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韋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艾麗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艾麗健康養生館」按班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丙○○抽取交易所得中4 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 5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應予更正),警員吳岳鴻喬裝男客,至上址「艾麗健康養生館」消費,甲○○乃依班表引領吳岳鴻進入2 樓左邊第1 間包廂,按摩約30分鐘後,甲○○即主動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經吳岳鴻向甲○○詢問「要加錢嗎?」,甲○○表示不用後,認吳岳鴻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旋褪去吳岳鴻所換穿由店內提供之短褲,並手塗潤滑液欲撫摸吳岳鴻之生殖器,吳岳鴻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卷第19頁及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自103 年2 月27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經營「艾麗健康養生館」,且甲○○為「艾麗健康養生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店家與小姐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嚴禁性交易,應徵小姐時已簽立切結書,且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甲○○縱與男客為性交易亦屬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2 月27日起在上址經營「艾麗健康養生館」,擔任負責人,而甲○○則係該養生館聘僱之服務人員,按排定之班表順序接待客人,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人員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至第10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第39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艾麗健康養生館」,館內女服務人員甲○○確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有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吳岳鴻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去查緝時,係由甲○○接待,她叫我換鞋子,帶我去2 樓左邊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為2 小時1,200 元,約按摩30分鐘後,她就問我要不要?「想打出來嗎?」,我問她「那個要加錢嗎?」,她沒有直接回應,就搔我癢,把我所換穿由店內提供之短褲脫下來,並露出生殖器,正當她在手上塗抹潤滑液時,我就表明身分而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背面),核與警員吳岳鴻提出之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阮女(即甲○○):想打出來嗎?員警(即吳岳鴻):那個有加錢嗎?阮女搖頭。員警:是喔?…阮女:怎麼了啦,快點啦,脫褲啊。員警:褲子要脫下來喔?阮女:不然咧?怎麼怎麼打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上開錄音譯文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50頁),且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把警員褲子拉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4 月18日至「艾麗健康養生館」臨檢之現場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有告知店內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會遭罰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查: 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甲○○絕無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 103年4 月18日至「艾麗健康養生館」實施臨檢時所拍攝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所示,該養生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布簾隔間,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並經證人吳岳鴻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艾麗健康養生館」內之包廂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準此,館內服務人員甲○○,果若未獲被告事前同意,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吳岳鴻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3、第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提出之臺灣傳統整復學會會員證有效年度為102 年,逾期後並未再更換新證,且被告頂下該養生館後,亦未詢問其有無具備指壓、油壓之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足認甲○○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被告亦從未過問此事。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筋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依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見被告經營之「艾麗健康養生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關注之重點。 4、又另案被告游紫媚,前於102 年4 月1 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其經營之「貴族健康養生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為警查獲服務人員「阮碧雲」,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謝宜運從事半套性服務情事,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案查獲時,「阮碧雲」竟仍由被告聘僱,繼續在館內擔任服務小姐,此有「艾麗健康養生館」之員工名冊1 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艾麗健康養生館」之女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有可能留用前已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阮碧雲,且於其頂讓本養生館不到2 個月內之時間,旋為警查獲甲○○在館內從事性交易犯行之理。足證甲○○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所經營之「艾麗健康養生館」之經營方式,係按班表排序小姐為男客服務一情,業據被告供述:甲○○是編號9 號服務生,其不在店內時,就由小姐自己接待客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4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店內平常櫃檯沒有人,就是由小姐自己接待客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是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艾麗健康養生館」雖非隨機臨時安排小姐予上門尋歡之男客,而係以制式化之排班方式,事先排定小姐之輪次為前來尋歡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亦即將提供性服務之一方,預以班表之方式排定,迨另一方尋歡之男客前來,小姐便按表主動接待客人,至此即具體完成媒介行為,縱男客不滿意表定之小姐,仍可更換,而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切結書1 份,內容略以:「本養生館純粹以指壓、油壓、刮沙、腳底按摩等按摩工作。嚴禁員工於店內與客人從事半套、全套等違法行為。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並須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店裡一切損失。恐口無憑,特立此約。立約人:甲○○。103 年2 月27日」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切結書是其剛至該養生館工作時,由之前的老闆叫其簽名,而非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且此種切結書常係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之用,此為本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服務小姐甲○○為警查獲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對甲○○實質懲罰、求償之舉,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其並未因為警查獲本案而遭被告罰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上開切結書,顯係被告事前預擬作為卸責之用,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至於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幫喬裝警員之男客做半套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其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吳岳鴻所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前揭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迥異,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甲○○係受僱於被告,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對於媒介、容留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吳岳鴻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 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艾麗健康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甲○○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吳岳鴻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談妥2 個小時、1,200 元,無庸加價,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艾麗健康養生館」內發生,被告並以預先排定服務小姐工作班表之方式,居間安排甲○○為吳岳鴻提供前開猥褻服務,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被告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1,200 元之代價中,抽取4 成金額牟利,足見其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