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仲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韓股 劉仲慧 被 告 施華欣 NGUYEN THI TRUC LINH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 ○ ○○ ○○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十全小吃店」之少爺,負責招呼客人及現場清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王小青」則為該店之經理,係現場負責人,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阮竹玲)則係該店之陪酒小姐。於103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員辛○○、乙○○、庚○○喬裝男客前往「十全小吃店」查訪,被告丙○○竟與「王小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確認人數後開啟「十全小吃店」大門讓辛○○等人進入店內,並由「王小青」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代價後,由「王小青」帶領喬裝男客之警員3 人進入店內可上鎖之101 號包廂,並媒介被告甲○○ ○ ○○○○ 及阮氏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美美」、「ㄚㄚ」等4 人進入包廂陪酒,並開啟包廂內音響吆喝被告甲○○ ○ ○○ ○○ 等陪酒小姐秀舞。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甲○○ ○ ○○ ○○ 竟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秀舞過程中主動脫去內褲裸露出下半身。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 ○ ○○ ○○ 則涉有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喬裝男客之警員辛○○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拍攝「王小青」名片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同)臨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十全小吃店」擔任服務生(即俗稱「少爺」);被告甲○○ ○ ○○ ○○ 固坦承在「十全小吃店」擔任陪酒小姐,且於103 年2 月24日晚間有進入101 包廂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服務,並在包廂內脫下自身所著內褲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丙○○辯稱:103 年2 月24日本案為警查獲當天,伊剛好在「十全小吃店」工作滿一星期,伊在店內擔任服務生,負責遞茶水、毛巾、送酒、打掃包廂等工作,店內走道、包廂內及廁所門上都有張貼禁止小姐脫衣陪酒的告示,經理「王小青」在跟伊閒聊時也說過店內禁止小姐脫衣陪酒,伊亦曾在櫃檯上看過小姐簽切結書,「王小青」還跟伊說是因為店內消防設施不合格,營業登記不符,要避免被查緝才會關門做生意,為警查獲當日並非伊幫喬裝男客之警員打開店門,亦非由伊帶領進入店內,伊當時在店外倒垃圾,倒完垃圾剛好喬裝男客之警員也要進入店內,伊就跟著進去,伊只有負責送酒進入喬裝男客之警員所在的101 包廂,當時小姐還沒開始在包廂內熱舞,伊離開包廂時有順手把包廂門關上,伊不知道有小姐在包廂內脫衣服等語;被告甲○○ ○ ○○ ○○ 則辯稱:為警查獲當天是伊在「十全小吃店」工作的第3 天,因為伊當時缺錢花用,客人又跟伊說如果讓客人看陰毛,客人就給伊小費500 元,伊才會脫內褲,且當時包廂內很暗,伊打算脫下內褲後,爬到客人腿上,面對客人將所著洋裝拉上來一點,讓客人看伊的陰毛,這樣就不會被別人看到,伊只想脫給這位答應給伊小費的客人看,沒有要讓大家看到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及甲○○ ○ ○○ ○○ 分別係「十全小吃店」之服務生及陪酒小姐,於103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辛○○、乙○○、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一同前往「十全小吃店」消費,由該民眾先撥打電話聯絡「十全小吃店」之人員,再由該人員開啟店門,讓警員辛○○、乙○○、庚○○及上開民眾一同進入店內消費,被告丙○○在店外倒完垃圾後亦尾隨進入店內,由「王小青」帶領警員辛○○、乙○○、庚○○及上開民眾進入包廂內,並安排包括被告甲○○ ○ ○○ ○○ 