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權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張聲文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莊益憲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其中拾陸包純質淨重叁叁點柒玖陸捌公克、另肆包純質淨重柒點叁叁玖零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一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四○九二○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張聲文、莊益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五○四九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莊益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張聲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聲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莊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益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其中拾陸包純質淨重叁叁點柒玖陸捌公克、另肆包純質淨重柒點叁叁玖零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一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四○九二○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得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劉得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得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益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得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劉得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得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得權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莊正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9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1.5 公克愷他命予莊正忠。 ㈡於10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莊正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兩人約定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碰面交易愷他命,惟兩人碰面後,因劉得權僅攜帶1 包1,000 元價格之3 公克愷他命,然莊正忠僅欲購買500 元價格之1.5 公克愷他命,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政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2 樓停車場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陳政沐。 ㈣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正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愷他命予莊正忠。二、劉得權與張聲文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得權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張聲文使用,張聲文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接聽詹子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海華麗緻社區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6 公克愷他命予詹子儀。 ㈡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詹子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海華麗緻社區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6 公克愷他命予詹子儀。 ㈢於103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莊正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6 公克愷他命予莊正忠。三、劉得權與莊益憲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得權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予莊益憲使用,莊益憲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政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新城釣蝦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陳政沐。 ㈡於103 年6 月23日中午11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莊正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90巷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愷他命予莊正忠。 四、劉得權與張聲文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德權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至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可樂」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包後,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附近將該包愷他命交予張聲文,由張聲文將之分裝成20小包(其中白色結晶粒16包純質淨重33.7968 公克、另白色結晶粒4 包純質淨重7.3390公克)而持有,以供伺機出售牟利。劉得權與張聲文購入、分裝愷他命後,尚未及售出,張聲文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為警查獲,並自張聲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303 室租屋處扣得上開愷他命20小包、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批等物品。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211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70 至171 、174 至175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暨渠等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暨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53頁反面、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至20頁、偵字卷三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核與證人莊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1 至127 頁、偵字卷二第27至28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陳政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42 至148 頁、偵字卷三第50至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42至44頁),足認被告劉得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劉得權、張聲文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至20、54至62頁、偵字卷三第109 至113 、48至52頁、本院卷第69至70、52至53頁、第138 頁正反面),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證人詹子儀於警詢中證稱確與被告張聲文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海華麗緻社區碰面情節(見偵字卷一第160 至161 頁),就事實二㈢部分亦與證人莊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21 至127 頁、偵字卷二第27至2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68至69、71頁),足認被告劉得權及張聲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業據被告劉得權、莊益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至20、94至101 頁、偵字卷二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69至70、52至53頁、第138 頁反面),就事實三㈠部分核與證人陳政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42 至148 頁、偵字卷三第50至52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莊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21 至127 頁、偵字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110 至111 、113 至114 頁),足認被告劉得權與莊益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上開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劉得權、張聲文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至20、54至62頁、偵字卷三第109 至113 、48至52頁、本院卷第71、53頁、第139 頁),並有警方於103 年8 月18日在被告張聲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之愷他命4 包,並於同日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303 室居處所扣得之愷他命16包、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批可憑。