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幸祥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幸祥係股票投資人,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明知景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傳公司)之股票,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於上市(櫃)掛牌之前,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竟仍基於意圖壓低景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利用興櫃登錄市場交易價格無漲幅限制,及無上市櫃證券市場委託買賣張數最少需1 張(1000股)之規定,以其自己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帳號58045 號)之帳戶,以網路方式下單,為下列影響、操作景傳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 (一)101 年6 月29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新臺幣(下同)54.64 元,但張幸祥卻於下午1 時24分7 秒以51.2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二)101 年7 月4 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52.54 元,但張幸祥卻分別於上午11時25分29秒、下午1 時56分43秒、下午2 時4 分51秒,各以51.1元出售1 股,又於下午2 時6 分54秒以48元出售1 股,於下午2 時11分30秒以46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三)101 年7 月5 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51.68 元,但張幸祥卻於中午12時33分以44.8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四)101 年7 月10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9.49 元,但張幸祥卻分別於下午1 時13分08秒、1 時25分13秒,各以45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五)101 年7 月11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8.56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29分58秒以44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六)101 年7 月12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7.71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17分34秒以42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七)101 年7 月13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6.36 元,但張幸祥卻分別於上午9 時35分31秒以41元出售1 股,於上午11時39分40秒、上午11時42分36秒,各以40.9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八)101 年7 月16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3.39 元,但張幸祥於上午9 時51分10秒、上午10時8 分37秒,各以39.5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九)101 年7 月17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1.02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10時10分43秒,以38元出售1 股,於上午10時27分52秒、上午10時56分30秒、上午11時25分41秒、中午12時15分37秒、中午12時25分46秒、下午2 時33分54秒,各以36.9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101 年7 月25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9.01 元,但張幸祥卻於下午1 時53分33秒,以34元出售1 股,又於下午2 時44分22秒,以33.6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一)101 年7 月26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8.61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10時41分43秒以33.2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二)101 年10月1 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2.85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40分36秒、12時45分57秒,各以39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三)101 年10月4 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40.87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41分18秒,以35.8元出售1 股,於上午9 時52分21秒、下午1 時42分25秒,各以35.75 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四)101 年10月23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9.65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29分16秒,以35.7元出售1 股,於上午9 時35分25秒,以35.65 元出售1 股,又於上午9 時40分44秒、上午10時43分45秒、上午10時44分14秒,各以35.64 元出售1 股,復於中午12時23分23秒,以35.7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五)101 年10月25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9.05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10時31分55秒,以35元出售1 股,於上午10時45分24秒,以34元出售1 股,又於上午11時03分48秒,以33.8元出售1 股,復於下午1 時11分33秒,以33.79 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六)101 年11月13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4.98 元,但張幸祥卻於下午2 時05分03秒,以33元出售1 股,於下午2 時5 分59秒、下午2 時59分36秒,各以32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七)101 年11月14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3.48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14分20秒、下午2 時02分18秒,各以30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八)101 年11月15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2.21 元,但張幸祥卻於下午2 時02分47秒以29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十九)101 年11月16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1.71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18分02秒、上午9 時42分38秒、上午11時19分19秒、上午11時20分01秒、上午11時40分37秒、下午1 時34分45秒、下午1 時56分58秒,各以27.5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二十)101 年11月19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1.9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11時54分30秒、下午1 時54分39秒、各以27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二一)101 年11月20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1.56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10時14分42秒以27.15 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二二)101 年11月21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0.72 元,但張幸祥卻於下午1 時31分19秒,以26.9元出售1 股,於下午2 時02分34秒,以26.85 元出售1 股,又於下午2 時17分35秒,以28.48 元出售1 股,復於下午2 時33分36秒,以26.85 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二三)101 年11月22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0.31 元,但張幸祥卻於下午1 時52分04秒、下午2 時50分17秒、下午2 時58分53秒,各以26.19 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二四)101 年11月23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29.22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18分03秒、上午9 時24分34秒、上午10時51分23秒、下午1 時04分35秒,各以25.8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二五)101 年11月29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1.7元,但張幸祥卻於中午12時38分14秒、下午1 時58分59秒、下午2 時59分56秒,各以25.2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二六)101 年11月30日,景傳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為34.34 元,但張幸祥卻於上午9 時12分37秒以26.95 元出售1 股,壓低景傳公司股價。 因張幸祥以上開偏離市場行情之低價賣出1 股景傳公司股份,致其交易日之報價系統之最低成交價格呈現張幸祥之報賣價格,進而影響市場其他投資人靠攏該價位報價賣出,以此法操縱景傳公司股價,俟於股價下跌後,再大量買進景傳公司股份,達到降低持股成本之目的,計張幸祥以上開方式影響、操作景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實際損失約為6 萬5000元。嗣因景傳公司股價暴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景傳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幸祥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1頁背面),復有景傳交易明細、景傳股票101 年下半年歷史走勢圖、被告買賣景傳公司股票明細表、網頁資訊、告訴人公司自行整理之被告買賣景傳公司股票時間、數量、價格與景傳公司股價變化對照表、景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2 月5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分析報告、景傳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興櫃價量分析表、興櫃投資人成交推薦證券商相對投資人交易對應表、興櫃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興櫃股票( 點選) 成交價格變化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說明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3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興櫃股票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興櫃股票報價、委託及成交明細表等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等件在卷稽(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在本案情形,被告因連續以低價賣出景傳公司股票行為所獲致之交易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惟有關於被告於查核期間買賣景傳公司股票之交易損益,經計算係虧損約6 萬5000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2 月5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9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幸祥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低價賣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景傳公司股票,多次以低價賣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低價賣出罪。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以自己名義,連續以低價賣出,是為了壓低景傳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正、背面、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且依前述其就本案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本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影響景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以上揭方式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其低價賣出證券之期間係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時間非長,且實際上並未獲利,而係虧損達6 萬5000元,又告訴人就被告之刑度亦不表示意見,同意本院依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重,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慮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皆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為緩刑條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