都堆置在志竹公司,並未隨意棄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政揚代表之達春公司與被告吳憲人擔任副總經理之祥豐盛公司於101 年10月20日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由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污泥予達春公司,被告吳憲人所屬祥豐盛公司則補貼被告李政揚每公噸650 元計算之運費,而被告李政揚於上揭買賣合約書簽立後,即透過葉峻彰指派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司機駕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另自行指示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司機駕駛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嗣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將載運之氟化鈣污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傾倒日期傾倒在林淑美擔任負責人之志竹公司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廠區乙節,業據被告李政揚於警詢中供稱:伊本人擔任達春公司負責人,志竹公司廠內堆置的氟化鈣污泥來源為祥豐盛公司,伊當初用達春公司名義與吳憲人的祥豐盛公司簽約,買賣契約書已由祥豐盛公司製作好並有負責人徐步盛字樣,伊用每公噸100 元向祥豐盛公司購買,祥豐盛公司補助每公噸運費650 元,另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司機都是伊透過友人葉老闆調度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正面至70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達春公司負責人,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是每公噸100 元,祥豐盛公司補貼運費一噸650 元,東西放在苗栗頭份志竹工廠等語(見偵卷六,第107 至108 頁),證人即被告吳憲人於警詢中證稱:祥豐盛公司收受悅城科技、華亞科技、新日光科技、昇陽科技等公司的氟化鈣污泥,後來達春公司需要混凝土原料,伊與他們協議每公噸100 元計算,口頭答應補貼運費650 元,(見偵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證人林淑美於警詢中證稱:伊和李政揚簽有合作協議,李政揚說可以利用志竹公司的機具重新製作混凝土,這批氟化鈣污泥是李政揚買入並堆置在志竹公司,李政揚說這些是原料,伊後來才知道不能當回填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反面),證人黃文明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裕豐運輸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老闆是葉峻彰,伊分別於101 年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4 日依葉峻彰的指示,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顏色黑白的固狀土方,然後傾倒在苗栗頭份志竹公司,伊當時不知道載運的是氟化鈣污泥,伊不認識綽號怪獸的李政揚等語(見偵卷三,第1 頁反面至3 頁正面),證人鐘守豐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億華交通公司任職,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老闆是葉峻彰,伊分別於101 年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4 日依葉峻彰的指示,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顏色黑白的土方,然後前往苗栗頭份的志竹公司傾倒,伊知道是再利用的物品,但不知道是氟化鈣污泥,伊不認識李政揚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去祥豐盛公司載土,葉峻彰叫伊堆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等語(見偵卷六,第176 至177 頁),證人吳宥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僱於葉峻彰,曾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到祥豐盛公司載運東西,物品是黑、白色的膏狀物,苗栗線頭份鎮○○路000 號的傾倒地點也是葉峻彰指定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80 至181 頁),證人江偉碩於警詢中證稱:伊任職於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常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101 年11月15日臨時接獲通知駕駛868-G5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白白黑黑的微軟土方,然後傾倒在志竹公司,當日是葉峻彰帶伊去載運的,應該是葉峻彰與伊的老闆陳惠娟接洽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至29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葉峻彰叫伊去祥豐盛公司載廢棄物,然後堆置在苗栗線頭份鎮○○路000 號等語(見偵卷六,第177 至178 頁),證人黃山崎於警詢中證稱:伊任職於裕豐交通公司,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伊於101 年12月間經由老闆葉峻彰告知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疑似泥巴的土方,傾倒在苗栗頭份的志竹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僱於葉峻彰,有去祥豐盛公司載運類似石膏和土的混合物等語(見偵卷六,第181 至182 頁),證人葉峻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間有指派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再生處理原料,編號1 所示車號曳引車是伊從環全公司調派來支援的,該車亦有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全部都載往苗栗頭份的志竹公司堆置,載運合約是伊與李政揚簽立等語(見偵卷二,第2 頁正面至3 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政揚說要去載再生利用的料,伊就通知鐘守豐、吳宥駿、黃山崎、黃文明等人去祥豐盛公司載運,然後伊把李政揚指定的堆置地點即苗栗線頭份鎮○○路000 號告訴司機等語(見偵卷六,第179 至180 頁),證人吳志瑋於警詢中證稱:伊受綽號怪獸的男子指示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廢棄物3 