扣案之上揭愷他命共2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⑴白色結晶粒16包,實稱毛重39.3850 公克,淨重36.1850 公克,取樣0.2622公克,餘重35.9228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3.4% ,純質淨重33.7968 公克;⑵白色結晶粒4 包,實稱毛重10.3810 公克,淨重9.5810公克,取樣0.1133公克,餘重9.467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6.6% ,純質淨重7.339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字卷三第132 至133 頁),足認被告劉得權及張聲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又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於103 年4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頂下「Gucci 名牌商城」販毒集團,「小偉」將儲存有買家電話門號的販毒專線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伊接手販毒,伊的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伊購買毒品後提供給被告張聲文、莊益憲販賣,伊每販售1,000 元愷他命,大約可賺取3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至19頁、偵字卷三第109 至110 頁),被告張聲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劉得權交給伊的販賣愷他命公線,被告劉得權會交付毒品給伊,伊會分裝,待購毒者來電約定販賣毒品,伊因為缺錢,所以在103 年6 月間主動問被告劉得權可否做看看,伊每次販賣1 包1,000 元愷他命可以獲利約15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7、61至62頁、偵字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莊益憲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劉得權沒空時,會叫伊過去代班幫忙販賣愷他命,被告劉得權跟伊說好代班當天伊每販售1,000 元愷他命,伊就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9頁、偵字卷二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通路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貨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除經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自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承擔重刑之高度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由是足徵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本件前開販賣愷他命可獲利益之供述為真實,被告三人確具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欲已屬灼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被告張聲文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被告莊益憲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得權與張聲文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被告劉得權與莊益憲就事實欄三㈠至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張聲文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莊益憲就事實欄三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三人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 2.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劉得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在「可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民族路住處附近向「可樂」購買1 包愷他命,目的就是要販賣,伊在當天下午1 時許將在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附近將愷他命交給被告張聲文拿回去分裝以供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1、139 頁),被告張聲文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6 月左右主動詢問被告劉得權後加入「Gucci 名牌商城」販毒集團,都是販賣愷他命,由被告劉得權提供毒品,被告劉得權將毒品交付給伊,由伊分裝,伊持販毒公線等候購毒者來電約定地點,之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所查扣之20包愷他命(其中白色結晶粒16包純質淨重33.7968 公克、另白色結晶粒4 包純質淨重7.3390公克)是被告劉得權在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劉得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住家附近交給伊,由伊分裝成20小包,是要用來販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6至57、62頁、本院卷第53、139 頁),可見被告劉得權、張聲文合作之販毒模式係由被告劉得權向上游購買毒品,並將毒品交付被告張聲文分裝以便販賣使用,被告劉得權、張聲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推由被告劉得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其未及將前揭愷他命販售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劉得權、張聲文就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得權與張聲文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得權、張聲文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後繼續持有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既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得權、張聲文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當,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得權、張聲文持有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中白色結晶粒16包純質淨重33.7968 公克、另白色結晶粒4 包純質淨重7.3390公克),此部分亦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四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張聲文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就事實欄四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莊益憲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被告劉得權及張聲文就事實欄四意圖營利而向「可樂」販入本件愷他命時,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既未經賣出、交付,均屬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難逕與販賣毒品既遂罪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張聲文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張聲文所為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本件警方於103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持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前拘提被告張聲文,並經被告張聲文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4 包愷他命,復由被告張聲文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303 室居處內扣得愷他命16包等情,業經被告張聲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官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字卷一第64、75至86頁),證人即警員夏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支援本案承辦員警拘提被告張聲文,承辦員警有告知執行內容是販賣毒品,所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1 段執行時,伊認為不可能只有在車上搜出的一點毒品,所以有詢問被告張聲文住處還有沒有毒品,被告張聲文就說有,並主動帶警方過去,並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一路租屋處桌上扣得愷他命,後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張聲文告知扣案20包愷他命是被告劉得權在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點多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監聽被告劉得權的私人電話及販毒公線,於103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最先逮捕被告張聲文是因為當時販毒公線都是被告張聲文使用與購買毒品的下游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劉得權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附近將1 包毒品交給被告張聲文,但是伊知道被告劉得權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有跟其毒品上游「可樂」見面,警方判斷被告劉得權與「可樂」見面是進貨毒品,研判被告劉得權會將進貨之毒品交給被告張聲文,因為當時是由被告張聲文持販毒公線對外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且被告劉得權亦自承確實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與「可樂」見面購入供販賣使用之毒品乙節(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張聲文雖於警詢中坦承被告劉得權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交付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給伊分裝之部分情節,但警方在監聽過程中已合理懷疑被告劉得權以營利目的而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向「可樂」購入愷他命,且被告劉得權會將上開愷他命交付給被告張聲文供販賣使用之販賣未遂犯行,故此部分與自首要件並不符合。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莊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事實欄三㈠至㈡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陳政沐、莊正忠之犯行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7至99頁、偵字卷二第110 頁),被告張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愷他命予詹子儀2 次、販賣予莊正忠1 次之犯行,及事實欄四之販賣未遂犯行亦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56、59至60頁、偵字卷三第49至50頁),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販賣愷他命予莊正忠3 次(其中1 次未遂)、就事實欄一㈢販賣予陳政沐1 次,及事實欄四之販賣未遂犯行皆供述綦詳(見偵字卷一第16至17、19頁、偵字卷三第111 頁),至於被告劉得權與被告張聲文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得權與被告莊益憲就事實欄三㈠至㈡之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一一詢(訊)問,惟被告劉得權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與被告張聲文、莊益憲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販毒專線是伊提供渠等使用,愷他命亦由伊向「可樂」購買後交付渠等販售,張聲文會將販賣所得交給伊,每次賣出後伊還是會分一點,莊益憲會在伊和張聲文忙不過來時代班,代班可以抽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18至19頁、偵字卷三第112 頁),足認被告劉得權於偵查中承認與被告張聲文、莊益憲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故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劉得權所為事實欄一㈡、事實欄四犯行、被告張聲文所為事實四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被告劉得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出售之毒品係向「可樂」購入,「可樂」姓張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9頁),於偵訊中陳述:從事販毒係「小偉」傳授云云(見偵字卷三第11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偵查中有提供毒品來源為「胖哥」及「張○誠」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然被告劉得權與「可樂」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並未留存,「小偉」、「胖哥」等人年籍不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本案並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 月13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0日桃檢兆荒103 偵17832 