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3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士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士雅與張志杰(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吳政翰(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與張志杰有債務關係。吳政翰於民國99年11月間及100 年1 月間借款予蘇志煌,並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要求蘇志煌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票號377601號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因蘇志煌欠款未還且避不見面,致吳政翰未能償還積欠張志杰之款項,吳政翰遂與張志杰、沈士雅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張筱洛(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邀約蘇志煌之前妻高雪梅為張筱洛做臉美容之名義,將高雪梅誘至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自強北路50號2 樓沈士雅經營小吃生意之處所內,並關閉該小吃店1 樓之鐵捲門,禁止高雪梅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高雪梅之行動自由,欲逼使高雪梅找蘇志煌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其間吳政翰向高雪梅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有1 隻黑狗」等語,張志杰向高雪梅恫稱:「我有一個不好的想法,本來想把你賣掉,雖然我沒有這麼做」、「往後如果你有接到八九個客人的預約可能都是我打的」等語,且吳政翰、張志杰及沈士雅均對高雪梅表示「如果沒聯繫到蘇志煌,沒一個結果的話,沒那麼快放你走」、「找不到你前夫或是他爸媽就會來找你」、「找小孩討」、「父債子還」,致高雪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政翰並持高雪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之簡訊至蘇志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高雪梅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蘇志煌出面還債,使蘇志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蘇志煌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報警,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到場後,高雪梅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高雪梅、蘇志煌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沈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士雅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志煌跟高雪梅,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當天張志杰直接到我店裡,跟我說約了朋友要在我店裡談事情,當天鐵捲門旁邊的側門一直都是開著的,他們在二樓談事情的地方是客廳,也是開放的,我沒有妨害高雪梅自由,也沒有恐嚇她;張志杰跟高雪梅談事情時,我是一樓二樓的在跑,我大概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好像是張志杰要高雪梅趕快還錢,要叫高雪梅的老公蘇志煌出來談,我當時還有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談,然後我就下樓;我是開店做生意的,不可能約人到我的餐廳來恐嚇,而且當天我有出去買東西,張志杰的朋友也有出去買東西,張志杰恐嚇蘇志煌也不關我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士雅於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小吃店,吳政翰因與蘇志煌有債務糾紛,又因蘇志煌未如期還款,致其無法償還積欠張志杰之債務,且因蘇志煌避不見面,吳政翰遂請張筱洛以做臉美容之名義,於100 年10月24日誘使證人高雪梅至上開被告沈士雅經營之小吃店內,詢問高雪梅有關蘇志煌之下落,要求高雪梅找蘇志煌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由吳政翰以高雪梅之手機傳送:「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之簡訊予蘇志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政翰、張志杰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7 、24頁),核與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9至50頁、第91至92頁、第125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證人蘇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61、92頁),及證人張筱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2至43頁、第99至100 頁),復有本票影本1 紙、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65、7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0月24日我有到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因為有人打電話預約要做臉,我當天早上9 點到10點間過去,門是打開的,跟我預約的女生帶我到二樓,我正在問那個女生要做臉的情形時,有三個男生上來二樓,女生就走下去了。其中一個人是被告吳政翰,他提到蘇志煌的名字,問我蘇志煌人在哪裡,要我找蘇志煌出來,且拿本子出來給我看帳款。接著他們問我蘇志煌的電話,我向他們表示我給完電話就要離開了,但這三人表示「如果沒聯繫到蘇志煌,沒一個結果的話,沒那麼快放你走」,之後他們叫我打電話給蘇志煌,蘇志煌沒接,我後來把手機借給吳政翰打,蘇志煌好像第三通才接,吳政翰有跟蘇志煌說他是誰,然後說「你老婆在我這裡」,電話掛掉後,吳政翰用我的手機傳簡訊給蘇志煌,內容是「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我從做臉的女生離開沒有要做預約課程,而是三名男子上來的時候就已經開始害怕了,我聽吳政翰和蘇志煌對話的過程,也覺得害怕。當天我沒有起身要離開的動作,因為他們跟我說不能走,我害怕到雙腳無力,張志杰坐在我正前方一個手臂的距離,在二樓門口那邊,是二樓唯一的出入口,吳政翰坐在我的右手邊,另一位男子坐在我右斜前方,大約150 公分的距離。張志杰跟我說「我有一個不好的想法,本來想把你賣掉,雖然我沒有這麼做」、「往後如果你有接到八九個客人的預約可能都是我打的」,吳政翰跟我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還有一條黑狗」,他們三個人輪流說「找不到你前夫或是他爸媽就會來找你」、「找小孩討」、「父債子還」,三個人全程都在場。