車次,後來由怪獸帶伊進到苗栗頭份鎮公義路附近的一間水泥工廠傾倒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永大順交通公司任職,綽號怪獸的人叫伊去祥豐盛公司載運物品,伊去了兩、三趟,正確趟數忘記了,伊將物品載到竹南的廢棄水泥工廠等語(見偵卷六,第171 至173 頁),證人藍政舜於警詢中證稱:伊受綽號怪獸的男子指示,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廢棄物,然後傾倒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永貞路附近水泥預拌工廠等語(見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廢棄物,當時是綽號怪獸的人叫伊去的,都是載到竹南等語(見偵卷六,第173 至174 頁),且有祥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江偉碩駕駛執照影本、祥豐盛公司堆置氟化鈣污泥照片、志竹公司堆放氟化鈣污泥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第35至38頁、第72至77頁反面;偵卷二,第4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5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8頁、第107 至114 頁;偵卷三,第5 頁正面、第8 至10頁、第19至21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偵卷四,第123 至126 頁),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之分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以產源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如經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屬符合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主要為半導體製造業或光電材料業製程廢水(含氫氟酸)處理過程產生之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志竹公司位於苗栗線頭份鎮○○路000 號廠區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乙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7之1 頁;偵卷六,第140 頁正反面),可堪認定。其次,祥豐盛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水泥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且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H52A1222)乙節,有桃園縣政府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06 至107 頁;偵卷四,第101 至112 頁),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倘氟化鈣污泥之來源為半導體製造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在廢水處理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得於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後,逕依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8(氟化鈣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產製水泥產品,有經濟部工業局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且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從而,屬再利用機構之祥豐盛公司若未依循經濟部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嘉義地檢偵字第7512號影卷,第4 頁反面)之規定,將收受之氟化鈣污泥依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骨材、拌合機拌合等流程製程水泥製品,則該氟化鈣污泥仍不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再者,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產品為水泥或其他相關產品,所謂其他相關產品係指與水泥名稱、功能相似之產品,例如卜特蘭水泥、輸氣卜特蘭水泥、礦渣水泥、火山灰水泥、高爐水泥、高爐礦渣水泥,並不包含預拌混凝土,祥豐盛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未添加其他摻配料即置入旋轉式燒成爐及秤飼設備,其製程非屬水泥製造程序,所產生之物質屬乾燥後的氟化鈣污泥,非水泥產品,而氟化鈣污泥之乾燥程序係經由機械式乾燥設備為之,乾燥目的在減少污泥體積與含水量,乾燥前後氟化鈣污泥之差異,大抵為水分含量不同,而化學特性則無多大改變,有經濟部工業局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2 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顯見祥豐盛公司並未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氟化鈣污泥製成水泥產品,堆置在祥豐盛公司廠區之氟化鈣污泥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承上,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政揚是否係以買賣之方式,替被告吳憲人所屬祥豐盛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憲人將氟化鈣污泥以每公噸100 元出售予被告李政揚代表之達春公司,尚須補貼達春公司每公噸運費650 元,業如上述,則以賣價與運費相減後,祥豐盛公司尚須給付達春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之費用每公噸550 元,衡情,若被告吳憲人所出售之物品係經合法再利用程序製成之水泥產品,被告吳憲人在祥豐盛公司支出成本之情形下,豈會以低價售予達春公司,且在正常買賣場合,縱使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負擔運費,出賣人支出之運費亦不可能高於賣價,蓋自古以來賠錢生意無人做,殺頭生意有人做,在商言商,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吳憲人豈會違反一般市場經驗而以上開方式「出售」氟化鈣污泥予被告李政揚代表之達春公司,顯見被告吳憲人之真意在委由被告李政揚載運氟化鈣污泥,所謂賣賣價款及補貼運費,實係被告李政揚載運氟化鈣污泥之報酬。