字第01265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準此,被告劉得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事實欄二㈠至㈢、事實欄三㈠至㈡、張聲文就事實欄二㈠至㈢、莊益憲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四、被告張聲文就事實欄四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並因刑度受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得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得處之最低刑度),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參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當為案發時均已成年之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所明知,邇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我國濫用成風,漫延校園青少年及中低收入者均易購買施用,流毒無窮,成癮更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並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不容低估,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被告三人販毒模式係以電話簡訊發送給買家兜售毒品,所生危害實非輕微,衡諸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三人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被告劉得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劉得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莊正忠、陳政沐、詹子儀等三人,販賣金額僅500 至1,000 元,且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張聲文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張聲文因經濟情況不佳,一時失慮加入販毒集團,然所得利潤微薄,且目前為大四學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莊益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莊益憲販賣毒品次數僅2 次,惡性非重,圖謀利益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販毒對象非多、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等,無非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販毒,或另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本院認其已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併依該條規定減刑乙節,仍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兼衡被告劉得權提供販毒專線及毒品、被告張聲文、莊益憲接聽購毒電話交易毒品等分工、參與狀態,三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被告劉得權、張聲文就事實欄四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愷他命,惟幸因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得以遏止毒品擴散,併考量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犯行,並就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所得利潤分配方式清楚陳述,態度非惡,堪認具有悔意,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被告劉得權為高中畢業、業工,被告張聲文尚在就學,被告莊益憲為高職畢業、業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期間,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數次交易所得數額,所交付毒品之重量等犯罪情節,而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分別酌定被告三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被告劉得權所申請,然係被告劉得權所購買之人頭卡及電話,業據被告劉得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9頁),故被告劉得權應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無訛,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三㈠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㈢、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批係被告劉得權於103 年7 月間交付予被告張聲文販賣毒品使用,業經被告張聲文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6頁),是前揭物品應係供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物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得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為500 、1,000 、1,000 元,被告劉得權、張聲文就事實欄二㈠至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 元,被告劉得權、莊益憲就事實欄三㈠至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 元,且已由購毒者分別交付予被告收取乙節,業經被告劉得權、張聲文、莊益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52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均屬被告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得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至㈣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在被告劉得權及張聲文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劉得權及莊益憲所犯事實欄三㈠至㈡各次犯行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4.至被告劉得權、張聲文雖均供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以接聽購毒者電話之販毒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53頁),然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喵喵咖啡包4 包,為被告張聲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㈡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扣得之愷他命20包(其中白色結晶粒16包純質淨重33.7968 公克、另白色結晶粒4 包純質淨重7.3390公克),係被告劉得權、張聲文就事實欄四犯罪所遭查獲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依同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欄│主文 │ ├───┼───────────────────────┤ │一㈠ │劉得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㈡ │劉得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㈢ │劉得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㈣ │劉得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㈠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張聲文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張聲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張聲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張聲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得權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劉得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劉得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㈡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張聲文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張聲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張聲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張聲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得權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劉得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劉得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㈢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張聲文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張聲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張聲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張聲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得權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劉得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劉得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㈠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莊益憲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莊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莊益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莊益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得權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劉得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劉得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㈡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莊益憲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莊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莊益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莊益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得權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臺幣壹仟元與劉得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劉得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劉得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其中拾陸包純質淨重叁叁│ │ │點柒玖陸捌公克、另肆包純質淨重柒點叁叁玖零公克│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一批,均沒收之。 │ │ │ │ │ │張聲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其中拾陸包純質淨重叁叁│ │ │點柒玖陸捌公克、另肆包純質淨重柒點叁叁玖零公克│ │ │)、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袋一批,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