當天他們人雖然沒有阻擋我離開的動作,但他們從一開始講的話就讓我害怕。後來大約1 個小時多至2 個小時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警察說我在哪裡,但沒有跟警察說什麼事,因為被告都坐在我周圍,我不敢講,坐在我右斜前方的男子說不要讓警察上來,張志杰就跟我一起下樓,樓梯連到一樓有一個側門,側門原本是關著的,張志杰打開側門讓我出去,剛好一個警察在那裡等,張志杰跟警察說是蘇志煌欠他錢,所以找我過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沒有跟警察說當時他們不讓我走的情形,我只想趕快離開,後來我才跟我姐姐一起離開。案發後張志杰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解決債務問題,我發現張志杰的電話就是之前那個女生預約做臉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蘇志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0 年10月24日接到吳政翰用高雪梅的手機打給我的電話,跟我說我前妻在他手上,叫我出面處理債務,並傳簡訊「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給我,我才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1、92頁)大致相符,復有警員黃世宏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第46至50頁),再酌以被告沈士雅自承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吳政翰、張志杰在其經營之小吃店內,證人高雪梅更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我確定被告沈士雅有坐在我右前方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正面),是證人高雪梅前揭證詞所稱「另一位男子坐在我右斜前方,大約150 公分的距離」之該名男子應為被告沈士雅甚明。審酌證人高雪梅證述其至上開處所後,遭吳政翰、張志杰、被告沈士雅剝奪行動自由,並要求其找蘇志煌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等情,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相符,應係本諸自身親身經歷,且其於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沈士雅,亦與被告沈士雅無嫌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構陷被告沈士雅之動機,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高雪梅遭誘騙前往被告沈士雅經營之小吃店後,其行動自由即遭剝奪,直至員警到場始得以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沈士雅辯稱當天店內的側門一直是開著的,二樓談事情的地方也是開放的客廳,並未剝奪高雪梅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1.被告沈士雅提供之上開處所為其經營小吃店之店面,該店面1 樓有一鐵捲門,共犯吳政翰於警詢中自承:我們進入屋內後,「黑鬼」(即張志杰)他朋友就把鐵門關上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8 頁),共犯張志杰亦於警詢中自承:因為那是營業店面,把鐵門關上只是表示暫不營業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筱洛於警詢供稱:他們4 人上樓後電動鐵捲門就自動關上,可能是其中一人用遙控器關上的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3頁)相符,是被告沈士雅經營之小吃店,於案發當日證人高雪梅進入後,被告沈士雅即將鐵捲門關閉,顯見該小吃店當日並未對外營業,亦非一般人得以任意進出之處所甚明。 2.證人高雪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上樓時有聽到樓下鐵捲門關閉的聲音,在2 樓時,張志杰坐在我正前方一個手臂的距離,在二樓門口那邊,是二樓唯一的出入口;過程中我媽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想讓她擔心,所以我只有說我在忙,後來警察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警察說我在哪裡,但是我沒有跟警察說什麼事,因為被告三人都坐在我周圍,我不敢講;警察來了之後,坐在我右斜前方的男子說不要讓警察上來,張志杰就跟我一起下樓,樓梯連到一樓有一個側門,側門原本是關著的,張志杰打開側門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足認高雪梅進入上開處所後,該處所1 樓店面之鐵捲門及鐵捲門旁之側門即遭關閉,該處2 樓唯一之出入口復遭張志杰阻擋,被告沈士雅及吳政翰、張志杰均圍坐在高雪梅周圍,禁止高雪梅離開。 3.再者,證人即共犯張志杰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龜山員警到場後按門門鈴,我們知道警察來了,派出所也有打電話給高雪梅,我帶高雪梅下樓,警察就向高雪梅確認有沒有要走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134 頁),如案發當日該小吃店之側門有對外開放,則員警據報到場後,衡情應可直接進入該小吃店內察看,然依張志杰上開證述可證,員警到場後尚需按門鈴,並需以電話與證人高雪梅聯繫,顯見該小吃店之側門並未開啟,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況縱使該小吃店之側門並未上鎖,然證人高雪梅既遭被告沈士雅及共犯吳政翰、張志杰滯留在小吃店2 樓,無法任意離去,則該小吃店1 樓側門是否開啟,均無礙被告沈士雅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被告沈士雅上開辯詞,殊難憑採。 ㈣、被告沈士雅復辯稱:吳政翰、張志杰說要約人來我店裡談事情,他們談事情時,我是樓上樓下跑,我沒有恐嚇高雪梅,張志杰恐嚇蘇志煌也不關我的事云云。惟查: 1.證人高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除了吳政翰有下去買飲料外,另兩名男子都一直在你旁邊嗎,還是有進進出出的?)張志杰一直都在,坐在我右斜前方的男子好像有曾經離開一下又回來;那天沒有客人,我一直在二樓,有三個人,我確定被告沈士雅有坐在我右前方,而且我當天一進去鐵門馬上拉下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㈠第52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正面),證人即共犯吳政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張志杰在跟高雪梅談事情的時候,被告有曾經在旁邊嗎?)那是他家,他有在旁邊,我印象中被告沈士雅就是在旁邊閒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反面),依證人高雪梅、吳政翰上開證述可證,吳政翰、張志杰與高雪梅在小吃店2 樓談論蘇志煌積欠之債務時,被告沈士雅有在旁邊,且坐在證人高雪梅右前方等情,應可認定。 2.