被告李政揚固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祥豐盛公司達成協議,由吳憲人以技術移轉的方式,教導我們製作低強度混凝土,因為吳憲人還在原料運送的階段就被收押,所以技術移轉的部分都沒有進行云云(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達春也是預拌混凝土廠,祥豐盛公司要技術移轉低強度混凝土添加物給達春,因為達春公司營運需要租金及其他開銷,在技術移轉這段期間無法為商業行為獲利,所以祥豐盛公司以補貼運費方式作為達春公司在技術移轉期間的開銷,簽約的時候不認為這是事業廢棄物,而且祥豐盛公司說是合法云云(見偵卷六,第107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然果如被告李政揚所稱祥豐盛公司將技術移轉予達春公司,則祥豐盛公司為教導技術者,達春公司則為受教導者,以一般邏輯而言,技術固非有形之財產,卻為公司之無形有價資產,無償移轉已屬難事,遑論再以金錢貼補受移轉對象,準此,達春公司反而應給付祥豐盛公司款項,作為承受技術之對價,觀諸本件作為技術移轉之祥豐盛公司卻以低價「出售」物品並補貼運費,違反常理至鉅,被告李政揚上開所辯核屬無據,況觀諸卷附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一,第23頁),契約文字全未提及技術移轉、補貼運費,果被告李政揚所稱祥豐盛公司補貼達春公司在技術移轉期間之開銷乙事屬實,何不直接於契約中約明,益證被告李政揚上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李政揚指示堆放氟化鈣污泥所在地之志竹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砂石買賣業務、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買賣及瀝青混凝土之買賣、前各項產品及其原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投標及報價業務,固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卷一,第94頁、第96至98頁;偵卷四,第116 頁),然參諸被告李政揚於警詢中供稱:志竹公司已經沒有對外營運,實際由達春公司員工負責廠內作業,志竹公司廠內機具已經許久未使用,但一直有試運轉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證人林淑美於警詢中證稱:志竹公司工廠於98年以後就停止運作(見偵卷一,第90頁反面),以及志竹公司廠區經查看結果,機具呈現久未運轉之情形,有志竹公司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則被告李政揚如何以志竹公司機具製造其所稱低強度混凝土,況被告李政揚供稱祥豐盛公司尚未將技術移轉云云,執此而論,既然被告吳憲人尚未將技術移轉予被告李政揚,被告李政揚焉能確保其或達春公司人員能習得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技術,則在無從確保能習得技術之情形下,被告李政揚竟指示他人載運大量氟化鈣污泥堆置,此顯與常理有違,蓋一旦無從習得技術,大量置放之氟化鈣污泥如之奈何。綜前而論,若系爭氟化鈣污泥並非廢棄物而屬有價之原料,被告吳憲人斷無以貼補運費之賠本方式「出售」之理,其大可轉賣獲利,被告李政揚對於被告吳憲人低價出售有價原料並補貼運費之違反經驗法則舉措,豈會不感疑惑,益徵被告李政揚縱使不清楚氟化鈣污泥之性質,然仍可知悉所載運者為無價值之廢棄物,所謂之買賣價款實為替祥豐盛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報酬爾,其辯稱不知悉為廢棄物云云,核屬無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政揚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可參。本件被告李政揚或達春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其明知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自行或透過葉峻彰指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繼之傾倒堆置在志竹公司廠區,自屬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李政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此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其複次為廢棄物處理,乃其行為本質所當然,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政揚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4 日間多次自行或透過葉峻彰指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李政揚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苟無合意犯罪之意,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政揚、邱安鋐(詳後述)各自與被告吳憲人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李政揚、邱安鋐各自委由他人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傾倒,被告李政揚、邱安鋐係基於各自與被告吳憲人之契約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二人間並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另就被告吳憲人而言,其所屬祥豐盛公司本為合法再利用機構,僅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而再利用廢棄物,其未依許可文件之方式即為將廢棄物委由被告李政揚清除,至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李政揚則係受被告吳憲人之託違法清除廢棄物,渠二人實係基於對向地位,故檢察官認被告李政揚應與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成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另被告李政揚固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僱用約100 多車次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而被告李政揚之回答內容係根據警方提示之祥豐盛公司101 年10月及11月份零用金報銷清單(見偵卷一,第81頁正面至83頁),觀諸清單中固有多筆記載「達春」、「廠運運費」以及金額,然在未有載運司機之證詞比對下,能否遽以上開清單紀錄推認所載運者均為氟化鈣污泥,實屬有疑,上不能單以被告李政揚上開所述,為不利其之認定。