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舒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覆判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舒蛟不服陸軍總司令部68年覆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因該判決內容所憑證言均屬虛偽,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乃68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再審既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67年11月21日以忍修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判,經陸軍總司令部以68年覆判字第23號判決無理由駁回,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此有陸軍總司令部68年覆判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憑。又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訂有明文,對於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何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標準定之,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在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並非接辦該案上訴審案件之法院,非屬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