證人吳政翰於警詢自承確有於上開處所向高雪梅揚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還有一條黑狗」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8 頁);證人張志杰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對高雪梅恫稱:「我有最壞的想法就是要把你帶去賣」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133 頁),而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政翰有跟我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有一條黑狗」,張志杰跟我說「我有一個不好的想法,本來想把你賣掉,雖然我沒有這麼做」、「往後如果你有接到八九個客人的預約可能都是我打的」等語,之後吳政翰、張志杰及沈士雅均有說「如果沒聯繫到蘇志煌,沒一個結果的話,沒那麼快放你走」、「找不到你前夫或是他爸媽就會來找你」、「找小孩討」、「父債子還」,他們講的話讓我害怕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面),是高雪梅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沈士雅與共犯吳政翰、張志杰有對其為上開話語等情,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衡諸證人高雪梅隻身一人遭誘騙至被告沈士雅經營之小吃店後,遭在場之三名陌生男子即吳政翰、張志杰、被告沈士雅留置,並分別向其恫稱上開言語,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且證人高雪梅亦證稱上揭言語令其感到害怕等情,益徵被告沈士雅及共犯吳政翰、張志杰上開言語已足使證人高雪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自由之安全無疑。被告沈士雅辯稱其未恐嚇證人高雪梅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4.又共犯吳政翰持高雪梅之行動電話撥打蘇志煌之行動電話,告知蘇志煌「你老婆跟我在一起」,再以高雪梅之行動電話發送「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簡訊內容予蘇志煌,該簡訊內容係被告張志杰決定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政翰、張志杰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8 頁、第133 頁)。觀諸共犯吳政翰傳送予蘇志煌之前開簡訊內容,係以蘇志煌之前妻高雪梅身體、自由安全將受危害之事通知蘇志煌,衡酌其用語及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蘇志煌於收受簡訊後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並對於高雪梅身體、自由將受危害或威脅生畏怖之心,且其於收受上開簡訊後,亦因心生畏懼而立即打電話報警等情,復據證人蘇志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61頁)。再佐以共犯吳政翰為使蘇志煌出面處理債務,佯以做臉名義誘使高雪梅至被告沈士雅之小吃店,並刻意以高雪梅之行動電話傳送如前簡訊予蘇志煌,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筱洛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0月中旬某天晚上我和朋友聊天談論做臉的事情,期間一位綽號「阿胖」的吳姓友人(即吳政翰)跟我說他有位朋友的太太有在幫人到府做臉,希望我可以去捧場,錢他會幫我出,10月20或21日10點左右「阿胖」就借他的行動電話讓我跟對方聯絡,我跟她約10月24日,因為對方有表示只做桃園地區,「阿胖」就提供○○區○○○路00號的地址給她,電話中我因為怕麻煩沒有留本名只跟她說我姓陳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2頁),核與證人高雪梅於警詢中證稱:約略在一個禮拜前我有收到一位自稱陳筱芬女性客人的美容預約,所以24日當天我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沈士雅於案發前數日,即已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小吃店供共犯吳政翰、張志杰使用;又案發當日證人高雪梅遭誘騙至被告沈士雅經營之小吃店2 樓後,被告沈士雅亦有坐在證人高雪梅右前方,與共犯吳政翰、張志杰共同對證人高雪梅為恫嚇言語,業如前述,其已親自參與剝奪證人高雪梅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再者,被告沈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大概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好像是張志杰要高雪梅趕快還錢,要叫高雪梅的老公蘇志煌出來談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正面),是縱以證人高雪梅之行動電話發送「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之簡訊內容予蘇志煌之人為共犯吳政翰,然被告沈士雅既明知共犯吳政翰、張志杰誘騙證人高雪梅到場係要處理與蘇志煌之債務問題,則其對於恫嚇蘇志煌出面處理債務之過程及結果自當有所預見,且其於整個過程中並未出言或出手阻止,顯見被告沈士雅與共犯吳政翰、張志杰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士雅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沈士雅所為,就證人高雪梅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告訴人蘇志煌部分,係犯刑法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沈士雅及共犯吳政翰、張志杰剝奪證人高雪梅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沈士雅與吳政翰、張志杰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士雅與共犯吳政翰、張志杰係於剝奪高雪梅行動自由期間對蘇志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審酌妨害行動自由性質上屬行為之繼續,在行為終了前均為犯罪之實施,且其等係本於同一計畫及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沈士雅僅因共犯吳政翰、張志杰與告訴人蘇志煌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反而提供處所,以上開妨害自由方式,與共犯吳政翰、張志杰剝奪告訴人高雪梅之行動自由長達1 小時餘,且對告訴人高雪梅施以上開恫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自由離去,並由共犯吳政翰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蘇志煌,欲迫使蘇志煌出面,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犯罪過程中所立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高雪梅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告訴人2 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