除附表一所示各次載運、傾倒行為外,其餘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被告李政揚有無其餘各次指示清運行為,既屬不明確,本院自不能依集合犯之法理一併審究,此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政揚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影響至鉅,竟仍為貪圖利潤而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逕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過錯,態度欠佳,自承廢棄物仍未自志竹公司廠區移除,顯見未就遭污染之環境為挽救之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車號000-00、766-M7、767-M7曳引車固於102 年7 月30日遭警方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等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78至81頁),惟該等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為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在卷可證(見偵卷四,第83至85頁),非屬被告李政揚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 、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人為祥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副總經理,而祥豐盛公司為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再利用機構,主要從事收受各項R 類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摻配拌合燒成之再利用處理程序,製成混凝土或水泥製品出售;被告邱安鋐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憬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憬宏公司)之股東兼員工。被告吳憲人明知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亦知悉祥豐盛公司雖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然再利用氟化鈣污泥仍須符合經濟部頒佈之流程與方式,而被告邱安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被告吳憲人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被告邱安鋐則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由被告邱安鋐以憬宏公司名義與被告吳憲人所屬祥豐盛公司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被告吳憲人以每公噸600 元至630 元不等之代價,委託被告邱安鋐清除堆置在祥豐盛公司廠區之氟化鈣污泥,嗣被告邱安鋐委託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駛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車號曳引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並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傾倒地點,因認被告吳憲人、邱安鋐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等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受免訴之判決。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憲人所屬祥豐盛公司與被告邱安鋐代表之憬宏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由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污泥予憬宏公司,被告吳憲人所屬祥豐盛公司則補貼被告邱安鋐每公噸600 元計算之運費,而被告邱安鋐於上揭買賣合約書簽立後,即指派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司機駕駛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另由綽號「賤兔」之劉俊毅指示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司機駕駛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嗣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司機將載運之氟化鈣污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傾倒日期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傾倒地點,而祥豐盛公司出售予被告邱安鋐所屬憬宏公司之氟化鈣污泥屬一般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吳憲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憬宏公司是做公共工程回填,這間公司缺土方,他們主動來找伊說要買公司的原料,伊與邱安鈜代表的憬宏公司訂定再生原料買賣契約,賣價是每噸100 元,伊再補貼邱安鈜一噸運費600 元,嗣於101 年11月5 日至11月15日間,憬宏公司的車輛前來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廢鑄砂、廢煤灰、水泥及固化劑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偵卷六,第98頁),被告邱安鋐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是憬宏公司股東,負責接工程,憬宏公司負責人林映鐘只有在簽約時在場,憬宏公司與祥豐盛公司的合約上用印是伊用的,合約內容是買賣回收材料,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100 元賣給憬宏公司,另外祥豐盛公司補貼憬宏公司。彭連春、楊炳雄、李思聰、許瑋成、楊國隆都是伊叫去載運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工路長安橋旁傾倒,至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車號曳引車應該是李鴻泰叫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02 至105 頁),證人彭連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0日受綽號大邱的男子指示,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物品,繼之傾倒在桃園南崁後方工地,是大邱叫我們載運至那裡傾倒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證人楊炳雄於警詢中證稱:伊任職於建毅交通公司,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101 年11月10日透過彭連春知悉綽號大邱的男子要伊去祥豐盛公司載運碎石級配,伊就連同楊國隆、李思聰、許瑋成、彭連春共5 輛車,前去祥豐盛公司載運,載的東西是黑色不明物,還有混雜碎石砂土,後來載運到桃園南崁長興路傾倒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證人楊國隆於警詢中證稱:伊平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當時是伊的父親楊炳雄與彭連春聯繫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物品,伊當天載運了2 