在內之陪酒小姐入內服務,被告丙○○曾進入包廂內擺放桌面,待被告丙○○離開關上包廂門後,包廂內陪酒小姐開始跳熱舞,熱舞過程中,被告甲○○ ○ ○○ ○○ 脫下內褲,裸露下體,警員辛○○、乙○○、庚○○旋即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惟除被告2 人及陪酒小姐阮氏欣外,其餘「十全小吃店」人員均逃匿無蹤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警員乙○○、庚○○及1 位曾去過「十全小吃店」而認識店內人員之民眾一起前往「十全小吃店」,當時店門是關上的,被告丙○○在店外倒垃圾,是該民眾撥打電話聯絡店內人員開門,渠等進入店內後由「王小青」帶領進入包廂,並安排 4位陪酒小姐進來包廂服務,剛開始「王小青」在與渠等講價,被告丙○○有進來包廂內擺放桌面,東西放得差不多時就先離開包廂,並把包廂門關上,這時「王小青」就喊開始熱舞,包廂內小姐就站起來開始跳舞,小姐進入包廂約10分鐘左右,本來坐在伊與上開民眾中間之被告甲○○ ○ ○○ ○○ 就將所著洋裝裙子往上拉並脫掉內褲,伊見狀就伸手去 抓住被告甲○○ ○ ○○ ○○ ,被告甲○○ ○ ○○ ○ ○ 的內褲已經整件都在沙發上,伊表明身分要控制現場,但 「王小青」和其他陪酒小姐都開始往包廂外跑,只有1 名陪酒小姐躲到樓上有被找到之外,其他人都跑掉了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35頁);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2 月24日晚間有喬裝男客去「十全小吃店」查訪,因為該店是無照營業,所以店門是關上的,要有認識的人打電話進去才會開店門,當天有打電話後,店門才打開,伊忘記是誰開店門的,伊只知道被告丙○○在店門外面,渠等進入該店時,被告丙○○才跟著進去,由「王小青」接待渠等進入包廂,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陪酒小姐進入包廂,被告丙○○進入包廂送完東西要離開時,順便把包廂門關起來,之後陪酒小姐就開始秀舞,被告甲○○ ○○ ○ ○○ 因為有脫衣服就被伊同事抓住,伊與同事有表明警 察身分,其他人就趁亂跑掉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3 年2 月24日有民眾帶同伊與辛○○、乙○○一起前往「十全小吃店」查訪,到現場時店門是關著的,被告丙○○在店外準備倒垃圾,該民眾就打電話聯絡,伊不知是聯絡誰,打完電話後店內就有某位男性將店門打開,被告丙○○也跟著渠等進入店內,當天是由「王小青」或幫渠等開門的該位男性帶渠等進入包廂,在包廂內「王小青」就和該民眾商量今日消費價錢,再由「王小青」帶陪酒小姐進來包廂內,被告丙○○有進來包廂內送水還是毛巾,之後被告丙○○再進入包廂,等被告丙○○離開包廂後,「王小青」就起鬨將音響開很大聲,陪酒小姐就開始跳舞,被告甲○○ ○ ○○ ○○ 是坐該民眾的檯,被告甲○○ ○ ○○ ○○ 脫內褲時是跨坐在該民眾的大腿上,辛○○是坐在該民眾的左邊,被告甲○○ ○ ○○ ○○ 是將內褲整件脫下來,辛○○就馬上控制被告甲○○ ○ ○○ ○○ 讓伊拍照存證,「王小青」和其他小姐就往包廂外跑,從後門跑掉,帶同渠等進入「十全小吃店」的民眾也跑出包廂外離開現場,無法尋獲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至62頁)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31頁)、「十全小吃店」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則謂:「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準此,刑法分則條文中所稱之「公然」,尚非概括係同一之標準,應視個案情節是否已達公然,及有無侵害各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定。而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從而,公然猥褻罪所保障之法益,即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有選擇不欲見聞而有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如特定多數人本係自願接受而共處一室,且未違反其他年齡限制等法律禁止規定之狀況下,對於可能發生於其眼前之猥褻行為,本有心理準備,甚或期待者,既有阻絕措施,自無侵害其他不欲參與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換言之,本罪之「公然」所指之特定多數人,應係指並未出於自願參與或共處猥褻行為場所之多數人而言。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甲○○ ○ ○○ ○○ 是否在「公然」有特定或不特定不欲參與者見聞情況下為脫衣陪酒行為,而導致該等多數人有羞恥或厭惡感之侵害。 ㈢次按刑法第234 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特別要件,再其客觀之行為層面既以「公然」,進言之,即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為要,則所稱之「人」,當指行為人及自願參與者以外之其他無欲參與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因之,倘目的僅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所欲使之觀覽之特定1 人或少數人者,則不與焉。準此,本案101 包廂內前往「十全小吃店」消費之男客(包括喬裝男客之警員及陪同之民眾),均係結伴前往而同處一包廂空間內,並係因欲查訪確認「十全小吃店」有提供餐飲以外之女性脫衣陪酒服務而前往,對於由異性進行陪酒服務時,進一步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舉措,應未悖離包廂內人員之預見範圍,難謂此等舉措有何引起該等多數人之羞恥或厭惡感可言。又本案101 包廂所使用之木門上並無裝設貓眼或觀景窗,且門把處有裝鎖,於該包廂門關上時,包廂外之人無法見聞包廂內之情形,有該包廂門之照片2 張(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24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辛○○、乙○○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54頁);復參以包廂並非開放空間,不容許其他客人任意進入,證人即「十全小吃店」之陪酒小姐阮氏欣於偵訊時亦證稱:「十全小吃店」的包廂門可以上鎖,陪酒小姐在包廂裡面陪客人唱歌喝酒時,包廂門會鎖起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6頁),可見「十全小吃店」陪酒小姐在包廂內服務客人時,外人不致任意進入包廂;且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警查獲當天伊拉下內褲時,包廂門是關起來的,無人開門進出包廂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查獲當天進入包廂後,剛開始包廂門是打開的,後來經理「王小青」說開始熱舞才把包廂門關起來,一直都是關著的,被告丙○○也沒有再進入包廂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查獲當天剛進入包廂時,包廂門是打開的,後來開始要秀舞就關起來,好像是被告丙○○送完東西要離開包廂時順便把包廂門關起來,直到伊和同事表明警察身分在抓被告甲○○ ○ ○○ ○○ 時,被告丙○○才再進來包廂,陪酒小姐在包廂內秀舞的過程中,沒有人進出包廂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3頁及反面)、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查獲當天自陪酒小姐開始在包廂內跳熱舞起,至渠等發現被告甲○○ ○ ○○ ○○脫內褲而表明警察身分為止,這段期間應該沒有人進出包廂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3頁反面),足認查獲當天自陪酒小姐在包廂內開始跳熱舞起,迄至被告甲○○ ○ ○○ ○○ 在包廂內脫下內褲而為警逮獲時止,包廂門均呈關閉狀 態,亦無人出入包廂;況本案陪酒小姐在包廂內熱舞時,現場燈光昏暗,音響大作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詳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證述屬實,證人庚○○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 ○ ○○ ○○ 是坐民眾的檯,脫內褲時是跨坐在該民眾的大腿上等語 (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2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包廂內的位置不在被告甲○○ ○ ○○ ○○ 旁邊,伊沒有看到被告甲○○ ○ ○○ ○○ 脫衣服,也沒有注意被告甲○○ ○ ○○ ○○ 脫衣服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反面),則被告甲○○ ○ ○○ ○○ 辯稱:伊只想要脫內褲給答應給伊小費的客人看,伊打算脫下內褲爬到該客人腿上,再將所著洋裝往上拉,以避免被其他人看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甲○○ ○ ○○ ○○ 為賺取小費,固有在包廂內為褪去內褲之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依現場情形,其所辯僅有欲供其所坐檯之客人即陪同警員查緝而喬裝男客之該民眾觀看之意等語,尚非無稽;縱認其有供該民眾以外之人觀覽,其亦應僅侷限於任包廂內之人觀覽之意,而包廂內得觀覽人員本係自願參與之多數人,當不受本罪保護,自與前述之主觀不法及「公然」要件容屬有間,無從以刑法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責相繩。 ㈣又被告丙○○僅係「十全小吃店」之服務生,為警查獲當日只有於陪酒小姐開始熱舞之前,曾進入上開101 包廂內擺放桌面物品,之後陪酒小姐在該包廂內熱舞期間,未再進入該包廂,既非幫喬裝男客之警員開啟店門、帶領渠等進入包廂、為渠等安排陪酒小姐或與渠等議價說明消費方式之人,在警員表明身分前,亦未曾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交談等情,業據證人辛○○、乙○○、庚○○證述如前,被告丙○○並無何引介陪酒小姐之行為;被告甲○○ ○ ○○ ○○ 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2 月22日才到「十全小吃店」上班,是向綽號「明哥」的少爺應徵的,經理「王小青」是負責小姐,查獲當天是「明哥」帶伊進去包廂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證人阮氏欣於警詢時證稱:伊是103 年2 月23日開始到「十全小吃店」上班,伊是向「明哥」應徵的,薪水是向「明哥」支領的,查獲當晚是「王小青」帶伊進去包廂內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則「十全小吃店」之陪酒小姐即被告甲○○ ○ ○○ ○○ 及證人阮氏欣均未曾指證被告丙○○對於渠等在「十全小吃店」之工作內容有何管理或指導,尚難逕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 ○ ○○ ○○ 從事脫衣陪酒乙事有所授意、指示,並有所媒介、容留 之意。 ㈤再衡以被告甲○○ ○ ○○ ○○ 在包廂內脫衣陪酒之際,包廂門係關閉狀態,無人進出,包廂門未裝設貓眼或觀景窗,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當時包廂內放音樂之情形,包廂外之人應無法聽見包廂內之對話情形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丙○○辯稱其在包廂外,不知包廂內有人脫衣陪酒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包廂內因被告甲○○ ○ ○○ ○○ 有褪去內褲之舉而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際,除遭員警控制之被告甲○○ ○ ○○ ○○ 、喬裝男客之警員外,其他包廂內人員均趁亂逃出包廂外,所有店內人員包括經理「王小青」、少爺「明哥」等人均往廚房後門逃逸,僅被告丙○○反其道進入包廂內查看乙節,亦據證人辛○○(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頁及反面)、乙○○(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庚○○(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伊與同事在包廂內表明警察身分後,伊要到包廂外控制現場,被告丙○○進來包廂內,應該是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沒有理會被告丙○○,就直接往前門走去,因為伊要打開大門讓支援警力進來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5頁反面),益徵被告丙○○對於包廂內陪酒小姐於服務過程中會為褪去衣物之猥褻行為以賺取小費或招覽生意等情,其主觀上確實不知情,否則豈有於店內人員均慌忙逃離現場之際,卻獨自進入包廂內查看,並詢問證人乙○○發生何事,顯與常理有違。至被告丙○○雖自承知悉「十全小吃店」為避免遭查緝而關門營業,需有認識之人撥打電話方能進入其內消費乙情(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惟商業稽查之事由甚多,舉凡營業登記、營業衛生與水質、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安全管理等等,並非僅限於查緝色情乙事,而被告丙○○僅係「十全小吃店」到職未久之服務生,並非該店主導營業之管理階層或久任之資深員工,對於經理「王小青」所稱避免查緝之原由為營業登記不符、消防設備不合格等語,自無確認查核之可能,尚難以「十全小吃店」係關門營業乙節,遽認被告丙○○必能以此推知該店有從事脫衣陪酒之色情活動,而謂被告丙○○有與「十全小吃店」之經理「王小青」有何媒介、容留陪酒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 ○ ○○ ○○ 涉有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