車次,後來是綽號大邱的男子帶路到桃園南崁南工路一處工地傾倒等語(見偵卷三,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第74頁正面),證人李思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0日透過老闆楊炳雄的指示,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物品,然後前往南崁長興路附近傾倒,正確地點是桃園縣蘆竹鄉南工路長安橋旁堤防道路,載運的東西看起來黏稠狀,硬硬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第87頁反面),證人許瑋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份經老闆楊炳雄指示,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物品,載運的東西有石頭及帶有黑灰色砂石,然後前往桃園縣南崁一帶傾倒,正確地點是桃園縣蘆竹鄉南工路長安橋旁堤防道路等語(見偵卷三,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證人周鎮華於警詢中證稱:伊任職於峰林通運交通公司,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伊受綽號阿文的男子指示而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白色固體物品,然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等語(見偵卷四,第5 頁反面至6 頁正面、第16頁反面),證人周士益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分別於101 年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8 日受綽號賤兔的劉俊毅指示,前往祥豐盛公司廢棄物,看起來是水泥混土的顏色,呈塊狀但沒有味道,然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等語(見偵卷四,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第36頁反面),證人甘明龍於警詢中證稱:伊固定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伊分別於101 年11月6 日及11月14日受綽號賤兔的男子指示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污泥,有點灰白濕土狀以及形容不出的異味後來載運至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等語(見偵卷四,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車號000-00、158 -G6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祥豐盛公司堆置氟化鈣污泥照片、祥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份出貨明細表、鴻鋒交通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彰化縣福興鄉○○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5至40頁、第52至54頁、第69至72頁;偵卷三,第62至65頁、第76至79頁、第86頁、第90至93頁、第99頁、第103 至106 頁;偵卷四,第8 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8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7至58頁、第75至77頁、第125 至132 頁),應堪認定。 四、被告吳憲人與邱安鋐、案外人李鴻泰於101 年11月5 日,在祥豐盛公司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邱安鋐以憬宏公司名義負責清除祥豐盛公司堆置之氟化鈣污泥廢棄物,憬宏公司名義上以每公噸100 元價格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氟化鈣污泥,然實際上被告吳憲人所屬祥豐盛公司則補貼被告邱安鋐每公噸600 元至630 元之運費,嗣被告邱安鋐透過李鴻泰覓得洪教淳尋覓運輸業者,嗣洪教淳自行或透過范璽聯指示附表三所示曳引車司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祥豐盛公司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0 號廠房,載運氟化鈣污泥前往附表三所示傾倒地點傾倒,被告吳憲人與邱安鋐因上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8046號、第8146號、第8147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 號、第2125號、第3538號、第4568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相關案卷無訛。 五、被告吳憲人明知祥豐盛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卻未依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方式為再利用收受之氟化鈣污泥,反而委由不具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李政揚、邱安鋐清除,是核被告吳憲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吳憲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然被告吳憲人所屬祥豐盛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有前揭桃園縣政府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6 頁),並非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附此敘明。被告邱安鋐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矧以被告吳憲人委由被告李政揚與邱安鋐清除氟化鈣污泥,被告李政揚自行或透過葉峻彰指派曳引車司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被告邱安鋐自行或透過他人指派曳引車司機前往祥豐盛公司清運、傾倒氟化鈣污泥,均不可能用一次之載運行為將氟化鈣污泥清運完磬,須反覆為之,具反覆實施同種活動之性質,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亦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前段與後段),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此乃執行業務所當然。準此而論,被告吳憲人在與被告李政揚、邱安鋐簽立買賣契約後,透過被告李政揚、邱安鋐之行為而分次將氟化鈣污泥自祥豐盛公司運出傾倒,被告邱安鋐多次自行或透過他人指派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並傾倒,不論載運傾倒之行為次數若干,法律上均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本件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被告吳憲人委由被告李政揚、邱安鋐清楚氟化鈣污泥後,繼之被告李政揚安排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司機,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傾倒在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傾倒地點;被告李政揚復透過不知情之葉峻彰安排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司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傾倒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傾倒地點;被告邱安鈜安排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司機,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傾倒地點等行為,時間均為101 年11月間及12月初,與被告吳憲人、邱安鋐前案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主觀層面上,被告邱安鋐係基於與被告吳憲人之買賣契約而為多次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之舉,被告吳憲人係藉由買賣契約簽立而使廠內廢棄物能藉由被告邱安鋐與李政揚之行為達成逐步清出之目的,從而,本件被告吳憲人、邱安鋐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既均在前案宣示判決日之103 年9 月30日前,則本件所起訴關於被告吳憲人、邱安鋐之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此外,固然被告吳憲人簽立買賣氟化鈣污泥合約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5 日,且係與不同對象簽立合約,由不同對象將氟化鈣污泥運出,惟其時間密接,堪認被告吳憲人之主觀目的僅在使他人將氟化鈣污泥自祥豐盛公司清出,係基於一個委請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否則若以簽約對象劃分犯罪行為數,將使行為數之判斷繫於不確定因素,蓋簽約行為僅為後續反覆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手段爾,併此指明。 六、前案所認關於被告吳憲人所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本件起訴書所援引法條亦同前案判決,惟本院認被告吳憲人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論處,已如前述,是本院與前案判決就法條適用之評價有所不同,然按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案所認定被告吳憲人與邱安鋐簽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邱安鋐轉知洪教淳,洪教淳復自行或透過范璽聯指示附表三所示曳引車司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並傾倒等犯罪事實既已確定,殊不因該案判決法院所引法條不同而認其犯罪事實非為同一,附此指明。 叁、檢舉犯罪部分: 按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憲人明知祥豐盛公司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處理,而係以假買賣方式委託被告李政揚、邱安鋐等人清除堆置在祥豐盛公司廠區之氟化鈣污泥,竟指示祥豐盛公司員工李雙安、張蕙萍於網路上為不實申報,其涉犯上開罪嫌甚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 │編號│司機姓名│車號 │載運及傾倒日期 │傾倒地點 │ ├──┼────┼───────┼────────┼────────┤ │ 1 │江偉碩 │868-G5(起訴書│101 年11月15日 │苗栗線頭份鎮信義│ │ │ │載為922-M5,然│ │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依卷附祥豐盛實│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出貨明細表及江│ │ │ │ │ │偉碩之警詢供述│ │ │ │ │ │,其當日駕駛之│ │ │ │ │ │曳引車應為868 │ │ │ │ │ │-G5 ) │ │ │ ├──┼────┼───────┼────────┼────────┤ │ 2 │黃文明 │015-H8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線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3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日(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 │ │ │ │ │日(當日共2 車次│ │ │ │ │ │) │ │ ├──┼────┼───────┼────────┼────────┤ │ 3 │黃山崎 │766-M7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線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2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4 │鐘守豐 │767-M7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線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3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5 │吳宥駿 │765-M7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線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2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6 │吳志瑋 │967-ZU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線頭份鎮信義│ │ │ │ │101 年11月6 日、│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7 │藍政舜 │608-G5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線頭份鎮信義│ │ │ │ │101 年11月6 日、│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司機姓名│車號 │載運及傾倒日期 │傾倒地點 │ ├──┼────┼───────┼────────┼────────┤ │ 1 │彭連春 │205-ZB │101 年11月10日(│桃園縣蘆竹鄉南工│ │ │ │ │當日共2 車次) │路長安橋旁堤防道│ │ │ │ │ │路 │ ├──┼────┼───────┼────────┼────────┤ │ 2 │楊炳雄 │322-JC │101 年11月10日(│桃園縣蘆竹鄉南工│ │ │ │ │當日共2 車次) │路長安橋旁堤防道│ │ │ │ │ │路 │ ├──┼────┼───────┼────────┼────────┤ │ 3 │李思聰 │381-HY │101 年11月10日(│桃園縣蘆竹鄉南工│ │ │ │ │當日共2 車次) │路長安橋旁堤防道│ │ │ │ │ │路 │ ├──┼────┼───────┼────────┼────────┤ │ 4 │許瑋成 │158-G6 │101 年11月10日 │桃園縣蘆竹鄉南工│ │ │ │ │ │路長安橋旁堤防道│ │ │ │ │ │路 │ ├──┼────┼───────┼────────┼────────┤ │ 5 │楊國隆 │FH-808 │101 年11月10日(│桃園縣蘆竹鄉南工│ │ │ │ │當日共2 車次) │路長安橋旁堤防道│ │ │ │ │ │路 │ ├──┼────┼───────┼────────┼────────┤ │ 6 │周士益 │XO-428 │101 年11月6 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寶│ │ │ │ │101 年11月7 日、│段531 地號土地(│ │ │ │ │101 年11月8 日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 │ │ │ │ │縣鹿港鎮台17縣40│ │ │ │ │ │公里旁某魚塭) │ ├──┼────┼───────┼────────┼────────┤ │ 7 │周鎮華 │703-JD │101 年11月6 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寶│ │ │ │ │101年11月13日 │段531 地號土地(│ │ │ │ │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 │ │ │ │ │縣鹿港鎮台17縣40│ │ │ │ │ │公里旁某魚塭) │ ├──┼────┼───────┼────────┼────────┤ │ 8 │甘明龍 │713-HF │101 年11月6 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寶│ │ │ │ │101年11月14日 │段531 地號土地 │ └──┴────┴───────┴────────┴────────┘ 附表三: ┌──┬────┬───────┬────────┬────────┐ │編號│司機姓名│車號 │載運及傾倒日期 │傾倒地點 │ ├──┼────┼───────┼────────┼────────┤ │ 1 │范璽聯 │279-ZW │101 年11月7 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2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2 │黃凱明 │467-JE │101 年11月7 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2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3 │許永昌 │416-M7 │101 年11月7 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2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4 │吳松林 │860-G6 │101 年11月7 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 │段503 地號土地 │ ├──┼────┼───────┼────────┼────────┤ │ 5 │林忠道 │420-M7 │101 年11月11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2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 │ 6 │張文通 │182-ZE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7 │錢永存 │408-VE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 │段503 地號土地 │ ├──┼────┼───────┼────────┼────────┤ │ 8 │林智清 │417-M7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9 │洪德能 │418-M7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0 │李安祥 │419-M7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1 │陳景元 │458-HK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2 │施永源 │492-ZE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 │段503 地號土地 │ ├──┼────┼───────┼────────┼────────┤ │ 13 │張立夫 │521-H8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4 │陶偉祥 │529-HZ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5 │曾裕誠 │659-HZ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6 │葉志胤 │807-G6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7 │王成言 │409-VE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8 │陳宗利 │493-ZE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段503 地號土地 │ │ │ │ │101 年11月16日 │ │ ├──┼────┼───────┼────────┼────────┤ │ 19 │呂玉介 │017-JE │101 年11月12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5日 │段503 地號土地 │ ├──┼────┼───────┼────────┼────────┤ │ 20 │康成功 │686-HZ │101 年11月15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101 年11月16日 │段503 地號土地 │ ├──┼────┼───────┼────────┼────────┤ │ 21 │彭維榮 │017-H9 │101 年11月15日 │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 │段503 地號土地 │ ├──┼────┼───────┼────────┼────────┤ │ 22 │吳以傑 │525-Q9 │101 年11月15日 │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 │段503 地號土地 │ ├──┼────┼───────┼────────┼────────┤ │ 23 │吳彥有 │688-Q9 │101 年11月15日 │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 │段503 地號土地 │ ├──┼────┼───────┼────────┼────────┤ │ 24 │杜永平 │693-H9 │101 年11月15日 │嘉義縣民雄鄉民文│ │ │ │ │ │段503 地號土地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